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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424民初834号 蒲正坤与被告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冠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存三、石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2020)云0424民初834号

原告:蒲正坤,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萍,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虹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397054284J。

法定代表人:张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冠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水金岸B-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K53AC37。

法定代表人:张世贤。

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864J。

法定代表人:周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存三,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纳西族,居民,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被告:石云,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益源,系被告石云侄子,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蒲正坤与被告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玉溪冠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领公司)、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达公司、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向蒲正坤支付截止2020年6月10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754500元;2.判令通达公司、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蒲正坤计付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8591.97元,并计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通达公司、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用。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793091.97元。诉讼过程中,蒲正坤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冠领公司、吴存三、石云向蒲正坤支付截止2020年6月10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754500元,由通达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通达公司、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付自2020年2月23日至4月20日的利息,按利率3.85%计付自2020年4月21日至6月10日的利息,按3.85%计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蒲正坤与吴存三、石云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蒲正坤承建“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华宁县青龙镇红倒路及龙红路共计16450米的公路钢护栏,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概况、工程量、合同价、付款要求及时间等条款进行了约定。通达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系承包人,吴存三、石云系合同的签字人及结算书的签字人,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蒲正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认真履行合同,但通达公司、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6月10日,通达公司、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依约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54500元,通达公司、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蒲正坤支付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8591.97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蒲正坤催要,通达公司、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均拒绝支付。综上,通达公司、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应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用。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蒲正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表明争议的双方是合同当事人,通达公司未与蒲正坤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将诉争项目发包给任何人,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而须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形,蒲正坤所述通达公司是发包人,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是承包人,通达公司未与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蒲正坤也无证据证明通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故通达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通达公司是受政府委托,对华宁县××路建设组织实施的单位,主要职责是根据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清单,依照法律法规组织相关项目实施,本案诉争项目为华宁县××路安全防护工程,属必须以《招标投标法》确定施工方和监理方的工程,项目没有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清单,通达公司也没有针对相关的项目组织实施招投标,确定工程范围、进行预算,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更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过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蒲正坤在通达公司未启动相关项目工程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且在施工中通达公司已经向蒲正坤发出停止施工、撤出施工人员和设备的通知,蒲正坤的行为属强揽工程,强行施工的非法行为,故通达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三、蒲正坤提交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蒲正坤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蒲正坤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通达公司的账户,导致通达公司正常的资金往来和工作受到影响,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保全,降低影响,同时,通达公司保留追究蒲正坤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蒲正坤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蒲正坤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领公司辩称,冠领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未与蒲正坤签订过转包合同或协议,也未对蒲正坤所诉的工程组织验收,故冠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重庆外建公司辩称,一、2018年6月,重庆外建公司曾与通达公司就该项目的投资建设进行过对接,但因该项目不符合政策要求,最终重庆外建公司与通达公司未就该项目签署正式合同,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投资或者施工,故重庆外建公司从未承接或投资案涉工程,而通达公司于2019年3月与冠领公司签订《华宁县××路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进一步证明重庆外建公司与冠领公司无任何关系,重庆外建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以重庆外建公司的名义承接或投资案涉工程,更没有与案涉工程的相关各方签订正式合同,2019年6月,重庆外建公司接到信息,有人冒用重庆外建公司名义实施案涉项目,经调查,系冠领公司石云擅自以“外建集团玉溪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重庆外建公司当即派人前往冠领公司严正警告,并要求撤销冒用重庆外建公司的标识标牌,禁止以重庆外建公司名义从事任何工作,故重庆外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重庆外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9年5月6日,蒲正坤与吴存三、石云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蒲正坤与吴存三、石云建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能向吴存三和石云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重庆外建公司承担责任。三、关于连带责任,蒲正坤请求重庆外建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连带责任,该过错连带责任一般是基于侵权而产生,本案中,重庆外建公司没有与蒲正坤签订任何协议,支撑蒲正坤诉求的客观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蒲正坤对重庆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存三辩称,蒲正坤2019年3月就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前期也没有与吴存三签订合同,蒲正坤与吴存三也不认识,至2019年5月6日,蒲正坤喊人把吴存三的车子拦住不准走,在蒲正坤逼迫下才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上5月6日工程施工已经完成。蒲正坤完成的工程是事实,当时吴存三也去看过,做了约16公里的工程,但有3公里左右材料不合格。吴存三与石云有口头约定,当时在石云的办公室悬挂着重庆外建公司的牌子,吴存三班组是重庆外建公司施工三组,重庆外建公司还要求吴存三在安全帽、安全背心上印重庆外建公司的图标,还说3月份以后与吴存三签正式合同,但一直没有签,吴存三也组织工人施工,做了70多公里的工程。

