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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4民初4168号 黄秀峰与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14民初4168号

原告:黄秀峰,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符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务员工。

原告黄秀峰与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强,被告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关于燕园二期4、8、9号楼装修工程;三亚海棠湾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泰康之家吴园大地一期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及施工款支付情况;2.要求被告支付燕园二期居间服务费44.37万元及利息以44.37万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三亚海棠湾项目居间服务费1.8万元,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如下工程提供居间服务:1.燕园二期4、8、9号楼装修工程;2.三亚海棠湾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3.泰康之家吴园大地一期精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在2017年11月就上述项目与建设单位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总金额逾6000万。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即视为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即应支付施工合同总额的3%的居间服务费。现原告已经完成居间服务且被告已经实际完成上述项目并收回合同款项,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早已成就,但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港源公司辩称,不需要答辩期。合同第3.4条的前提是1.1条和1.2条的完成,实际上1.1条和1.2条原告三个项目全部没有完成,原告无权要求我们提供,如果完成,我方会如实提供,第二项诉讼请求居间费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提供居间服务。居间合同第4.1条的3%是根据当时第1.1条的3个项目而言的,如果原告仅就某一项完成居间,居间费用远达不到3%,况且燕园二期非原告居间成功,且我方已支付15万元中介费用给原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提供居间服务,该工程施工也未实际履行,该工程合同额我方庭后核实,即便应付,也应扣除相关税费。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居间服务;计算基数也应当是扣税后的工程价款;居间合同涉及到的泰康吴园大地项目没有中标,直接影响到本案第4.1条的报酬百分比;三亚海棠湾项目中标了但未施工,也非原告居间中标,原告无权索取居间报酬,同时即便居间成功,也影响第4.1条的报酬百分比;居间报酬百分比是基于3个项目的利润确定,即便原告本案履行了居间义务,根据本案情况,实际施工了燕园二期项目,即便履行,原告也只履行了一小部分,居间报酬的百分比也应相应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港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黄秀峰(居间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1)燕园二期4、8、9号楼精装修工程。(2)三亚海棠湾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3)泰康之家吴园大地一期精装修工程。引荐甲方参加该项目的公开招投标/谈判,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居间成功”是指完成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但甲方未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甲方应及时、准确向乙方出具其与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款合同总价、建设单位支付预付款时间。本项目居间报酬为该工程项目合同额总价的3%(税后)。居间成功后,分两笔支付居间报酬:(1)甲方收到合同预付款同时支付乙方合同额的居向费30%;(2)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乙方合同额的居向费30%。甲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港源公司提交了两份《投标须知》,其中发包人为泰康之家瑞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投标须知》载明,本工程名称为泰康之家燕园项目2期4、8、9#楼精装修工程。合同签署方式为发包人与精装修单位直接签署精装修工程合同。《投标须知》还载明了其他相关内容。发包人为三亚海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标须知》载明,本工程名称为泰康之家三亚海棠湾项目别墅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签署方式为发包人与精装修单位直接签署精装修工程合同。《投标须知》还载明了其他相关内容。

港源公司另提交了泰康之家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载明,港源公司,你方于2017年12月22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泰康之家燕园项目2期4、9#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工程名称为泰康之家燕园项目2期4、9#楼精装修工程。中标价为14781600.79元。2017年,泰康之家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港源公司(承包人、中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康之家燕园项目2期4、9#楼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1479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1月,三亚海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港源公司(承包人、中标人)签订《泰康之家三亚海棠湾项目别墅示范区精装修工程E户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康之家三亚海棠湾项目别墅示范区精装修工程E户型。合同总价为6529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投标须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泰康之家三亚海棠湾项目别墅示范区精装修工程E户型合同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港源公司与黄秀峰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约定黄秀峰向港源公司提供关于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港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居间成功”是指港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看,黄秀峰为港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及成功标准是港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施工合同。而合同涉及的燕园二期4、8、9号楼精装修工程及三亚海棠湾项目别墅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均属于采取公开招投标进行的项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根本目的来看,是以黄秀峰促成港源公司中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为目的,该目的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港源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严重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依法确认港源公司与黄秀峰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无效。

庭审中,本院就涉案合同效力向黄秀峰进行释明,黄秀峰坚持认为合同有效,故对于黄秀峰基于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秀峰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无效;

二、驳回黄秀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黄秀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陆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帆

员  崔士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