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119号
原告:广州南沙开发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广州市南沙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D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579738774XC。
法定代表人:廖国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伊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盛阳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广州盛阳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龙船石路1号“澳粮国际食品商贸城”首层9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094176903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红、刘雪花,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南沙开发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广州盛阳农业食品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伊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红、刘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原告对广州市南沙区机关餐厅食材配送服务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在参与投标的过程中做出下浮10%结算价格的承诺。后通过评标工作,原告选定被告作为南沙区机关餐厅食材配送服务的供应商,并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食材配送服务结算过程中并未依照承诺的投标下浮率进行结算报价。其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84394.63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多支付15221.13元,上述共计99615.7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退还应当履行的下浮差价99615.76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对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下浮率,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办法证明该部分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发布“广州市南沙区机关餐厅食材配送服务资格项目”(项目编号CLPSP16GZ04ZC07)的服务采购公开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一册第四章第四条列明本项目货物供货价格均以“广州市菜篮子平均零售价格”(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下方的“广州菜篮子”栏目为准进入)为供货基准价,供货价格=供货基准价×(1-中标下浮率)。若网站上无发布的产品,则由采购人参考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供货基准价。货款按季度进行结算,结算价=各类货物的周供货金额之和(各类货物的周供货金额=经双方核定的各类货物的供货价格×各类货物的周供货数量)。采购人收到中标人收货凭证复印件和有效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转账的付款方式缴付货款给中标人。供货价须包含货物的购置(或生产)、包装、配送、运输、保险、装卸、退换、培训辅导、质保期售后服务、全额含税发票、雇员费用、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应预见和不可预见费用等。本项目下浮率范围为0-100%,若投标人报价低于8折,即投标下浮率高于20%,则需出具成本说明,由评标委员会评定是否低于成本价,若低于成本价由评标委员会判定是否当无效投标处理。在付款方式上,招标文件载明采购人按照季度进行结算,同时中标人向采购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含税发票。由中标人提供银行账号,以支票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给中标人。中标人凭合同、中标人开具的正式发票、中标通知书与采购人结算。
201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采联采购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联公司)举行了广州市南沙区机关餐厅食材配送服务资格项目公开招标的评标会议。会后,采联公司出具了编号粤采中字[2016]GZ5601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评审结果,其中包组二,采购内容为水果类,中标人为本案被告,中标下浮率10%,供应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
2016年10月13日、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根据上述采购招标结果签订了两份《广州市南沙区机关餐厅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均载明被告获得广州市南沙区机关餐厅食材配送服务资格,实际供货数量以原告按月提供的订单为准;双方之间的委托供货服务有效期限为两年,合同一年一签。两份合同有效期分别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需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在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转账给原告,履约保证金为各包组采购预算的10%;原告在合同期满之日起30天内无息退还被告;货款按季度进行结算,原告收到被告收货凭证和有效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货款给被告。
