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6民初78号
原告:安徽土流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999号九重锦园11幢3层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JEM5T。
法定代表人:陈磊,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青,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东盟商贸港M4栋11楼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PAMWF1E。
法定代表人:李洪,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李洪,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普宁丽,女,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乐胜旺,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普宁丽、乐胜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练江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60151883252。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女,1980年1月3日生,汉族,局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土流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流规划设计公司”)与被告云南汇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洪鑫公司”)、李洪、普宁丽、乐胜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汇洪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峨山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峨山县农业农村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流规划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青,被告汇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洪,被告普宁丽、乐胜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被告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茂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洪鑫公司支付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测绘及设计费2463611.43元;2.判令汇洪鑫公司赔偿土流规划设计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暂为65825.65元[以实际欠付测绘及设计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以同期LPR3.85%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前述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20年3月28日起分阶段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前述标准、方式计付至测绘及设计费付清之日止];3.判令普宁丽在未出资10000000元范围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汇洪鑫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李洪、乐胜旺对第3项中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普宁丽的赔偿金额确认之后,由乐胜旺、李洪基于公司发起设立人的身份与普宁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汇洪鑫公司、李洪、普宁丽、乐胜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汇洪鑫公司委托土流规划设计公司负责“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试验示范园一期测绘设计”项目的设计工作。此后,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项目的规模为南部农业观光示范区(主要包括休闲农业及农业示范区,占地200亩),北部综合服务区(主要为附属配套办公及生活区,占地约50亩),项目总投资约50000000元;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承包内容包括地形图、项目方案、施工图的测量、设计;测绘及设计费在总投资50000000元范围内为1000000元,总投资超过50000000元部分的设计费按3%的费率收取;汇洪鑫公司应当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提交地形测量图及南部农业观光区方案设计后3日内支付300000元,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提交南部农业观光区施工图纸后3日内支付300000元,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提交北部综合服务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支付350000元,于项目实际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剩余50000元,总投资超过50000000元部分的设计费于造价公司出具最终的清单总价后一周内支付;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约定。”设计合同签订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组织人员开展测绘、设计工作,在项目实施期间,汇洪鑫公司追加了部分区域的设计工作,投资规模增加至98787047.68元,土流规划设计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汇洪鑫公司的要求完成并提交了工作成果,但至今汇洪鑫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合同价款,后经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多次催要,汇洪鑫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汇洪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李洪、普宁丽、乐胜旺作为汇洪鑫公司股东及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李洪、普宁丽、乐胜旺应就汇洪鑫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土流规划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汇洪鑫公司、李洪共同辩称,一、设计合同是汇洪鑫公司受峨山县农业农村局原局长普云翔的委托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和陈磊签订,设计合同是真实的,但设计合同所涉项目是峨山县农业农村局决定的项目,不是汇洪鑫公司或李洪个人的项目,汇洪鑫公司只是施工方,该项目从设计到施工一直由普云翔指挥、控制,而普云翔代表的是峨山县农业农村局,故本案测绘及设计等相关费用应由峨山县农业农村局支付,为此汇洪鑫公司已申请追加峨山县农业农村局为本案被告。二、设计合同签订后,陈磊只去过2次工地,交过一张设计图,平常陈磊都是在安徽省进行远程控制,所以开始施工时都是普云翔根据其个人想象现场指挥进行施工,不懂的地方就当场打电话问陈磊,土流规划设计公司的图纸是后来通过邮寄给汇洪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杨虎才完善的,但也只有一小本和三张彩图,根本不值2000000余元,最多值几万元。三、签订设计合同时,普宁丽、乐胜旺不在场,普宁丽、乐胜旺没有跟土流规划设计公司签设计合同,本案跟普宁丽、乐胜旺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判令汇洪鑫公司、李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普宁丽、乐胜旺共同辩称,一、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和汇洪鑫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时对基础资料进行了约定,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已明知项目用地的合法手续是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条件,经法庭调查可认定案涉建设项目没有办理过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用地,故基于违法用地上开展的建设项目是违法行为,为违法建设项目签订的设计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关于支付主体。庭审中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汇洪鑫公司、李洪回答法庭提问时均提到普云翔亲自指导并组织实施了案涉项目,本案大量证据也证明普云翔亲自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实施和设计方案的敲定,并多次到项目现场指导施工,按照行业惯例,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建设方负责,汇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基于对普云翔作为局长身份的信赖,基于普通老百姓对于国家任命的机关负责人的信赖,按照普云翔的指派以汇洪鑫公司的名义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签订本不该由汇洪鑫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的后果应当由峨山县农业农村局承担,另从合同实施的结果来看,假设设计合同是一个有效合同,合同受益人也是峨山县农业农村局而非汇洪鑫公司,因此即使需要支付测绘、设计费,也应当由峨山县农业农村局支付。三、普宁丽、乐胜旺作为汇洪鑫公司股东,非经法定事由,不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对普宁丽、乐胜旺的全部诉讼请求。