被告石云辩称,重庆外建公司与通达公司的协议是在华宁大酒店签订的,还召开过记者会,重庆外建公司因为各种原因解除协议,但工程在解除协议前已经完成施工,与蒲正坤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要等SPV公司成立后才签订协议。当时是由重庆外建公司下面的公司和通达公司成立SPV公司,后因重庆外建公司不符合协议签订主体,重庆外建公司让冠领公司代替与通达公司先成立SPV公司,但后来就没有任何答复。

蒲正坤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施工合同,以证明蒲正坤与吴存三、石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工程结算书,以证明蒲正坤与吴存三、石云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过详细的结算;

3.玉溪市华宁县××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以证明编制说明对工程情况、工程量、工程单价、验收时间等都进行了实际约定,冠领公司作为结算方在结算编制上盖章;

4.银行流水,以证明通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向蒲正坤承包项目段工人支付工资及部分工程款150000元;

5.项目签约报道图片、华宁县新改建农村公路情况、招标信息,以证明通达公司与重庆外建公司达成华宁县××路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内容包括案涉项目华宁县公路安全防护工程,通达公司作为华宁县政府的融资平台,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重庆外建公司是承包人;

6.领导留言,以证明案涉项目系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承建,华宁县交通运输局、重庆市国资委以及通达公司、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都处理过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问题,均知晓蒲正坤是实际施工人,蒲正坤及其他施工人员曾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留言催付工程款,通达公司曾向蒲正坤的代理人王**支付150000元工程款。

经质证,通达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证据1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是湖南国际荣腾建设公司,甲方是石云,均没有权利对案涉工程进行发包,也没有相关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通达公司无关;证据2的结算主体是石云和蒲正坤,正规的工程结算书应当由建设方、监理方等认可,并提交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总量,石云和蒲正坤都不具备进行工程结算的主体资格;证据3冠领公司未取得玉溪市华宁县××路安全工程,也无权制作编制说明。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因2020年春节前农民工上访,华宁县政府为维稳从财政协调人民币2000000元借给冠领公司,因不能直接借给冠领公司,就将款划到通达公司,由通达公司与冠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形成民间借贷,由石云作保证人借款,再由冠领公司与石云商量付款方案,通达公司根据报送的付款方案把款直接打入相应的领款人账户,通达公司是代冠领公司支付,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开庭调解,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达公司系发包方。对证据5、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证据5通达公司与重庆外建公司达成的是合作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成立SPV公司,由SPV公司作为业主依法进行招投标组织相关项目的实施,后因重庆外建公司不符合投资政策,相关的公司没有成立,也不可能进行相应的招投标,该证据不能证实通达公司是发包人、重庆外建公司是承包人;证据6支付150000元的原因与证据4相同,不能证明150000元是支付给蒲正坤的工程款。

冠领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因未涉及冠领公司,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编制说明书虽有冠领公司的公章,但冠领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过相应的验收;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证据4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做好春节前的维稳工作,不能证明蒲正坤与冠领公司存在发包关系而组织工程实施;证据5通达公司与重庆外建公司达成的是合作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成立SPV公司,由SPV公司作为业主依法进行招投标组织相关项目的实施,后因重庆外建公司不符合投资政策,相关的公司没有成立,也不可能进行相应的招投标,该证据不能证实通达公司是发包人、重庆外建公司是承包人;证据6支付150000元的原因与证据4相同,不能证明150000元是支付给蒲正坤的工程款。

重庆外建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恰好证明蒲正坤与石云、吴存三签订合同,重庆外建公司未参与,与重庆外建公司无关;对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因2020年春节前农民工上访,华宁县政府为维稳从财政协调人民币2000000元借给冠领公司,因不能直接借给冠领公司,就将款划到通达公司,由通达公司与冠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形成民间借贷,由石云作保证人借款,再由冠领公司与石云商量付款方案,通达公司根据报送的付款方案把款直接打入相应的领款人账户,通达公司是代冠领公司支付,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开庭调解,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达公司系发包方;证据5是重庆外建公司与通达公司进行的意向性沟通,不是签订具有施工性质的合同,该工程涉及政府资金,正常情况下应该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方能签订施工合同,而不是通过会议形式。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仅是网友诉求的表达,重庆外建公司针对网友的留言予以澄清相关的事实及责任主体,不应由重庆外建公司承担施工合同责任。

吴存三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施工合同是蒲正坤逼迫吴存三签订的,吴存三也无权决定结算价格;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吴存三无关,且蒲正坤经吴存三的手从石云处领取过360000元工程款;对证据5、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证据5通达公司与重庆外建公司达成的是合作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成立SPV公司,由SPV公司作为业主依法进行招投标组织相关项目的实施,后因重庆外建公司不符合投资政策,相关的公司没有成立,也不可能进行相应的招投标,该证据不能证实通达公司是发包人、重庆外建公司是承包人;证据6支付150000元的原因与证据4相同,不能证明150000元是支付给蒲正坤的工程款。

