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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21民初1025号 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栋、王梁、伊民、汤业新、卢圣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2020)鲁0321民初1025号

原告: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王波,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栋,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梁,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伊民,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汤业新,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卢圣亮,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委)与被告王栋、被告王梁、被告伊民、被告汤业新、被告卢圣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新立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郭静,被告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被告伊民,被告汤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梁与被告卢圣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新立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民、被告汤业新、被告王梁与被告卢圣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立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栋与伊民、王梁、汤业新、卢圣亮在五金市场承包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2.依法确认王栋在五金市场承包项目中的中标行为以及王栋与新立村委签订的《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无效;3.依法判令王栋立即向新立村委交付五金综合市场;4.依法判令王栋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对五金市场的占有使用费594000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王栋实际向新立村委交付五金综合市场之日止按每年297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新立村委就本村五金综合市场整体发包事宜张贴招标公告,公告限定投标报名者应于2016年10月25日之前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6年10月26日,新立村委经审查,王栋、王梁、伊民、汤业新、卢圣亮五人均于2016年10月25日交纳了保证金,并于2016年10月26日参与了投标,最终王栋以2700元每亩的价格中标。2016年10月27日,新立村××与王栋依中标价格签订了《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栋仅支付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

2017年下半年开始,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的村民中广泛传言,称王栋与其他几个投标人即王梁、伊民、汤业新、卢圣亮在五金综合市场承包投标时有串通,王梁、伊民、汤业新与卢圣亮是王栋找来配合投标的。新立村委获悉该传言后,于2018年3月27日查询了招投标时新立村委保证金收取账户的明细清单,发现王栋、王梁、伊民的保证金均来自于王梁的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王栋与王梁、伊民、汤业新、卢圣亮的行为属于串通投标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栋的中标行为应属无效行为。鉴于此,其与新立村委签订的《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王栋与王梁、伊民、汤业新、卢圣亮恶意串通投标、压低标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新立村委及村民的利益。故,新立村委提起诉讼。

王栋辩称,一是(2019)鲁03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与已经生效的(2019)鲁03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涉案诉求进行了审理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新立村委所诉应依法予以驳回。(2019)鲁03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2页至第13页中认定,“关于王栋在五金市场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串通投标……新立村委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贺某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不能证明新立村委对各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和投标要求,新立村委以此主张王栋在五金市场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019)鲁03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新立村委以同样的证据和理由提起诉讼确认串通投标,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是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后,新立村委只能通过申诉、抗诉程序解决,无权再另行起诉。(2019)鲁03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新立村委在2018年3月29日解除与王栋承包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确认合同效力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先决事项,判决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或履行合同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在上述案件判决中,新立村委、王栋及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若本案判决支持新立村委的诉求,将出现与上述判决认定合同效力相悖的结果。三是王栋与王梁、伊民、汤业新、卢圣亮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新立村委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王梁未作答辩。

伊民辩称,伊民只是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对于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清楚。

汤业新辩称,涉案的招投标行为都是合法的,当时汤业新与其他的投标人不认识,与其他的投标人之间也不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因此,对于新立村委的主张不予认可。

卢圣亮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0月27日,新立村委(甲方)与王栋(乙方)签订《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发展我村经济,加强市场管理,推动五金综合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现将五金综合市场对外整体承包,经招标后竞标人王栋协商同意(中标人:王栋),达成承包合同;面积为110亩(以附图为准),承包年限为20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36年10月31日止);承包标准为按竞标价每年每亩交甲方2700元整;交款时间为乙方于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20日之前,将下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交清甲方,方可有使用权,如乙方不能按期交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市场电费收取由乙方负责,如国家征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遇国家或村委急需占用土地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可按余期退还给乙方预交的承包费(按占地面积核算),因国家占地时按国家补偿政策办理,如果乙方在未满承包期内提出终止合同时,应提前六个月告知甲方,但是预交的承包费一概不退;乙方要严格遵守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甲方负有监管责任;甲方在2016年11月1日前与市场经营户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全部无效作废,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一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既应向对方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6年10月25日,王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64)向新立村委的时任会计贺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分三次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同日,汤业新通过汤梦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64)向新立村委的时任会计贺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转账50000元。

