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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3民初3299号 天恩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2019)豫0183民初3299号

原告:天恩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科技创业广场二号楼六层B6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合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王利华(实习),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恩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合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王利华,被告泵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月、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3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9月签订了光伏发电《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工程容量为2兆瓦,工程地点位于新密市××和××超化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施工工程质量、容量、施工方法、野蛮施工,均严重不符合国家光伏电站质量标准规范,造成破坏性安装,而且主要产品光伏组件出现严重的闪电纹、蜗牛纹、格栅纹,不合格产品高达74%,逆变器故障三年100多次,线缆、开关柜出现严重失火事故等,光伏电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光伏电站缺失410KW光伏电站容量,仅建设1.1兆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光伏电站本身价值及电站发电量收益及未来收益均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光伏电站工程面临灾难性报废情况,给原告电站的正常运营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依法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损失评估报告》及编号为SH19070050-05的《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函》,根据鉴定结果及原告实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将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额度由300万元增加至6663188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泵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1、关于原告诉请退赔光伏组件损失2866523元的问题。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第七章明确约定:“光伏组件由甲方(原告天恩公司)指定无锡尚德、英利集团提供正A级组件,若出现质量问题及经济问题由甲方负相应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天恩公司已经与尚德公司签订了《尚德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由此可见,光伏组件的采购系原告自行协调、自愿签订,若真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2、关于原告天恩公司诉请2015-2019年的发电量损失3385943元的问题。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光伏组件问题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光伏组件系项目发电的关键因素,不能忽略原告对光伏组件的责任承担,而单独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鉴定意见中虽对发电量损失进行了鉴定,但该损失数量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施工完毕,一切合格,正常使用几年后产生的发电量损耗、减少属于正常现象,与被告施工质量无关。3、原告诉请电缆线损失384123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第五章验收环节明确约定:“电缆采用阻燃交联聚乙烯铝芯电缆。”鉴定意见通篇在以铝线不符合质量标准,认定损失,明显依据不足,而且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该部分鉴定费用依据不足。二、鉴定意见有失公平、公正,违背双方合同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依据。鉴定意见是在双方合同的基础上,鉴定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本案的鉴定意见超出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凌驾于双方合同意思之上,明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了《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招标公告》主要内容为:“本招标项目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已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建设资金来源财政补助资金及企业自筹,招标人为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本项目施工进行国内公开招标。一、项目名称与招标编号:项目名称: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招标编号:201212。二、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2.1项目概况:建设地点为新密市昌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装机容量2MWp。2.2招标人: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招标范围:2MWp用户侧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集成,含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试运行、总体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工作。2.3计划工期:45日历天。2.4资金来源:财政补助资金及企业自筹。2.5质量要求:合格……”。

2013年1月24日,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招标中标公示》内容为:“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就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开标、评标、定标工作,评标结果如下:一、招标项目名称及编号:1、招标项目名称: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2、招标编号:TE-201212。二、招标公告媒体及日期:2012年12月4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省招标采购综合网》同时发布。三、评标信息:评标日期:2013年1月18日下午14:30分,评标地点:郑州市财政干部学校五楼会议室,评标委员会名单:王黎……第一中标候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710万元,项目经理:杨令喜,工期:89日历天,质量:优良。第二中标候选人:郑州电力机械厂,投标报价:1720万元,项目经理:张宏伟,工期:45日历天,品质:合格……”。

