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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421民初347号 原告曹德宝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2018)赣0421民初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德宝,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第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青年南路孙家垅住宅小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67048050A。

负责人:罗中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南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4913683。

法定代表人:罗中华,男,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德宝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九江分公司)、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以下简称九一六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被告九一六大队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依原告(反诉被告)曹德宝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4日组织当事人及鉴定人就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及质询,同年11月6日组织当事人就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曹德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被告(反诉第三人)地质九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华及柳常青、被告(反诉原告)九一六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浩、尹川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1至5#楼除桩基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6536651.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上述工程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承包了被告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后将该工程中1、2、3、4、5号楼除桩基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的管理及组织施工等工作交由原告曹德宝全权负责,并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该协议中第八项第一条“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之间也应依据两被告在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项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的主材(水泥、钢筋、砂石、机砖、商品混凝土及铝合金门窗)”,采用固定价款的形式来支付工程款。2012年5月16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与支付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修订为“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该补充协议系两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达成《项目管理协议》之后私自签订,两被告调整原合同价款理应告知原告,该协议也无原告签字捺印,故不能作为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的依据,应属无效协议。在结算过程中,两被告单方委托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环球事务所)对该工程依据《补充协议》“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核定造价为34779741.87元,而原告依据《项目管理协议》第六项的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核算为40297863.90元,两被告已支付了33761211.95元,尚欠6536651.9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工程结算核定意见稿》,并要求原告在10日内予以回复,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书面回函,表示不认同被告单方的核算,而被告以江地九江总字第[20170802]01号发文的形式,将被告方核算的工程价款作为工程款给付依据。因两被告属同一单位,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存在关联交易问题,其决定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未付工程款6536651.95元没有依据。根据江西环球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核定意见稿》确定的工程款,扣除原告逾期违约金(发包方已经提起反诉),不存在未付工程款。2、原告自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没有任何依据,既无施工单位认可,也无编制人、审核人签名,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3、原告诉称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不知情违背客观事实,该《补充协议》是2012年5月6日经发包方与承包方通过会议讨论后签署,之前与原告说过,签署后也告知了原告;当时主要考虑建筑材料价格的不确定性,该“棚户区改造”工程是职工全额集资,因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的固定价格修订为可调整价格,降低因物价上涨导致工程不能竣工的风险,则不会有多少价差,由于工程逾期近2年,而这两年间物价呈下降趋势,导致工程款相应减少,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固定价格与可调整价格的结算价差不是很大,不可能有650余万元,原告没有依据自行核算是主要原因;4、原告提出《补充协议》没有其签名按印,应属无效,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依据,是没有道理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项目管理协议》第八条明确规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该规定并没有特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肯定包括《补充协议》,原告应当受《补充协议》的约束,正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名按印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按印同样有效。综上,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核定意见稿是由有资质的江西环球事务所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合同等资料制作,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并认为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依据,答辩人对结算不认可,不存在支付利息。房子属于职工全额集资,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九一六大队辩称:一、答辩人仅与地质九江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曹德宝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给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二、原告曹德宝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尚有6536651.95元工程款未支付与事实不符。所依据的是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载明制作机构,答辩人不认可,该结算书依法不得作为工程项目结算依据;2、江西环球事务所接受答辩人委托对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核定,于2017年7月5日作出上述工程结算核定意见稿,工程结算金额为34779741.87元。江西环球事务所具有工程造价评估资质,其出具的结算意见稿依据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了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应当能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3、答辩人已经向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三、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充分协商后签订的,且已告知原告,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补充协议对其告知即可,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应当受该补充协议的约束。原告诉请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7补充条款:本工程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因承包人的原因推迟一天,处罚人民币2000元(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开工及竣工报告,该项目工程严重逾期,答辩人有权利在支付工程款时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答辩人已经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在支付的工程款中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被告)九一六大队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曹德宝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2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8日,(反诉)第三人与反诉人九一六大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完成施工,成立了土建部分项目管理部,第三人决定被反诉人曹德宝为该项目管理部负责人。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工期: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1日,逾期按公司与业主(发包方反诉人)签订的合同处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7补充条款:本工程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推迟一天,处罚2000元整(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项目工程在2012年3月18日就下达了开工报告,具备开工条件,但工程直到2014年9月25日才竣工,逾期603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1206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曹德宝辩称:反诉人诉请的延误工期与事实不符。1、反诉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曹德宝与地质九江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的工期是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项目管理协议第4条第5项约定甲方明确保证施工场地满足能进场的施工要求,但事实上,案涉人防地下室桩基基础是由他方施工的,该项目延期至2012年12月22日才交付反诉被告方施工,至工期延误,应顺延8个月,故工程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反诉被告施工中,因反诉人施工图纸的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比原图纸多155天的施工日。2、双方约定因年假节假日及雨雪日的天气应扣除60日。工程于2014年4月4日全部完工,并通过五大验收部门验收后交付给了反诉人,故反诉人所述逾期603天无事实依据。

