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初660号
原告:黄骏,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英,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都府堤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200081212。
法定代表人:肖洁,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农业农村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000011043305C。
法定代表人:吴祖云,该单位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91292L。
法定代表人:张满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骏与被告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农垦中心)、被告湖北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农业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骆朝辉、审判员张红、审判员叶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农垦中心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追加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卢汉英,被告农垦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肖洁及与被告省农业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光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追加第三人,本案共扣除审限四个月。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垦中心、省农业厅支付工程款暂定13170120.68元(具体工程款待双方对账后确定);2、判令农垦中心、省农业厅向黄骏支付工程款13167620.68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16762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6日为15024255.01元);3、判令农垦中心、省农业厅向黄骏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合计2654261元;4、判令农垦中心、省农业厅承担因延迟付款而产生的“营改增”税金损失395028元;5.判令农垦中心、省农业厅承担总包服务费401988.79元;6、判令黄骏在农垦中心、省农业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湖北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农业科技研究测验检测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垦中心、省农业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黄骏与光源集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农垦中心作为鉴证担保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该合同约定按照农垦中心的要求,光源集团将其中标的湖北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农业科技研究试验检测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交给黄骏施工,黄骏向光源集团支付管理费。2012年6月18日,黄骏以中标单位光源集团名义与农垦中心签订《协议书》,合同价款为37042174元,工期为540天;结算方式为农垦中心自接到结算报告之日起45天内审查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竣工付至90%,结算完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完工一年付3%,完工两年付1.5%,五年付清;承包方代表为黄骏。合同签订后,黄骏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6日完工并交付,2015年3月24日黄骏向农垦中心提交结算资料,至今农垦中心仍未完成审计结算工作。且施工过程中农垦中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欠付工程款13167620.68元。根据《协议书》专用条款第58.4.1、60.1条、70条第2款的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月息1.5%计息,两个月内不计息,超过两个月按从应付款时开始计息(含两个月);经黄骏初步核算,黄骏总共完成工程量27327389.68元,农垦中心应付工程款为27327389.68元,现仅支付14157269元,工程款下欠13167620.68元。后经黄骏多次催要,农垦中心既未结算也未支付。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由于农垦中心工程款迟延支付导致缴税增加,因此预计产生额外的税金损失为395028元,该损失理应由农垦中心承担。经查,被告一农垦中心的经营期限于2021年5月20日到期,其债权债务理应由作为其主管单位的被告二省农业厅承担,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即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但该被告二省农业厅至今未承担任何责任。
农垦中心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黄骏针对农垦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农垦中心与黄骏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黄骏主张农垦中心拖欠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光源集团承包的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3、截止目前,农垦中心没有欠付光源集团的工程进度款。综上所述,黄骏要求农垦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省农业厅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黄骏针对省农业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黄骏将省农业厅列为共同被告,其在起诉状所阐明的理由为“经查,被告一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的经营期限于2021年5月20日到期,其债权债务理应由作为其主管单位的被告二湖北省农业农村厅承担”。显而易见,黄骏是将农垦中心事业法人证书的有效期偷换概念为“经营期限”,黄骏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农垦中心停止经营。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农垦中心作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且,目前农垦中心已经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期换领手续,领取了新的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21年8月2日至2026年8月2日。因此,黄骏要求省农业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光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要求,将农垦中心的“湖北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农业科技研究试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承包给黄骏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部范围及内容[即施工图范围内主体建筑安装工程(包括桩基、基坑支护、主体、水电安装、消防、室外管网等)]。工期540日历天。工程建筑面积约17600.96㎡,中标价37042174元。付款执行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办法。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黄骏的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黄骏不能完全履行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完全履行与外界订立的所有合约(含分包合同、承包合同、购销合同等)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黄骏存在其他行为或不可预见因素给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带来不良后果,其一切责任和损失由鉴证担保单位负责。此合同落款处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黄骏签字并加盖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项目部公章,农垦中心作为鉴证担保单位签字并盖章。
2012年5月31日,招标人农垦中心发出编号为SG201204000101的《中标通知书》,通知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并告知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2年6月30日17时前与农垦中心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同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2012年6月18日,农垦中心与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湖北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农业科技研究试验检测中心”,建筑面积17600.96㎡,工程规模为框架结构,地上15层,地下1层。工程承包范围:桩基及基坑开挖、支护;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总承包管理及发包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内容以及其他平行发包和发包人的配合。工期540天。合同价款37042174元。发包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7天内按期中支付证书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竣工结算: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或监理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约定递交的结算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拖延工程竣工结算的,发包人要求交付永久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黄骏为承包人任命的代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完成正负零部分付总价15%、结构8层封顶付总价20%、结构封顶付总价20%、砌体完工付总价15%、拆脚手架付总价15%;竣工付90%、结算完付结算价的95%;5%留作保修金,完工一年付3%、两年付1.5%、五年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两个月内不计息,逾期超过两个月,按从应付款时开始计息(含前两个月)。每个节点完工后,由承包人申报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审核,发包人在一周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若未能按时支付,则按双方约定利率由发包人承担利息费用,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其他计价要求中约定总包服务费另行协调确定。
