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25民初354号
原告: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881383767。
法定代表人:康可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双,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水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23310018666152。
负责人:谢良昌,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爽,黑龙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MA1C16MK5K。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重,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秋,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水县农业农村局、第三人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双、被告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爽、丛林、第三人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重、王志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48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中标服务费170000元,项目报名费500元,标书胶装费888元,农村局回函快递费16元,材料邮寄费和交通费194.6元,项目合同邮寄快递费16元,项目现场勘察差旅费2788元,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后至明水县协商发生的差率费1672元,订购奥地博田免耕播种机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684.17元,订购牵引式方草捆打机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2060.69元,订购两台青贮收获机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1732.63元,以上合计254552.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告在黑龙江政府采购网站上获知明水县农业农村局通过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2021年明水县农业局农村机械采购项目》(项目编号:RJ公HW2021-100),原告公司依法参与投标并中标,在2021年11月25日取得《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被告无故要求变更招标采购的农机品牌、厂家等,严重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原告予以拒绝后多次催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招投标文件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明水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原告索赔的原RJ公HW2021-100号采购项目已废标,重新招标后(招标编号:HB2022H001)已签署合同并实际履行,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2022年1月17日,原采购项目废标。被告委托黑龙江省海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重新招标,2022年2月21日依法发布中标公告,2022年2月25日依法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随后采购方与中标单位签署了合同并推进了项目的实施。
原告方提起本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原RJ公HW2021-100号采购项目中标后未签署合同,但原采购项目已依法被废标,如原告对废标原因或程序有异议或质疑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途径提出,因采购项目废标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确认中标的有效性和审查废标的合法性均不在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没有诉讼权利的法律基础,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退一步讲,即使原采购项目未废标,原、被告双方未签署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未达成买卖的合意,原告无权请求赔偿损失。
2021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珈代理公司”)对2021年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采购项目进行首次招标并发布了招标公告,2021年11月24日进行了开标。开标时被告代表人作为采购人代表未被允许进入开标现场,违反了《招标文件》第二章五、开标与评标中第23.2的规定和《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三条第10款的约定。睿珈代理公司也未及时向被告提供评审报告等开标材料,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因此,被告对原告中标一事未认可,对于睿珈代理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追责的权利,不排除向财政、工商等部门举报及提起索赔诉讼的可能,本案中不再展开论述。
原招标项目中《中标通知书》系睿珈代理公司作出,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该《中标通知书》有效,也仅为要求原告签署合同的一种通知,不是一般合同法律意义上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即该法条规定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方构成买卖法律关系。因此,睿珈代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不构成承诺,而是睿珈代理公司在确定中标后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应理解为代理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作出同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思表示。至此,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现原项目综合原因已废标,如原告认为废标不合法不合规应通过行政方式确认,确认为被告违规废标的,原告才可能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之诉。现被告认为原告的投标文件存在虚假情况,废标未违规。比如原告投标文件中381页SY85C系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农机推广鉴定证书已标明尾部回转半径1885mm,而招标文件中规定,尾部回转半径小于等于1800mm,不符合规格要求。
因此,本案中,原告没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的合同法律关系基础,亦没有请求被告赔偿缔约过失责任之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给睿珈代理公司的17万元招标代理费和500元报名费被告未获得,现原项目已废标,被告亦未通过睿珈代理公司的服务完成购买农机的目的,反而推迟了原定购置农机的时间,被告也是受损害方,被告不认可原告17万代理费用和500元报名费的赔偿请求。原告应该向第三人睿珈代理公司主张。
原告自愿报名参与投标,胶装、邮寄以及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都是原告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订购免耕播种机、打捆机等机器设备,双方未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购买承诺,原告自行订购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被告未实际使用该农机设备,不应支付使用费或购置费;且被告始终未见购置的农机设备,不认可原告订购农机设备的真实性。
综上,原告提起本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基础,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到达招标现场,不符合事实,中标通知单上有被告方局长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完全可以证明被告方到达了现场,关于中标通知书,是被告方根据招投标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委托我方向原告送达的,中标通知书在法律性质上应该属于承诺,被告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关于被告方所提出的原采购项目已经废标的事不符合事实,原采购项目如果废标,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律程序,给各方当事人救济的权利,被告方以明水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认为原采购项目已经废标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认为原采购项目有问题,各方当事人应当将此问题上报到明水县财政局,由财政局查清事实,如果认为有违法违规串投标等行为,依法才可以做出废标的决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我方认为,因被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0日,明水县农业农村局与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明水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招标单位委托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2021年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采购项目进行招标。2021年11月4日,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并载明预算金额23515000元,采购需求为免耕条播机,2台,作业宽度≥4米;播种行数(行)≥28,施肥行数(行)≥14;旋耕机,一批,技术参数详见招标文件,并确定2021年11月24日开标。