2016年10月26日即开标当日,王栋、王梁、伊民、汤业新与卢圣亮持有已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凭证参与竞标。

同日,竞标结束后,贺某将王梁、伊民、汤业新与卢圣亮四人的保证金200000元退回汤梦娇的账户,汤梦娇向张爱芝转账50000元,向王梁转账100000元。

王栋与王梁系兄弟关系,伊民与王栋系朋友关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实王栋、王梁、伊民、汤业新与卢圣亮在五金综合市场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新立村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6年3月20日的新立村委重大事项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2日的新立村委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27日的新立村委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因该宗证据原件在上一届村主任赵东亮手里,未与现任村委交接,致使新立村委无法提交原件。新立村委据此证实2016年3月20日,新立村委的原村主任兼村书记赵东亮提议召开党员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村道路硬化招投标事宜、五金市场对外发包对外招投标事宜,而五金市场对外发包的目的是增加集体收入。2016年4月2日,新立村委的村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对村道路硬化和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的方案,涉案项目具体商议方案为五金市场参照城北百货市场对外招投标,按照每亩每年2500元的价格开始竞价。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每年每亩2500元是新立村委将市场租给本村业户的价格,租给外村业户的价格是每年每亩3000元,这些价格都远低于周边其他村同类型市场每年每亩5000多元的价格。另外,村道路硬化项目的中标人也是王栋。关于2016年10月27日的新立村委的会议纪要,王栋在(2019)鲁0321民初225号一案中曾提交过该份会议纪要,纪要第二项明确载明涉案五金综合市场项目系通过竞标对外承包,5人参加竞标,中标人王栋,中标价格每年每亩2700元,面积110亩,年计交承包费297000元,每年12月20日之前交清下年承包费。

王栋经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涉案五金综合市场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事实没有异议。

伊民与汤业新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二、银行凭证五份。新立村委据此证实该五份凭证系王栋、王梁、伊民、汤业新与卢圣亮在2016年10月26日开标当日为证明投标资格向新立村委提供的已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凭证,新立村委的人员根据投标人自述,在每一份凭证背面标注了投标人的姓名和电话,王栋、王梁、伊民、汤业新与卢圣亮系涉案五金综合市场的投标人,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

王栋经质证,认为凭证上面的内容无法看清,但是王栋确实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对该事实无异议。

伊民与汤业新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三、新立村委的时任财务人员贺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新立村委据此证实贺某的该账户系新立村委在五金综合市场招标项目中用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账户,其中王梁转账三笔,每笔50000元,汤梦娇转账一笔50000元,王栋、王梁、伊民所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均是从王梁的账户转入贺某的账户,由此可知,王栋与王梁、伊民在涉案五金综合市场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王栋中标后,贺某按照汤业新的要求将王梁、伊民、汤业新与卢圣亮所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全部转入汤梦娇的账户,王梁、伊民与卢圣亮也同意打入该账户,至于汤业新有无将该款返还给其他三人,新立村委不清楚,但是该行为可以证实王梁、伊民、卢圣亮、汤业新存在串标嫌疑。

王栋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

伊民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交纳的保证金确实是从王梁的账户转入新立村委的财务人员账户。

汤业新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汤梦娇是汤业新之女,其转给贺某的50000元系汤业新所交纳的保证金。王栋中标后,新立村委的会计贺某找到汤业新,称其将所有的保证金退回汤梦娇的账户,然后由汤业新按照贺某的要求再将款项退给王梁、伊民与卢圣亮,其中转到王梁的账户100000元,转到张爱芝的账户50000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