反诉第三人(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述称对反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诉原告曹德宝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据2、两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据3、招投标文件及中标文件等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①原告(反诉被告)曹德宝提交的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开发局九一六大队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里写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

被告(反诉第三人)地质九江分公司及反诉原告九一六大队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一部分明确说明“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故原告证明的“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可以经协商变更为可调整价格合同。

②本诉原告曹德宝提交的证据5、《项目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印件(当庭核对原件),证明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将公司中标的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中1-5号楼除桩基工程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的管理及组织施工等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012年3月28日签订《项目管理协议》。证明该《项目管理协议》中的工程价款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支付形式应该相同,都应采用固定价款形式支付工程款。

本诉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及九一六大队质证意见:对项目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拟证明应当采用固定价款形式支付工程款,与项目管理协议不符,该协议第八条明确规定:本协议未及事项,双方执行甲方与业主(九一六大队)签订的合同条款;建设施工合同条款已经说明,合同条款包括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当然包括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达不到原告曹德宝的证明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原告在此前就已经进场。

③本诉原告曹德宝提交的证据6、《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固定价格变更为可调整的价格,两被告属关联交易,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本诉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及九一六大队质证意见: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于2012年5月6日签订,当时已告知并交给原告曹德宝一份协议,该协议只需告知,即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不赞成原告说的关联交易,两被告属于两个单位。

本院对证据6《补充协议》,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照招投标文件签订,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支付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修订为“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并修改了与之相应的价款及费用的具体内容,该补充协议对合同的价款等主要内容进行了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故认定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结合对证据6的认定情况,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曹德宝提交的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项目管理协议》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予以认定。

2、原告(反诉被告)曹德宝提交的证据7[九江县建设规划局建字(2011)第8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价格是针对这份文件确定的市场价所做的预算,按照预算得出的总的工程造价。

被告(反诉第三人)地质九江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7九江县建设局价格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地质九江分公司的协议及预算,都只能依据地质九江分公司与九一六大队的协议,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曹德宝就清楚只能依据九一六和九江分公司的合同进行结算;就价格,原告和地质九江分公司没有其他约定。

被告(反诉原告)九一六大队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7属行政管理部门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按预算得出工程总造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本诉原告曹德宝提交的证据8、工程结算书打印件,证明:依据《项目管理协议》第六项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核算”计算出工程造价为40297863.90元。

被告(反诉第三人)地质九江分公司及反诉原告九一六大队质证意见:对工程结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告不具有制作结算书的资质,不具有合法性,该结算书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工程结算书系原告曹德宝单方制作,且就案涉工程造价已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证据8不予采信。

4、本诉原告曹德宝提交的证据9.被告委托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核定意见稿》(报告书),证据10.《工程结算汇总表(核定意见稿)》及送达通知书(复印件),证据11.原告针对被告送达的《工程核算意见稿》的回复,证据12.工程结算核定通知函及确认告知函;上述证据9、10、11、12依次分别证明:①两被告单方委托江西环球事务所对案涉工程依据《补充协议》“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核定工程造价为34779741.87元;②证明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向原告送达江西环球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核定意见稿,要求原告10日内给予回复,原告不同意该结算意见,因为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价格计算;③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针对该意见稿进行了不同意意见稿结算内容的回复;④证明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以发文的形式,将被告方核算的工程价款作为付款依据。

被告(反诉第三人)地质九江分公司及反诉原告九一六大队质证意见:对证据9工程结算核定意见稿(报告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环球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及相关规定制作的结算结果是客观的,且得到涉案工程发包方及承包方的认可,只需通知原告即可,应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10无异议,同时证明该工程的结算核定已通知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证据11(原告就工程结算意见稿的回复),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不充分,原告仅以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为由不予认可是无理的,本案案涉工程如按期竣工,则可调价格变化不大,因为原告逾期导致可调价格存在变化,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形成的不利后果,不能因逾期而获益。对证据12(工程结算核定通知函及确认告知函)无异议,涉案工程应当按照环球公司的结算报告进行结算,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结算。

因就案涉工程造价已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9、10、11、12所涉结算不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5、①反诉原告(被告)九一六大队提交的反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合同由九一六大队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第一部分协议书,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工程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1.本工程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推迟一天,处罚2000元整(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7.因施工含春节假期等因素,工程工期延长60天。证明: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工程逾期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

反诉被告(原告)曹德宝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应该依据该合同第6条,合同价款支付采用固定价格进行结算。

