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民初1269号
原告:施巧松,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燕,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24555078872N。
法定代表人:周团飞,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良,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施巧松与被告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巧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文,被告竹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团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周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巧松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竹园村委会支付拖欠的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工程款1,053,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105.45元(利息以105378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共计22,410.4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暂计为25,695元。综上,利息暂合计48,105.45元),以上各项暂合计1,101,888.45元。2、竹园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施巧松与竹园村委会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竹园村委会将位于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的挡墙工程块石混凝土挡墙施工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施巧松承包施工;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按实结算,以设计图为准单价为450元/m?,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经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方式为每月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向施巧松付清工程款。施巧松依约履行合同并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施工,2019年7月31日经现场测量验收,得挡土墙工程量为2341.74m?;2019年12月27日在竹园村委会指定的福建省华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下,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竹园村委会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为此施巧松多次进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竹园村委会辩称,一、竹园村委会与施巧松签订的《挡墙承包施工协议》无效。施巧松没有挡土墙的施工资质,因此竹园村委会与施巧松签订的《挡墙承包施工协议》无效。二、竹园村委会与施巧松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项目地点在竹园村的墩顶桥头,与其起诉书所述的工程无关。2018年1月,因竹园村的墩顶桥溪堤挡土墙未达公路标高,应予加高。而且因所涉挡土墙工程量经施巧松预算可能只有200左右立方,总工程款不到100,000元,竹园村委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因此竹园村委会直接将墩顶桥溪堤挡土墙加高工程交由施巧松施工。而施巧松起诉书所述的挡土墙与施巧松无关,竹园村委会并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巧松施工。三、施巧松施工的挡土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巧松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因竹园村委会与施巧松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施巧松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施巧松提供的1.《挡墙承包施工协议》,证明2018年1月30日施巧松与竹园村委会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竹园村委会将位于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的挡墙工程块石混凝土挡墙施工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施巧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按实结算单价为450元/m?,每月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向施巧松付清工程款。竹园村委会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未明确挡土墙的具体位置,合同内的挡土墙在墩顶桥头的位置,与本案的挡土墙工程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项目地点。2.《回弹仪测定水泥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证明经福建省华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检测后,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验收合格报告。竹园村委会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报告不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能证明水泥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3.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数量验收签到表、设计图纸,证明2019年7月31日对涉案挡土墙施工项目进行验收,经现场验收K2+181.16—K2+415右侧测量所得工程量为2341.74m?。竹园村委会质证称,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数量表等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设计图纸未经业主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数量表及设计图纸竹园村委会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数量表未经发包方确认且并非工程监理或验收单位出具的有公信力的工程量清单,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设计图纸无法确认是否为《挡墙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的施工图纸,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4.项目现场照片,证明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已施工完成。竹园村委会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补充协议书》,证明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及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墩顶桥至清潭尾公路挡土墙工程已经完工,竹园村委会确认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已完成挡土墙的所有工程款,挡土墙完成量由竹园村委会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核定,并验收合格。竹园村委会质证称,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巧松是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承包“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施巧松在本协议中的签名竹园村委会认为其代表亿晟公司。因此本协议书系2018年3月19日竹园村委会与亿晟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招投标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诉争工程系应当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规避正当的招投标程序,该协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也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6.周江良与施巧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案涉挡土墙工程质量检测验收由竹园村委会指定的福建省华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完成,且已于2019年12月27日经其检测挡土墙质量合格,作出验收合格报告,涉案挡土墙系施巧松的工程项目之一。竹园村委会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施巧松是亿晟公司承包“竹园村芹内溪至前按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施巧松代表亿晟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巧松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施巧松与周江良电话录音(一),证明《挡墙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的挡土墙是竹园村委会指定施巧松施工的所有挡土墙,不区分项目。施巧松所诉的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工程项目即包含其中。本案诉争挡土墙已经竣工验收,竹园村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竹园村委会质证称,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整理的书面记录有异议。施巧松是亿晟公司承包“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双方通话时,竹园村委会书记周江良将施巧松及亿晟公司混同,其在有关起诉书指向的挡土墙方面的谈话,施巧松代表亿晟公司。书面通话记录,施巧松故意将没有的谈话添加在其中,又漏掉很多双方的通话内容。本院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施巧松整理的书面通话记录与通话录音不完全相同,本院对书面通话记录不予采信,对证明力不予确认。竹园村委会提交的1.