四、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的村民李京玉与本案投标人之一伊民的谈话录音一份。新立村委据此证实2017年5月,王栋起诉李京玉索要土地使用费,为抗辩王栋的诉讼主张,李京玉和自己侄子李佐向伊民了解情况形成谈话录音,录音中伊民明确陈述是王栋给其打电话说新立村有竞标的事,让其去投标,伊民称不去,王栋说去帮忙一下,开标当日,王栋给了伊民一张银行小票凭证,由伊民持有参与竞标,保证金也是王栋安排别人交的,是谁交的不清楚。根据谈话的内容可知,伊民系根据王栋的要求去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也是王栋安排别人为其交纳,且伊民以每年每亩最低价2500元进行投标,系故意不与王栋产生竞争,由此可以证明王栋作为竞标人想方设法找人参与投标,这一事实与合法的投标不符,因此,伊民与王栋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王栋经质证,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王栋、王梁、伊民、汤业新、卢圣亮之间存在串通投标;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伊民的当庭陈述为准,该份录音不能证明各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当时准备参加投标时,王栋与伊民聊起竞标事宜,伊民称没有钱,王栋告知伊民可以借王梁的钱,因为王栋交纳的保证金也是从王梁处所借。

伊民经质证,认为民事裁定书与其无关,也不知情,不予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谈话人系伊民与李佐,但是认为伊民交纳的保证金虽然是通过王梁的账户转出,但是该款项是伊民向王栋所借,因为参加投标之前,伊民并不认识王梁,只认识王栋,竞标时,伊民与王栋一起去参加了竞标。

汤业新经质证,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关于中标价格,汤业新投标时出了2600元,但是考虑涉案市场100亩地中,其中有40多亩是道路,汤业新认为不合适,所以,就没有与王栋竞争。

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立村委据此证实王栋认可其保证金是通过王梁的账户转入贺某的账户。

综上可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本案中,王栋、伊民的保证金均是从王梁的账户转出,因此,王栋、王梁与伊民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

王栋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是王栋的保证金虽然是从王梁的账户转出,但各投标人之间不存在串通投标,因不存在王栋、王梁、伊民、汤业新与卢圣亮五人所有的投标保证金均是从一个投标人的账户转出,因此,不能依据四十条的规定认定王栋、王梁、伊民、汤业新与卢圣亮存在串通投标。二是

伊民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汤业新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庭审中,新立村委申请证人贺某出庭。证人贺某陈述其是新立村委支部委员,2016年,新立村五金综合市场对外发包的时候,贺某是新立村委的现金出纳,参与了2016年10月的五金综合市场的招投标。2016年10月10日,贺某手写了关于招投标的公告,公告内容为投标人须缴纳50000元押金,报名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开标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联系方式和打款账号是留的贺某本人的电话和银行卡号。开标前,新立村委村书记安排贺某给缴纳押金的人员打电话,通知开标当日来竞标,当时贺某通知了三个人。开标当日,参加竞标的人每人持有缴纳押金的小票参加竞标,政府领导也在现场,涉案招投标是暗标,贺某只知道最后中标的是王栋,对于其他人的报价不清楚。招标结束后,新立村委就中标事宜张贴了公告。

新立村委据此证实一是涉案招投标过程中,新立村委未审查资金的打款人情况,而仅是根据打款凭证的持有者来确认投标资格,即谁持有转款凭证谁就是投标人,新立村委没有询问过转款凭证上的转款人是何人。二是涉案五金综合市场招投标当日新立村委不知道王栋、王梁、伊民的保证金来自王梁的账户,2018年之后才得知该事实。新立村委曾经向王栋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行为也恰能说明新立村委当时不知道王栋与伊民、王梁、汤业新、卢圣亮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当时也不清楚串通行为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新立村委在与王栋之前的案件中虽然提出了王栋、王梁、伊民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但是没有主张合同无效,该事实也可以印证新立村委的上述陈述。