②反诉原告(被告)九一六大队提交的反诉证据二、项目管理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事实:1.协议是与本诉原告曹德宝签订;2.协议第一条约定:工期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1日,逾期按公司与业主(九一六大队)签订的主合同处罚;3.协议第八条本协议未及事项,双方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曹德宝工程逾期应当按每天2000元处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曹德宝必须按照补充协议履行。

反诉被告(原告)曹德宝质证意见:对反诉证据二(项目管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虽然签订的工期是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是反诉原告实际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才将合同签订的施工地交给反诉被告曹德宝,这是反诉原告违约,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第三人地质九江分公司对反诉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反诉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协议本身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曹德宝工程逾期,故对反诉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①反诉原告(被告)九一六大队提交的反诉证据三、会议记录、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事实:2012年5月16日九一六大队与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主合同价款采用的固定价格合同修改为可调整价格合同,主要考虑不能因为物价变动影响工程进度;证明目的:工程决算按可调整价格计算。

反诉被告(原告)曹德宝质证意见:对反诉证据三(会议记录、补充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反诉原告与本案反诉第三人是一个公司的,反诉原告与反诉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没有通知反诉被告(原告)曹德宝,曹德宝也未参加。

反诉第三人(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②反诉第三人(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申请证人聂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已经将补充协议的内容告知了原告曹德宝,并且将协议交给了原告。

反诉被告(原告)曹德宝质证意见:未参加两被告的会议,反诉第三人未告知原告曹德宝有关补充协议的内容,也未收到补充协议,更未签字捺印,故不认可上述反诉证据。

反诉原告(被告)九一六大队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补充协议对合同的价款等主要内容进行了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曹德宝知道并同意按补充协议执行,地质九江分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作为孤证尚不足以证明地质九江分公司及九一六大队已向曹德宝告知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交付了协议,故对上述反诉证据(会议记录、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九一六大队认为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曹德宝必须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7、反诉原告(被告)九一六大队提交的反诉证据四、开工报告(五份)复印件,证明事实:1号楼2011年12月28日开工,2号楼2011年12月30日开工,3号楼2012年3月18日开工,4号楼2012年3月26日开工,5号楼2011年12月30日开工;证明目的: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的工期2012年4月1日前已全部具备开工条件,不影响工程的开工;

反诉被告(原告)曹德宝质证意见:认为3号楼开工时间属实,但1、2、4、5号楼的开工报告,开工的不是曹德宝进场,是搞桩基的进场施工,具体时间反诉被告不清楚。

反诉第三人(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开工报告无异议,并说明,三号楼没有桩基。

本院对反诉证据四(开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案涉工程在曹德宝进场施工前,尚有其他前期工程必须先行进场施工(1、2、4、5号楼的桩基工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开工时间即为曹德宝进场施工时间,且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反诉原告(被告)九一六大队的反诉证据五、竣工验收报告(五份)复印件加盖章,证明事实:1、2、3、4、5号楼的竣工时间均为2014年9月25日,证明目的:工程逾期663天,扣除节日及其他因素60天,实际逾期603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206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曹德宝认为竣工报告的验收时间2014年9月25日属实,但是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4月4日。

反诉第三人(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不认可反诉被告所说的交付时间为4月4日。

本院对反诉证据五(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逾期情形,但应先确认逾期是哪一方的责任,以确认原告曹德宝是否违约应否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故对要求曹德宝承担逾期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9、①反诉第三人(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复印件,证明桩基未影响原告施工,该证据记录了1、2、4、5号楼的桩基完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的3月13日、2月27日、4月12日、1月17日。

反诉被告(原告)曹德宝质证意见:认可地基验槽检查记录的真实性,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地基和桩基是两个不同的施工阶段,地基工程开挖验收后才能进行桩基工程施工,桩基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原告曹德宝才能进行上部工程施工,前期地基桩基工程都是由地质九江分公司施工的,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施工后才由原告进场施工,并提交证据《桩基工程验收报告》以证实。

②反诉被告(原告)曹德宝为反驳上述证据《地基验槽检查记录》,提交证据《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延期是因为桩基工程延期而造成原告工期只能顺延。

反诉第三人(被告)地质九江分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曹德宝说的工期顺延8个月,验收报告不是开工的必要条件,这份报告对曹德宝施工没有影响,地质九江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证明曹德宝完全可以施工。

反诉原告(被告)九一六大队质证意见:按施工顺序是先做地基验槽,然后进行桩基工程(被告方施工的),案涉工程的1、2、4、5号楼桩基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曹德宝是无法施工的,但没有桩基工程的3号楼原告可以正常施工。原告提出的桩基验收报告显示桩基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的工期延误,但该验收报告仅表明1号楼的桩基工程有延误,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4、5号楼有影响工期延误的因素。