2012年6月20日,农垦中心与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送备案。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比例、工程结算提交的约定与上述2012年6月18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另外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3704217.40元。
2012年7月11日,农垦中心与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明确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洪山建管部门备案需要,2012年6月20日双方补签了备案合同,备案合同与原合同部分条款存在差异,经协商执行原合同条款,还明确“8、6月18日《工程施工合同》P52、20条承包人代表是黄骏”;“10、6月18日《工程施工合同》P56,60.1条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其他约定:竣工报告经发包人及有关部门正式验收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呈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在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并同时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45天内审查完。因发包人分包工程导致工程不能完工,视同承包人所承担的工程竣工,承包人按上述要求提供结算资料”;“14、《备案合同》只作备案用,不可作其他用途,双方执行以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
2012年3月5日,农垦中心(发包方)与武汉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承包方)签订《冲(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成兴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工程量及规格要求为工程桩168根、试桩4根、桩径800㎜、桩身长度(不含孔)约30-46米(以实际桩长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447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付款额度为审定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桩检测合格并通过审计后付清尾款。农垦中心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29日向成兴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共计4445505元。2021年9月26日,成兴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公司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收到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桩基工程款5笔,共计230万元。
2014年7月28日,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武汉科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6月7日向农垦中心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须支付工程进度款2786000元、4316500元、4282000元、4296955元、4384500元。农垦中心举证证明其向光源集团支付工程款情况:2012年7月10日支付757269元、2012年7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2500000元、2012年8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4602500元、2013年1月7日支付80000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3400000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9月3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400000元(代付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代付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17159769元。黄骏庭审中认可农垦中心已支付工程款14859769元,认为余下相差的230万元属于支付桩基工程项目的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农垦中心庭审中认为230万元支付给了光源集团,光源集团将该款项支付给谁,其并不知情。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黄骏将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经监理单位与农垦中心进行了中间检查验收交付,农垦中心接受工程交接签字人为李刚。2015年3月24日黄骏以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项目部名义向农垦中心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农垦中心审核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该联系函签收人为李刚。
2021年3月29日,经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建筑面积17468.30㎡,委托单位结算送审价款金额30964648.56元,咨询单位编审确认价款27327389.68元。黄骏陈述其即是依据此项编审确认价款主张欠付工程款。农垦中心对该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金额有异议,其陈述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受湖北联丰海外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湖北联丰海外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系准备接收资产的关系。
本院另查明,庭审双方一致明确案涉工程后期停建,整体没有施工完毕。黄骏对案涉工程合同履行的意见为终止履行,农垦中心表示要求继续履行。
本院又查明,农垦中心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其最新经营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2日届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黄骏是否可以直接向农垦中心主张欠付工程款;3、案涉工程欠款如何认定;4、利息如何认定、税金损失及总包服务费是否应支付;5、省农业厅是否应与农垦中心共同承担责任;6、黄骏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项目涉及国家科研技术的推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应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从黄骏、湖北光源集团、农垦中心先后相互达成的协议看,2012年5月31日招标人农垦中心通知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之前,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骏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既已约定由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黄骏施工,农垦中心作为该协议的鉴证担保单位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在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之后,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农垦中心先后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0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规定的情形,因此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2012年6月20日签订并经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另外,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没有资质的个人黄骏借用有资质的光源集团的名义与农垦中心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就如何执行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达成的《补充协议》亦属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在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之前,该公司即与黄骏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黄骏施工,黄骏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当时农垦中心对此已经知晓并认可。2012年6月18日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农垦中心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黄骏为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再结合黄骏能提交案涉工程的各项施工合同、工程款申请资料、工程交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结算编审确认表等主要工程资料的情况,可以认定黄骏实际系以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用其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黄骏应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骏有权直接向农垦中心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三。虽然案涉工程整体未完工,且黄骏以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农垦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停建多年,且无证据证明系因黄骏一方原因擅自停建,农垦中心亦未明确案涉工程能恢复建设的时间,完工的工程已向农垦中心交付,应视为农垦中心完成了对黄骏完工工程的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黄骏有权基于案涉工程特殊现状向农垦中心主张完工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对农垦中心辩称因工程整体未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方与农垦中心之间的关联关系,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审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的确认价款27327389.68元应被认定为黄骏所完成工程的造价结算价款;农垦中心认为该编审确认表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就已付工程款的争议在于230万元是否应作为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从农垦中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农垦中心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成兴公司,虽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447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成兴公司负责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447万元不应当然作为桩基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价。因此农垦中心在向成兴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4445505元之外,其向光源集团支付的230万作为桩基工程款亦不能被认定为超付;加之黄骏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30万已经作为桩基工程款支付给了成兴公司,因此双方争议的230万不应计入农垦中心的已付工程款,农垦中心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4859769元(17159769元-2300000元)。综上,农垦中心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2467620.68元(27327389.68元-14859769元)。