2013年3月9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电力机械厂(乙方)签订《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DXY201303)一份:“为加快太阳能光电技术的推广应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达成如下条款:第一章:工程概况:第一条、工程名称: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新密市昌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条、工程内容:1、设备与材料提供:本项目所有相关设备均由乙方采购,包括但不限于太阳能电池板、光伏逆变器、智能光伏防雷汇流箱、交直流配电柜、升压变压器、电线电缆等。2、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安装、本项目系统调试,以及按照国家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验收标准通过竣工验收工作。3、乙方按照甲方指定地点和建筑屋顶建设电站。第三条: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工(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第四条、完工工期:合同签订后70天……第六章材料设备供应:第十六条:乙方供应材料设备:1、乙方按附件《主要设备材料参数及清单》、《技术规范书》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具体期限按施工组织设计)提供材料设备。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单位、质量等级和提供时间、地点应与清单和本合同相符,所有线材、型材达到国标要求,并向甲方提供材料、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经甲方和监理认可后方可使用。按照河南省光电惠豫工程质量监督规范需要做各项实验,乙方须根据相关规范执行。乙方未按清单供应材料、设备,或供应时间迟误,工期不顺延……”。

2013年8月28日,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卖方)与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尚德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一份:“……2.1本合同采购的太阳能组件总计金额为850万元,货物明细及价格详见附件一……2.4上述货物适用下列第A种技术和质量标准(A)按同类产品国家标准;(B)按同类产品行业标准;(C)按双方签订本合同前确认的样品由双方(确认后封存)标准执行……第五条交付、开箱检验及验收……5.2买方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其中1.5MW送货到新密市××化镇新密昌源电力集团院内;其中0.5MW送货到新密市××王咀村。收货联系人均为孙合会。5.3买方变更交货地点和收货人的,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卖方。5.4卖方交货后,买方和/或买方指定收货人应立即进行到货检验,应在货到后2天内完成数量清点,外观标志和包装,如无误应及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5.5买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完成到货检验,并签署一个详细的检验(验收)报告,该报告应详细列明检验结果,包括检验合格或发现的任何货物短缺、毁损或与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对检验中发现货物短缺、毁损或与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的,买方和/或买方指定收货人有权应在3日内立即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应免费修理、更换或补足以上货物,具体详见第六条约定。若买方未在上述日期内向卖方签署并提交检验报告的,则视为买方对上述货物无异议……”。2013年9月5日,郑州电力机械厂、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变更说明》一份:“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尚德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因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电力机械厂签订有工程总承包合同,经三方协商同意付款单位变更为:郑州电力机械厂,变更后,合同权利和义务相应转移至付款单位。付款单位的银行账户如下:付款人名称:郑州电力机械厂……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就郑州电力机械厂履行合同的义务向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将督促郑州电力机械厂根据合同及时履行其各项义务;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货物发到以下地点:[其中1.6MW组件按郑州电力机械厂要求送至指定地点:0.4MW组件送货到新密市昌源电力有限公司。收货联系人:付伟]。同时向付款人郑州电力机械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信息如下:名称:郑州电力机械厂……”。

2013年9月3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郑州电力机械厂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贵单位对新密市昌源电力2MWp(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工程总承包和新密市××王咀村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的投标,已中标,成交金额为1938万元。请接到本通知后,与业主签订正式合同”。