本院综合地基验槽检查记录、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双方意见,认为地基验槽和桩基工程是先后不同的两个工程阶段,先进行的地基验槽记录不能证明后期进行的桩基工程完工情况,故对《地基验槽检查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0、鉴定人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曹德宝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多项漏算、少算、错算,部分被告方应当支付的项目被列入了争议项目;地质九江分公司及九一六大队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认为部分估价过高,且鉴定应当以补充协议作为鉴定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曹德宝、地质九江分公司及九一六大队分别向鉴定人的出庭人员进行了质询,鉴定人当庭对质询意见逐项回复;就地质九江分公司提出的2#楼合同内的厨房排气道重复计算的意见,鉴定人确认此项为重复计算,应予核减;鉴定人即出具补充鉴定书,就重复计算项核减4235.8元,并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合计为37844919.93元。

本院认为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及鉴定程序合法,故对江西众诚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11、本诉原告曹德宝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协议书》,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费为鉴定结论标的金额的0.8%(37844919.93元×0.8%=302759.36元),要求由被告方承担。

地质九江分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曹德宝提出的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曹德宝承担。

九一六大队质证意见与地质九江分公司一致,并认为九一六大队已支付3300多万元工程款,不应该再承担鉴定费。

本院对该鉴定协议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施工日志

在鉴定过程中地质九江分公司向鉴定人提交了施工日志,因案涉工程施工日志记录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曹德宝、地质九江分公司及九一六大队均同意有关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时间由本院依据施工日志的记载情况予以确定,不再另行就施工日志进行质证。经查阅案涉工程建设期间的10本施工日志,案涉工程1、2、4、5号楼施工的先后顺序为先做地基验槽,然后进行桩基工程,再由曹德宝进场施工,3号楼无桩基工程由曹德宝直接进场施工,本院对以下开工时间等事实予以认定,①施工日志(第一本)记录,2012年3月10日,“3#放样,明天准备开挖”,次日,“3#楼土方开挖,采取全面开挖”,故2012年3月10日应为3#楼曹德宝进场施工时间;②施工日志未明确记录5#楼的曹德宝进场施工时间,施工日志(第二本)显示,2012年5月9日上午,甲方组织设计、质检、监理工勘部门人员对3#楼基础、5#楼桩基工程进行实体和资料检查(竣工)验收;按施工顺序,桩基工程竣工后即应由曹德宝进场施工,故认为2012年5月9日为5#楼曹德宝进场施工时间;③施工日志(第二本)记载,2012年7月3日,4#楼进行基础放线及垫层敷设作业,故认为该时间为4#楼曹德宝进场施工时间;④施工日志(第三本)记录,2012年9月24日,1#楼进行A-E-1-38轴放线定位(桩头),故认为该日期为1#楼曹德宝进场施工时间;⑤施工日志(第五本)记录,2013年4月11日,2#楼1-25轴进行放线作业,26-50轴进行砖垫层施工,故认为该日期为2#楼曹德宝进场施工时间。上述施工日志未明确记载案涉1、2、3、4、5号楼完工后的交付及竣工时间,最后的记录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第十本),从该施工日志5、6月份最后几页记载内容来看,记载的内容基本为建设工程的后期收尾工作,6月18日之后,基本上没有具体的日常施工工作,案涉工程基本上已全部完工,工程进入竣工验收备检阶段;曹德宝认为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九一六大队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本院认为竣工时间应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时间即2014年9月25日为准。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标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矿局九一六大队的棚户区改造工程;2011年12月18日,九一六大队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8日;2.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的主材(水泥、钢筋、砂石、机砖、商品混凝土及铝合金门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价格按监理及发包方确认的价格与投标时报价予以调整,调整部分的价款只计取直接费和税金,施工期间遇到国家或本省、市颁布的人工费用调整,发包方在工程结算时则相应给予调整;3.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及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4.遇到雨雪天气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经承包方认定后可相应顺延;5.本工程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推迟一天完工,处罚2000元(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6.本工程质量确保合格,争创市优,如本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奖,甲方给予不少于工程决算价款的0.8%的奖励;7.因施工期间含春节假期等影响因素,工程工期延长6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并对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随即成立“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案涉工程实际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反诉第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2012年2月22日,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分部分项施工单位1、2、3、4、5号楼土建施工单位(乙方,曹德宝为代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双方就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明确责任和义务。2012年3月28日,地质九江分公司以与曹德宝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的形式,将上述案涉棚户区改造工程1、2、3、4、5号楼除桩基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的管理及组织施工等工作交由曹德宝负责,并组建土建部分项目管理部,曹德宝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协议并约定,工期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1日,逾期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处罚,工程如获市优工程,则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有关奖励条款进行奖励,协议并约定了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工程量变更确认等事项。在签订上述相关管理协议后,曹德宝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开始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进场施工时间分别为:3#楼为2012年3月10日,5#楼为2012年5月9日,4#楼为2012年7月3日,1#楼为2012年9月24日,2#楼为2013年4月11日;