涉案工程K2+060至K2+760原设计图纸及变更后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因K2+260左侧宫庙的影响发生设计变更:K2+150至K2+500裁弯取直,增设K2+270至K2+320左右两侧的挡土墙。施巧松质证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设计图纸落款时间不同,第一份时间为2019年6月,第二份时间为2018年6月,可见该份图纸系事后为应对诉讼时出具,施巧松提供的电话录音也提到事后出图纸。设计图纸出图时间在后、建设时间在前,不符合逻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施巧松所诉挡土墙的具体位置所在,并不影响竹园村委会委托其施工建设案涉挡土墙这一事实,该项目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施巧松有权要求竹园村委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改变设计线路。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监理过程说明,证明施巧松主张的工程质量与其无关。施巧松质证称,该合同签订时间在施巧松施工之后。竹园村委会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监理的是“公路提升改造工程”并非案涉的挡土墙工程项目且协议书中的施工单位是亿晟公司与本案无关。监理过程说明中明确提出,附属挡土墙不在设计图纸监理合同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亿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曾向监理单位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函称挡土墙工程一直由其施工,没有其他外来人员参与挡土墙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亦曾协调竹园村委会与亿晟公司就挡土墙项目先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本案起诉书中所案涉挡土墙工程系在该协议书的路段内,与施巧松无关。施巧松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对象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合同协议书里面明确约定的范围是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边沟排水工程、安保工程等项目没有挡土墙工程。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竹园村委会与亿晟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4.工程技术联系单,证明因桩号K2+260边有宫庙,亿晟公司建议更改线路,而监理、竹园村委会及设计单位均同意变更,因此K2+150至K2+500路线裁弯取直,增设了K2+270至K2+320左右两侧挡土墙,其变更时间发生在2018年6月,因此本案所涉案挡土墙显然与施巧松无关联。施巧松质证称,该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证据中所提到的亿晟公司承建的公路改造提升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亿晟公司与竹园村委会关于涉案工程的技术联系,可以证明2018年6月“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改变设计路线,路线裁弯取直,增设挡土墙。5.收条及施巧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施巧松系亿晟公司的委托人,其还代表亿晟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施巧松质证称,对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能证明挡土墙工程是亿晟公司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施巧松(乙方)与竹园村委会(甲方)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将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挡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双方就工程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约定为虎邱镇竹园村。2018年3月19日竹园村委会与案外人亿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桩号K0+000至K3+428.23)范围内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边沟排水工程及安保工程等项目发包给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及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墩顶桥至清潭尾公路挡土墙工程已完成,竹园村委会应于2020年元月10日前完成招投标程序并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27日,福建省华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对“K2+181.16至K2+415右侧挡土墙”的《回弹仪测定水泥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称所检项目符合设计要求。2020年3月27日,施巧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竹园村委会支付诉争工程款及利息,并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会名下1100000元的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闽0524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竹园村委会在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虎邱信用社账户(银行账号为:9070××××0255)内的存款11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施巧松不提出对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竹园村委会庭审中确认诉争挡土墙工程量为2341.74m?。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挡墙承包施工协议》是否有效?2、《挡墙承包施工协议》工程项目是否为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竹园村委会是否应向施巧松支付工程款1,053,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挡墙承包施工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施巧松作为《挡墙承包施工协议》中的承包方,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块石混凝土挡墙”的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经过招投标程序。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施巧松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已经成立生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挡墙承包施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挡墙承包施工协议》工程项目是否为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竹园村委会是否应支付施巧松工程款1,053,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双方于《挡墙承包施工协议》中仅约定工程名称为块石混凝土挡墙工程,并未约定具体工程项目地点,也无相关可以证实施工地点的工程图纸。施巧松诉称其为诉争工程的施工方,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挡墙承包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为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其次,竹园村委会与案外人亿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竹园村委会已将“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于2018年3月19日发包给案外人亿晟公司,2018年6月“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改变设计路线,路线裁弯取直,增设挡土墙。监理单位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过程说明中也明确,亿晟公司向其发函称作为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挡土墙均由施工单位的人员班组负责施工,没有其他外来人员参与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工程监理过程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诉争挡土墙工程施工单位为亿晟公司。因此,本院认为《挡墙承包施工协议》工程项目不为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且施巧松提供的《回弹仪测定水泥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水泥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不能证明诉争挡土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施巧松要求竹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053,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施巧松与竹园村委会之间的《挡墙承包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且施巧松无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两份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竹园村委会已将“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巧松诉称其系诉争挡土墙工程施工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施巧松也未向本院提起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工程价款无法证明。施巧松要求竹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施巧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施巧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琳冰
人民陪审员 杨远水
人民陪审员 谢志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泽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