2013年9月10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电力机械厂(乙方)签订《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和新密市××王咀村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新密昌源电力2MWp(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和新密市××王咀村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项目合同单价定为7.6元/瓦(组件容量),以系统组件总容量计算总价。可分批进行,具体施工进度以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在项目分批次进行之前双方可再针对分批次进行的项目容量签订补充合同协议,若价格发生变动,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分批次进行的项目合同金额以合同补充协议为准。第一章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密昌源电力2MWp(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和新密市××王咀村2MWp光伏农业大棚项目。2、工程安装地点:(1)河南省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院内,安装容量约为0.55MW。(2)河南省新密市××王咀村30亩农业大棚顶,安装容量约为2.0MW(以设计容量为准)。3、工程内容:现场勘查、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包括光伏组件、大棚组件支架及基础、逆变器、汇流箱)施工、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总价款:19380000元。10、乙方应负责设备采购、安装(至变压器低压侧)、调试、验收、并网技术指导等。11、在试运行期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派有关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并保证长期的售后服务……第五章:材料设备质量与验收:验收标准:光电项目的验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1、国家有关光伏发电的设备、设计、施工技术规范。2、工程内容:检查和返工:乙方应按本合同工程内容的要求提供材料设备,随时接受甲方代表或其委派人员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代表或其委派人的要求提供合格的材料设备,并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材料设备更换的费用。若乙方因材料质量或验收程序不符合要求,必须进行返工,且工期不顺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验收程序:1、每个分部工程工前必须进行材料验收,分部工程事后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上道工序不验收,不得进行下道工序……3、验收环节包括以下方面:(1)基础工程;(2)安装支架;(3)光伏组件安装;(4)电缆、汇流箱及安装;(5)配电柜、逆变器安装……(14)电缆采用阻燃交联聚乙烯铝芯电缆。甲方代表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或在验收24小时前向乙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得超过两天。否则,乙方可自行组织验收,甲方应承认其验收记录有效。第六章、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合同总金额:(大写)壹仟玖佰三拾捌万元整,¥19380000;(1)合同签订之后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作为预付款;(2)第一批电池组件到货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进度款……第七章:材料设备供应:乙方供应材料设备1、乙方按本合同工程内容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具体期限按施工组织设计)提供材料设备。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单位、质量等级和提供时间、地点应与清单和本合同相符。乙方未按清单供应材料、设备、或供应时间迟延,工期不顺延。光伏组件由甲方指定无锡尚德、英利集团提供正A级组件,若出现质量及经济问题甲方负相应责任,若组件价格上浮,总承包单价相应变动。逆变器由阳光电源或国内知名厂家提供,所有线材、型材达到国标要求,向甲方提供材料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2、乙方在运抵材料、设备到场后通知甲方在3日内验收,未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材料、设备不得安装。甲方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3、乙方必须按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选材……”。

2013年9月11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郑州电力机械厂发出《开工通知》一份:“贵单位与我方签订的新密市昌源电力2MWp(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工程总承包和新密市××王咀村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其中在新密昌源电力的施工场地及周边环境已由我方按合同要求处理完毕,现场已具备合同要求的施工条件,请贵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两日内安排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

2013年12月19日,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监理部、新密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新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新密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郑州电力机械厂新密市昌源2MW光电惠豫项目部出具了《财政基本建设项目验收情况表》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验收单位: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批准文号:豫财建[2012]385号、郑财预[2012]776号,工程效益:本工程安装2MWp光伏发电系统,年发电量约200万千瓦时,减少标准煤约782.3吨,减少二氧化碳1872吨,减少二氧化硫6.12吨,创造年经济效益200余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12月,竣工日期:2013年12月。评定级次:合格。参加验收单位:新密市财政局、新密市发改委、新密市科工信局、新密市住建局。验收结论:1、工程数量为2MWp,符合标准。2、工程所用光伏组件、光伏线缆、支架、逆变器等,均有合格证及金太阳认证,符合省财政文件要求。3、工程质量合格”。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恩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1、对EPC总承包建设的光伏电站,包括设计、施工、安装、采购材料进行总质量鉴定。对光伏电站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进行鉴定。2、对光伏电站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发电量进行鉴定。3、对被告对光伏电站的设计方案是否合格进行鉴定。4、对被告施工中各种安装施工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国家安装规范标准进行鉴定。5、对光伏组件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正A级产品标准进行鉴定。6、对逆变器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7、对线缆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8、对开关柜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9、因被告负责建设的电站不合格及供货材料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给电站造成的每年发电量损失及总发电量损失进行鉴定。10、对被告因缺失建设410kw光伏电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给电站造成的每年发电量损失及总发电量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4月1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2019]审字070050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检测,其不合格率为51.6%。2、涉案逆变器存在如下质量问题:外壳带电、总电量显示不正常、启动时黑屏不能进行操作、EERPROM读写失败的故障。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3、涉案线缆存在如下质量问题:使用铝芯线缆代替铜芯电缆、绝缘老化;使用铝芯线缆及绝缘老化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4、涉案汇流箱存在如下质量问题:汇流箱内空开跳闸后不能合上,空开跳闸后不能合上的汇流箱为不合格产品。涉案动力箱存在如下质量问题:柜体没有外引专用接地线、动力箱内主母线排接头被削尖,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同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损失评估意见为:“1、因被告负责建设的电站不合格及供货材料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63272元。给电站造成的2016-2018年度三年平均年度发电量损失金额为578800元;给电站造成的2015-2019年度的发电量损失为3385943元。2、对申请人主张的被告因缺失建设410KW光伏电站的经济损失,无法对其进行核实,不予计算,只对单位造价进行评估计算,其单位造价为7.83元/W。缺失410KW逆变器,给电站造成的2016-2018年度三年平均年度发电量损失金额为118654元;给电站造成的2015-2019年度的发电量损失为694118元”。