2021年11月24日,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睿珈招标代理公司提交投标函,并缴纳40000元投标保证金,报价23447700元。2021年11月24日开标,明水县农业农村局李胜、华玉波签到到场,经专家评标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得分第一,中标。当日招标人明水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李胜、华玉波在中标结果确认单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对中标结果进行公告。2021年11月25日,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2021年12月6日,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向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2021年农业机械设备采购变更调整的意见函,表明经4个乡镇9个村函调,认为原告方中标的部分机械和使用效能存在使用效果相对较差、对外承租困难、机械使用年限不长等意见,存在扶贫项目效益发挥不稳定以及闲置等问题,仍然选择招标前选择的机械品牌、型号。经局党组会议集体研究决定,请贵公司“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在原中标结果的参数内,将农业机械设备按照”4个乡镇9个村提出的变更意见进行调整采购和供货。2021年12月7日,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回复函,表明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向原告发送的采购合同所列采购货物的品牌、生产厂家与原告公司提交并中标的投标文件所列品牌、生产厂家不一致,要求按照原招标文件执行。2021年11月29日,黑龙江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项目招标中标提出质疑。2021年12月6日,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向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送沟通函,要求提供2021年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采购项目评审报告、录音录像等资料,未见回函。2021年12月23日,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对2021年农业生产设备购置项目计划调整情况向县政府作出汇报,经会议讨论决定因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公司未尽到约定义务,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结果无效。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中标后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变更招标采购内容,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明水县农业农村局赔偿中标服务费170000元,项目报名费500元,标书胶装费888元,农村局回函快递费16元,材料邮寄费和交通费194.6元,项目合同邮寄快递费16元,项目现场勘察差旅费2788元,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后至明水县协商发生的差旅费1672元,订购奥地博田免耕播种机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684.17元,订购牵引式方草捆打机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2060.69元,订购两台青贮收获机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1732.63元,以上合计254552.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招标投标行为本身系缔约性民事法律行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在招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2021年10月10日,明水县农业农村局(甲方)与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明水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招标单位委托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2021年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委托代理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实施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行为。1.……6.自协议签订时间起25天内,乙方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特殊情况除外。故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所实施的招标及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应承担民事责任。明水县农业农村局主张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尽职责,属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故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委托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为要约。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故2021年11月25日,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时即为承诺的生效时间。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上述法条关于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之特别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而是需要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仅在于拘束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背该项义务,均属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应为信赖利益之赔偿,赔偿的结果应恢复到合同如同未订立时之状态,而非达到合同如同已履行之状态。因此,信赖利益赔偿本身并不表现为当事人积极追求的可得利益,不表现为因合同交易的成功而给当事人带来的预期财产收益,也即,其中不包含履行利益。本案中,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与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显然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且根据明水县农业农村局主张废标理由系由于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公司未尽到约定义务而废标,废标理由及决定未依法通知中标人,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支付中标服务费170000元,该费用在中标后不予退还,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项目报名费500元,系所参与投标行为的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支出费用,且原告方已获取文件,在招标公告中已标明“文件售后不退”,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标书胶装费888元,农村局回函快递费16元,材料邮寄费和交通费194.6元,项目合同邮寄快递费16元,项目现场勘察差旅费2788元,因双方发生纠纷后至明水县协商发生的差旅费1672元,上述费用系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标阶段产生的费用,现场勘察、纠纷发生后的差旅费也系为促使合同订立的商业行为,与明水县农业农村局未签订合同无必然关联,且上述票据属于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差旅费标准及补助系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对其合理性本院不予评定,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订购奥地博田免耕播种机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684.17元,订购牵引式方草捆打机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2060.69元,订购两台青贮收获机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1732.63元,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收到黑龙江睿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2021年12月6日,明水县农业农村局向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2021年农业机械设备采购变更调整的意见函,2021年12月7日,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函,表明要求按照原招标文件执行,此时原、被告对中标标的采购未达成一致意见,存在无法订立合同的风险,而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订购两台青贮饲料收获机、2022年1月19日订购奥地博田免耕播种机、2022年3月9日订购大方捆打捆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明水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170000元;
二、驳回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明水县农业农村局负担1706元,黑龙江瑞丰盈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中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