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43小区东三路100-A1、A2号。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民,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民、杜平,被上诉人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用;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遗漏必要的参加诉讼当事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2015年8月21日第八师石河子市办公室第67期政务通报显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涉案BT项目的委托人及负责人;2.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投资建设一回购合同》载明内容显示上诉人是受石河市政府授权的发包人(项目法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悉该受托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为查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作为必要的当事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基础法律关系错误。1.第一个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系上诉人接受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即上诉人与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在授权范围内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如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应由委托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2.第二个法律关系:《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依附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从法律关系,只有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主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该法律关系存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含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涉案BT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进行招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判决书也明确BT工程案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三、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融资利息1136455.27元及融资回报费74960.22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依据《投资建设一回购合同》合同条款中第1.4条之约定,上诉人作为被授权人不是付款主体,付款主体系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根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合同条款中第18.1条、第19.2条及《建设工程合同》第14.2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结算造价应以发包人、财政评审机构审定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所有的工程签证资料必须要有五方(包括财政部门)签字方可进行工程结算,否则不予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仅提供发包人单方审核的单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付款依据,即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属于第八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控股公司,且在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中明确涉案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明知涉案工程款、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用应当由石河子市财政承担;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主张的融资利息和融资回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融资利息及融资回报费用数额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原审基于两份独立的合同,一份BT的合同,还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两个独立的合同。基于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审不应该将两个独立的合同,放到一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将涉案两合同所涉及的诉讼合成一个诉讼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石河子财政局已将涉及到本案争议10222906.78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另,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工程结算造价资料有五方(包括财政部门)签字,对其提出“被上诉人仅提供发包人单方审核的单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付款依据,即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相关上诉内容不再坚持。
被上诉人天筑公司辩称,原审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没有漏列诉讼参加人。1.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不便与被上诉人形成经济合同关系,故授权上诉人作为项目法人、作为BT发包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作为业主统管所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及从事经济活动,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回收案涉工程的权利及履行给付回购款、支付融资利息及融资回报费的义务。原审依法及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为给付主体正确;2.上诉人与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上诉人不是以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故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建设局不能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原审认定正确。二、《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该合同主张权利应予保护。1.从合同签订、履行到一审庭审上诉人的答辩及陈述,上诉人从未认为合同无效,并且一直认为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只是认为上诉人不是支付主体,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资金支付;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先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再依据该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不涉及工程价款的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附于《投资建设-回购合同》而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涉及投资、建设、回购三部分内容,即便建设部分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也不会影响到投资及回购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3.被上诉人是《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的投资人、建设方以及收回投资款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作为投资人依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投资款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约定,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依有效条款作为投资人主张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及融资回报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正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的相关内容确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既是投资人,也是施建方,完成投融资及建设的义务,形成《发包登记表》并在招标办登记备案,履行法定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七条路的建设签订七份《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均认可合同有效,现南二路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并申请执行。在七条路的诉讼中,上诉人陆续支付了七条路的全部工程款,只剩融资利息及融资回报费没有支付,上诉人提起上诉是为拖延时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三、上诉人认为其单方认定的审核单据不能作为结付依据错误。东三路《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由四方责任主体签字盖章形成的,足以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证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为《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由上诉人委托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审核,对于审核结果被上诉人、上诉人、石河子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及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7496022元,是四方签字确认的证据,并非上诉人单方认可,自然是作为结算的依据,该做法也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回购合同五.1建筑安装工程费以BT发包人或师市财政局审定的结算为准)。