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6621号
原告: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
法定代表人:孙国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学,男,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军,被告水电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学、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电四局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水电四局赔偿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利息24027.08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水电四局资产管理部受水电四局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委托,于2016年9月29日发布招标公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钢材,该次招标共包含三个包件,保证金均为30万元。凯通公司参加了三个包的招标,提交投标文件并交纳了保证金共计90万元。开标后,水电四局既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凯通公司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亦未与凯通公司签订合同。经凯通公司多次催要,水电四局仅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剩余60万元至今未付。保证金未退回、逾期退回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均应当由水电四局承担。
被告水电四局答辩称,2016年10月25日,水电四局在中国电建集中采购平台发布的徐盐铁路钢材包件二、三中标公示显示中标人为凯通公司,公示日期为10月25日至10月27日,10月28日公示期满后,水电四局向凯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凯通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商谈合同事宜。11月24日,凯通公司向水电四局发出《中标通知回执》,表示已经收到《中标通知书》,对中标事宜已知晓。水电四局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时间通知凯通公司签订合同,但凯通公司以投标单价太低、无法履约为由拒绝签订合同。招标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站前工程XYZQ-II标钢材包件三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包件三招标文件)的规定,依据该招标文件,凯通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约,包件二、三6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原告凯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包件二、三的招标公告及各自的招标文件;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被告水电四局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包件二、三招标公告及包件三招标文件;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凯通公司被授权人蔡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3.凯通公司在中国电建集中采购平台上投标人情况的登记信息;4.包件二、包件三的开标记录表;5.包件二、包件三的中标人公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回执》;6.中国电建集中采购平台中包件二、三招标项目归档登记信息;7.水电四局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向凯通公司蔡某伟发送的《回复函》及相应电子邮件截屏。经本院组织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审查,双方对对方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9日,水电四局资产管理部于中国电建设备物资集中采购平台发出包件一、包件二、包件三的招标公告,其中包件二、包件三招标公告分别就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站前工程XYZQ-II项目15042吨、15016吨钢材材料采购项目进行招标。9月30日,凯通公司授权销售经理蔡某伟进行前述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当日,凯通公司自采购平台下载包件一、包件二、包件三招标文件,并表示参与投标。三份招标文件均载明:招标人为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满足招标公告要求的投标人应在集中采购电子平台在线报名并上传授权证明、资质证明,投标有效期60天,保证金30万元,退还保证金时不计利息;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根据定标结果,将中标通知在集中采购电子平台上公示3天,公示期结束后,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等。10月17日,凯通公司向水电四局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交纳钢材投标保证金90万元。
同年10月18日,包件二、包件三项目开标,蔡某伟参加开标并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名。10月25日,水电四局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发布中标公示,载明包件二、包件三集中采购项目中标人为凯通公司,公示期10月25日至10月27日。10月28日,水电四局资产管理部向凯通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二份,通知凯通公司包件二、包件三项目公开招标、评标工作已经结束,凯通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上传书面回执,需派授权代表联系前往商谈合同事宜。
同年11月14日,水电四局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向凯通公司发出名为《回复函》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公开招标期间已经给足凯通公司踏勘现场的时间及提示,凯通公司在确定中标后才对项目进行考察是明显不负责任的行为;招标文件对采购数量、规格、型号的规定为暂定量,最终数量、规格、型号以买方下达的供货订单和实际签认量为准,并不存在重大差异;供货渠道应由凯通公司结合招标文件中所列品牌自行解决;凯通公司提出重新对中标价格、付款条件及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没有任何依据故不予考虑,如凯通公司放弃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还应当对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部分予以赔偿等。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就《回复函》中回复的来函内容现已无法提供。
同年11月24日,凯通公司上传包件二、包件三《中标通知回执》,表示《中标通知书》已收悉。
诉讼中,凯通公司称:公示期满后双方曾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凯通公司从未表示拒绝签订合同,亦主动要求签订合同,或退还保证金,但水电四局均予以拒绝。水电四局则称: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凯通公司提出要求变更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包件二、包件三项目均已另行招标。
另查明,包件一招标项目凯通公司未中标,水电四局已另行招标。2018年8月17日,水电四局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向凯通公司退还包件一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30万元。
本院认为,凯通公司按照水电四局发出的招标文件要求向水电四局指定银行账户交纳保证金,水电四局予以接受,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招标投标关系。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受招标文件约束。
关于凯通公司主张的未中标包件一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的逾期返还利息。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向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凯通公司并未实际中标,其交纳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按时予以返还,凯通公司要求水电四局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基础、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凯通公司实际中标的包件二、包件三招标项目。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投标保证金系为确保投标人按要求参加投标活动、中标人及时与投标人签订合同而设立,具有成约保证性质。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包件二、包件三招标项目的中标人为凯通公司,水电四局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通知凯通公司中标,要求磋商,但未明确具体的时间、地点及参与人员要求。从水电四局《回复函》的内容看,水电四局单方提及凯通公司中标后对标的物价格、付款条件及相关内容提出变更。现凯通公司予以否认,水电四局未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凯通公司认可双方有过磋商,现双方具体磋商内容、过程均无据可查,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水电四局主张凯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应就此举证,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表明凯通公司于收取《回复函》后书面确认并向水电四局发送《中标通知回执》,而此后并无其他证据表明水电四局要求与凯通公司签约而凯通公司予以拒绝。故水电四局的抗辩事由缺乏可证事实基础。鉴于凯通公司虽已中标,但最终双方未实际签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凯通公司原因所致,现水电四局已另行招标,则应退还凯通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水电四局不予退还相应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凯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通公司在资金被占用期间存在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凯通公司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包件二、包件三项目保证金合计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逾期退还包件一项目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0797.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有光
审判员 阮 健
审判员 孙国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