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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802民初8611号 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与平和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21)闽0802民初8611号

原告: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东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5064105M。

法定代表人:张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和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霞寨镇兴霞村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07089699X8。

法定代表人:曾清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雁,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谢伟健,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刘静,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福发电公司)与被告谢伟健、刘静、平和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福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华、被告弘远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以及被告谢伟健、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福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谢伟健、刘静、弘远运输公司立即共同返还运费款2,631,199元(为预估数,以有效鉴定结论数额为准);二、本案一切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谢伟健、刘静、弘远运输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神福发电公司为解决船运煤炭从厦门海沧码头、石湖山码头以公路运输方式转运至神福发电公司处,在2016年1月和2017年11月以“汽车运输公司入围短名单招标”的方式招标,弘远运输公司与漳州丰运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平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均中标入围短名单。该入围短名单是确认各中标运输企业有资格参与每船次的煤炭运输,每船次的运输费用在入围短名单企业中组织询比价投标,按“最低价中标,共同运输,价低量多,价高量少”的原则,确定运输费用价格及各个入围运输企业的承运量。

在上述两次入围短名单招投标及每船次运输费用招投标活动中,谢伟健、刘静夫妻以分别挂靠弘远运输公司、漳州丰运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平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方式,并与神福发电公司的原工作人员陈志宏(收受谢伟健贿赂123.5万元,被贵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共同串通,以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价格、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方式恶意串通投标并中标。弘远运输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分别从厦门海沧码头、石湖山码头承运的运量合计560,524.69吨、运费合计42,817,041.75元,神福发电公司已支付该项运费。2018年6、7月份的运费,因神福发电公司的原工作人员陈志宏案发暂未支付,弘远运输公司就该未付运费向贵院起诉,经贵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认定神福发电公司与弘远运输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关系存在串通投标、行贿情形,违反招投标竞争性缔约方式缔约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建立的运输关系无效,并据此判决合同约定单价不再适用,神福发电公司只需支付必要成本运费。

综上所述,神福发电公司与弘远运输公司自200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现已认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无异,亦属无效合同,神福发电公司只需支付必要成本运费,弘远运输公司已取得的运费中超出该必要成本部分应予以返还。为此,神福发电公司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2021年11月18日,神福发电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谢伟健、刘静、弘远运输公司立即共同返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631,199元(为预估数,以有效鉴定结论数额准)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最后一笔支付款项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算(暂计起诉之日止为302,676元)。

弘远运输公司辩称,一、神福发电公司主张涉案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亦非弘远运输公司的单方责任,神福发电公司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弘远运输公司起诉神福发电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虽已由新罗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案号:(2020)闽0802民初6770号】,但弘远运输公司与神福发电公司对该判决均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于案涉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否被认定为无效及神福发电公司依据什么标准支付运费,目前尚无结论。

2、早自2013年以来,弘远运输公司与神福发电公司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因此,神福发电公司自始至终都知晓刘静、谢伟健两夫妻系挂靠含弘远运输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而自2016年第一轮公开招投标一开始,神福发电公司对弘远运输公司挂靠三家公司进行投标的行为是明知的,不但未制止,反而认可并默许这一事实。

首先,谢伟健夫妇挂靠的三家公司中标是市场的选择,也是双方认可的交易模式。神福发电公司的汽车运输公司入围短名单项目的招投标是对外多家网站发布公告、并根据投标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的一个公开公正的行为。在2016年第一轮招投标中,入围短名单的5家公司,其中有三家是由谢伟健夫妇挂靠,另外两家即江西瑞泰、江西昌龙。对于在第一轮招投标时谢伟健夫妇挂靠三家公司进行,神福发电公司是知晓并默许的。而最终2016年度招投标的合同量最终由谢伟健夫妇挂靠的含弘远运输公司在内的企业来承运,也是应神福发电公司的燃煤运输需要、弘远运输公司的合同履行能力强决定的。在2016年投标时,弘远运输公司并没有向陈志宏进行行贿。而且2017年及2018年的最高限价均是在2016年9月份已经确定并经过神福发电公司班子会讨论签发,后期也没有发生变动,不存在因为弘远运输公司行贿影响定价。