根据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支票存根及转账支付凭证的显示转账时间金额为:2016年12月30日支付29436.68元,12月27日支付69436元、2017年2月17日支付58247.60元、3月16日支付44286.42元,4月20日支付50865.28元、5月24日支付70860.96元,6月28日支付50337.98元,7月17日支付75629.94元、8月31日支付79588.17元、10月19日支付57204.69元,11月30日支付63878.36元,12月21日支付两笔各62927.34元、52952.22元,12月26日支付78294.65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75260.66元、4月24日支付76950.60元。上述金额总计996157.55元。诉讼中,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各月份供货明细表显示期间各天供货金额、当月供货金额:2016年10月份货款29436.68元、2016年11月份货款69436元、2016年12月份货款58247.6元、2017年1月份货款44286.42元、2017年2月份货款50865.28元、2017年3月份货款70860.96元、2017年4月份货款53217.5元、2017年5月份货款75629.94元、2017年6月份货款79588.17元、2017年7月份货款57204.69元、2017年8月份货款63878.36元、2017年9月份货款62927.34元、2017年10月份货款52952.22元、2017年11月份货款78294.65元、2017年12月份货款75260.66元、2018年1月份货款76950.6元,合计999037.07元。
广州市南沙区审计局穗南审报[2018]6号审计报告提出: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等12家中标供应商签署的供货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事项签订供货合同,既未约定食材供货结算方式,也未提及中标下浮率条款内容;12家中标供应商的供货结算价未完全按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规定执行6%至28%不等的中标下浮率,基本上以实际送货价格(在供货基准价基础上加上税费)进行结算。审计报告还载明,就上述情况本案原告的解释称蔬菜类、水果类、肉类的食材供应商是以原告精细化送货要求产生的二次加工费用抵扣中标下浮率,粮油类供应商的个别食材供货价低于执行中标下浮率的价格。
原告提交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以每半月(每月1日至15日、15日至30日)为单位的“食品原材料定价表”。表中列出水果名称规格、被告公司报价、上期价格、本期定价、差价等。水果品种有本地香蕉、粉蕉、皇帝蕉、红富士75#、红富士70#、红富士80#、青苹果等多种。
为证明被告上述期间的供货未执行价格下浮,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月、4月、7月、10月广州菜篮子部分水果零售价表。
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被告2018年2月、5月的请款函及送货单等。原告称案涉争议的交易期间之后被告仍有向原告继续供货,该后期供货的商品价格已按照约定执行了下浮率,故提供该月份的价目供法院参考。
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请款函》,载明:被告在2018年2月为原告完成食材配送任务,执行下浮率前的食材总金额54536.06元,现根据招标文件、合同等法律文件约定,食材结算总金额下浮率为10%,执行下浮率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月的食材费用49082.45元。2018年2月份货款明细表列明当月各日货款金额(分新一楼、二楼、社管局),合计金额54536.06元。2月份各日送货单显示送货水果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相应金额。各日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与货款明细表中所列对应当日货款金额相一致。送货单有原、被告签名盖章。
可将2018年2月份送货单中价格与上述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对应水果“本期定价”进行逐一对比。为方便想见,现将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与相同季节即上述2017年2月定价以及比较相近时间即2017年12月定价分别进行比对。2017年2月定价为:水晶梨5.3元/斤、脐橙8元/斤、本地香蕉4元/斤、皇帝柑9元/斤、砂糖桔9元/斤、香梨10元/斤。2017年12月定价为:水晶梨5元/斤、脐橙6元/斤、苹果70#7元/斤、本地香蕉4.2元/斤、皇帝柑7元/斤、砂糖桔12元/斤、香梨12元/斤。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为:水晶梨5元/斤、脐橙6元/斤、苹果70#7.2元/斤、本地香蕉4.2元/斤、皇帝柑8元/斤、砂糖桔12元/斤、香梨12元/斤。对上述数据进行分析:2017年2月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的比例为50%,低于或等于2018年2月送货单价格的90%(即下浮10%后)的比例为33.34%;2017年2月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95%的比例为66.67%,低于或等于2018年2月送货单价格的90%(即下浮10%后)*105%的比例为33.34%。2017年12月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的比例为71%,低于或等于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的90%(即下浮10%后)的比例为14.3%;2017年12月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2份月送货单价格*95%的比例为85.7%,低于或等于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的90%(即下浮10%后)*105%的比例为14.3%。
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请款函》,载明:被告在2018年5月为原告完成食材配送任务,执行下浮率前的食材总金额88317.98元,现根据招标文件、合同等法律文件约定,食材结算总金额下浮率为10%,执行下浮率后原告应支付被告5月的食材费用79486.18元。2018年5月份货款明细表列明当月各日货款金额(分新一楼、二楼、社管局),合计金额79486.18元。2018年5月价格核定表载明水果品种、菜篮子价格、双方协议定价、下浮率(10%)、下浮后供货价格。5月份各日送货单显示送货水果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相应金额,其中送货单价与价格核定表载明的下浮10%后的价格相一致。各日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与货款明细表中所列对应当日货款金额相一致。送货单有原、被告签名盖章。
