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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9民初1772号 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9民初1772号

原告: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汪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纶由,男,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国,男,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楠,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局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国、俞纶由,被告中铁北京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中铁北京局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北京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发布《中铁北京局商合杭铁路站前八标钢筋焊网、金属预埋件招标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ZTHKGWS-WZ2017-xx)(以下简称14号招标文件),天宇公司按照要求于2017年3月27日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天宇公司中标,但因在天宇公司欲与中铁北京局公司签合同时发现合同中有14号招标文件中没有提出的技术要求,而该技术要求影响天宇公司报价,故双方未签订合同。中铁北京局公司在征询其他投标单位意见时,其他投标单位均表示报价时未考虑技术要求,无法以投标价签订有技术要求的合同。故中铁北京局公司就该项目在2017年9月再次发布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ZTHKGWS-WZ2017-xx)(以下简称66号招标文件),经天宇公司与中铁北京局公司协商,天宇公司就14号招标文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顺延至66号招标文件,天宇公司不再额外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天宇公司再次中标,双方签订编号为SHHW-WZC-2016-xxx的中铁北京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合铁路站前八标工程钢筋焊网买卖合同,并在2019年签订封账协议。因合同已履行完毕,中铁北京局公司应返还投标保证金,天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中铁北京局公司辩称,因天宇公司在就14号招标文件中标后未与中铁北京局公司签订合同,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该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天宇公司确实未交纳66号投标文件的保证金,但双方并未约定14号招标文件的投标保证金顺延至66号招标文件项目。综上,不同意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2017年2月20日,中铁北京局公司发布14号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载明“递交投标文件时需交纳投标保证金银行回单复印件,投标保证金请于开标前两日汇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未按期汇入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投标保证金待开标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招标文件规定不计息返还给投标人……”,第二章投标人须知载明“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截止时间2017年3月16日时分前,书面传真。招标人澄清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2017年3月17日时分前,书面传真。投标截止时间2017年3月29日10时00分。投标人确认收到招标文件澄清的时间2017年3月17日10时00分前,书面传真。投标人确认收到招标文件修改的时间2017年3月17日10时00分前,书面传真。”2.2招标文件的澄清中载明“2.2.1投标人应仔细阅读和检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如发现缺页或附件不全,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以便补齐。如有疑问,应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前以书面形式传真(加盖单位章,同时发送电子邮件)给招标牵头组织单位,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予以澄清。2.2.2招标文件的澄清将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前以书面形式传真给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但不指明澄清问题的来源。2.2.3投标人在收到澄清后,应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章)传真给招标牵头组织单位,确认已收到该澄清。”3.4投保保证金中载明“3.4.3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最迟不超过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天宇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在2017年3月29日递交投标函。2017年5月20日,中铁北京局公司向天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天宇公司以22071465元中标。中标书载明要求天宇公司在7日内与中铁北京局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履约保证金。天宇公司未与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签订合同,亦未交纳履约保证金。

2017年9月1日,中铁北京局公司发布66号招标文件。66号招标文件与14号招标文件针对的工程、项目一致。该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载明“递交投标文件时需交纳投标保证金银行回单复印件,投标保证金请于开标前两日汇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未按期汇入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投标保证金待开标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招标文件规定不计息返还给投标人……”。天宇公司以25436190元投标,未再次交纳保证金。中铁北京局公司系统显示天宇公司已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7年11月2日,中铁北京局公司向天宇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天宇公司以25436190元中标。

2017年11月17日,双方根据66号招标文件的中标结果签订编号为SHHW-WZC-2016-0xx的中铁北京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合铁路站前八标工程钢筋焊网买卖合同,并在2019年签订封账协议。