在陈志宏向新罗区监察委员会所作的《讯问笔录》第五页最后一段处,陈志宏明确提到“实际上由谢伟健一人承运是不符合规定的,但是谢伟健的运力较强……重启启动招投标程序很麻烦,当时有口头向时任部门经理谢添荣汇报,谢添荣没有说什么,我以为这种现象很正常,就没当一回事”,由此可知,对于招投标中谢伟健夫妇挂靠多家企业入围短名单、神福发电公司的烟煤实际上是由谢伟健夫妇承运的事是默许、认可的。

其次,根据陈志宏在纪检所作的笔录《补充交待材料》(编号:×××03)中所所述:“在2018年度汽车运输入围短名单招标项目中,有向公司提交一份6家潜在承运商的资料,在审核后,经部门碰头后,由我(陈志宏)通知谢伟健的3家企业和雁翔公司,赖祥华通知2家,最终入围的是谢伟健的3家公司”。由此可知,2018年度招投标时神福发电公司的部门领导也有负责通知其他公司。同时所有招投标流程都是对外公开进行的,案外人陈志宏只是评审专家之一,对于投标报名、中标的结果不是陈志宏个人能控制、决定的。再加上神福发电公司的运输条件设置本来就十分苛刻,最终只有弘远运输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报名并入围。

其二,在弘远运输公司入围后,期间的每船港口煤承运前,神福发电公司均要对该船次的汽车运费采购项目邀请招标,由在入围短名单内的运输公司进行投标。对于每次投标,神福发电公司的领导层均要对招投标进行评议。而每次3家公司的招标询价函、每船次含弘远运输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的运费都是由神福发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财务与第三人进行对接及结算,所有的结算单也是由神福发电公司的领导签字支付。通过双方的履约过程也可证明神福发电公司对于谢伟健夫妇挂靠三家公司进行运输是认可的,只是因为公司内部管理需要走的招投标流程。

最后,本案所涉的招投标也并非法定需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系神福发电公司内部管理所确定管理流程。本案弘远运输公司虽存在串标行为,但神福发电公司对于弘远运输公司的串标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也应当确定双方认可弘远运输公司通过串标的方式来进行承运,神福发电公司对于合同无效也应承担责任。

综上,因弘远运输公司与神福发电公司合作多年,对于第三人长期以来挂靠三家企业的事实,神福发电公司整个公司无不知晓。正因为神福发电公司要确保燃煤的稳定供应,加上弘远运输公司的承运能力强,能保质保量还低价(弘远运输公司所报的价格甚至比同期的火车运输价格还低十几元)完成任务,因此即使弘远运输公司存在串标的情形,神福发电公司对第三人所挂靠的三家公司均中标也知晓的,其在知晓串标事实存在后并未及时制止、重新启动招投标项目,甚至每次评标都予以通过,足以证明神福发电公司是认可由弘远运输公司进行承运烟煤,因此对于本案因串标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双方均有过错。

最重要的是,由弘远运输公司承运并未损害神福发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案涉运输合同的运费是在第一轮招投标时神福发电公司所作的市场调研价格的基础上确定的价格,该合同承运单价并未高出2018年下半年神福发电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承运的价格,甚至还比同期铁路运输的运费低近10元。因此,弘远运输公司承运期间保质保量完成运输业务,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神福发电公司委托弘远运输公司承运甚至还能减少运输成本。

二、神福发电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16日的《2018年2月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自主协商签订的,不属于招投标项目范围,神福发电公司无权要求弘远运输公司就该份协议以成本价计付运费。