2020年4月13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编号为SH19070050-05的《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已收到贵院转寄的天恩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异议书,对异议书逐一回复如下:1、我公司申请对不合格光伏发电系统光伏组件产品的损失,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退赔的不合格产品损失做出评估价值,予以明确认定,请予以补正,或补正后更换鉴定原文。回复如下:《损失评估报告》中并未遗漏该评估事项。如申请人主张光伏组件按退赔不合格产品进行损失评估,则按《损失评估报告》中单个组件损失A剔除拆卸费、安装费和残值计算光伏组件损失,即A=原价-折旧=4.25×245-4.25×245×6/25=791.35元,则光伏组件的总损失=总数×不合格率×单个光伏组件的损失=7020×51.6%×791.35=2866523元,其它各项经济损失费用(设备损失+电缆损失)不变。退赔光伏组件的损失2866523元。2、请对410KW光伏发电系统的当时总体建设价格,做出总评估价格,请予以补正。回复如下:根据《光电惠豫工程审核报告》P2页:涉案光伏电站实际安装容量为2009KW,该项目总投资为1573.06万元,则410KW光伏发电系统当时的总体建设价格=1573.06万元×410/2009=321.0327万元。410KW光伏发电系统的当时总体建设价格为3210327元。3、请对410KW光伏发电系统的2015年2月到2019年2月四年发电量损失作出评估。回复如下:《损失评估报告》中涉案2MWp光伏电站平均年发电量=1887413kwh。则410KW光伏发电系统四年发电量=1887413kwh×410/2000×4=1547679kwh。410KW光伏发电系统的四年发电量为1547679kwh”。