2012年5月16日,地质九江分公司与九一六大队双方召集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相关人员以“修改总公司签订的棚改合同”为议题召开“棚改工程工作会议”,同日,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就合同价格调整问题,以“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九一六大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与支付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修订为“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2.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修订为:施工期间的主材(水泥、钢筋、砂石、机砖、商砼及铝合金门窗)价格参照九江县建设局发布的同期相关材料价格与乙方投标相关材料价格之差予以调整,材差价差超过正负5%以外部分进行调整;施工期间如遇国家或本省市颁布的人工费用调整,则结算时予以相应调整;3.增减工程量部分按照投标报价时计算方法计价。原告(反诉被告)曹德宝未被通知参加上述有关价格调整的棚改工作会议,地质九江分公司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工程价格调整签订《补充协议》时,亦未要求曹德宝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曹德宝在工程施工期间已知悉并认可该《补充协议》。

曹德宝及地质九江分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就施工进度记录有施工日志(记),2014年6月份,案涉工程基本完工进入后期收尾工作,同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曹德宝与地质九江分公司及九一六大队在结算过程中就工程价款产生分岐,曹德宝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支付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地质九江分公司及九一六大队认为《补充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已将合同价款由固定价格修改为“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应当按照可调整价格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因不能取得一致,九一六大队单方委托江西环球事务所依据《补充协议》采用“可调整价格”核定案涉工程造价,并出具《工程结算核定意见稿》及《工程结算汇总表(核定意见稿)》,核定工程造价为34779741.87元;2017年7月19日,地质九江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结算核定意见稿》送达给曹德宝并要求10日内回复意见,逾期视为认可该工程结算核定意见,曹德宝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不予认可的回复,同年8月2日,地质九江分公司向施工方九一六大队棚改项目部土建部分分项目管理部曹德宝下发《工程结算核定通知函》,要求按照《工程结算核定意见稿》进行结算,同年11月22日,地质九江分公司再次向曹德宝下发《关于九一六大队棚改项目土建工程结算的确认告知函》,告知曹德宝将签认九一六大队根据《工程结算核定意见稿》出具的最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因无法达成一致,曹德宝遂提起诉讼,九一六大队随后提出反诉。九一六大队已拨付工程款33761211.95元及安措费35万元。

因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曹德宝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鉴定人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7844919.93元,并列出四项尚存在争议的费用。

经查,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在施工中存在多项变更修改,工程量存在一定程度的增加;案涉工程的1、2、3、4、5#楼均获2013年度九江市优良结构工程奖,曹德宝认为,案涉工程原本能够获得综合优秀奖,但因九一六大队修改了设计图纸造成无法获评,被告方的原因,应当予以弥补;就上级行业管理费,曹德宝表示已交纳部分该管理费,但未提交缴纳凭证。案涉工程原预算采用塔吊运送工程材料,因工地周边存在高压线致塔吊无法安全运行,故双方约定主体工程改用升降机运送,但双方同意工程垂直运输费按塔吊计算。

另查,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投标书中承诺,“如我方中标,下列承诺有效:。(5)我单位的投标报价即为中标价,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合同价即为结算价。除招标文件约定可调整的内容处,结算时不作调整。”

本院认为:九一六大队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负责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的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虽然是通过组建土建部分项目管理部(曹德宝为项目部负责人),以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项目管理部曹德宝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的形式,将案涉工程除桩基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的管理及组织施工等工作交由曹德宝负责,并以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曹德宝(1、2、3、4、5号楼土建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曹德宝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曹德宝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并不具备进行工程建设的资质,因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地质九江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曹德宝的行为违法,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曹德宝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一、关于九一六大队与地质九江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案涉工程合同价款计算方式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就原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补充条款,但是不得再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在实质性内容上作出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修改,即补充协议在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上应与原合同一致;案涉《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价款等主要条款进行了修改,将投标文件承诺的及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固定价格修改为可调整价格,对工程价款的修改属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因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补充协议》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应为无效,即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修订为“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的约定内容应为无效;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时承诺“投标报价即为中标价,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合同价即为结算价,除招标文件约定可调整的内容处,结算时不作调整”,故案涉工程应按照投标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包括:施工期间的主材(水泥、钢筋、砂石、机砖、商品混凝土及铝合金门窗);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亦应按投标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二、关于曹德宝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

