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1524号
原告:谢久云,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7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聚中,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5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松,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久云与被告倪聚中、第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第三人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久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武、杨建伟,被告倪聚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明,第三人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第三人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扣划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应付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项目区第九标段工程款443700元停止执行;2.依法确认上述工程款4437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另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隆兴公司系被执行人。被告倪聚中在申请执行第三人隆兴公司过程中,贵院将第三人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应付原告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项目区第九标段工程款443700元予以扣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21)豫13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执行程序违法。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违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在未向淅川县债务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向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送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项目区第九标段工程款443700元予以扣划,实属执行程序违法。原告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项目区第九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该标段是国家工程项目之一,根据国家专款专用的原则,该标段工程款项有别于普通债权,不应作为普通债权予以划扣执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该款规定,涉案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项目区第九标段并非建筑工程,其修建活动也非建筑活动。因此,原裁定适用《建筑法》是错误的。
被告倪聚中辩称,443700元是隆兴公司对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原告谢久云与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依法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法律作为一种约束各项行为之规范的综合,其重要的价值在于保护合法权益。谢久云作为资质借用人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持否定的评价态度时,仍选择借用资质对外承揽合同,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获取收益,其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淅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无不当,谢久云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谢久云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隆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执行程序没有异议,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是基于我公司与老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应取得的应付工程款,作为公司财产,履行公司应付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与隆兴公司签订的移土培肥合同属实,镇政府协助人民法院对隆兴公司的划拨没有任何过错,至于原告与隆兴公司和倪聚中与隆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我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谢久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2.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被告倪聚中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汇款凭证,证明2020年12月9日,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将443700元拨付至淅川县法院的执行账户中。
第三人老城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划拨工程款的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项目区第九标段公开招标。原告谢久云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投标保证金。经评标,确定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外人刘庆富持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施工合同》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刘庆富作为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地区负责人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谢久云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第一年度老城镇整治区第九标段工程由原告谢久云负责,原告需要缴纳工程结算金额1%的管理费。原告谢久云遂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庆富支付管理费46700元,并按照总施工合同的约定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履约保证金233812元。原告即开始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本案移土培肥工程整体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18日,淅川县移土培肥指挥部委托第三方审核,确定本案第九标段工程款数额为4707975.96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淅川县老城镇政府陆续向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4237176.9元,备注谢久云9标施工费,原告认可收到全部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一直未付。2020年12月9日,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根据本院(2020)豫1326执恢60号倪聚中申请执行隆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理项目)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剩余工程款中443700元划拨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原告找到淅川县老城镇政府,该政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久云以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本案工程投标。中标后由谢久云实际负责组织施工。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权益受到侵害,遂诉于2021年2月4日诉至法院。2021年5月6日原告谢久云收到对倪聚中申请执行隆兴公司一案执行异议裁定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原告谢久云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用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且实际收取工程款,应当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但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了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收取管理费之外,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工程管理,与原告之间应当为借用资质关系。原告借用第三人隆兴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承揽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谢久云与第三人隆兴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施工合同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仅约束原告与承包人内部的责任,不具有对抗他人执行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法律作为一种约束各项行为规范的综合,其中一项重要的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法律对与挂靠行为呈否定性评价,谢久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知道国家对于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违反法律的规定借用隆兴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坚持选择法律禁止的行为,并获取收益,其权利已经丧失了合法权益的保护基础,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根据法院的执行文书将第三人隆兴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程款443700元划拨至法院账户,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中向隆兴公司付款的约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停止对扣划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应付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项目区第九标段工程款443700元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久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原告谢久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通达
书 记 员 聂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