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佟公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夏亮,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杨名奕淳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张百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享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精享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达到“黄山杯”奖,系高于中标通知书约定的义务,构成了对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一,“黄山杯”是安徽省工程质量的最高奖,“省优”标准即指向“黄山杯”奖,这是业内共识。其二,宣城市中心医院在案涉工程对外招标制定的《招标文件》相关章节均明确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验收“省优”标准,未作出承诺工程质量达“省优”标准的投标人没有资格中标。其三,精享裕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提交的《投标文件》承诺“一旦我方中标,我方保证按合同协议中规定的工期720日历天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工程质量达到省优标准”,故中标通知书与《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的标准并不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无效,超出精享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一,精享裕公司从未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系根据双方之间的招、投标文件形成,也未提出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请求。其二,精享裕公司一审诉请的理由是案涉工程质量未取得“黄山杯”的原因和过错责任在于宣城市中心医院,而非基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3.案涉工程因为精享裕公司的原因,不具备申报“黄山杯”的条件,故应当由精享裕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精享裕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申优报备,工程竣工后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第二,精享裕公司施工的工程以及宣城市中心医院分包的六个子项工程质量均存在问题。
精享裕公司辩称,1.案涉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故有关工程质量达到“省优”或者“黄山杯”的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一,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开标,招标控制价为20180万元,精享裕公司的投标报价为209131650.98元,后该工程流标。2011年12月21日,宣州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确定转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合同价为20888万元,该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相关招投标文件在招标流标后已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精享裕公司的报价也为无效报价。其二,《中标通知书》确定的“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优良标准”是双方竞争性谈判的结果,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约定的质量标准是以国家或者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黄山杯”是代表安徽建筑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的荣誉奖,且是针对内外装饰及幕墙工程而言,两者并不等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了《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也为无效。2.法院对合同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属于法定职权,不受当事人诉请及争议事实和依据的限制,故宣城市中心医院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请判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符合双方办理的工程款最终决算。精享裕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是总工程价款的2%部分,该工程款决算结果经过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双方共同确认,且经过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应当作为宣城市中心医院支付工程款的依据。4.即使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9.2条约定,宣城市中心医院也无理由扣留2%工程款。其一,双方合同第19.2条约定的违约处罚有附加条件限制,即“如果因为宣城市中心医院及分包的原因导致工程达不到省优质,不予处罚”。本案中,宣城市中心医院将内外装饰及幕墙工程92416507.57元、电力设备安装工程13793348.71元、暖通工程18328325.81元、智能化工程14674734.2元分包给了第三方,故精享裕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其二,罚款是行政处罚法上的法律概念,在民事合同中作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其三,案涉工程因为宣城市中心医院方面的原因目前不具备申报“黄山杯”的条件。一方面,该工程的建设时序不合常理,该工程是在竣工验收之前就已经投入使用。主项工程与各子项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跨度太大。另一方面,施工资料缺失,子项工程的质量也存在缺陷。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享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宣城市中心医院立即支付工程款2594567.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7日,宣城市宣州区招投标中心向精享裕公司发出《宣城市宣州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精享裕公司为宣城市中心医院暨宣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楼(宣城中心医院扩建)工程的中标单位,载明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优良标准。2012年1月18日,双方就宣城中心医院门诊楼(新院址扩建)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精享裕公司负责宣州区人民医院(即宣城中心医院)门诊楼(宣城中心医院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消防、空调、通风、智能化、机电、电梯及室外道路、雨污水管网、给水、室外照明、绿化、景观等及发包人委托施工的其它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为208888888.18元(含暂估价84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本工程质量达到省级“黄山杯”工程的,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给予奖励,本工程质量获国家级“鲁班奖”的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给予奖励,如达不到省优质工程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予以罚款(如甲方及分包的原因导致工程达不到省优质不予处罚)”。合同签订后,精享裕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开始施工,主体结构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验收,并获得“2013年度宣城市优质结构工程”“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等表彰。后宣城市中心医院将内外装饰及幕墙工程、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暖通工程、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施工。整体工程于2018年5月16日竣工,经验收组验收评定质量达合同约定的合格等级,2019年3月28日竣工备案。2017年4月28日,宣城市中心医院开始逐步搬迁到新院区办公,2017年5月8日新院区正式运营。