石云对蒲正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达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通达公司的身份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2.重庆外建公司关于澄清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路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函,以证明通达公司未与重庆外建公司签订过正式合作协议,重庆外建公司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和施工建设,该项目系冠领公司冒用重庆外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3.《华宁县××路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证明2019年3月8日,通达公司与冠领公司签订《华宁县××路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模式为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由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基本建设程序,合法合规选取承包商,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实施,通达公司在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占股仅10%;

4.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5.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4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通达公司付给王**的150000元款项的来龙去脉。

经质证,蒲正坤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重庆外建公司向通达公司发函时,蒲正坤已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4日,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函是内部公示,蒲正坤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份投资合作协议并没有对外宣告,且没有签订协议的时间,同时也证明选择建设方的权利仍在通达公司;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通达公司在答辩中陈述冠领公司未通过合法手续强行施工不是事实,如果没有政府或者通达公司的支持,蒲正坤或冠领公司是不可能强行施工的。

吴存三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通达公司在答辩中陈述冠领公司未通过合法手续强行施工不是事实,如果没有政府或者通达公司的支持,蒲正坤或冠领公司是不可能强行施工的。

冠领公司、重庆外建公司、石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蒲正坤申请,本院依法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委托函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蒲正坤施工完成的龙红路、红倒路公路钢护栏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蒲正坤对造价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造价不合理,只按钢材的成本价和运输价计算,未将盘山公路运送费用计入;对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内容、数值不正确,鉴定未考虑地形复杂等因素,施工也是按石云等人的要求进行,不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通达公司对质量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通达公司未将案涉工程进行发包;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只要工程中的任何一个分项工程不合格,整个工程就视为不合格,故不能进行造价鉴定。重庆外建公司、吴存三、石云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蒲正坤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石云与蒲正坤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书、玉溪市华宁县××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因案涉工程必须经招投标发包,石云未经招投标而将工程发包给蒲正坤,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通达公司支付给蒲正坤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及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通达公司认可支付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系公开报道的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作综合认定。