案涉工程为九一六大队棚户区改造建设住房,原棚户区住户或九一六大队职工就该住房已基本交纳相应的集资购房款,棚户区改造住房的买受人对案涉工程住房享有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对案涉工程住房享有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实际施工人曹德宝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优先权,故对曹德宝要求就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曹德宝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九一六大队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后地质九江分公司与曹德宝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施工日志及相关证据显示曹德宝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的时间先后为:3#楼为2012年3月10、5#楼为2012年5月9日、4#楼为2012年7月3日、1#楼为2012年9月24日、2#楼为2013年4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按照协议约定的工期,实际工期存在逾期。

案涉工程逾期验收的原因及曹德宝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1、变更设计导致工期延长;案涉工程原有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变更修改,因而工程量存在一定程度的增加,工程量的增加必然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表明对设计图纸的修改系按业主九一六大队要求并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八(工程变更)第29.1,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故因变更设计而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实际施工人曹德宝承担,而应由业主九一六大队承担;

2、案涉工程先期的桩基工程阶段即存在工期延误;无需桩基工程的3#楼在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2012年4月1日前的3月10日曹德宝已进场施工,1、2、4、5#楼在曹德宝进场施工前,必须先由地质九江分公司进行桩基工程施工,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曹德宝才能进场施工,2#楼的桩基工程验收报告显示,2#楼桩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该时间超过了协议约定应于2012年12月31日完工的时间,施工日志显示2#楼曹德宝进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与2#楼桩基工程验收报告的桩基工程验收时间相吻合,桩基工程验收后曹德宝才能进场施工,桩基工程工期延误致曹德宝进场时间延误;1#楼等同样存在不同程度的桩基工程工期延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曹德宝进场施工的前提,必须先先行完成桩基等先期工程,桩基工程等先期工程并不由曹德宝进行,现有证据显示桩基工程工期延误导致曹德宝工期顺延,故曹德宝不应承担因桩基工程等先期工程逾期而致其后土建工程延期一年才开工的逾期违约责任,因工程必须整体完工才能交付,曹德宝2#楼进场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故整体工期亦应参考2#楼2013年4月11日才开始进场施工应有的工期。

但上述工期延期应有合理的期限,应视工程量的增加情况及桩基工程工期延误而致后续曹德宝工期延误的影响程度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未约定因设计变更致工期延期的具体时间,期间是否存在不合理延期或存在应归责于曹德宝的因素难以界定;反诉原告并未先行将桩基工程工期延误及因设计变更致工期延期分别对整个工程逾期的影响进行评估确定,再行确认工程逾期竣工是否存在曹德宝的原因,反诉人在未划清逾期责任的情况下即要求曹德宝承担整个工程逾期的责任,显然不合理,对曹德宝并不公平;

2#楼曹德宝于2013年4月11日进场施工,按约定本应施工九个月即在2014年1月份完工,从施工日志来看,案涉工程在2014年6月份已基本完工,同年9月份办理竣工验收;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含春节假期等影响因素,工程工期延长60日”,扣除因假期等影响因素应延长的工期60日,考虑合同约定并现实存在的雨雪天气对施工的影响,再加上因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工期延长,曹德宝工程施工工期延长应属在合理范围;

综上,案涉工程的逾期交付竣工验收,责任不应由曹德宝承担,故对反诉原告九一六大队要求反诉被告曹德宝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人所列争议项目及费用的认定问题

1、市优工程奖。鉴定人计某项奖励应为302793元,但为争议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本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奖,甲方给予不少于工程决算价款的0.8%的奖励,后该工程的1、2、3、4、5#楼均获2013年度九江市优良结构工程奖,九一六大队认为优良结构工程奖为单项奖,而约定的必须是获得市级综合优秀奖项方能给予工程决算价款0.8%的奖励,曹德宝认为,案涉工程原本能够获得综合优秀奖,但因被告九一六大队修改了设计图纸,造成无法获评,修改设计图纸属被告方的原因,本诉被告应当予以弥补;本院认为,虽然对该奖项存在争议,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市优工程奖”,并未明确该“市优工程奖”必须为综合奖项且不含单项奖,案涉工程1、2、3、4、5#楼荣获2013年度九江市优良结构工程奖,至少表明案涉工程在工程结构上属市级优良工程,且案涉工程设计图纸确实存在多项修改,该修改属业主方九一六大队的原因,如对该奖项完全不予支持,则对于工程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显属不公平,亦不利于调动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在重视工程质量方面的积极性,故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业主方九一六大队向曹德宝支付该市优工程奖项的一半,即151396.5元。

2、人工调整费用。鉴定人将人工调整费用629835.47元列为争议项,因案涉工程逾期不属曹德宝的责任,故实际施工期间涉及的人工调整费用应按此期间相应的文件标准执行,即此项人工调整费用应列入案涉工程总造价。