因神福发电公司多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7年底已拟停止生产,逐渐减少发电,之前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于2018年1月终止。但在2018年临近春节期间,由于江西电厂发电不足、供电紧缺,为保供电,神福发电公司接到上级通知恢复生产。但因当时春节期间,多家运输公司停止运输、驾驶员也陆续回家过年,造成人员紧缺、运输成本增加。为避免神福发电公司面临煤炭断供风险,当时神福发电公司的几名高管人员主动与弘远运输公司协商,让弘远运输公司负责承运煤炭,并协商调整2018年1月至2月期间的运费。双方协商一致后,弘远运输公司就先行垫资承运。至于后期所谓的邀标,均是神福发电公司企业内部管理流程需要,并不影响该运输合同系双方议价的事实。因此,《2018年2月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与涉案的招投标项目无关,完全是双方自主协商的结果。同时从合同的协商过程,也可证明神福发电公司的高管对于谢伟健挂靠三家公司经营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相关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神福发电公司主张按成本价确定本案所涉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仍应当按市场价或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本案的运费。

(一)按成本价确定本案所涉运费没有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争议为运输合同,因此属于不能返还或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即属应当折价补偿。

2、《民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折价补偿是按何种价格进行补偿。

3、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的立法解读“所谓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应以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金钱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按照市价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返还。(2)如果一方当事人是通过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获得的利益,因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此时应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因此参照该立法解读,本案所涉运费,应当按市价计算返还,而非按成本价。

(二)如前所述,神福发电公司一直是明确知悉弘远运输公司等三家公司承运其煤炭,均系由谢伟健夫妻在实际承运,神福发电公司在明知存在串标及围标的情况下,在履约过程中并没有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重新进行招投标,而是认可谢伟健借用三家公司的名义实施煤炭运输工作。现谢伟健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运输工作后,神福发电公司却以存在串标、围标而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按成本价计算,神福发电公司明显因其不诚信行为而因合同无效而获取利益,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2条规定。

(三)即使本案所涉合同因串标、围标而无效,但弘远运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保证保量完成运输,且合同约定的运输价格合理符合市场价,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确定本案所涉运费。

1、本案中运输约定符合市场价格。(1)弘远运输公司起诉神福发电公司一案的一审时委托鉴定,鉴定出运输的成本价分别为68.8元及77.8元(不包含垫资三个月的垫资成本及其他任何费用),而合同约定的单价分别为72.1元及83.1元,毛利润率在6%-7%;(2)2018年下半年,神福发电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运输,其运价较弘远运输公司的运价还更高;(3)同时期,神福发电公司还利用火车运输,火车运输单价比弘远运输公司的运输费用高出至少十元以下。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运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标准。

2、本案虽然存在串标、围标等形,但实际上运费与市场价是相符的,弘远运输公司并没有因串标、围标获取超额的经济利益,神福发电公司也没有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而且通过弘远运输公司的有序运输,确保了神福发电公司按质按量完成发电任务。

3、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虽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2条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综上,弘远运输公司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并未损害到神福发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弘远运输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存在串标的情形,神福发电公司一开始就知晓但却未予以制止,因此,即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神福发电公司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神福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弘远运输公司补充答辩称,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神福发电公司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神福发电公司也无权要求弘远运输公司向其返还相关利润及利息。

一、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需要返还利润的情形,但本案的成本在鉴定结论基础上,还应增加如下几项费用:

(一)鉴定公司不予补充鉴定但事实又产生的安全员人员工资成本。

本案就每吨煤炭运费成本的鉴定结果基础上,还需增加一名高管级别的管理人员作为安全员的人员工资成本【参照财务经理工资折算成成本为0.35元/吨】。

理由:鉴定公司回函称前述安全员岗位的成本已在本案运输成本范围内,无需再行补充鉴定。弘远运输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因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系遗漏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附件1《车辆管理安全协议》,该附件中明确约定,除主合同第5条约定的人员外,弘远运输公司还需配比相应的人员,即附件1《车辆管理安全协议》第四条要求弘远运输公司应指定一名法定代表人级别的管理人员作为安全员。因此,鉴定公司基于弘远运输公司遗漏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导致遗漏鉴定的情形。

