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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5民初7418号 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绿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2018)苏0585民初7418号

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中铁大厦塔楼9层0901-0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4608907Y。

法定代表人:胡志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恕莹,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康,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绿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新园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73786893R。

法定代表人:陈红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与被告太仓绿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恕莹、仲其康,被告绿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野公司支付工程款3138945.35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3138945.3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绿野公司承担差旅费、律师费、文印费、公证费暂定5万元。审理中,原告风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绿野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582.29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1490582.2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绿野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5710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风神公司与绿野公司签订了《太仓市玫瑰园康体楼地源热泵空调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由风神公司承包图纸范围内的地源热泵、空调及相配套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5600753.89元,签证部分工程款为1758341.74元。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竣工,随后绿野公司自行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风神公司向绿野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绿野公司多次以所谓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验收。

被告绿野公司辩称:1.对鉴定结论载明的造价没有异议,扣除绿野公司已支付的4220150.28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仅为1490582.29元。2.同意向风神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首先,不应计算利息。本工程涉及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及时验收和支付工程款,故利息损失不应由绿野公司承担。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准。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第37条约定付款条件为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60%,剩余40%分两年支付,每年支付20%。根据该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3.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因最终鉴定造价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造价有巨大出入,全部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不应全由绿野公司承担,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苏州百花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园公司)与风神公司(承包人)签订《太仓市玫瑰庄园康体中心地源热泵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百花园公司将其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新港公路南侧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的太仓市玫瑰园康体楼地源热泵空调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发包给风神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地源热泵、空调及相配套的土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5600753.89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1.工程量按验收合格并经业主认可按实计算;2.综合单价执行中标单位投标文件所报的综合单价;3.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可以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4.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与工程进度同步支付。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设备到场付清全部设备款(附设备购销合同);剩余金额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余额的50%。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量超出招标报价清单另行审计解释;增补工程量的工程款与工程进度同步支付;工程竣工后安排审计,由审计部门确定最终价格。该合同还约定了部分其他事项。

后风神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百花园公司的要求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并施工完毕。其中,风神公司和百花园公司确认2011年4月11日为工程设备开始进场的时间,2011年9月7日为设备全部进场的时间。百花园公司先后共支付风神公司工程款4220150.28元。

2011年11月4日,风神公司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工序质量报验单》,风神公司提出“通风与空调子分部工程(制冷系统),部位:康体楼机房,验收时间:2011年11月4日;本次报验内容系第1次报验,本项目经理部已完成自检工作且资料完整,并呈报相应资料”,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可进行后续施工”。

2014年4月11日,百花园公司向风神公司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内容为“2014年4月11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对太仓市玫瑰庄园二期康体楼地源热泵空调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检查发现存在泳池地下室机房有一台主机温控损坏、回风口帆布安装不到位等质量问题,需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望你单位接到该联系单后,抓紧安排人员在15天内处理完毕”。

2014年11月4日,风神公司向百花园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针对贵方2014.9.26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提出的康体楼空调安装存在的六条质量问题,我方认为该部分问题已不在我方负责范围以内。理由如下:2014年4月份开始,我方承包的空调系统工程已全部完成并调试完毕,多次请求验收,贵方均不曾组织验收,并在未验收以及我司认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基于以上原因,我司认为该部分质量问题不在我方负责范围内。”

2018年6月1日,风神公司向百花园公司发出《催告函》,称其与百花园公司在2010年10月份签订的《太仓市玫瑰园康体中心地源热泵空调施工合同》,工程于2014年4月份施工完毕,施工完成后,其向百花园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请求验收,百花园公司拒绝组织验收,并在未经验收且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空调系统,故要求百花园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

2018年11月12日,绿野公司与百花园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绿野公司吸收百花园公司,合并后公司名称为绿野公司,合并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绿野公司承继。2018年12月31日,百花园公司经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2018年12月26日,风神公司以百花园公司(绿野公司)欠付工程款3138945.35元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起诉讼。审理中,绿野公司提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称根据该文件第37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中标单位进驻支付合同价的10%,审计结束支付至合同价的60%,剩余40%分两年支付,其中每年支付20%”的约定,工程造价尚未审计,工程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风神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的约定,结合工程设备于2011年6月进场,绿野公司应于2013年6月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但绿野公司拒绝配合竣工验收,也未配合对工程进行审计,绿野公司所述的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

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风神公司劳务人员失职造成康体楼装修吊顶损坏,风神公司承诺赔偿5000元,并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又查明:2019年1月15日,绿野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风神公司存在逾期完工为由另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风神公司赔偿质量损失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9)苏0585民初402号。