3、行业管理费。就当事人争议的上级行业管理费(施工期间该项收费已被管理部门取消),虽然曹德宝表示在取消前已交纳了部分行业管理费,但曹德宝未能提交在该收费取消前其已经实际缴费的凭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4、工程垂直运输费。鉴定人的鉴定报告将工程垂直运输费100882.57元列为争议项;案涉工程原预算采用塔吊运送工程材料,因工地周边存在高压线致塔吊无法安全运行,故双方约定主体工程改用升降机运送,但双方同意除3#楼和地下室外的其他楼号主体工程的垂直运输仍按塔吊计算费用,实际施工中,1、2、3、4、5#楼每栋楼均分别安装了升降机运送物料,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无论以何种方式运送物料均必然产生运行费用,当事人同意除3#楼和地下室外的其他楼号主体工程的垂直运输费用仍按塔吊计算,则与之相配套的塔吊安拆费、进出场费和基础的费用100882.57元均应予以计算,并应列入工程总造价。

五、曹德宝提出的尚有已计入总付款而未列入鉴定报告的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其他争议费用的认定问题

曹德宝认可业主方九一六大队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3761211.95元、安措费7万元,合计33831211.95元。但曹德宝认为其本人仅收到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付款共33461211.95元,其中的1058271.7元为代收款或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应予扣减,包括以下四项:

1、1#楼人防挖土方工程款226309.75元及桩基础尾款299584.59元,合计525894.34元;

2、1#楼砌毛石挡土墙及路面维修96657.74元;

3、挖土方65719.62元;

4、九一六大队拨付安措费两笔,①30万元,其中曹德宝实收28万元,②7万元,其中曹德宝实收6万元;

曹德宝提出记在其名下的上述第1项,应为地质九江分公司桩基础合同工程的工程款,应予减除,2、3、4项为建设施工合同之外增加的挡土墙、挖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及安措费用,施工期间属单独结算并已支付,不包含在地质九江分公司拨付给曹德宝的工程款总额中,鉴定报告也未对此作评估,应当将上述增加的工程及相关费用列入工程总造价。

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的款项,组织曹德宝、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多次进行核对并制作询问笔录。

确认上述被告财务记账到原告名下的1#楼人防地下室土方开挖、运输工程款226309.75元及桩基础尾款299584.59元,合计525894.34元,属地质九江分公司进行桩基础施工的工程款,应予扣减;

确认上述1#楼砌毛石挡土墙及路面维修工程系合同外增加工程,所涉工程款96657.74元单独结算并已支付,包含在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已支付的总工程款内,但未列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列入工程总造价。

确认曹德宝提出的挖土方工程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已经单独结算并付款,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将该工程款65719.62元列入了工程总造价,不应重复列入工程总造价;

确认地质九江分公司分两笔支付给曹德宝的60万元系借支,地质九江分公司与曹德宝均同意由其双方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安措费的归属,包括九一六大队直接支付给曹德宝的安措费28万元及地质九江分公司支付给曹德宝的安措费6万元;曹德宝认为,该安措费应为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按文件规定应当在原有安全文明措施费之外另列计取,该费用系业主方九一六大队按江西省建设厅的文件规定交纳,并且已实际拨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原告曹德宝,已经按文件规定拨付的该费用应当继续按原文件执行,退回没有依据;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认为,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系以前文件规定的,目前的新规定已经取消了该项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即不用再交纳,因而,九一六大队已经支付的案涉安措费在工程竣工后应返还给原交纳人,且鉴定人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亦计算有安全文明措施费,故争议的安措费属重复计算;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并提供了一份江西省建设厅的赣建安[2004]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复印件供本院参考;该文件规定,在招投标中应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增加费专项另列计取,不得列入报价竞争性费用;但未明确竣工后该费用归属。本院认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安措费应当是建筑成本之一,本院支持曹德宝的意见,认为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文件规定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在当时的情况下应系考虑在原有安措费的基础上增加安措费投入加强建设施工安全保护,本案争议的安措费系由九一六大队按原有的文件规定专项拨付的安全措施费用,并已向曹德宝支付到位,已经按文件规定执行并支付的安措费用,应当认定当事人执行原文件规定属有效,要求退回没有法律依据;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争议的安措费属重复计算,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或相关规定以确认争议的安措费在工程竣工后应予以退还,故本院认为,争议的已支付的安措费,并不属于重复计算安措费,应属九一六大队按原规定专项另列计取并拨付的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应该在其他费用之外另行列支计算,即争议的安措费28万元、6万元仍应归属曹德宝,不应退还。

六、案涉工程款及付款责任的认定问题

1、九一六大队就案涉工程提交付款说明,已支付工程款总计为34111211.95元,包括:

(1)九一六大队付地质九江分公司工程款33761211.95元(含代缴税款107.1万元,地质九江分公司施工的1#楼人防地下室土方开挖、运输工程款226309.75元及桩基础尾款299584.59元);安措费7万元;合计33831211.95元。

