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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691民初789号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黑0691民初789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砚超,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翔安大街8号新华联城A-S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申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基地管委会办公室三层。

法定代表人:苟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告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新华联公司)、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华联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砚超,被告大庆新华联公司、被告北京新华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庆新华联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2.判令大庆新华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此款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为78,759.72元);3.北京新华联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大庆新华联公司、北京新华联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大庆新华联公司在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平台发布招标邀请及编号为DQASL-JA-164-233-201704《阿斯兰小镇四期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领取及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均通过新华联文旅公司招标平台进行,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50万元,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提交投标保证

金,投标保证金由大庆新华联公司收取及返还。2017年6月12日,中建二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并向大庆新华联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账号为2301××××6889的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开标后,中建二局未中标,但大庆新华联公司一直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因大庆新华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华联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北京新华联公司应对大庆新华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庆新华联公司辩称:1.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2.大庆新华联公司和北京新华联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各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人员、财务、财产,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新华联公司辩称,北京新华联公司及大庆新华联公司均系新华联文旅公司下属子公司,新华联文旅公司作为主板上市公司,每年接受第三方独立审计,并依法、按时的进行信息披露。在严格监管的证券市场环境下,新华联文旅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可能操作财务或业务混同,均合法运营,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新华联文旅公司与下属子公司、其他公司资金往来、资金拆借及各项存款业务均系正常的资金往来、存贷款业务,亦有相应的财务记载。北京新华联公司与大庆新华联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互相独立,各为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以其资产独立承担负债,财务上独立核

算,并独立出具审计报告。北京新华联公司也不参与大庆新华联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双方公司住所、人员、业务均不存在混用情况,双方各自财产独立、各自独立记账,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亦不存在混同情形,故不应对大庆新华联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北京新华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中建二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支付回单、招标平台截图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7年4月,新华联文旅公司在其招标平台上对大庆新华联公司开发的阿期兰小镇四期工程总承包进行招标,约定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至投标人的单位账户,投保保证金需交至大庆新华联公司账户。2017年6月12日,中建二局向大庆新华联公司转账项目投标保证金50万元。经质证,大庆新华联公司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投标保证金支付回单、招标平台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北京新华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大庆新华联公司的质证意见。

2.中建二局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大庆新华联公司发出的函、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自2019年起,中建二局多次向大庆新华联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50万元。经质证,

大庆新华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北京新华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大庆新华联公司的质证意见。

3.(2020)黑06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大庆新华联公司与北京新华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经质证,大庆新华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虽为终审判决,但大庆新华联公司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有误,已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北京新华联公司在2011年实缴出资设立大庆新华联公司,设立后各自财产独立,独自计账,且经第三方审计,双方的财务、住所、人员、业务均不存在混同,另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召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司法审判精神,单个案件的裁决并不适用于其他案件当中(特指财产混同的案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大庆新华联公司与北京新华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北京新华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大庆新华联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大庆新华联公司、北京新华联公司对中建二局提交的招标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招标文件虽系复印件,但大庆新华联公司作为招标项目的发包人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大庆新华联公司、北京新华联公司均未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中建二局出示的招标文件及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大庆新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大庆新华联公司部分资产的产权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公司人员交纳社保情况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大庆新华联公司名下资产独立于股东。大庆新华联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工作人员、资产,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人员、经营场所等各自独立。经质证,中建二局对大庆新华联公司人员交纳社保情况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北京新华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报告、年度评价结果、纳税完税凭证各1份,欲证明大庆新华联公司财务独立,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经营及纳税,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人员、经营等各自独立。经质证,中建二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大庆新华联公司和北京新华联公司财产不混同。北京新华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3.(2020)湘01民终5053号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欲证明已有判例可以证实北京新华联公司虽作为项目公司的一人股东,但股东的财产独立于所投资的项目公司,本案亦应同判。经质证,中建二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北京新华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北京新华联公司对大庆新华联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中建二局对大庆新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公司人员交纳社保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大庆新华联公司提交的公司人员交纳社保情况证明虽系复印件,中建二局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大庆新华联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北京新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湘01民终5053号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2021)黑06执异2号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北京新华联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均是独立运营,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2021)黑06执异2号裁定书也可证明大庆新华联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足以清偿对外负债。经质证,中建二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20)湘01民终505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2021)黑06执异2号裁定书不能证明大庆新华联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虽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北京新华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驳回的理由与大庆新华联公司和北京新华联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无关;(2020)青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庆新华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北京新华联公司2019年财务报表1份,欲证明北京新华联公司独立制作财务报表,不存在与大庆新华联公司财务混同的

