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1)陕1026民初390号 陕西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2021)陕1026民初390号

原告:陕西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MA70WPC330。

法定代表人:程时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顺,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75。

法定代表人:郭伦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泽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45。

法定代表人:李开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政,陕西省柞水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柞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944。

法定代表人:徐光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弘公司)与被告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被告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凰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凤凰镇申请追加柞水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交通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时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顺,被告双河村的法定代表人郭伦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泽林,被告凤凰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政,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河村、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2298.09元,被告凤凰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从2019年1月26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晟弘公司通过投标的XX镇XX村XX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该项目是由村上牵头,镇政府主导下的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河村签订了《凤凰镇2018年贫困村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全权委派程时银为项目经理组织人员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详见合同书):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工程完工后,通过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325808.46元,工程审计总价2001598.09元,工程待摊投资费用25000元,该工程最终决算以审计为准,审计总造价为2026598.09元。在施工过程中,凤凰镇仅支付584300元(有镇上领导发票签字为证),现下欠1442298.09元未付。原告找到凤凰镇镇长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镇长表示没有资金支付。原告找到签订合同的双河村索要工程款,XX村XX镇立项的工程,应由政府承担付款,被告无资金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XX村XX层组织,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民生基础建设项目均为政府立项投资,交通局牵头组织实施,凤凰镇作为一级政府,委派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理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监督村委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帮助村委会争取项目资金,投资绩效评估责任在政府,造成村委会违反了合同约定,凤凰镇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被告双河村辩称:一、被告双河村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双河村的诉讼请求。根据柞水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2018年度深度贫困村30户以上自然村公路路基整修补助资金的通知(柞政交发【2018】71号),1.2018年6月2日,柞水县XX镇XX公路路基整修补助资金535800元,明确案涉工程由凤凰镇组织实施;2.柞水县XX路基的设计者、监督者和资金拨付者;XX村XX村,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由柞水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现场指导、监督,并下达施工命令,双河村没有资金,不具有自主修建案涉工程的能力,其不可能主动建设案涉工程。因此双河村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双河村的诉讼请求。二、双河村不是案涉预算外增加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对此仅负协助义务,原告就此向双河村主张增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涉工程在施工完成后,原告与双河村及凤凰镇就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了争议,后经三方多次协商,凤凰镇同意原告补充完成涉案相关报账资料,双河村协助原告对增加的工程款项提出增加工程量的单位争取,并于2019年1月8日在双河村召开的会议,安排了相关工作。后三方进行了工程初验,并于2020年9月7日补充和完善了议标手续,由双河村向镇政府出具了报告,形成了相关的会议记录,张贴了议标公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造价在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付清预算内的全部工程款,增加工程所需资金,由甲方协助乙方向所提出增加工程量的单位拨付所需的工程资金”,本案预算内的工程款535800元双河村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原告。对预算外所增加的工程量所应支付的工程款1442298.09元,原告只能向提出增加工程量的交通局主张,双河村对此仅负协助义务,不是增加工程量的支付主体,原告主张双河村增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预算外增加的工程款条件尚未成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增加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是原告向提出增加工程量的单位争取,待资金汇入双河村账户后,由双河村转支给原告。现鉴于原告没有争取到增加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双河村履行支付义务,条件尚不成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9年1月26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是原告在未经双河村的同意下擅自进场施工,造成案涉工程在承包上存在违法情况,对此原告具有过错;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三方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预算内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增加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工程量增加的提出者,在没有申请到增加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凤凰镇辩称,其同意双河村的答辩意见。另外有以下几点意见:1.涉案合同并未成立,合同中被告双河村、凤凰镇并未盖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XX村XX镇按照这一规定争取资金给予原告折价补偿。2.凤凰镇不是本案的被告,不论是从未签字盖章的合同条款上讲,还是从付款和验收的程序上说,凤凰镇派人参加都是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不是合同上的发包关系,XX镇XX村争取国家资金支付工程款,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工程不是招标工程,专项资金没有保证,XX镇XX村,谁是发包方都不确定,双河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为了争取资金后来补签的,从实际意义上讲不具有法律效力。4.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原告必须按照双河村的预标计划执行,若有超额和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由原告与提出决定增加工程量的单位进行核对,并由该单位负责工程款的筹措兑付,双河村予以积极协助,合同内工程款被告双河村已经支付完毕,超出部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交通局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合同当事人或者实际履行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招标和投标均不是交通局;2.交通局计划范围内的资金已经拨付到位,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超出范围外的资金交通局无权利和义务支付资金;3.交通局在实际工程中,只是对路面工程履行监管责任,该行为不是实际履行合同也不是发包行为,监管行为不能代表合同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4.政府对专项资金补助已经结束,双河村和凤凰镇未向交通局及县政府申请专项资金的计划,本案中交通局没有承担资金拨付的义务,原告将交通局作为被告,是认识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晟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镇XX村XX组路建设项目决算书;3.柞水县凤凰镇XX村XX公路项目验收人员会签单;4.凤凰镇2018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决)算审核报告;5.结算业务申请书、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张;6.双河村委会关于XX村XX沟、锦家沟、黄栢岔、XX沟XX路的报告、公示、会议记录;7.柞水县交通局关于下达2018年度深度贫困村30户以上自然村公路路基整修补助资金的通知(柞政交发[2018]71号)。

