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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0111民初9226号 张远开与邓殿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11民初9226号

原告:张远开,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伟,北京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殿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张远开与被告邓殿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伟,被告邓殿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远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0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0500元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微信支付陆续向其转账,被告保证会尽快返还。至2021年9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705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相关钱款,后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殿锐辩称,转钱的目的不是借款,原告的单位没有能力进行项目操作,找到了我进行配合,7.05万元是好几个项目的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为销售自己产品,口头委托被告以案外公司的名义替原告投标,原告承担投标所需费用,并约定投标成功后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为办理投标手续及支付投标保证金,原告在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向被告多笔微信转账合计70500元。经庭审询问,其中投标保证金为56000元,其余为购买投标文件、制作标书及相关工作人员办理投标的差旅费用等。后被告以案外公司名义投标未能成功,投标保证金原路返还至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合作合同。在2021年12月、2022年1月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表示“那个钱我先用一下,节后你那几万块钱我一分不少给你。”原告不同意但追讨无果,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原告庭审自述,原告向被告提供70500元资金不是基于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投标产生的资金交接,故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是委托关系,委托事项是被告以案外公司名义替原告投标。故本院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违法,委托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70500元,其中56000元是被告占有的投标保证金,其余金额属于投标过程中已经消耗的支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56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殿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远开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远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张远开负担161元(已交纳),由被告邓殿锐负担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远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栾林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存君

员 王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