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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皖0207民初94号 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2022)皖0207民初94号

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新裕路(裕溪口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6202257B。

法定代表人:蒋宣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一凡,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沈巷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92451563。

法定代表人:董晓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锐,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天邦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江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天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被告安徽省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天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241.03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养护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产业集中区内的排水、路灯及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因应急工程和零星工程等项目无法招标,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结算方式参照市重点工程做法。同时进行8.5折优惠。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陆续将江北产业集中区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及地下管线铺设工程、江北产业集中区市政设施管养服务(一包)工程、江北天和苑小区自来水维修工程及和美路39路车站污水管道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内部签报载明:采用2000年安徽省市政定额,材料价格按信息价执行,同时进行8.5折优惠,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支付预算的70%,审计完成支付尾款。上述工程均纳入原、被告签订的养护合同执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被告初审上述工程总造价为419674.64元。2021年12月,经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417241.0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80000元工程款,尚欠137241.0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安徽省江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招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2、本案中部分项目未经过竣工验收,付款金额尚未确定,项目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两份鉴定报告鉴定依据不足,编排混乱,且鉴定内容未经双方质证,不予认可;4、鉴定费用应在本案中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凯咨鉴字[2021]第002、0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辩称:1、从实体上看,鉴定机构出具的002、007号报告仅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007号报告为“征求意见稿”,并非正式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出具的更正说明系(2021)皖0207评字第11号案件,不知是否为007号报告;2、从鉴定内容看,鉴定报告并未附任何鉴定依据,包括签证单、签证联系函、图纸等必要文件;3、从程序上看,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施工现场勘查记录并无法官、代理人的确认,在勘查记录内容一栏未详细写明项目现场状况和工作范围,属于无效记录;4、00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范围中部分工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2022年2月23日本院要求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作出解释说明:1、现场勘验只是勘验工程实物,不要求视频拍摄备案。2、鉴定依据为工程签证单,有双方签字确认或盖章,能作为依据和标准。3、鉴定机构出具的更正说明是对007号报告的修改。4、前期鉴定材料经被告质证后,由法院转交给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部分材料由原告直接交给鉴定机构。5、工程量签证单整理后补充进鉴定报告中。

根据双方的主张及鉴定机构的说明,本院认定如下:1、前期鉴定材料本院已送达被告质证,针对鉴定过程中原告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本院已组织双方重新进行质证并将质证意见交鉴定机构。庭审后,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向本院提交了凯咨鉴字[2021]第002、0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新版造价报告书中工程造价金额并未改变,鉴定机构将工程签证单附卷装订,并修正其中装订错误、表格套用错误、格式套用错误等问题。该新版造价报告书已经原、被告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关于凯咨鉴字[2021]第002号鉴定报告中工程范围,该报告书含五个工程项目,但每个工程项目均单独计算工程造价,并附有项目工程量签证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列明江北产业集中区充电桩及地下管线铺设工程应承担鉴定费5273元、和美路39路车站污水管道整治工程应承担鉴定费151元、江北.天和苑小区自来水维修工程应承担鉴定费54元。3、原告已提交案涉工程签证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署意见并加盖被告印章确认。其中江北集中区道路排水、路灯及道路养护工程签证单和江北产业集中区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及地下管线铺设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上述工程系被告发包的系列工程,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形式上与其他相关工程签证单一致,无证据显示该印章是伪造的。其次,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施工情况同时结合工程量签证单得出鉴定意见,现场施工现状显示已经施工完毕,结合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且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鉴定机构按照鉴定规程,依据合同、签证单并查勘现场情况作出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虽存在程序瑕疵、装订不规范问题,但鉴定机构及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最终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江北产业集中区的道路、排水管网、路灯进行养护维修;其中应急工程和零星工程等无法招标项目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结算方式参照市重点工程做法,同时进行8.5折让惠;合同执行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江北集中区道路排水、路灯及道路养护工程施工、江北产业集中区充电桩及地下管线铺设工程施工、和美路39路车站污水管道整治工程施工、天和苑小区自来水维修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量签证单由被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原、被告未就应付工程款达成一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202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案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诉前鉴定,2021年12月23日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凯咨鉴字[2021]第0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受委托鉴定项目江北集中区道路排水、路灯及道路养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612.3元。凯咨鉴字[2021]第0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受托鉴定项目江北产业集中区充电桩及地下管线铺设工程造价为363180.18元、和美路39路车站污水管道整治工程造价为12825.71元、天和苑小区自来水维修工程造价为4622.84元。案涉工程造价合计417241.0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被告支付案涉工程鉴定费7478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标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程序,故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案涉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241.03元(417241.03元-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并未就应付工程款达成一致,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应付工程款,之后鉴定机构修正了鉴定报告,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收到鉴定报告,此时应付款数额最终确定。故被告应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7241.03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鉴定费7478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24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7241.0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8元,由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元,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2元。鉴定费7478元,由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9元,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9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522元,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52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000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季玲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党 勇

员 陈 龙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