由于神福发电公司曾发生过货车司机卸货摔伤等重大安全事故及驾驶员打架等纠纷,为避免责任纠纷、有效管理车辆人员,神福发电公司就要求我司必须派一名高管级别的管理人员作为安全员,因此在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安全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是指派我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管理人员。但事实上,基于神福发电公司的燃煤需求及合同约定的运输量大,需要在限定时间内运完如此大批量的煤炭,神福发电公司一天24小时且每天都有几百部车辆进出卸货(详见神福发电公司提供的《运输清单》记录),该管理岗位必须由三个人轮班倒,我司实际上指派三名管理人员驻厂,同时还租用房屋供这些驻厂的安全管理人员办公居住,这些属于本案运输成本。

因此,弘远运输公司认为,本案运费成本中应当增加每吨0.35元的安全员的人员工资成本,即鉴定报告的总成本价还应增加上总运量560,524.69*0.35=196,183.64元。恳请法院依职权增加前述费用。

(二)2018年1月-2月春节期间的运费并非属于招投标范围内,且运输价格是双方自主协商约定,不属于本案应予以扣减利润的情形,弘远运输公司无需就此部分向神福发电公司返还利润。

第一轮招投标及相应的运输合同已于2018年1月24日到期。因临近春节及原告公司的供电需求,神福发电公司临时同意委托我司承运煤炭。根据神福发电公司《关于调整港口煤汽车运输最高限价会议纪要》【2018】,神福发电公司会议同意:“1、在原最高限价基础上,增加电厂到厦门港口空车返程运输成本23元/吨,即最高限价石湖山码头107元/吨、海沧码头96元/吨;2、承运时间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月份第一船来煤转运结束止,原由合同到1月24日终止。”,因此,此2018年1月25日起至2月份之间运输单价是双方自主定价,与招投标无关,也与此前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无关,不存在合同无效问题,神福发电公司无权要求弘远运输公司返还这期间的运费利润。

即:根据神福发电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6日的二份《公路运输结算单》可知:

2018年1月,承运量20,751.62吨,运费单价:105.77元,运费:2,194,968.56元;

2018年2月,承运量16,439.1吨,运费单价:94.69元,运费:1,556,694.77元。

此外,神福发电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动陈述,同意放弃要求弘远运输公司返还2018年1月-2月期间每吨额外增加23元的运费。因此,前述两笔运费无需按鉴定运费单价扣减成本后再返还利润。

若需返还利润,这两批承运量37,190.72(20,751.62+16,439.1)吨额外增加的每吨23元费用,共计855,386.56元(37190.72吨*23元=855,386.56元),也应计入本案运费成本中。

(三)神福发电公司应当向弘远运输公司返还相应税费款项。

2016年2月-2018年5月期间,神福发电公司一共向弘远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合计42,817,041.75元。弘远运输公司也根据前述金额,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神福发电公司。现神福发电公司要求弘远运输公司退还前述运费中的利润金额,则,神福发电公司应按弘远运输公司退还的利润金额,按11%的税率计算后,向弘远运输公司返还相应的税费成本。

如:若神福发电公司要求弘远运输公司返还运费利润217,553.398元,则神福发电公司应当返还的税费成本为:217,553.398元*11%=23,930.87元。

最终返还税费金额=法院判令弘远运输公司返还的利润金额为基数*11%税点。

三、弘远运输公司无需向神福发电公司支付任何资金占用利息,反而是神福发电公司应当向弘远运输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成本。

1、涉案的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无效、是否需要返还相应利润、返还金额多少,应基于本案判决的认定。若合同被判定无效,神福发电公司亦存在过错,因此,神福发电公司无权要求弘远运输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2、综合本案双方结算及神福发电公司付款情况可知,神福发电公司存在多笔逾期付款的行为,有些款项甚至在结算后迟延近半年才支付,有违交易诚信。因神福发电公司存在资金周转的需要,常常需要对外融资,而神福发电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时间较长、金额巨大,无形中增加弘远运输公司的融资成本,对于神福发电公司超过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案运费成本中。据统计,神福发电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为184,975.12元。

