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3130号
原告:大连建峰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乐街24号2单元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594416061M。
法定代表人:李怀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全,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坤,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远洋瑞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龙园2号1单元3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58200289XX。
法定代表人:王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系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建峰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与被告大连远洋瑞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怀君及委托代理人刘宝全、赵亚坤、被告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洋及委托代理人徐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615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119602.5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xx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16650元自2019年4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xx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大连市金州区体育场周边道路牌匾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大连市金州新区;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144271.26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保修金:预留工程款的30%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建设单位金州新区城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拨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过财政局的审核,总金额是2223100元,原告的部分是1111550元。需要扣掉相关的费用,包括税金按照7%计算,25000多元的招投标费用,还有5万元多的公证费和设计图纸的费用,都是合同约定,扣掉之后935497元,已经支付了663397.5元,余款272099.77元没有支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其诉请的额度的款项,按照财政拨款的进度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目前被告仅仅负有向原告支付1万元多的工程款的义务。对利息部分因被告不具有向原告给付诉请额度工程款的义务,故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案涉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项来源于财政拨款,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条件是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70%,预留工程款的3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款项由建设单位金州新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拨付。合同还约定原告缴纳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金州财政局的最后一次拨款是2019年4月10日,因此在财政拨款还没有划拨的条件下,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6月被告远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金州区体育场周边道路牌匾升级改造工程”,并与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旧牌匾拆除及新牌匾制作安装;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合同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2日;合同价款:2285000元;工程保修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通用条款38.2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此后,远洋公司将上述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建峰公司及另一案外人。远洋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大连市金州体育场周边道路牌匾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大连市金州新区;合同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144271.26元(投标报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预留工程款的30%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建设单位金州新区城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拨付,远洋公司收取5万元的管理费及发票款7%的税款、招标代理费、公证费等相关投标必须费用。”
2013年6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5月28日财政部门审核工程整体决算价格为2223100元,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决算价格为1111550元。
2013年11月12日远洋公司给付建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建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君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20日远洋公司给付建峰公司工程款325397.5元,2014年1月27日,建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君向远洋公司出具363397.5元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市政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决算封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案,远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案涉工程后肢解分包,该行为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又违反了其与发包人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远洋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工程决算价减去5万元管理费及7%的税款、招标费、公证费等,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为983241.5元[1111550×(1-7%)-50000-500=983241.5]元。原告在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的总金额为663397.5元,虽与实际金额不一致,但因原告先收款、后出具收条,而不是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先出具收条、后到付款,故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663397.5元为已付款金额的确认(免除被告对差额的付款责任)。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金额为319844元(983241.5-663397.5)。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利息应从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预留工程款的30%作为保修金”,而财政部门完成结算价款审核的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因此时已过保修期,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18年5月29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出的“付款金额应扣除的招标费及其他费用”的辩解,经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提供的用于证实其支付招标代理费的发票及其他收据、发票,均未显示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且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此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同时,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上招标代理机构盖章处未有招标代理机构的签章,因此,无法认定这些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远洋瑞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峰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198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建峰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大连远洋瑞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丛中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