2020年6月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投报[2020]51号),确定精享裕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部分审计结算造价为129728384.02元,另指出该工程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等级约定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另查明,目前宣城市中心医院已付工程款12713381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宣城市中心医院扣付精享裕公司的工程结算总价2%的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通知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法律依据,其内容不得随意变更,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一般包括工期、价款、工程质量等。本案中,中标通知书已经确定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优良标准的情况下,双方又另行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黄山杯”奖,否则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予以罚款,“黄山杯”奖是安徽省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该奖所依附的标准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的另行约定给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中标通知书约定的义务,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为无效。案涉精享裕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验收,整体工程也于2018年5月16日竣工,经验收组验收评定质量合格,2019年3月28日竣工备案,宣城市中心医院应及时足额支付精享裕公司工程款。故对精享裕公司要求宣城市中心医院立即支付欠付2%工程款2594567.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被告宣城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594567.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57元,由被告宣城市中心医院负担。
二审中,宣城市中心医院围绕上诉请求提举证据如下:招、投标文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就已经确定工程质量需达到省优即“黄山杯”奖。精享裕公司提举证据如下:1.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事实。2.宣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工程资料备案说明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的证明书,拟证明:①竣工工程资料原件存在丢失的情况;②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已投入使用;③相关档案资料由宣城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8月20日移交给城建档案馆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双方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能够反映的客观事实相一致部分亦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显示,该工程最高控制价为2018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为“省优”。该工程招标时,包括精享裕公司在内,共有两家单位投标,精享裕公司在投标函中承诺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投标报价为209131650.98元。2011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开标后流标。后按宣州区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1日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案涉工程项目转入竞争性谈判方式,并确定施工单位为精享裕公司,合同价款为20888万元。2019年8月15日,宣城市中心医院因办理竣工验收缺少监理通知单及回复单、智能化、电梯、消防、人防、装饰等资料,请求宣城市档案馆酌情考虑,给予验收。精享裕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于2020年9月23日诉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后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撤诉,宣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审理中的2020年12月12日,精享裕公司向宣城市中心医院发函,要求宣城市中心医院向其提供资料配合其申报“黄山杯”;同时认为宣城市中心医院直接分包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资料缺失有待完善等。2020年12月18日,宣城市中心医院准备向精享裕公司复函,后因精享裕公司撤回起诉,宣城市中心医院未寄送给精享裕公司。2021年1月6日,精享裕公司再次向宣城市中心医院发函,要求宣城市中心医院补齐相关施工材料。2021年1月16日,宣城市中心医院向精享裕公司复函,就其未回复精享裕公司一事作出说明,同时认为依据“黄山杯”评选办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精享裕公司申报“黄山杯”,精享裕公司要求其负责组织和实施没有根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宣城市住建委核查,安徽省优质工程通常指获得“黄山杯”表彰的工程,安徽省优质工程与工程施工质量验收非同一概念。案涉审投报[2020]51号《审计报告》指出,案涉工程一次流标转变招标方式且合同价超过招标控制价,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宣城市中心医院扩建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人少于3人的,不得开标,应由招标人重新招标。本案中,宣城市中心医院在一次招标流标后,未重新招标而径行转变招标方式为竞争性谈判,该招、投标程序违反强制性规定,相应的中标通知书及据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有关合同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故宣城市中心医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系超出诉请判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予准许。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宣城市中心医院以精享裕公司未取得“黄山杯”奖为由主张扣除2%结算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第一,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表述不准确,实际应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且该验收标准对工程质量仅规定未合格、不合格两种,没有“优良”等级,故中标通知书对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未尽规范、存有歧义,无法直接参照遵循。第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对工程质量明确以是否达到省级“黄山杯”工程作为工程价款上浮或下调2%的依据,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无歧义。该条款关于获得“黄山杯”与否对工程结算影响的“违约条款”,实质是对结算工程价款附条件的约定,属于工程结算条款,因案涉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宣城市中心医院主张参照案涉合同第19.2条进行结算,本院予以采纳。第三,案涉工程未获“黄山杯”工程系属客观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反映宣城市中心医院存在直接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工程,且该分包的工程欠缺施工资料的情形,该节足以阻却总承包人精享裕公司申报省优“黄山杯”工程,故精享裕公司要求宣城市中心医院配合提供分包施工资料以完成申报,理据充分;鉴于宣城市中心医院未履行协助提供分包施工资料义务,以致精享裕公司未能申报“黄山杯”工程,对此明显负有过错,故该工程未获“黄山杯”责任不可归咎于精享裕公司,宣城市中心医院主张下浮(罚款)2%工程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宣城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7元,由上诉人宣城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