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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民初3792号 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8民初3792号

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圣和巷8号院5号楼5层511。

法定代表人:石亚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南段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朱邵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辉,男,系两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新蔡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街道行政服务中心三楼。

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53弄13号6幢A区123室。

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泰德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四工程公司)、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展鲲中心)、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鲲公司)、新蔡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文旅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州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德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辉到庭参加诉讼。展鲲中心、新蔡文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鲲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2.判令德鲲公司支付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展鲲中心、新蔡文旅公司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德鲲公司发来投标邀请函,邀请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其承建的新蔡县XX中心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邀请,并要求缴纳80万元保证金。XX公司未中标后,德鲲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神州泰德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者将该债权转让给神州泰德公司。后神州泰德公司得知该项目无法履行,德鲲公司名下也无财产。经查,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展鲲中心、新蔡文旅公司均为德鲲公司的股东,且三股东也未实际出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展鲲中心、新蔡文旅公司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德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德鲲公司辩称,与神州泰德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收到XX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不具备合法性,仅同意将保证金退还给XX公司。

湖南第四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招投标相关事务,不清楚神州泰德公司与德鲲公司的相关事实关系,该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第四工程公司作为德鲲公司股东,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延长至2025年。

展鲲中心、新蔡文旅公司未作答辩。

神州泰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招标邀请函、电子银行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快递邮寄面单及查单、德鲲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出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德鲲公司作为招标人,向XX公司发送新蔡县XX中心大舞台及配套设施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邀请XX公司参与投标。投标邀请函第6条载明,投标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在开标时间截止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第6.1条载明,投标保证金80万元,需在领到招标文件三个工作日内打到德鲲公司指定专用账户上。第7.3条载明,招标邀请函(2019年7月19日)领取投标文件(2019年7月19日)上交深化详图及清单(2019年8月16日)领取工程量清单(2019年8月23日)开标时间(2019年8月26日)。同年8月1日,神州泰德公司将80万元分两笔转入德鲲公司账户,并附言代XX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

2021年5月6日,神州泰德公司与XX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因XX公司未中标,德鲲公司应将上述投标保证金80万元退还。现XX公司将该80万元债权转让给神州泰德公司。同年12月9日,神州泰德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告知函寄送给德鲲公司。

根据德鲲公司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显示,德鲲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1,596万元,营业期限至2039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新蔡县XX中心PPP项目管理、建设和运营及工程管理服务。股东分别为: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持股40%,认缴出资额为4,638.40万元;新蔡文旅公司持股10%,认缴出资额为1,159.60万元;展鲲中心持股50%,认缴出资额为5,798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19年5月15日。

审理中,关于案涉招标投标保证金退还问题,德鲲公司称,案涉招投标项目处于中止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德鲲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故同意退还XX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但德鲲公司目前因无法支配其名下账户,无法退还保证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与德鲲公司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XX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向德鲲公司交纳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现案涉招标项目中止,未签订书面合同,德鲲公司应退还该笔保证金。鉴于XX公司已将案涉保证金债权合法转让给神州泰德公司,神州泰德公司据此主张德鲲公司向其退还该笔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神州泰德公司主张的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本案系因德鲲公司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而引发的损失,对神州泰德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德鲲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XX公司与神州泰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神州泰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神州泰德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已将相关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德鲲公司相关负责人。即使德鲲公司确未收到该通知,神州泰德公司通过向本院起诉的方式将本案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送达给德鲲公司,可以发生通知德鲲公司案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对德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新蔡文旅公司、展鲲中心作为德鲲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德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神州泰德公司认为,德鲲公司三股东未按公示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且经公开裁判文书显示,德鲲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上述三被告应就德鲲公司案涉债务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德鲲公司及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则辩称,德鲲公司已延长了各股东的出资期限至2025年,故股东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就德鲲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企业公示信息是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神州泰德公司依据德鲲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出资期限,判断德鲲公司三股东应在该期限,即2019年5月15日前出资,具有合理的期待利益。德鲲公司及其股东辩称已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但并未提供德鲲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中股东出资期限已变更的相关证据,甚至不能提供德鲲公司股东合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证据。故对德鲲公司及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分析,即使德鲲公司通过内部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延长了股东出资期限,该行为因未公示亦不可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对神州泰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就德鲲公司是否丧失偿债能力的问题,本案中,神州泰德公司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德鲲公司已实际丧失偿债能力,但德鲲公司明确自认其目前因丧失账户控制权,而无法返还保证金,应认定其目前无法清偿公司债务,实际丧失偿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德鲲公司公示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新蔡文旅公司、展鲲中心作为德鲲公司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德鲲公司的涉案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蔡文旅公司、展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对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未出资4,638.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其对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未出资5,79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新蔡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其对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未出资1,159.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陈 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诗婕

员  唐诗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