本案审理中,关于工程完工时间,风神公司认为根据2011年11月4日的《工序质量报验单》,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绿野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工序质量报验单》中所涉工序是最后完工工序,且直至2013年5月风神公司还在施工且有相应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产生。而风神公司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在2011年施工完成,2013年之后只是应百花园公司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修复。同时,风神公司也表示对于工程款中哪些属于设备款,哪些属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无法做出区分,同意将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调整至2013年4月11日。而绿野公司认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其理由为风神公司代表签收确认2014年4月11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故2014年4月11日应视为风神公司自认为工程初步完工的时间,且风神公司在2018年6月1日向百花园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中也确认了工程完工时间至少是在2014年4月。风神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完成后其一直敦促百花园公司竣工验收但均遭拒绝,故不能以经过多次拒绝后再次申请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工程竣工完成的时间;《催告函》中所述的工程于2014年4月施工完毕,正是基于《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上所体现的日期,但事实上案涉工程在2011年10月就结束了所有施工内容。

为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本院根据风神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关于太仓市玫瑰园康体楼地源热泵空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鉴定造价为5710732.57元”,其中第二标段康体楼安装(合同内)金额为4157021.56元,第二标段康体楼土建(合同内)金额为632461.05元,签证部分(合同内)金额为189175.72元,签证部分(合同外)金额为732074.24元。风神公司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司法鉴定费57107元。风神公司、绿野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

另,关于涉案工程审计问题,绿野公司称根据《施工合同》第47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安排审计,由审计部门确定最终价格;一般政府或国企工程审计程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局抽签确认审计机构,并在一至两个月内作出审计结论。

以上事实有风神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序质量报验单,绿野公司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书、吸收合并协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催告函、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百花园公司与风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风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百花园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百花园公司已被绿野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应当由绿野公司承继。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载明的工程价款5710732.5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风神公司同意赔偿的5000元以及风神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4220150.28元,绿野公司尚欠风神公司工程款1485582.29元(5710732.57-5000-4220150.28)。

关于工程款的付款进度,绿野公司提出《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应以招标文件为准;风神公司则认为,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并非是法律所规定的以中标合同为准的项目。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投标人、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应与招标中标文件一致。本案中,《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与《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37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不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当事人通过招标程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工程价款涉及到承、发包方最主要的权利和义务,是决定工程中标的重要因素。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价款作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如果不一致的,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

3.招标投标程序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证竞标人之间存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进而促使招标人确定理想的中标人。如果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违背了招投标活动的初衷。所以法律禁止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相悖。而“实质性内容”主要取决于是否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以及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基本一致,但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存在较大幅度的变化。而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大幅度变化,势必会对承、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并影响承包人的投标和中标与否。本案中,根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且审计结束后两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在工程设备到场后两年内即可收取全部工程款。这二者的变化足以影响到投标人的选择和招标人的决定。因此,上述不一致应当认定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发生了变更。

因此,由于《施工合同》与《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期限存在较大差异,该差异对承、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足以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故绿野公司请求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37条规定“中标单位进驻支付合同价的10%,审计结束支付至合同价的60%,剩余40%分两年支付,其中每年支付20%”,而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通过双方约定的审计程序确定最终价款。但工程迟迟未予审计并非绿野公司可以一直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因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工程价款未能审计的原因归责于哪一方主体,故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绿野公司陈述的工程审计情况,确定以工程全部完工后的三个月作为应当审计结束的日期,并结合《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37条的约定,判断绿野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关于工程完工日期,风神公司认为是2011年11月4日,绿野公司认为是2014年4月11日。但风神公司在其向百花园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和《催告函》中,均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份施工完毕。同时,风神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份竣工,且风神公司在向本院提交《工程联系单》时亦称其于2014年4月已施工完毕,绿野公司一直拒接配合竣工验收。故本院结合《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2014年4月11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对太仓市玫瑰庄园二期康体楼地源热泵空调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内容,采纳绿野公司的意见,确定以2014年4月11日作为工程完工日期。根据上述分析,绿野公司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至60%,在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至80%,在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因此,本院对风神公司要求绿野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582.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风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分析的绿野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本院结合绿野公司已付款的数额,确定其应自2015年7月11日起支付344435.7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支付剩余1141146.51元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绿野公司应按以下方式向风神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344435.78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1141146.51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44435.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1141146.5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风神公司要求绿野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用57107元的诉讼请求。因风神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总工程价款为7359095.63元(合同价款5600753.89元+签证部分工程款1758341.74元),但经鉴定后确定的最终工程价款数额为5710732.57元,本院考虑上述因素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鉴定费57107元由绿野公司负担44316元,其余部分由风神公司自负。

至于绿野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质量问题并非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拒付工程价款的合理事由,且绿野公司已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绿野公司应向风神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582.2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4443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41146.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向风神公司支付鉴定费443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绿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582.2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4443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41146.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太仓绿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4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872元,由风神公司负担4746元,绿野公司负担24126元。绿野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闵素芳

人民陪审员  秦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