针对争议焦点四。关于利息支付问题。黄骏向农垦中心主张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及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认为均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合同无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按月息1.5%计息的约定亦为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在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履行,黄骏认为农垦中心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基于合同双方均负有及时止损的诚信义务,黄骏未及时通过诉讼救济权利亦是其遭受资金占用损失的一个因素。因此,对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及欠付工程资金占用损失,均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黄骏主张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合计2654261元。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本案可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计算利息。至于应参照2012年6月18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依据2012年6月20日签订并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2012年7月11日农垦中心与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2012年6月18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本案应参照2012年6月18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条款来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即完成正负零部分付总价15%、结构8层封顶付总价20%、结构封顶付总价20%、砌体完工付总价15%、拆脚手架付总价15%;竣工付90%、结算完付结算价的95%;5%留作保修金;工程款逾期支付两个月内不计息,逾期超过两个月,从应付款时开始计息(含前两个月)。因案涉工程没有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应以正负零部分、结构8层封顶、结构封顶、砌体完工、拆脚手架此五项施工进度节点对应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批准的金额和时间为基础。黄骏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武汉科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6月7日向农垦中心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786000元、4316500元、4282000元、4296955元、4384500元;农垦中心亦认可此五笔工程款金额依次对应正负零部分、结构8层封顶、结构封顶、砌体完工、拆脚手架各自施工完毕节点应付工程款金额。2012年6月18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7天内按期中支付证书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因此,如正负零部分、结构8层封顶、结构封顶、砌体完工、拆脚手架各施工环节工程进度款超过应付工程款时间点两个月未付,则相应利息应分别自2012年8月21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6月14日计算。对照农垦中心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经对比累计应付工程进度款和累计实付工程款,实际农垦中心直到2013年2月10日应支付4296955元工程款时,才出现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2013年2月10日,农垦中心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15681455元,至约定支付期限2013年4月10日农垦中心累计实付14159769元,开始欠付1521686元。再结合之后2013年6月14日农垦中心应支付的最后一笔进度款4384500元及农垦中心余下几笔工程款支付金额,黄骏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应为:以152168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以52168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以390618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以290618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2606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2012年7月11日农垦中心与湖北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针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约定:“10、6月18日《工程施工合同》P56.60.1条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其他约定:竣工报告经发包人及有关部门正式验收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呈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在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并同时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45天内审查完。因发包人分包工程导致工程不能完工,视同承包人所承担的工程竣工,承包人按上述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参照该条规定,考虑案涉工程未整体完工,无法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客观上会影响到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结算的进度,所以对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3月24日提交结算材料之日起加算45天)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黄骏完成的案涉工程已经交接多年,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农垦中心欠付工程款应全部予以支付。虽然农垦中心在2014年11月26日之后,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7年2月9日分别支付工程款400000元、300000元,但因考虑农垦中心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中含有230万元桩基项目工程款,且无法与其他已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明确区分,2015年2月16日、2017年2月9日支付的合计700000元工程款不再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中予以分段扣减计算,因此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应计算为:以1246762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黄骏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农垦中心关于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税金及总包服务费,黄骏主张因农垦中心拖延付款导致其缴税金额增加,并认为此为农垦中心违约而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黄骏主张违约损失于法无据,且税费缴纳金额的提高系国家税费政策调整所致,不属于工程欠款纠纷中合法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黄骏与农垦中心在合同中关于总包服务费的约定为“另行协调确定”,而黄骏并未举证其与农垦中心就总包服务费另行达成了合法约定,因此黄骏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五。黄骏主张省农业厅应在农垦中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为农垦中心的经营期限于2021年5月20日到期,其债权债务应由其主管单位省农业厅承担。本院认为,农垦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独立、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被注销法人主体资格前,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农垦中心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其最新经营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2日届满,因此黄骏要求省农业厅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六。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无其他承包人能向发包方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并不绝对否认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无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还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交接完毕,黄骏主张其在农垦中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骏支付工程款12467620.68元;
二、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骏支付利息(以152168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以52168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以390618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以290618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2606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46762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黄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28元,由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负担元124843元,由黄骏负担7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朝辉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叶 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喜兰
书 记 员 胡颖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