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02民初5200号
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翰,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科员。
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崖渠水村西湾82号。
负责人:高东,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武,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张宏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就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小区项目建设项目标段施工进行招标。后原告通过投标方式取得该招标项目中1#—4#楼及16#楼的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并在2012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1#—4#楼及16#楼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3#、4#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9093230.76元,其中规费为2088117.52元。同日,依被告要求另行签订《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对合同总造价和规费部分等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现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规费数额等产生争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辩称,我们认为《补充协议》并未对总承包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首先,被告与原告严格依照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价与中标通知书价格一致。该总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规费的相关条款,基于此,被告才与原告协商确定了规费计取办法及规费的实际支付金额,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补充协议对规费进行变更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让渡和处分,价款的变更与中标合同相比变化幅度明显不大,不属于大幅度让利,属于双方互利条款,且让利后的工程价款并不低于施工成本的,不构成对工程总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再次,补充协议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并没有产生重大影响,不构成“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为规费取费的变更对其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最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1#—4#楼及16#楼建设项目施工投标文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为招投标项目,原告根据被告招标要求进行报价投标,投保总报价为39093230.76元,其中规费为2088117.52元。
证据二、《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1#—4#楼及16#楼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3#、4#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价款为39093230.76元,与投标文件一致,其中包含规费2088117.52元。
证据三、《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因该补充协议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效力为无效,自始至终无效。
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采取固定价款的方式后,完全可以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投标文件并不能证明合同价款不能变更;变更的内容是招标文件里面的规费这一项,而且变更后的价款,也就是让利部分仅仅占到总承包价款的4.8%,不属于大幅度让利。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各份证据内容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就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1#—4#及16#楼建设项目施工进行招标。2012年10月30日,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就该招标项目中(二标段)进行投标,投标工程总价为39093230.76元,其中规费2088117.52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就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1#—4#楼及16#楼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3#、4#楼工程建设签订《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1#—4#楼及16#楼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3#、4#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39093230.76元(与原告投标文件一致),并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本工程工程规费取费标准高于3%的按3%计取,低于3%的按实际标准计取。2、本工程总造价为39093230.76元,其中规费2088117.52元。按3%计取约223726.9元,工程总造价为37228840.14元。”。现双方就工程中规费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经原告提交投标文件中标后,双方据此签订了《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1#—4#楼及16#楼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3#、4#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同投标文件价格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规费和工程实际总造价进行了变更,确定规费数额为2088117.52元,并将其变更至223726.9元,进而调整了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由39093230.76元变更为37228840.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1#—4#楼及16#楼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3#、4#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当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降低了工程规费,将工程总造价降为37228840.14元。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规定,变更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该协议不产生变更《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1#—4#楼及16#楼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3#、4#楼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正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环宇
书 记 员 石栋太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