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投标保证金系在投标之前交纳,系为确保中标后签订合同。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2017年3月7日天宇公司就14号招标文件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抵做66号招标文件中的保证金。天宇公司主张因中铁北京局公司在14号招标文件中未就凹槽部分的技术要求进行明确,导致天宇公司投标时未考虑该成本,故双方未签订合同,后中铁北京局公司就该项目重新招标,双方约定天宇公司之前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抵做66号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天宇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27日金额为20万的保证金汇款凭证、证据二中铁北京局招投标系统截屏照片2张,共同证明14号招标项目、66号招标项目均显示天宇公司交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实际天宇公司仅交纳了一次保证金,双方约定第一次保证金顺延至第二次;证据三、14号招标文件、66号招标文件(两次文件技术规范明显有区别,14号招标文件凹槽部分没有明确,66号招标文件上开孔相应线位凹槽部分有明确技术要求,并附有图纸),证据四、两次中标通知书(两次中标金额差额为300多万),共同证明14号招标文件未就技术部分进行明确,该部分成本高达数百万,双方第一次未签订合同系因中铁北京局公司过错造成。中铁北京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司并未同意14号投标保证金顺延至66号投标保证金,14号招标文件中,天宇公司曾就凹槽部分在网上平台提出疑问,中铁北京局公司在系统中已进行答疑,显示2017年3月21日天宇公司收到该答疑文件。中铁北京局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天宇公司两次投标函,证据二、天宇公司在中铁鲁班平台提问的截图,中铁北京局公司答疑的截图和天宇公司确认收到答疑文件的截屏、答疑文件,共同证明天宇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在招标平台(中铁鲁班平台)上就图纸和运费提出了疑问,中铁北京局公司在该平台已经答疑(答疑中有对线位凹槽的技术说明和图纸)并显示天宇公司2017年3月21日在系统中确认收到该答疑文件,天宇公司是充分理解了招标项目要求才投标,14号招标文件双方未签订合同并非中铁北京局公司过错造成。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二系中铁北京局公司内部系统截屏,无法确认真实性,而根据14号招标文件,答疑应在2017年3月15日以书面方式告知,中铁北京局公司未书面告知天宇公司,对于电子平台答疑回复内容天宇公司不知情亦不认可。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电话联系了中铁北京局公司案涉项目采购负责人童彪,其表示“我们有一个答疑,要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说报价报错了,我们说已经进行答疑了,原告说没看到。我们只是网上答疑,网上是公开的,没有进行书面答疑。(为什么原告没有交第二次的投标保证金?)第一次合同没签成,第二次原告又来,原告也跟我们协商说,上次提交了保证金,这次可以不提交了吗,因为我们工程比较紧,秉持双方合作的态度(没有让原告交第二次保证金)。我们说清楚了,两次是两次的事情,第一次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会退。(关于第二次没有交保证金的事情,当时你们具体的性质明确吗?是把保证金抵做第二次了,还是说没有明确?)没有明确。(流程是先交保证金再投标,实际上第二次原告没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且中标签了合同。第二次招标时其他的投标商都交保证金了吗?)其他的投标人都交了,就原告没交”。

本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其他情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上述事实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宇公司针对14号招标文件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抵做66号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如抵做66号招标文件项目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该20万元中铁北京局公司应当退还给天宇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7日天宇公司针对14号招标文件交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天宇公司中标后未签订合同,后中铁北京局公司就同一项目再次招标,天宇公司未交纳投标保证金后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因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及当事人陈述,投标人在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与投标,现天宇公司在66号招标文件项目中未再次交纳投标保证金但中铁北京局公司电子平台系统显示天宇公司已交纳投标保证金,而其他投保人均交纳投标保证金,天宇公司关于双方约定14号招标文件中该公司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抵做66号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的陈述符合逻辑,中铁北京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

中铁北京局公司主张天宇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就14号招标文件中标后不签订合同(关于技术要求中铁北京局公司已在答疑文件中释明),故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后为保证工期,该公司同意天宇公司就66号招标文件不再交纳投标保证金。中铁北京局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约定,又不符合逻辑。具体如下:首先,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或答疑,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中标人有权拒绝签订与招标文件不符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14号招标文件亦载明“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截止时间2017年3月16日时分前,书面传真。招标人澄清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2017年3月17日时分前,书面传真。投标截止时间2017年3月29日10时00分”。本案中中铁北京局公司未依据招标文件约定通过书面传真方式向天宇公司答疑,且其答疑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日的至少十五日前”,故天宇公司有权拒绝签订与招标文件不符的合同并要求中铁北京局公司退还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对于中铁北京工程局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次,中铁北京局公司关于为确保工期故让天宇公司不交纳66号投标保证金的陈述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及逻辑。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及当事人陈述,投标人在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与投标。如双方约定14号招标文件中天宇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则就66号招标文件天宇公司应重新交纳投标保证金方可参与投标,如天宇公司不交纳投标保证金,则中铁北京局公司可在其他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中选择中标人。在其他投标人均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中铁北京局公司关于为确保工期故同意天宇公司不交纳投标保证金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天宇公司关于双方约定14号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抵做66号招标文件项目投标保证金的陈述符合逻辑,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天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66号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天宇公司已就66号招标文件项目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故对于天宇公司要求中铁北京局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如果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露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光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