再者作为支付主体的上诉人即便其单方认可工程结算价,在被上诉人亦认可后当然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四、融资利息及融资回报费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1.被上诉人依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20.2.2项融资利息、第20.2.3项融资回报费及第22.2款的规定计算融资利息及融资回报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其不是支付主体,付款条件未成就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2.如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也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不是损失,无需因合同无效而进行分担),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1008839.63元。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要求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也没有注意到合同的效力,没有进行必要释明,如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本案争议焦点,亦认为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请,被上诉人将融资利息变更为工程款利息,要求上诉人予以承担工程款利息即可,按无效合同之规定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天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496022元及月利息49473.75元(从2016年11月24日按6.6‰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1048032.56元及融资回报费72842.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送达费。庭审时,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496022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1136455.27元及融资回报费74960.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三路(南一路-南三路),工程地点为东三路,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及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会审纪要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项目建设竣工日期在不受征地拆迁的影响下力争工期完成),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暂控9633518元(不含管线);工程造价以发包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所有工程的经济签证资料都必须有五方人员(承包方、监理方、发包方、财政委托的造价咨询方、财政)的签字,否则不予进入工程结算,分项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投资超过10%或变更金额超过伍仟元以上的,须由财政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须师市主要领导审批方可实施,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结算审查完毕并审计后;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扣留,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作为BT投资人与作为BT发包人的被告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试行)》及项目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即BT发包人采用BT方式建设东三路(南一路-南三路)BT项目,通过合法方式选定投资建设方为原告即BT投资人作为投资主体,BT投资人负责本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及管理,并在本BT项目建设完成后移交给BT发包人,本BT项目完成后,BT发包人将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对该项目的所有权进行回购;项目名称为东三路(南一路-南三路),项目地点为石河子市东三路,承包方式为BT方式;项目建设期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7月30日(项目建设竣工日期在不受征地拆迁的影响下力争本工期完成),各单项工程的建设期在各单项施工合同中具体约定,项目回购期为两年;合同总价暂控9633518元(不含管线),其中1.建筑安装工程费以BT发包人或师市财政局审定的结算为准,2.融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建设期及回购期)贷款基准利率;融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建设期及回购期)贷款基准利率,资金回报率(即利润率)1%;本BT项目的回购价款由建安工程费、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用等组成;建设期项目融资利息主要指BT发包人在建设期占用BT投资人资金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以BT发包人占用BT投资人资金的实际天数分段计算(单利),计息资金包括建安工程费,建安工程费部分计息资金以每月审定的BT投资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相应的建安工程费为基础,BT发包人应自收到BT投资人月报表28天内完成审核,否则视为BT发包人同意BT投资人的月报表要求的工程费用;建安工程费部分计息时间以每月BT发包人(监理单位)自收到BT投资人月报表第30天起开始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或办理移交之日止(即BT发包人占用BT投资人资金计利息起止时间),因投资人原因未办理移交,将不予计息。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4日,本案案涉东三路(南一路-南三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一份,确认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审定结算金额为7496022元。
此外,原告在庭审时还提交施工工程进度及拨付款审批表及工程进度审批表数份,欲证实当期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建设期融资利息的基数和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其签字或者盖章。被告认为本案案涉工程资金应由财政直接支付,并提交政府性项目协议等证据欲予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在诉讼中还提交支付凭证一份,欲证实本案案涉工程款7496022元已经于2019年9月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放弃其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49602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及项目补充协议书,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则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的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7496022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予以认可并提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9602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提出涉案款项应由财政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1136455.27元及融资回报费74960.22元,被告虽对原告的起算时间、计算方式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呈报的工程进度及进度款数额进行核实确认,此外,既不向法庭明确其主张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的具体数据,也不积极核实提交相关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公平原则、双方举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1136455.27元及融资回报费74960.2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期(回购期)的融资利息1136455.27元及融资回报费74960.22元。
