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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7民初9765号 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7民初9765号

原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服装服饰园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锋,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锋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500元,实际则以被告实际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2、请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参与被告×庄×#地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工程的投标。根据《×庄×号地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要求,原告已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于2017年3月16日参加该项目投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提交投标资料。该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开标,确定原告未中标。安装招标文件及《中弘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求,项目开标后,被告应及时退还未中标单位即原告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还。综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投保保证金数额,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对×庄×号地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工程进行招标,招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相应的银行付款回单摘要和备注均注明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参加该项目投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提交投标资料。该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开标,确定原告未中标。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的行为,原告依据该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应视为要约行为。对于原告的要约行为,被告应在相应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否则招标投标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故双方合同未成立,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欠妥,应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七年七月一日起,以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