王栋经质证,认为涉案五金综合市场招投标时,新立村委对于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没有提出限制性要求,根据贺某的证言可知,不管谁参与投标,只要持有一张存入贺某账户五万元保证金的小票就可以参与招投标,这是新立村委设定的投标人投标条件。新立村委在诉状中陈述2018年3月27日,通过查询招投标的保证金收取账户明细清单,其发现王栋、王梁、伊民的保证金均来自于王梁的账户,但是新立村委于2018年3月29日给王栋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而非确认招投标无效与合同无效,因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法有效,由此可知,新立村委在得知王栋、王梁、伊民的保证金来自一人账户的情况之下,仍然自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庭审中,关于涉案五金综合市场招投标项目,新立村委陈述2016年10月10日,新立村委对外张贴了五金综合市场对外发包招标的公示,要求投标人交纳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的交款账户为贺新武的农业银行账户,保证金交纳截至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开标当天,王栋、王梁、伊民、汤业新与卢圣亮都到现场参与了投标,底标是每年每亩2500元,最终王栋以每年每亩2700元的价格中标。2016年10月27日,新立村委与竞标人王栋签订了涉案《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约定五金综合市场的面积为110亩,承包费用是按竞标价每年每亩2700元,每年共计297000元,交款时间是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20日前一次性交纳下年的承包费。王栋中标后,将涉案市场以每年每平方米8元即每年每亩5300多元的价格进行转租,而王栋以低价中标、高价转租,损害了新立村委及村民的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新立村委和王栋签约前,向本村业户的收费是每年每亩2500元,向外村业户的收费是每年每亩4300元,而按照每年每亩2700元的价格租给王栋后,并没有使总租金增加,没有增加集体收入。王栋、王梁、伊民三人的保证金均由王梁的账户转出,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王栋、王梁与伊民属于串通投标的行为,则王栋的中标行为是无效的。王栋作为投标人邀请伊民进行投标,在合法的投标关系中,双方应是竞争关系,但是王栋邀请伊民投标目的不是让伊民参与竞争,而是让伊民陪标,以免涉案投标行为流标,伊民在无意投标的情况下参与投标,其对王栋的意思心知肚明,伊民以2500元的标的价进行投标说明其无意参与正常的竞争,刻意避免与王栋产生竞争关系,这显然是王栋与伊民串通的结果。涉案中标行为无效后,新立村××与王栋依据该中标签订的《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也应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王栋应当向新立村委交付涉案五金综合市场。

对此,王栋认为一是新立村委陈述的上述招投标过程属实,当时确实是通过张贴的公告得知招投标事宜,投标时,王栋出的价格是2700元,因为是暗标,所以只知道自己出的价格,镇府的两位领导也在场。二是王栋承包涉案市场之前,新立村委的收入是十几万元,王栋承包的价格已属于很高了。三是2016年10月27日,新立村××与王栋签订合同后,就中标事宜,新立村委在村里还开了会,并且镇府领导签字后,王栋与新立村委所签订的合同才能生效。三是王栋与伊民、王梁、汤业新、卢圣亮之间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王栋的中标行为合法有效。四是合同的效力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才能确定,涉案《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也不存在返还五金综合市场的问题。

对此,伊民认为一是新立村委陈述的上述招投标过程属实,当时确实是通过张贴的公告及他人处得知招投标事宜,投标时,伊民出的价格是2500元,因投标保证金是伊民从王栋处所借,王栋中标后,新立村委没有直接将保证金退给伊民。二是对于其他事实不清楚,但是伊民与王栋、王梁之间不存在串通行为。

对此,汤业新认为新立村委陈述的上述招投标过程属实,当时确实是通过张贴的公告得知招投标事宜,投标时,汤业新出的价格是2600元,当时,汤业新与王栋、王梁、伊民、卢圣亮都不认识,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涉案投标是合法进行的,也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关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新立村委陈述一是王栋与他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导致《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无效,全部责任在王栋,合同无效后,王栋应当赔偿新立村委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实际上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导致新立村委丧失对租赁业户的租金收取权利,新立村委不能向业户收取租金,因而产生一定的损失。对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新立村××与王栋签订涉案合同前就涉案市场存在租赁收益,与王栋签订合同后,新立村委不但没有增加收入,而且自2017年11月1日后的收益为零,给新立村委及新立村的村民造成了损失,新立村委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占有使用费。根据(2019)鲁03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王栋认可未交纳2018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即自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占地使用费。因此,新立村委要求王栋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即每年297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594000元,以及至实际交付五金综合市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二是2018年9月份,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903号王栋与新立村委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依法驳回了王栋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2018年年底,涉案五金综合市场的部分经营业户主动向新立村委交纳了租赁费。因五金综合市场的土地是新立村委自本村村民承租,每年需向该部分村民交纳土地租赁费,而五金综合市场的承包费是该部分支出的来源,也是新立村委其他支出的主要来源,因此,王栋未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新立村委接收了部分市场经营业户主动交纳的租赁费,共计156498元。除该部分费用外,新立村委未接收过其他与市场相关的费用,新立村委同意该部分款项从王栋应交纳的承包费中予以扣除。