将2018年5月份送货单中价格与相同季节即2017年5月定价以及比较相近时间即2017年12月定价分别进行比对。2017年5月定价表定价:蛇果18元/斤、水晶雪梨5.5元/斤、本地香梨6元/斤、贡梨5元/斤、粉蕉6元斤、江西脐橙6元/斤、皇帝柑9元/斤、靓砂糖桔12元/斤、国产红提20元/斤、无籽西瓜3.8元/斤、黑美人西瓜4.5元/斤、番石榴(白心)5元/斤、进口加立果17元/斤、美国车厘子90元/斤、进口山竹18元/斤、黄肉奇异果58元/斤、圣女果8元/斤、黄圣女果7元/斤、进口黑布林22元/斤、进口黑加仑28元/斤、精选本地香蕉5元/斤、精选水晶梨5.5元/斤。2017年12月定价表定价:蛇果18元/斤、红富士70#7元/斤、水晶卡拉果6.5元/斤、青苹果7.8元/斤、甘肃糖心脆苹果10元/斤、水晶雪梨5元/斤、香梨12元/斤、本地香梨6.5元/斤、贡梨5元/斤、国产皇冠梨8元/斤、皇帝蕉5元/斤、海南香蕉6元/斤、粉蕉5元/斤、小芒果9元/斤、大芒果12元/斤、白皮香瓜4元/斤、红肉火龙果(中)8.5元/斤、红肉小龙果(小)6.8元/斤、白肉火龙果(中)7元/斤、菠萝5元/斤、进口新奇士22元/斤、江西脐橙7.5元/斤、江西柑6元/斤、皇帝柑8元/斤、靓砂糖桔12元/斤、进口红提28元/斤、国产红提20元/斤、无籽西瓜4元/斤、黑美人西瓜3元/斤、青皮哈密瓜7.5元/斤、番石榴(白心)5.5元/斤、番石榴(红心)9元/斤、油桃(水晶)5.8元/斤、油桃(黄肉)5.5元/斤、毛桃6.7元/斤、国产布林7元/斤、进口加立果17元/斤、美国车厘子90元/斤、进口山竹18元/斤、黄肉奇异果58元/斤、圣女果8元/斤、黄圣女果7元/斤、西梅7.3元/斤、牛奶青枣8元/斤、百香果10元/斤、进口黑布林20元/斤、进口黑加仑28元/斤、进口无籽红提28元/斤、木瓜8.5元/斤、油桃4.8元/斤、精选本地香蕉9.2元/斤、80#红富士7.5元/斤、精选水晶梨5元/斤、毛桃6.7元/斤。2018年5月份双方协议定价(或菜篮子价格)为:蛇果16.8元/斤、红富士70#5元/斤、水晶卡拉果6.5元/斤、青苹果7.8元/斤、甘肃糖心脆苹果10元/斤、水晶雪梨4元/斤、香梨8元/斤、本地香梨5元/斤、贡梨5元/斤、国产皇冠梨5元/斤、皇帝蕉6.5元/斤、海南香蕉6元/斤、粉蕉7元/斤、小芒果8元/斤、大芒果7元/斤、白皮香瓜4元/斤、红肉火龙果(中)5元/斤、红肉小龙果(小)5元/斤、白肉火龙果(中)6元/斤、菠萝3.5元/斤、进口新奇士20元/斤、江西脐橙9元/斤、江西柑6.6元/斤、皇帝柑10元/斤、靓砂糖桔12元/斤、进口红提22元/斤、国产红提12元/斤、无籽西瓜4元/斤、黑美人西瓜5元/斤、青皮哈密瓜6元/斤、番石榴(白心)5.5元/斤、番石榴(红心)9元/斤、油桃(水晶)5.8元/斤、油桃(黄肉)5.5元/斤、毛桃6.7元/斤、国产布林7元/斤、进口加立果17元/斤、美国车厘子90元/斤、进口山竹18元/斤、黄肉奇异果58元/斤、圣女果6元/斤、黄圣女果8元/斤、西梅7.3元/斤、牛奶青枣8元/斤、百香果10元/斤、进口黑布林15元/斤、进口黑加仑25元/斤、进口无籽红提25元/斤、木瓜5元/斤、油桃8元/斤、精选本地香蕉5元/斤、80#红富士7.5元/斤、精选水晶梨5.6元/斤、毛桃8元/斤。对上述数据进行分析:2017年5月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的比例为63.64%(价格相同的比例为36.37%),低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的90%(即下浮10%后)的比例为27.28%;2017年5月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95%的比例为77.28%,低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的90%(即下浮10%后)*105%的比例为27.28%。2017年12月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的比例为81.49%(价格相同的比例为40.74%),低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的90%(即下浮10%后)的比例为14.82%;2017年12月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95%的比例为81.49%,低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的90%(即下浮10%后)*105%的比例为16.67%。
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水果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2月10日、5月10日、8月10日、11月1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穗华价估【2020】432号评估报告书,列出六十种水果2017年各时点市场交易价格评估明细表。评估报告书载明本次评估价格定为小批量成交价格,即定价水平在大批量成交价格与市场零售价之间;以水果一级作为采价标准;评估人员查询了广州江南果菜批发市场信息网和广州市报价中心水果价格信息网等。
可将该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水果价格与上述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进行比对。以下面比对为例,将价格评估明细表中2017年2月10日、11月10日价格与2017年2月1日至15日、2017年11月1日至15日“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对行比对,结果如下:(1)2017年2月比对水果为本地香蕉、粉蕉等41项,其中“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高于或等于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价格有25项,占比例为61%;“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低于或等于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价格的90%有15项,占比例为36.6%;(2)2017年11月比对水果为本地香蕉、粉蕉等58项,其中“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高于或等于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价格有45项,占比例为77.59%;“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低于或等于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价格的90%(即下浮10%)有6项,占比例为10.35%。