2020年5月22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编号为SH19070050-06的《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函》内容为:“我单位已出具的编号:SH19070050光伏电站《损失评估报告》中4.2、电缆损失评估表6所列的不符合约定的5种规格铝导线,更换为合格新铝导线方案的损失补充说明如下……综上,采用合格铝电缆更换方案电缆损失=购置合格新铝电缆费用+敷设合格新铝电缆费用+清除旧铝电缆费用-旧铝电缆的残值=72006.2+57496+5749.6-28400=106851.8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00100元。2018年7月11日,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恩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郑州电力机械厂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3月9日《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和新密市××王咀村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总承包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1、关于2013年3月9日《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涉案工程属于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太阳能发电项目,依照招投标法的上述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本案中,原告天恩公司依法组织招标,被告泵业公司积极投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后确定泵业公司为第二中标单位,双方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9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曾于2013年6-7月份向被告转款的210万元就是用于支付2013年3月9日的合同款,因此,2013年3月9日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2013年3月份的合同预付款金额为516万元,而2013年9月份合同的第一笔预付款为200万元,故原告于2013年6-7月份支付的210万元并非支付2013年3月份合同的预付款”。本院认为,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理由如下:(1)从两份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来讲,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7月份向被告支付的210万元系用于支付2013年3月9日合同的预付款,但根据2013年3月9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批预付款516万元,而根据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章约定的首批预付款为200万元,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该200万元转款与2013年9月10日总承包合同预付款金额具有一致性。(2)从实际施工地点来看,2013年3月9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新密市昌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①河南省新密市昌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院内;②河南省新密市××王咀村2MWp光伏农业大棚项目”。而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已经安装施工的光伏组件、逆变器、线缆等质量进行鉴定时,鉴定报告现场调查部分显示的安装场地为新密刘寨镇王咀村和超化镇,由此可知,涉案工程的施工安装地点为位于超化镇的新密市昌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和刘寨镇的王咀村,施工地点与2013年9月10日的合同具有一致性。(3)从工程名称来看,2013年3月9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2013年9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和新密市××王咀村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而工程监理单位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建设单位河南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及施工单位郑州电力机械厂(本案被告)共同出具的《竣工移交证书》中显示的工程名称为:“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和新密市××王咀村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竣工移交证书中显示的工程名称与2013年9月10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具有一致性。综上以上(1)、(2)、(3)项理由,本院认为,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系统集成总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和新密市××王咀村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3、关于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否构成对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问题。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的理解,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中标合同,而是于2013年9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它合同,该合同是否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当从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的变化综合进行判定。⑴从建设工期来看,2013年3月9日合同关于建设工期的约定内容为两项即:“①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工;②完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70天”,而2013年9月10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内容为三项即:“①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开工(具体以预付款到账,现场满足开工条件后,甲方发出开工通知单为准);②竣工日期为全部设备到场且预付款到账并满足开工条件后70个工作日;③全部设备到场且预付款到账并满足开工条件后70个工作日”。从两份合同关于建设工期的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单从数量上来看,两份合同约定的工期均为70天,但2013年3月份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并未区分工作日和节假日,而9月份合同对建设工期的约定仅限定为70个工作日,相比较而言,9月份合同对3月份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适当延长。从工期的起算时间来比较,2013年3月份合同对完工日期约定相对明确就是合同签订后70天,起算时间就是合同签订之日,而9月份合同对工期的起算附加了预付款到账并满足开工条件两个要件,这样工期的起算就增加了不确定性,什么时候预付款到账且满足开工条件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工期,那么这就属于对2013年3月份合同关于工期起算时间的约定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更。综合以上分析,从建设工期的角度来讲,2013年9月份合同对2013年3月份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变更。