峨山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普云翔没有向政府汇报过设计合同所涉项目,政府不知道该项目,也没有对该项目进行立项,其更没有召开过关于该项目的相关会议、委托搞设计及拨付任何国家资金,该项目系普云翔个人操作的违法项目,是普云翔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其的项目,与其无关,本案中其属于受害方,普云翔已涉嫌犯罪,应由普云翔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中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其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汇洪鑫公司就设计合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且设计合同所涉项目并不存在,故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处理由过错方担责,过错方仅限合同当事人之间,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支付责任。三、汇洪鑫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要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没有提出明确的承担责任方式、具体数额等具体诉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追加被告应该明确具体诉求,故汇洪鑫公司该诉求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综上所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支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汇洪鑫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相关诉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第2组,企业信用报告1份;第3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第4组,测绘地形图、玉溪市峨山县农业农村科技试验示范园项目经济评价、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沙里坡--生态农庄园林景观设计、玉溪市峨山县农业农村科技试验示范园设计-景观工程(即:北部科技示范园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图)、峨山县农业农村科技试验示范园综合服务区—酒店、别墅施工图(即:北部科技示范园酒店、别墅施工图)、拟建二期物流中心总平面方案布置图(即:冷链物流园设计图纸)各1份;第5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份、物流信息截图1份;第6组,玉溪市峨山县农业农村科技试验示范园设计—景观工程清单预算价、峨山农业科技示范园酒店项目清单预算价、峨山农业科技示范园冷库及加油站清单预算价各1份;第7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各1份;第8组,峨山县农业农村科技试验示范园综合服务区—配套建筑(别墅)工程清单预算价1份;第9组,云南汇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第10组,光盘一张(内容包括:陈磊与李洪、普云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7页,陈磊与李洪对话录音2次,第4组证据的所有电子文档);第11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本。
围绕答辩意见,被告汇洪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法人公示报告、民事起诉状、传票各1份;第2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1份;第3组,照片13张。
围绕答辩意见,被告普宁丽、乐胜旺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第2组,(2021)云0426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1份。
围绕答辩意见,被告李洪、峨山县农业农村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组,欲证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汇洪鑫公司就案涉工程设计工作签订合同,并对设计规模、价款、付款方式、管辖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第4组,欲证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已按约定和汇洪鑫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设计工作的事实;第5组,欲证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已提交工作成果的事实;第6组,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投资概算情况;第7组,欲证明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为汇洪鑫公司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的事实;第8组,欲结合第6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投资概况;第9组,欲证明李洪、乐胜旺、普宁丽为汇洪鑫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其认缴出资依次为3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依次为2049年1月19日、2049年1月19日、2020年1月19日的事实;第10组,欲证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向李洪进行款项催收,李洪曾表示案涉项目已备案,新接任领导承认并将继续推进案涉项目,及案涉工程有追加投资约50000000元的事实;第11组,欲证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经质证,汇洪鑫公司、李洪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没有交给其该组证据的材料,其没有见过,不清楚,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组证据的材料,材料是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后面补的,是假的,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其不知道造价公司,也没有见过,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其没有见过,不清楚,对第9、10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未到庭对第11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普宁丽、乐胜旺对第3、4、5、6、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普宁丽、乐胜旺没有参与签订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普宁丽、乐胜旺已提交新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新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载明普宁丽认缴出资时间与乐胜旺认缴出资时间都是在2049年1月19日,对第10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峨山县农业农村局对第3、4、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国家建设项目应当经国家立项,而案涉项目没有经过国家立项,与其无关,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普宁丽、乐胜旺认缴出资时间都是2049年1月19日,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新任领导并不知晓案涉项目,李洪陈述新领导知晓案涉项目不属实;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汇洪鑫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或总承包,无委托设计资格,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设计合同合法,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第4、6、7、8、11组证据,因汇洪鑫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或总承包,无委托设计资格,设计合同不合法,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中的陈磊与李洪、普云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磊与李洪对话录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汇洪鑫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或总承包,无委托设计资格,设计合同不合法,不予采信。