综上,统计下来,弘远运输公司无需向神福发电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谢伟健辩称,2016年招投标时报名有6、7家公司,真正入围中标有5家,2018年短名单通知弘远运输公司等三家公司,2018年因神福发电公司要停产,临时通知我们协商调价事宜,过会后才补签合同等材料。所有的招投标工作神福发电公司都有形成会议纪要。和弘远运输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一致。

刘静辩称,与谢伟健的答辩意见一致。和弘远运输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弘远运输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神华福能(福建雁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福能雁石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电力生产、销售;售电;蒸汽供应等。2021年6月7日,神华福能(福建雁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

2016年1月,神华福能雁石公司神华港口煤汽车运输短名单招标项目中,漳州丰运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平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弘远运输公司及瑞金市瑞泰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昌龙物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中标,谢伟健、刘静系漳州丰运物流有限公司、弘远运输公司、漳州平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人。2017年10月,神华福能雁石公司2018年汽车运输公司入围短名单招标项目中,漳州丰运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平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弘远运输公司3家公司的资格评审结果为合格且均通过资格预审,谢伟健、刘静系漳州丰运物流有限公司、弘远运输公司、漳州平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人。上述两次招标项目中标后,弘远运输公司与神华福能雁石公司签订多份运输合同,并履行完毕。案外人陈志宏是上述两次招标项目的评委。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弘远运输公司共为神华福能雁石公司承运港口煤560,524.69吨(亏吨106.2095吨),神华福能雁石公司支付运费42,817,041.75元。2018年1月24日,神华福能雁石公司作出《关于调整港口煤汽车运输最高限价会议纪要》,同意最高限价在原最高限价基础上,增加电厂到厦门港口空车返程运输成本23元/吨,即最高限价石湖山码头107元/吨、海沧码头96元/吨,承运时间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月份第一船来煤转运结束止,原有合同到1月24日终止。根据2018年2月7日公路运输结算单,运输单价为105.77元,2018年1月运输量20,751.62吨;根据2018年3月6日公路运输结算单,运输单价为94.7元,2018年2月运输量16,439.1吨。

另查明,谢伟健与刘静是夫妻关系。案外人陈志宏在担任神华福能雁石公司燃料供应部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4.5万元,其中在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非法收受谢伟健所送财物共计123.5万元,同时陈志宏承认存在围标串标问题。2019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闽080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陈志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清);二、陈志宏所退赃款人民币1,3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诉讼中,本院根据神福发电公司的申请,对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由厦门海沧码头、石湖山码头运往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东三路6号的运费成本进行鉴定。2022年4月13日,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鑫八闽价鉴[2022]18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弘远运输公司从厦门海沧码头运至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神福发电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中每吨煤炭运费成本的价格为71.3元/吨;(2)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弘远运输公司从厦门石湖山码头运至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神福发电公司)每吨煤炭的运输费用为80.1元/吨。价格评估费78880元,已由神福发电公司预先交纳。经质证,弘远运输公司称神福发电公司在鉴定中遗漏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附件1《车辆管理安全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要求该司指定一名法定代表人级别的管理人员作为安全员。弘远运输公司为此申请补充鉴定,即对前述驻厂安全员的工资及房租进行鉴定,并增加至本案运费成本中。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8月19日,该公司出具鑫八闽函[2022]366号《关于<补充鉴定委托书>的复函》,认为前述项目评估中,总运输煤炭数量及运输基准时间段参照了运输合同等相关材料,其余人员费用、房屋租赁费用成本、油费、过路费等均按照社会平均成本进行调查计算,该成本已含部分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因素,即该项补充鉴定范围实际已在本案运输成本范围内,故该项补充鉴定项目本次无需再行补充鉴定。