(2)从工程价款及支付方面来看,①从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对比来看,2013年3月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720万元,2013年9月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938万元,2013年9月份合同的总价款相较于2013年3月份合同(中标合同)增加了218万元;②从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对比来看,2013年3月份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在乙方设备材料全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款项;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内或乙方完成工程调试运行后90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款项;剩余工程款的10%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份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不但将2013年3月份合同每期应支付的金额降低为200万元,而且还特别约定如原告未按期支付任一期款项,则项目收益权归被告,原告以项目收益权偿还乙方,直至还完,由此可知,2013年9月份合同对价款支付方面的变更不但从分期付款金额上减轻了原告的付款义务,而且从支付形式上也由中标合同中约定的纯金钱支付变更为收益权偿还。综合以上分析,从工程价款方面来讲,2013年9月份合同不但从工程总价上进行了变更,而且从支付方式及支付工程款形式上也对2013年3月份的中标合同进行了重大变更,从而使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相较于中标合同而言变得相对宽松和灵活,应当属于对2013年3月份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内容的实质性变更。(3)从工程范围及工程质量上来讲,2013年3月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在新密市昌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而2013年9月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2MW(一期0.55MWp)光电惠豫工程太阳能项目工程和新密市××王咀村农业大棚2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工程地点为昌源电力公司院内和刘寨镇王咀村30亩农业大棚顶。由此可知,2013年9月份合同在工程名称及安装地点均对2013年3月份合同进行了重大变更。从工程质量标准来看,2013年3月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主要设备材料参数及清单》、《技术规范书》和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材料设备;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2013年9月份合同删除了2013年3月份合同中关于《主要设备材料参数及清单》、《技术规范书》以及招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属于对中标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约定的重大变更。综合以上分析,2013年9月份合同从工程价款、施工工期、工程范围及质量等方面对2013年3月份合同均进行了较大程度的变更,该变更涉及变相延长工期、增加中标合同价款、延长工程款支付期限、改变工程款支付形式、修改中标文件关于质量约定的内容等,这些变更事项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较大变化,应当构成对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方面对2013年3月9日合同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2013年3月9日的中标合同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3188元的诉讼请求问题。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赔光伏组件损失2866523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19070050-05函,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光伏组件损失2866523元。被告对此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份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7章第1条约定,光伏组件由原告天恩公司指定无锡尚德、英利集团提供正A级组件,若出现质量问题及经济问题,由原告付相应责任,若真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9日和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两份总承包合同,但2013年9月10日的总承包合同对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中标合同)中工程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修改,应当根据2013年3月9日总承包合同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六章第十六条:“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的规格、种类、型号、数量、单位、质量等级和提供时间、地点应与清单和本合同相符,所有线材、型材达到国标要求……原告验收时发现数量、质量、参数不符的,由被告负责补齐或更换设备,并且工期不得顺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的约定,质量、参数不符合标准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虽然原告天恩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尚德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但原、被告及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9月5日就上述销售组件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将其在组件销售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移至被告,被告根据光伏组件销售合同有义务对尚德公司提供的光伏组件产品是否符合国标要求进行查验,不能以原告前期选择了尚德公司作为光伏组件供货商并与之签订有光伏组件销售合同,就免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购符合标准的光伏组件的义务,现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显示,被告负责采购施工的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率达到51.6%,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光伏组件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19070050的损失评估报告第10-11页第4.3项内容显示:“……光伏组件的损失为A(原价-折旧+拆卸费+安装费-残值)或B(新组件价格+拆卸费+安装费-残值),取较小值为光伏组件损失。其中折旧按25年已使用6年,采用直线折旧法进行计算。单个组件损失A=原价-折旧+拆卸费+安装费-残值=4.25×245-4.25×245×6/25+9+12-120=692.35元。单个组件损失B=新组件价格+拆卸费+安装费-残值=500+9+12-120=401元。取401元为单个光伏组件的损失/块。光伏组件的总损失=总数×不合格率×单个光伏组件的损失=7020×51.6%×401=1452550元”。由此可知,因光伏组件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为14525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退赔光伏组件损失2866523元问题,原告主张光伏组件损失2866523元的依据是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19070050-05的函件,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该函出具的时间在SH19070050损失评估报告正式出具之后;从内容上看,该函是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回复,并非是对损失评估报告的补正;从本院委托鉴定事项的角度来看,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为:“因被告负责建设的电站不合格及供货材料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而该函中所计算的2866523元是光伏组件退赔不合格产品损失数额并非本院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因此,该回复函是在鉴定机构已经针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委托鉴定事项之外的问题另行作出的回复函,并非是对委托事项鉴定意见的补充。