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招投标文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按照案涉采购招标文件规定,购销商品品类应按照广州菜篮子平均零售价执行17%的价格下浮率,对于在广州菜篮子网站上没有发布的商品则由采购人参考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供货基准价。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下浮率问题,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案涉采购招标文件规定,案涉交易价格应依约执行17%下浮率。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商品的实际交易价格是否有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执行价格下浮,以及如何确定价格执行约定下浮率与否的判断基准价问题。同时,现双方系对案涉所有商品价格在交易当时是否已执行10%下浮率的事实存在争议,当事人均未提出存在有部分商品价格已执行下浮率而部分商品价格未执行下浮率,或者商品价格执行不同于10%的另外某一百分比下浮的问题,根据案涉交易为机关部门招投标合同的履行的情况以及人们通常理解,应在案涉交易的所有商品价格已执行下浮率10%或者未执行下浮率两项中择一认定。
关于案涉商品价格下浮率的判断基准价,首先应当是广州菜篮子商品零售价,而对于广州菜篮子零售网站上没有发布的产品,则可考虑以经过评估有效确定的当时市场价格作为比对参照价,或者以原、被告双方后续(近期)交易中执行的价格作为对比参照价,以判断案涉交易当时是否已经执行价格下浮。在这一过程中,应考虑到同一商品在市场上的同期价格会存在正态分布的变动范围,在不同的时期价格会根据行情变化存在相应波动。特别是水果并非标准规格、标准包装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和地域性,即使在同一季节不同时间或者同一城市不同市场价格都可能会有很大的变化。基于这一考虑,本院认为,应优先以原、被告双方近期后续交易中执行的价格作为对比参照价,因为当事人在合同期内,对于交易的水果的规格、来源、价格预期都更具有稳定性。
据此,可根据上述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食品原材料定价表”的定价与参照价格价(2018年2月份、5月份被告的报价或者评估报告书价格明细表中2017年期间同期市场价格)的比对结果,来分析判断案涉实际交易价格是否已执行下浮10%。本案中,根据上述对比数据分析,可见案涉各项商品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食品原材料定价表”的定价与2018年2月、5月份的报价(执行下浮率之前)较为接近,其中价格等于或高于的比例为50%以上,而与2018年2月、5月份执行下浮率之后价格相去较远,等于或低于的比例为33.34%以下。尤其,2017年12月的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2份月送货单价格*95%的比例高达85.7%,而低于或等于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的90%(即下浮10%后)*105%的比例仅为14.3%;2017年12月的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5月送货单价格*95%的比例高达81.49%,而低于或等于2018年5月送货单价格的90%(即下浮10%后)*105%的比例仅为16.67%(乘以95%、105%系数系考虑到价格变动情况)。2017年5月、12月定价表定价与2018年5月报价(执行下浮10%之前)中价格相同的商品比例分别达到36.37%、40.74%。
而原告提交的广州菜篮子部分水果零售价表,显示的水果型号规格及金额与上述“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均存在较大出入,缺乏可比性。此外,以评估价格为参照的比对结果,2017年2月“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高于或等于经评估所得市场价格的比例60%以上,而低于或等于经评估所得市场价格的90%的比例为37%以下,尤其2017年11月的多项水果对比,前述两项比例分别达到77.59%、10.35%。虽然,评估价格为小批量成交价,与案涉采购招标文件所指广州菜篮子平均“零售价”存在出入,存在评估瑕疵,但从比对数据来看,定价表的定价低于或等于评估价格的比例在20%至40%之间,不足以证明定价表的定价是在“零售价”下浮10%以后的价格。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在考虑案涉水果价格受市场因素以及时间因素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上述比对数据足以表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食品原材料定价表”的定价系执行约定10%下浮率之前的报价。原告主张案涉交易价格未执行约定10%下浮率,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下浮率相应款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评估费的负担,综合本案诉讼发生的缘由、当事人胜败诉比例以及评估结果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证明力度等因此,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盛阳农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沙开发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退还货款9961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广州盛阳农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价格评估费50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负担25000元,由被告广州盛阳农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审 判 员 刘慧娟
审 判 员 谭 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慧娟
书 记 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