案件受理费72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49元,由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03元,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石河子市财政局的支付凭证,证明2019年9月17日石河子市财政局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7496022元;2.石河子市财政局石财建[2016]44号文件及其附表,证明政府对2015年委托上诉人代建项目的代建费进行了核算,上诉人系涉案工程项目的代建人;3.第八师石河子市政府政务通报第67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政府委托与其签订相应涉案合同是明知的,应由政府及相关委托人支付相应工程费用及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用等,并证明2015年8月21日第八师政府办公室以会议决议方式,而不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被上诉人为BT项目的承建单位,两份合同系无效;4.上诉人以书面文件方式向第八师石河子市政府的请示,证明涉案项目并未履行招投标手续,直接确定了施工单位。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是事实,是政府直接发包工程,被上诉人有发包登记单,在招标办登记备案了相关材料,建设工程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投资回购合同的投资人,并不是施工单位,作为投资人依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主张投资融资利息和融资投资回报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提交发包登记单,该发包登记单由招投标办公室盖章、签字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程序履行合同要求的登记备案前期招投标手续。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整个工程进行了招投标。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BT项目的回购价款由建安工程费、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用等组成”的事实中对“融资利息”的表述不准确,应表述为建设期融资利息,并认为原审漏表述建设期融资回报费用的合同约定及其与第八师石河子市财政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一、《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回购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有BT发包人分2年支付BT投资人回购款;回购款的支付:回购期内每年支付回购资金(含回购价款、回购期利息、回购期利润)1次,每次等额支付回购资金的50%。第一次支付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工程移交之日15日内,此后每12个月付款一次;回购期计算基数:以BT发包人未支付的回购价款为基数。计算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周期:工程竣工合格之日或工程移交之日后第1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当期回购价款支付完毕。若因BT投资人原因未办理移交,将不予计息。”第二十四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的14天,BT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BT投资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BT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建设期及回购期的融资利息,其中回购期的融资利息包含了质量保证金利息。为此,被上诉人提交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及拨付款审批表、工程进度审批表,证明2016年6月29日、7月21日、8月29日、10月18日审核的涉案工程进度款分别为632610.18元、3207038.20元、1545501.73元、1899100.52元。同时,自行制作的《石河子市城投道路工程资本化利息计算表》显示:建设期融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6年一年期以内(含一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其建设期融资利息为58472.58元[9019.97元(632610.18元×4.35%÷360天×118天,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1月24日)+37201.64元(3207038.20元×4.35%÷360天×96天,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4日)+10644.64元(1545501.73元×4.35%÷360天×57天,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24日)+1606.32元(1899100.52元×4.35%÷360天×7天,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4日)];回购期利息,扣除质量保修金374801.1元(7496022元×5%),以工程款7121220.9元(7496022元-3748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6年一至五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回购期利息为1048599.78元(7121220.9元×4.75%÷360天×1116天,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质保金利息为19088.83元(374801.1元×4.75%÷360天×386天,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审批表,认为没有上诉人审批意见,不能证实已提交给上诉人;对《石河子市城投道路工程资本化利息计算表》中的建设期融资利息计算公式无异议,因不认可四份审批表,对计算基数亦不认可;回购期利息,对利率及起止时间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回购期分2年,石河子市财政局于2019年1月10日对涉案工程下发了工程造价核定意建结算书,故首期回购款应在此之后,按年利率4.35%计算,质保金利息应在质保期满后计算。
三、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合同无效,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融资利息1136455.27元及融资回报费74960.22元。
四、上诉人名称于2019年11月5日由“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二、涉案合同效力如何确认;三、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利息及融资回报费,如支付,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上诉人作为政府授权的发包人与作为投资人、承包人的被上诉人签订了《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涉案合同签约主体。上诉人系依法登记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涉案款项如何支付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上诉人关于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有违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本院不予采信。BT合同是对工程的投融资、建设管理及施工等事项所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整体,且两份合同的发包人均为上诉人,投资人和承包人均为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两个合同一并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涉案工程系采用国家财政资金投入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建设-回购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因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致使涉案合同无效,责任应由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上诉人承担。加之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的资金投入被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作为过错一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这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各项利息损失,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监理单位工程支付证书审核的四笔工程进度款数额、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及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9月17日收到涉案工程款7496022元的事实,根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期融资利息、回购期和回购价款支付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的约定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建设期融资利息58472.58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回购期利息,因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7496022元,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9月17日收到涉案工程款,此部分利息应计算至当期回购价款支付完毕日即2019年9月17日,且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期,扣除质量保修期内的质保金374801.1元(7496022元×5%),回购期利息以7121220.9元(7496022元-374801.1元)为基数,经核算,此部分利息为778200.97元[第一期回购款利息474970.58元(7121220.9元×50%×4.75%÷360天×1011天,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9月17日)+第二期回购款利息303492.57元(7121220.9元×50%×4.75%÷360天×646天,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9月17日)];对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以374801.1元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止,利息为12726.06元(374801.1元×4.35%÷360天×281天)。上述三项利息合计为849399.61元(58472.58元+778200.97元+12726.06元)。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按照《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资金回报率(即利润率)1%”的约定,主张的融资费74960.22元(7496022元×1%)的问题,因当事人在该合同第20.2.3条中明确约定“建设期融资回报费用,主要是指BT发包人在建设期占用BT投资人资金应付的利润”。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上诉人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项利息849399.61元(含建设期及回购期融资利息、质量保证金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752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3元(上诉人已预交),前述费用合计88455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14元,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刘巧贞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