王栋经质证,认为一是2016年10月27日,新立村××与王栋签订《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后,王栋已实际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97000元,但是新立村委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110亩市场土地交付给王栋,现王栋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的土地亩数只有31.74亩。另外,2018年度与2019年度,新立村委已经自行向部分市场用户收取摊位费。因此,不论涉案合同有效与否,对于租金的支付标准,都应以新立村委实际交付给王栋的土地亩数进行核算。二是基于新立村委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且其在五金综合市场进行张贴公示,导致王栋并未能从租赁业务中收取到任何的费用,若新立村委陈述的所谓的损失存在,也是其发出解除通知书而造成的,责任在新立村委,其无权向王栋主张。二是新立村委在五金市场发包给王栋后,仍然继续收取租赁费,而该部分费用本身就应该属于王栋所有。对于新立村委已收取的费用总额,王栋暂时无法确定,保留向新立村委追偿该部分款项的权利。综上,对新立村委的主张,王栋不予认可。

对此,伊民与汤业新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为反驳新立村委的主张,王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新立村委的2018年10月份财务收支公开榜影音件二张、2018年10月份收款收据影印件一张,王栋据此证实在涉案《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履行期间,新立村委已向市场用户收取了摊位费,因此,其无权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主张五金综合市场的占有使用费,新立村委收取费用的相应证据由其自己保存,其应提交予以证明真实的财务收支情况。

新立村委经质证,认为一是王栋在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225号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990号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中已提交过该证据,也已经过质证,该证据中所收取的租赁费用是发生在新立村××与王栋签订涉案合同之前的租赁费,并非签订合同之后的租赁费。二是关于新立村××向王栋交付五金综合市场的问题,王栋在上述案件中的诉求之一就是要求新立村委交付五金综合市场,但是在一审、二审的判决中已驳回王栋的该项诉求,因此,应认定新立村委已交付涉案五金综合市场。

对此,伊民与汤业新认为与其无关,也不清楚,不予质证。

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2245号民事裁定书。王栋据此证实(2017)鲁03民终2245号案件是王栋与新立村委、张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上诉案件,已裁定驳回王栋的起诉。王栋承包涉案五金综合市场后,张明作为该市场经营业户不向王栋交纳摊位费,也不向新立村委交纳,根据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对于张明等人应交纳的租赁费,新立村委有权向其主张权利,鉴于此,新立村委要求王栋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年297000元支付承包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新立村委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王栋向租赁户催交租赁费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新立村委已向王栋交付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土地。

对此,伊民与汤业新认为与其无关,也不清楚,不予质证。

三、王栋自行统计的新立村未交付土地情况说明一份、王栋与市场经营业户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十一份。王栋据此证实根据镇府领导的签字及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五金综合市场面积为110亩,包含道路30亩左右,但是其中3亩已办理房产证的经营户和寿济路西边的五户,都是与新立村委签订了合同,新立村委并没有将之交付给王栋。合同签订后,新立村委就要求王栋交纳了承包费297000元,但是新立村委仅向王栋交付了一部分土地,未全部交付,双方也没有办理具体的交接手续。王栋承包土地后,整理了路面,清理了市场垃圾,四周建了围挡、大门、监控,雇佣了三个人,经过村、镇领导同意,王栋成立了新立村五金市场服务公司,招进了五、六户新的租赁户,后王栋开始对已交付的经营业主进行租赁管理。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新立村委于2016年11月1日前与市场经营户签订的所有合同作废,但是对于未交付的土地,经营业主一直未向王栋交纳租赁费,王栋曾起诉处理。因此,新立村委未按合同约定将110亩土地全部交付给王栋,实际交付的亩数为31.74亩。