综合以上理由,鉴定机构该回复函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光伏组件损失的依据,光伏组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以鉴定报告中的1452550元为准,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光伏组件损失的数额应当为1452550元。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逆变器、动力箱设备损失26599元及电缆损失384123元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方投标文件第37-39页相关内容显示:“电缆芯的类型为铜芯,电力电缆宜使用阻燃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由此可知,被告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内容使用符合技术文件要求的铜芯电缆,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擅自违背投标文件内容使用铝芯线缆代替铜芯线缆,而且实际使用的铝芯线缆还被鉴定机构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认定电缆损失=购置铜电缆费用+敷设铜电缆费用+清除铝电缆费用-铝电缆的残值=349277+57496+5749.6-28400=38412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缆损失384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认定:“涉案逆变器、汇流箱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结合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第9页设备损失评估表5内容可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逆变器和汇流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59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格逆变器和汇流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6599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015年-2019年发电量损失3385943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涉案光伏电站的总承包方,因其提供的各种材料不合格导致发电量的指标经专家鉴定为年发电量188万度,但实际发电量平均每年不到110万度,每年缺少将近80多万度,缺失的原因为被告提供各种不合格材料造成的,而且截止目前电站的建设容量仍缺失410KW,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四年发电量损失为3385943元”。被告对此辩称:“发电量损失,鉴定机构是按照理论数据进行推算的,而电站的实际发电,除了电站本身以外,与电站外网输出及自身维护有很大关系,被告在多次对电站进行巡查时发现原告方在电站内部经常无人看管,而且在大棚设施上安装的组件经常被没有培训过的人员进行踩踏清理,大棚的内部也经常有农民无规范的进行种植有时会对组件进行伤害,而且电站所处地为农村,电网极为不稳定,经常出现停电现象无法进行正常发电,还时常有电网电压超过太阳能电站实际的承压能力,造成设备的损坏。我们在交工之前由于原告拒不履行有关工程义务,在未完全交接的时候,强行使用电站,也使电站的很多设备,在未经保护的情况下,多次被损坏,这些都是造成实际发电量受影响的原因”。本院认为,因被告负责建设的电站不合格及供货材料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缺陷给电站造成的年发电量损失应按年理论发电量与年实际发电量之间的差额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发电量损失是鉴定机构按照理论数据进行推算的,而电站的实际发电,除了电站本身以外,与电站外网输出及自身维护有很大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为:“因被告负责建设的电站不合格及供货材料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瑕疵,给电站造成的每年发电量损失及总发电量损失进行鉴定”,现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已经认定被告方提供的光伏组件、逆变器、线缆、汇流箱属不合格产品,被告本应具有提供合格光伏组件等产品的义务,现被告使用这些不合格产品建设电站必然导致部分光伏组件不能正常发电,进而造成发电量损失。被告所说的电站外网输出及电站维护问题,外网输出影响的是上网电量,电站维护指的是使用正常合格的光伏组件产品建设的电站才需要日常维护,若光伏组件等设备本身就属于不合格产品,无论是否维护该部分不合格的光伏组件均无法发电,另外鉴定机构在计算正常合格电站年理论发电量时候已经综合了组件性能衰减、线路损失、遮阴和尘埃污渍损失、运维保养等因素综合考虑在内得出的理论数值,本身就具备合理性,而且最终的发电量损失是平均年理论发电量与实际电量之间的差额得出的,而不是理论发电量与上网电量的差额进行的计算,本身就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外网输出问题,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第11-13页内容来看,涉案光伏电站年理论发电量为2330140kwh,涉案光伏电站25年内的平均年发电量是光伏电站年理论发电量的约81%,平均年发电量=0.81×2330140=1887413kwh。2015年实际发电量为497757kwh、2016年实际发电量为1068266kwh、2017年实际发电量为1234671kwh、2018年实际发电量为1144241kwh,经计算后2015年的发电量损失为1295285kwh、2016年发电量损失为819147kwh、2017年发电量损失为649772kwh、2018年发电量损失为743172kwh。因涉案电站属光伏电站,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638号)第二条第一项:“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全电量补贴的政策,电价补贴标准为0.42元/kwh,通过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予以支付,由电网企业转付”内容,涉案光伏补助单价为0.42元/kwh。因此,每年的发电量总损失金额=上网电量损失金额+发电量补助损失金额。根据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第13页显示的内容2015年发电量总损失金额为1070744元、2016年发电量总损失金额为634921元、2017年发电量总损失金额为508501元、2018年发电量总损失金额为592977元,因此,2015年-2018年四年的发电量总损失金额为2807143元。结合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第13页内容:“2019年度损失金额按照2016-2018年三个年度发电量损失金额平均值计算为578800元”,因此,2015年-2019年度总发电量损失金额=2807143+578800=338594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电站不合格及供货材料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瑕疵,给电站造成的总发电量损失3385943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恩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49215元;

二、驳回原告天恩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6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48545元,原告天恩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61元;鉴定费200100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俊敏

审 判 员  王玉萍

人民陪审员  李本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贝贝

书记员张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