2、汇洪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欲证明峨山县农业农村局是适格主体,应追加为本案被告,(2021)云0426民初1号案已查明该局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该局有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事实;第2组,欲证明峨山县农业农村局为“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汇洪鑫公司对外签署的系列合同均系该局原局长普云翔授意下签订,且该局是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人的事实;第3组,欲证明案涉工程是在普云翔现场指挥下进行施工,在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没有提供图纸时都是普云翔打电话问陈磊后再安排进行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该组证据的第二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一项证明目的由法庭审查,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峨山县农业农村局是否承担债务责任由法庭审查,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案涉工程项目由普云翔指挥施工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李洪对第1、2、3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普宁丽、乐胜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设计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峨山县农业农村局对第1组证据中的法人公示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民事起诉状、传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其未参与签订设计合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案涉项目如由其发包必须立项,但案涉项目并未立项,普云翔个人授意李洪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其不认可普云翔授意李洪实施案涉项目。本院认为,汇洪鑫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法人公示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因汇洪鑫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或总承包,无委托设计资格,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设计合同合法,对设计合同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普宁丽、乐胜旺提交的证据。第1组,欲证明普宁丽系汇洪鑫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与其他股东一致均为2049年1月9日,及非经法定事由,股东不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义务,本案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无权要求普宁丽、乐胜旺与汇洪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第2组,欲证明案涉工程所用的土地未经过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用地,设计合同无效的事实。经质证,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工商登记信息与其在本案开庭前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变更理由没有充分的客观依据予以证明,普宁丽的出资时间应以公司设立时备案的信息为准,同时该变更备案情形发生于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之后,普宁丽存在不当变更出资时间逃避股东责任情形,另基于公司变更备案事项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则表明汇洪鑫公司其他股东对该不当变更具有合意,其他股东亦有共同滥用法人有限地位情况,更应就本案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汇洪鑫公司、李洪、峨山县农业农村局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普宁丽、乐胜旺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峨山县农业农村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滇显苗木协会(以下简称“苗木协会”)签订《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发包给苗木协会施工。合同签订后,苗木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于2020年1月21日注册成立汇洪鑫公司,公司股东为李洪、普宁丽、乐胜旺,法定代表人为李洪。2020年2月,普云翔、李洪找到土流规划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磊要求对“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进行设计后,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在未查看项目批准文件等基础资料、未签订设计合同情况下擅自先行对“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进行了设计,并于2020年3月19日、3月24日向普云翔、李洪提交了部分设计成果。之后,李洪将“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内容交由汪顺伟施工,汪顺伟于2020年3月开始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修筑了部分沟渠的挡墙、在耕地上开挖了池塘等。2020年3月29日,土流规划设计公司与汇洪鑫公司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汇洪鑫公司委托承包人土流规划设计公司承担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试验示范园项目中的南部农业观光示范区、北部综合服务区的测绘及方案、施工图设计工作,……第一条本合同签订依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2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1.3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第二条设计依据。2.1发包人给承包人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2.2发包人提交的基础资料。……4.2规模:(1)南部农业观光示范区,主要为休闲农业及农业科技示范,占地约200亩;(2)北部综合服务区,主要为附属配套办公及生活区,占地约50亩;(3)项目总投资约50000000元。第五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用地红线及相关地质资料。……”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土流规划设计公司和汇洪鑫公司的公司印章。2020年5月,因时任峨山县农业农村局局长普云翔涉嫌犯罪,汪顺伟即停止施工。
另查明,普云翔因擅自建设“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犯滥用职权罪,已被判处刑罚;“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至今未立项;汇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与苗木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洪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设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土流规划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乡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本案中,李洪同为苗木协会、汇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设计合同上加盖有汇洪鑫公司印章,故其在设计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代表的是汇洪鑫公司。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未立项的“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汇洪鑫公司并非“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的建设方或总承包,无权委托设计并签订设计合同,且土流规划设计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在明知“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未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等任何基础资料及未签订设计合同情况下擅自先行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供施工使用,加之李洪将“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内容交由汪顺伟进行施工,上述行为共同造成了部分耕地遭到破坏等严重后果,故设计合同不仅违反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还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设计合同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土流规划设计公司主张设计合同合法有效,汇洪鑫公司、李洪、普宁丽、乐胜旺应承担向其支付测绘及设计费2463611.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至今“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并未立项,其亦不能提交有关“峨山县农业农村局科技示范园项目工程”的合法的委托书或者设计中标文件,对于设计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土流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36元,由原告安徽土流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金燕
审 判 员 李 挥
人民陪审员 施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溪倩
书 记 员 李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