新立村委质证,认为一是未交付土地情况说明是由王栋自行制作,无证明效力,情况说明也证明了新立村委已向王栋交付了土地,但是不能证明王栋所主张的仅交付31.74亩土地的事实。二是王栋的陈述恰恰说明新立村委已向其交付了市场,已完成了交付义务,至于经营业户是否自愿向王栋交纳租赁费,这不是新立村××向王栋交付市场的依据。合同签订后,新立村委已主动向原业户公示了原来合同的中止及向王栋交付的内容,涉案市场是成熟的市场,王栋承包前有几十户用户与新立村委签订合同,王栋对此是明知的,新立村委已将向这些经营业户收取租赁费的权利给了王栋。

对此,伊民与汤业新认为与其无关,也不清楚,不予质证。

关于王栋提出的返还承包费的问题,庭审中,王栋陈述一是若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6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需双方履行互相返还义务,对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涉案合同签订后,新立村委没有履行严格的交付义务,仅向王栋交付了部分五金综合市场,并未全部交付,而王栋向新立村委交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75670元。若新立村委要求王栋返还五金综合市场,那么,王栋已经交纳的275670元承包费,新立村委应予以返还。二是2018年3月29日,新立村委作出解除承包合同后,在承包市场予以张贴,导致所有的市场内业户不再向王栋缴纳任何承包费用,因此,新立村委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是王栋签订涉案合同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重新建设,包含平整土地、修建道路、扎围挡等,并且还招聘了人员管理市场,投入了大量款项。假设涉案合同基于新立村委陈述的投标人从同一银行卡转出投标保证金被认定无效,新立村委对此是明知的,因此,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该在于新立村委。对于双方的损失如何解决,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因王栋在本案中一直主张合同有效,对于损失问题,并未就该问题进行充分举证。

对此,新立村委认为一是王栋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占有和管理五金市场,并且向租赁户收取了租金,若新立村委向王栋返还其已经交付的租金,则王栋向租赁户已收取的租金如何处理,该部分租金远大于王栋向新立村委交纳的租金数额。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如果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王栋已经实际使用五金市场且有收益行为,根据法释2009第11号司法解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租人仍然可以参照被确认无效的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因此,新立村委不应返还王栋已经交纳的租金,同时,有权要求王栋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因为该部分费用实际上是合同无效后,新立村委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直至起诉,新立村委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并不知情,对于部分租赁户向新立村委交纳的租金,新立村委予以认可,且同意从王栋应交纳的租金中扣除。三是王栋对于涉案市场即使存在建设行为,也是其应尽的义务,若其陈述的费用属实,相应的损失应当由王栋自行承担,因为涉案合同无效完全是由王栋造成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栋、王梁与伊民是否实施了串通招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新立村委主张王栋、王梁与伊民之间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王栋、王梁与伊民是否实施了串通招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之间基于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的共同意志,而协同实施的排挤竞争对手、破坏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串通投标行为直接侵害招投标项目中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故,新立村委作为涉案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有权对他人在涉案招标项目中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只要存在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的账户转出的情形,就应当认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并非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的账户转出方可认定。本案中,根据新立村委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参与涉案五金综合市场的投标人王梁、王栋、伊民缴纳投标的保证金,均系通过王梁的账户支付,该保证金后亦退至王梁的账户,王栋与伊民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王梁、王栋、伊民的投标保证金从王梁账户转出的行为可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因此,王栋在涉案五金综合市场对外承包项目中的中标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梁、王栋、伊民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王栋中标后与新立村委签订的《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系因相互串通投标而签订,应属无效合同。

三、《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因存在相互串通投标行为而无效,合同无效后,王栋应当返还新立村委已交付部分的涉案五金综合市场。

关于新立村委主张的占有使用费594000元及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问题。新立村委认为其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就是因涉案合同无效所必然遭受的损失,王栋应当予以赔偿。王栋认为双方签订涉案《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后,其已缴纳了承包费275670元,且对涉案五金综合市场进行重新建设,包含平整土地、修建道路、扎围挡等,并且还招聘了人员管理市场,投入了大量的款项,有权要求新立村委返还已缴纳的承包费及赔偿损失。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新立村××与王栋对于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的范围争议较大,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通过起诉等方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王栋在涉案五金综合市场招标项目中的中标无效;

二、确认原告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栋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承包五金综合市场合同》无效;

三、被告王栋返还原告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已交付部分的五金综合市场;

四、驳回原告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640元,被告王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贤

人民陪审员  郑晓丽

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格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