被告双河村提交了以下证据:1.柞水县交通局关于下达2018年度深度贫困村30户以上自然村公路路基整修补助资金的通知;2.会议记录;3.通话记录光盘;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凤凰镇提交了证据:网上信访事项基本情况登记表、凤政复字[2020]80号凤凰镇人民政府关于程时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被告交通局提交了证据:1.柞政交发[2018]71号文件,柞水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2018年度深度贫困村30户以上自然村公路路基整修补助资金的通知;2.柞政交发[2018]189号文件,柞水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凤凰镇2018年度通组公路路基整修补助资金的通知;3.记账凭证两份、会计结算中心支出报账单、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凤政发[2018]384号文件,凤凰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拨付2018年度通组公路路基整修补助资金的报告;5.银行付款通知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双河村、凤凰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交通局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晟弘公司、XX镇XX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交通局对双河村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与双河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陈述的事实是实际发生的,但是陈述的交通局实际控制工程与发包工程的观点不认可。原告晟弘公司、被告双河村、被告交通局均对被告凤凰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晟弘公司、被告双河村、被告凤凰镇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日,柞水县交通运输局向凤凰镇人民政府下达2018年度深度贫困村30户以上自然村公路路基整修补助资金的通知(柞政交发[2018]71号),要求凤凰镇于2018年6月4日开始实施双河村黄栢叉、滴洞沟、麻子沟、XX沟XX公路的路基整修工程,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计划下达补助资金53.58万元,并对路基整修工程的设计标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作出了明确要求。2018年6月5日,原告晟弘公司对双河村黄栢叉、滴洞沟、麻子沟、XX沟XX公路的路基整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按交通局设计要求于2018年8月25日完工。2019年1月25日,凤凰镇、双河村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凤凰镇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后,由原告晟弘公司与双河村补签合同,2020年7月9日,晟弘公司与双河村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工程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工程总造价。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付清预算内的全额工程款,增加工程所需资金,由甲方协助乙方向所提出增加工程量的单位拨付所需的工程资金。”后双河村补充了涉案工程的立项报告、议标材料。2020年9月10日,XX村XX路项目决算书,后双河村委托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晟弘公司施工的2018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凤凰镇双河村通组路工程”进行竣工结(决)算,2020年9月18日,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结(决)算审核报告,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026598.09元。2020年11月26日,晟弘公司向柞水县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拖欠工程200余万元,后柞水县XX镇处理,2020年12月17日,凤凰镇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承诺将已拨付的53.58万元先行支付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2月2日,凤凰镇先后向晟弘公司拨付了交通局下达的路基补助资金584300元。对剩余工程款1442298.09元,经晟弘公司多次催要,凤凰镇、双河村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未予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凤凰镇、被告双河村对原告晟弘公司施工的XX村XX公路路基整修项目工程款为2026598.09元,已支付584300元,下欠1442298.0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谁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决算金额200余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因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标投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44229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谁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河村作为甲方与晟弘公司(乙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确认,双河村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XX组XX道XX路基整修工程,XX道XX道,依据《陕西省XX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陕政令[2005]第105号)、《陕西省XX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实施细则》(陕交发[2005]157号)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村民委员会与施工单位签订责任明确的施工合同。故无论是从案件事实还是法律上均能认定双河村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路产路权所有人,其理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原告晟弘公司要求被告双河村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河村辩称的其不是建设单位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双河村辩称的合同约定其仅负责预算外增加工程款的协助争取义务以及未达到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是解决资金来源的方式,并未免除双河村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且该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案中,原告晟弘公司已向被告凤凰镇、双河村催要过,也通过上访的方式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对双河村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凤凰镇、交通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凤凰镇、交通局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凤凰镇、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计付之日,涉案工程虽于2019年1月25日验收,但双河村与晟弘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才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42298.09元及利息(利息以1442298.0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0元,由被告柞水县凤凰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兵伟

审判员程良芳

人民陪审员颜学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詹绪娟

书记员王洛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