(2)九一六大队直接向曹德宝支付项目安措费28万元。

2、地质九江分公司提交付款说明,已向曹德宝支付项目款33386090.3元(含安措费6万元,及另行支付的借款60万元),代缴税款107.1万元,合计34457090.3元;扣除另行支付的借款60万元,支付项目款合计33857090.3元;

除上述向曹德宝支付的借支款60万元外,地质九江分公司均是在收到九一六大队工程转款后即向曹德宝付款,地质九江分公司未向曹德宝垫付工程款,在地质九江分公司未向曹德宝垫付工程款且未扣除地质九江分公司自身施工应得工程款525894.34元的情况下,比对收付款数据,地质九江分公司主张其向曹德宝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3857090.3元,比其收到业主九一六大队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3831211.95元要大,显然,地质九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向曹德宝支付的项目工程款33857090.3元数额是不准确的,因而,在地质九江分公司认可业主方九一六大队已实际支付项目工程款数额(33831211.95元)的前提下,故本院对地质九江分公司主张其已向曹德宝付款33386090.3元的数据不予采信。

3、关于曹德宝实际收到工程款项的认定。

曹德宝及地质九江分公司均认可业主方九一六大队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即九一六大队向地质九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761211.95元、安措费7万元,合计33831211.95元。九一六大队直接向曹德宝支付棚改房项目安措费28万元,该安措费28万元是否包含在九一六大队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33831211.95元内,当事人各方未提交该28万元的对账说明,曹德宝亦未提交其他充足的旁证予以佐证,本院即依现有证据认定,该28万元安措费系属在上述九一六大队已支付的工程款33831211.95元总额之外另行支付的款项。

因地质九江分公司说明的付款数额与曹德宝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出入,故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上述九一六大队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结合地质九江分公司在收到九一六大队转款后即向曹德宝付款而另行垫付工程款的事实(60万元借款除外)及已核实的其他收付款事实,本院认为,由九一六大队已付款数额扣除地质九江分公司应得款项及其他应扣除费用后的数额,即为曹德宝实际收到工程款项数额。

1)九一六大队已付款总额为34111211.95元。①向地质九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761211.95元(含代缴税款),安措费7万元,合计33831211.95元;②直接向曹德宝支付棚改房项目安措费28万元。

2)扣除地质九江分公司应得款项及其他应扣除费用共计535894.34元。包括①地质九江分公司自行施工应得的两笔工程款共525894.34元;②地质九江分公司收到前述九一六大队拨付的安措费7万元后,地质九江分公司自留1万元,仅向曹德宝拨付6万元,故应减除1万元。

故曹德宝实际收到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项应为34111211.95元-535894.34元=33575317.31元(含九一六大队直接拨付的安措费28万元,地质九江分公司拨付的安措费6万元,合同外增加的1#楼砌毛石挡土墙及路面维修工程款96657.74元,代缴的税款)。

4、曹德宝应得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及费用包括:

(1)鉴定人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37844919.93元(不含争议项);

(2)市优工程奖,九一六大队应承担一半151396.5元;

(3)人工调整费用629835.47元;

(4)工程垂直运输费(塔吊安拆费、进出场费和基础的费用)100882.57元;

(5)合同外增加的工程,1#楼砌毛石挡土墙及路面维修所涉工程款96657.74元(已支付);

(6)安措费28万元、6万元,共34万元(已支付)。

上述6项共计39163692.21元。

5、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尚欠曹德宝工程款项为5588374.6元,即案涉工程总价款及费用39163692.21元减除已向曹德宝支付的工程款项33575317.61元。

6、付款责任的认定

地质九江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以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的形式将工程分包给曹德宝,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地质九江分公司应就上述所欠5588374.6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案涉曹德宝施工工程,九一六大队欠付工程款为5588374.6元,故九一六大队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曹德宝承担付款责任。

七、地质九江分公司提出的曹德宝需缴纳利润等问题

地质九江分公司与曹德宝以土建项目部名义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约定项目部按合同价款及工程量变更确认的价款之和的总价款1%的比例向地质九江分公司缴纳利润。本院认为,因地质九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出抵扣或反诉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合并处理;地质九江分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说明,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八、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各方就结算依据的价格存在争议,案涉工程未能结算,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要求适用《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无效的责任应归属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故案涉鉴定费用302759.36元应由九一六大队及地质九江分公司承担。

九、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第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曹德宝支付工程款项共计558837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3月12日起以55883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项5588374.6元及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曹德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本案鉴定费用302759.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被告(反诉第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曹德宝;

四、驳回原告曹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7556.56元,由本诉原告曹德宝负担8349.78元,本诉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负担49206.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27元,由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新成

审 判 员  廖晓文

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