再查明,因2018年6月21日神福发电公司(甲方)与弘远运输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FNY-HT〔2018〕425号的《2018年6月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费未支付,弘远运输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判令神福发电公司立即向弘远运输公司支付运费2,982,455.72元及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经一审、二审,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闽08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和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775,122.72元’;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平和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和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775,12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算);四、驳回平和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本院根据神福发电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闽0802民初86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弘远运输公司在本院(2020)闽0802民初6770号案中可获得的履行款2,933,87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神福发电公司提供的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评标委员承诺书、评标专家表、最终得分汇总表、中标结果确认函、港口煤汽车运输费用报价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路运输结算单、付款回单、报价文件接收登记表、报价文件符合性检查表、评审记录表、相关的报价函、询价函、承运量和运费表及光盘,神福发电公司申请调取的陈志宏供述笔录、谢伟健和刘静、曾丽娟的询问笔录,弘远运输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结算单、证据清单、评标报告、招投标文件接收登记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附件、运输过磅清单、关于调整港口煤汽车运输最高限价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复印件,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鑫八闽价鉴[2022]18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鑫八闽函[2022]366号《关于<补充鉴定委托书>的复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弘远运输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神华福能(福建雁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已于2021年6月7日变更为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故神华福能(福建雁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诉争公路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神福发电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运输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存在串通招投标、行贿情形,嗣后弘远运输公司与神福发电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违反招投标竞争性缔约方式缔结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因此,案涉弘远运输公司与神福发电公司的运输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弘远运输公司与神福发电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弘远运输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对于神福发电公司已支付的运费适当予以保护。根据当事人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利的原则,本案应参照市场价格确定运费价格,高出市场价格的运费不予以保护,应由弘远运输公司返还神福发电公司。诉讼中,本院根据神福发电公司的申请对诉争煤炭的运输成本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鑫八闽价鉴[2022]18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有价格鉴证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双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价格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运输成本价的依据。关于2018年春节期间的运费,弘远运输公司主张并非属于招投标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案涉《2018年2月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招投标项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神福发电公司同意2018年1月25日至2月28日增加的每吨23元运费不要求弘远运输公司返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查明事实,神福发电公司在2018年春运特殊期间将运输单价额外增加23元,在诉讼中同意增加的运费不要求弘远运输公司返还,应具有法律拘束力,神福发电公司上述相关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弘远运输公司要求神福发电公司返还相应税费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该主张属于反诉,其应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反诉状,对于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1)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弘远运输公司从厦门海沧码头运至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神福发电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中每吨煤炭运费成本的价格为71.3元/吨;(2)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弘远运输公司从厦门石湖山码头运至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神福发电公司)每吨煤炭的运输费用为80.1元/吨。因此,神福发电公司应向弘远运输公司支付合理的运费:海沧码头运至雁石的运费28092240.64元(394000.57吨×71.3元/吨)+石湖山码头运至雁石的运费13338582.01元(166524.12吨×80.1元/吨)-亏吨费用84967.6元(106.2095吨×800元/吨)+2018年春节期间增加的运费855386.56元[(20751.62吨+16439.1吨)×23元/吨],合计42201241.61元(28092240.64元+13338582.01元-84967.6元+855386.56元)。神福发电公司超付部分的运费615800.14元(42817041.75元-42201241.61元),弘远运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返还的义务。虽然谢伟健、刘静挂靠弘远运输公司投标,运输合同由弘远运输公司与神福发电公司签订,但谢伟健与刘静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伟健与刘静不承担返还运费的责任。关于神福发电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神福发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贿赂并与投标人串通围标,神福发电公司与弘远运输公司对于案涉运输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弘远运输公司客观上占用了应返还给神福发电公司的资金,而资金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为“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对该资金占用利息应适当予以支持,利息宜自神福发电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神福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和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运费615,800.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15,800.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1元,减半收取为15,135.5元,由平和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42元,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1,593.5元。价格评估费78,8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平和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预交,平和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能神福(龙岩)发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柳小珍(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