情况。经质证,中建二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新华联公司和大庆新华联公司财产不混同。大庆新华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3.北京新华联公司2019年度职工缴费信息单1份,欲证明北京新华联公司独立运营,不存在与大庆新华联公司人员混同的情况。经质证,中建二局的质证意见同其对北京新华联公司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大庆新华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单1份,欲证明北京新华联公司独自运营,不存在与大庆新华联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经质证,中建二局的质证意见同其对北京新华联公司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大庆新华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5.中国建设银行回执单1份(提交彩印件),欲证明北京新华联公司已对大庆新华联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经质证,中建二局的质证意见同其对北京新华联公司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大庆新华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中建二局、大庆新华联公司对北京新华联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北京新华联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新华联文旅公司在其招标平台发布大庆新华联公司开发的阿斯兰小镇四期住宅工程项目的招标邀请,并公示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记载,招标文件领取及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均通过新华联文旅公司招标平台进行,投标人以现金或电汇的形式向大庆新华联公司银行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7年6月15日上午9时开标,投标有效期180天;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至投标人账户。2017年6月12日,中建二局按该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并向大庆新华联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账号为2301××××6889的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该款系阿斯兰小镇四期住宅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保证金。开标后,中建二局未中标。庭审中,大庆新华联公司称该招标项目中标人为江苏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大庆新华联公司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项目亦未实际施工。因大庆新华联公司至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故中建二局诉至本院。

另查明,大庆新华联公司系北京新华联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庭审中,北京新华联公司称其与大庆新华联公司均系新华联文旅公司下属子公司。北京新华联公司认为该公司为上市公司,其与所有子公司的财务报告每年均公示,无需对其与大庆新华联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专项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约束自己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销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等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招标属于要约邀请,但对招标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华联文旅公司通过其招标平台发布大庆新华联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且大庆新华联公司对该招标的事实无异议,故新华联文旅公司代表大庆新华联公司发布招标文件的行为对大庆新华联公司有效,该招标文件属于大庆新华联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出的要约邀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大庆新华联公司、中建二局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中建二局已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向大庆新华联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因招标文件中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至投标人账户,大庆新华联公司亦认可开标后中建二局未中标的事实,故本院对中建二局主张大庆新华联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大庆新华联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建二局招标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大庆新华联公司虽不认可支付保证金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说明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返还招标保证金时支付

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大庆新华联公司应当向中建二局支付招标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大庆新华联公司称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的规定,因本案招标文件中约定2017年6月15日开标,投标有效期180天,故中建二局主张大庆新华联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起(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届满后)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此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为69,091.78元,本院对中建二局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新华联公司是否应对大庆新华联公司欠付中建二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明,大庆新华联公司为北京新华联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二局认为,北京新华联公司作为大庆新华联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二者之间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股东应履行更多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大庆新华联公司、北京新华联公司为证明二者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大庆新华联公司出示了产权证明、营业执照、公司人员交纳社保情况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报告、年度评价结果、纳税完税凭证等,北京新华联公司提交了单方制作的2019年该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但均无法证明两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且北京新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亦不符合上市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的形式要求,另外大庆新华联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案涉招标活动始于在2017年4月,现大庆新华联公司、北京新华联公司在庭审中均不能出示连续、完备的财务报表,故不能充分证明大庆新华联公司自成立起财产均独立于股东北京新华联公司的财产,因此北京新华联公司应就大庆新华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

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利息69,091.78元,合计569,091.78元;

二、被告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46元,原告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文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

投标保证

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