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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陕0304民初1778号 高宝祥与黄亚峰、马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2022)陕0304民初1778号

原告:高宝祥,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8日,公司管理人员,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黄亚峰,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9日,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达,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5日,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高宝祥与被告黄亚峰、马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祥、被告黄亚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及被告马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39980.72元(其中本金8867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51306.02元),并依法清偿利息至款清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志达与原告高宝祥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亚峰系被告马志达介绍给原告的一般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6日,为解决二被告参与某部队油库改造工程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问题,原告所属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替二被告向宝鸡东胜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监理公司)转款80万元,被告马志达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3%,口头借款时间约为3个月,实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20000(实际月利率2.5%,2019年10月16日支付)。本笔借款东胜监理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河海公司70万元(剩余10万元为投标费用被东胜监理公司扣除未退还)。由于10万元未退还,原告高宝祥垫付10万元先行还给河海公司,2020年1月21日被告黄亚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2月19日归还剩余10万给原告高宝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然而二被告并未信守承诺,仅在2020年11月24日归还了20000元,2021年6月18日归还了16000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39980.72(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黄亚峰辩称,2019年其因借用河海公司资质进行投标需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因串标问题,投标保证金被招标方扣除10万元,损失惨重。原告明知黄亚峰借款用于借用他人资质串通投标的违法犯罪活动仍予借款,该借款合同无效。且被告马志达出具的借条不能约束黄亚峰,而黄亚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黄亚峰已经归还的36000元及被告马志达在2019年10月16日支付的80万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应算作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只同意归还剩余的借款44000元。

被告马志达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在闫某某的公司上班,因被告黄亚峰是闫某某的外甥而认识。被告黄亚峰挂靠原告所属的河海公司投标某油库工程,需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该保证金必须从河海公司账户转出,不管最后中标与不中标都要原路退回,所以对河海公司来说没有什么风险。按照行业规则,谁挂靠谁交纳保证金,但因为被告黄亚峰没有钱,就由河海公司交了80万元保证金,黄亚峰承诺承担利息。后黄亚峰给马志达账户转了2万元利息,马志达将该2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所以,马志达只是原告和被告黄亚峰之间借款的介绍人,不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马志达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招标代理公司认为河海公司与其他公司有串标行为,要没收80万元保证金,原告媳妇为此找到闫某某的公司要跳楼,马志达被迫无奈才按照原告媳妇要求的内容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胁迫下形成的,属于无效。后经被告黄亚峰等人运作,招标代理公司退还河海公司账户70万元,只扣了10万元。如果投标成功,则原告和被告黄亚峰共同受益,马志达并不受益,所以马志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亚峰为投标某部队油库改造工程,通过案外人闫某某及被告马志达介绍,与河海公司员工高宝祥即本案原告协商,黄亚峰以原告所属的河海公司名义就某部队油库改造工程进行投标,由河海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黄亚峰按照月息3分钱向河海公司支付利息。2019年10月16日,河海公司向东胜监理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80万元,黄亚峰向马志达转了2万元利息,马志达将该2万元转给了原告。后东胜监理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发现河海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扣留了河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19年11月底左右,被告马志达在原告妻子胡某某要求下补写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马志达于2019年10月16日受闫某某(身份证号:610***3134)、张涛(身份证号:)、黄亚峰(身份证号:610***1312)叁人共同委托向陕西河海公司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利息月结月息三分钱,已付清1个月,剩余利息随本金归还之日一并结清。借款人:马志达身份证号:610***0814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21日,东胜监理公司退还河海公司投标保证金70万元。同日,被告黄亚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由于投某部队油库改造工程借高宝祥现金壹拾万元(?100000),订于2020年2月19日还给高宝祥。借款人:黄亚峰610***1312138***5282020.1.21”。2020年5月6日,原告将东胜监理公司扣掉的10万元替被告黄亚峰支付给河海公司。2020年11月24日、2021年6月18日,被告黄亚峰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被告黄亚峰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且原告对于被告黄亚峰以河海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及借用河海公司款项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原告事先是知道的,故原告与被告黄亚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借款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黄亚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36000元,故被告黄亚峰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64000元。虽然原告持有被告马志达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志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被告马志达不是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志达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高宝祥借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高宝祥承担850元,被告黄亚峰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薛晓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敏

员 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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