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重庆外建公司与通达公司的内部信函,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通达公司与冠领公司达成的《华宁县××路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冠领公司对协议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质量鉴定意见书和造价鉴定意见书,在蒲正坤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诉讼当事人的质询,在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质量鉴定意见书和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冠领公司是于2016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财务信息、经济信息、设备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石云系冠领公司股东,冠领公司认可石云涉本案建设工程的行为系公司行为。2018年11月27日,通达公司与重庆外建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成立SPV公司承建华宁县××路建设项目,后因项目投资不符合政策要求,最终未正式签订协议。2019年3月8日,通达公司(甲方)与冠领公司(乙方)签订《华宁县××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一章合作内容一、双方展开合作项目名称:(一)华宁县村村通公路工程(59项,估算投资86000000元);(二)华宁县公路安全防护工程(49项,估算投资122000000元);(三)华宁县公路危桥改造工程(7项,预算金额19000000元);(四)华宁县“四好农村路”全国示范县奖励补助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0项,估算投资38350000元);(五)华宁县四好农村路示范路打造项目(7项,估算投资40000000元);(六)根据县级有关会议决定纳入项目。(详见项目清单)二、项目启动按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清单组织实施。三、项目总投资:上述工程项目估算总投资约为人民币338500000元。四、合作年限:5年。第二章合作方式一、合作模式: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公司名称华宁县通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暂定),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通达公司出资500000元,持股比例10%,冠领公司出资4500000元,持股90%……第三章工程项目实施由通成公司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建设程序,合法合规方式选取承包商,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冠领公司应按约定出资,确保项目正常进行……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4月4日注册成立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公路及附属设施建设、开发、管理,该公司在诉讼期间已注销。合同签订并设立公司后,石云以冠领公司的名义将华宁县公路安全防护栏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吴存三、蒋永才(案外人)、蒲正坤施工,吴存三、蒲正坤未提交其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明材料,2019年5月6日,蒲正坤承包的工程已实际完工,因索要工程款,在蒲正坤的要求下,石云(甲方)与蒲正坤(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蒲正坤承建“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红倒路及龙红路共计16450米的公路钢护栏,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概况、工程量、合同价、付款要求及时间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石云(甲方)与蒲正坤(乙方)签订工程结算书明细表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款为3454500元,吴存三在《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因欠付农民工工资,经协调,通达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蒲正坤150000元,收款人为王**(案外人),另,《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编制说明对合同签订过程作出说明,华宁县××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发包人系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永才,承包人系云南景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正坤,重庆外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石云,石云将工程转包给吴存三,吴存三将工程转包给蒋永才,蒋永才以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包给蒲正坤。因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未按规定发包,通达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重庆外建公司发出华通投司(2019)16号《关于华宁县××路工程、危桥改造工程、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停止施工的通知》,载明:由你公司承建的华宁县××路工程、危桥改造工程、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在通达公司巡查时发现你公司未办理相关前期手续就进入施工阶段,要求重庆外建公司及其下属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2019年12月23日,通达公司又向重庆外建公司、冠领公司发出华交运发(2019)87号《关于华宁县××路工程、危桥改造工程、生命安全防护工程撤场的通知》,载明:因你公司在未办理任何许可擅自施工的华宁县××路工程、危桥改造工程、生命安全防护工程,我公司已于2019年3月26日下发停工通知,但施工现场仍存放着机械、材料,现要求你公司立即全面停工,并撤走所有施工班组、机械、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华宁县交通运输局、通达公司概不负责。蒲正坤完成红倒路及龙红路钢护栏工程施工后,要求通达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冠领公司、吴存三、石云支付工程款被拒,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通达公司、重庆外建公司、冠领公司、吴存三、石云支付欠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蒲正坤于2020年7月30日申请追加扈宪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扈宪伟不是合同当事人,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蒲正坤又于2020年8月21日申请追加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8月1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蒲正坤申请对红倒路及龙红路的工程质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该公司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又将工程质量鉴定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完成,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2754919.62元,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2021年6月3日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因蒲正坤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补充鉴定,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补充鉴定后又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1.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度检测结果合格;2.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立柱基底金属壁厚度检测结果龙红路不合格、红倒路合格;3.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梁镀锌厚度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及标准规定;4.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立柱镀锌层厚度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及标准规定;5.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横梁中心高度检测结果不合格;6.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立柱中距检测结果不合格;7.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竖直度检测结果合格;8.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立柱外边缘距路肩边线检测结果合格;9.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立柱埋设深度检测结果不合格;10.波形护栏安装位置检测结果为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1-4项为工程用材质量,5-10项为施工质量。蒲正坤于2021年10月9日申请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返工损失进行鉴定后,又于2022年1月12日撤回返工损失鉴定申请。经询问,蒲正坤明确不对其完成的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石云与蒲正坤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编制说明对合同签订过程作出说明,华宁县××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发包人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委托代理人蒋永才,承包人云南景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委托代理人蒲正坤,重庆外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石云,石云将工程转包给吴存三,吴存三将工程转包给蒋永才,蒋永才以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包给蒲正坤,但冠领公司、石云、吴存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且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发包人资质,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重庆外建公司与通达公司达成《华宁县××路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后因其不符合投资规定,双方未正式签订合作协议,重庆外建公司也未实际参与该项目工程的投资,冠领公司提出重庆外建公司让冠领公司代替其与通达公司成立SPV公司,吴存三提出其是重庆外建公司的施工班组,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重庆外建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蒲正坤请求由重庆外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完成华宁县××路建设工程项目,通达公司与冠领公司签订《华宁县××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通达公司与冠领公司依据协议于2019年4月4日注册成立华宁县通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暂定),由华宁县通成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完成华宁县××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但双方均未实际注资,华宁县通成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完成申请注销,而作为公司的两个股东通达公司和冠领公司均是本案的被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人注销后由股东承担责任,蒲正坤申请追加华宁县通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已不可能。通达公司与冠领公司签订《华宁县××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后,石云与蒲正坤于2019年5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将“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中的红倒路、龙红路共计16450米的公路钢护栏交给蒲正坤施工,通达公司与冠领公司成立华宁县通成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华宁县××路村村通、危桥改造工程、生命安全防护等工程,依据《华宁县××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冠领公司无权将案涉工程对外发包,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石云与蒲正坤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蒲正坤施工,因冠领公司认可石云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石云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冠领公司承担,吴存三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在《施工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系一方当事人,通达公司未与蒲正坤签订过合同,故蒲正坤提出由冠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由通达公司、石云、吴存三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冠领公司提出未与蒲正坤签订过合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达公司、吴存三提出未与蒲正坤签订过合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华宁县××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施工合同》的效力。通达公司与冠领公司签订《华宁县××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冠领公司出资4500000元占股90%,通达公司出资500000元占股10%设立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实施的主体为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由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建设程序,合法合规方式选取承包商,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冠领公司仅作为出资股东,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华宁县××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冠领公司无权将公司项目发包,且案涉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必须依法招投标,石云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代表冠领公司将案涉工程擅自交给吴存三、蒲正坤等自然人施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故石云与蒲正坤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三、蒲正坤提出由通达公司、冠领公司、吴存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保函费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蒲正坤施工完成的红倒路、龙红路公路钢护栏经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20)云04鉴79-1号检测鉴定报告,在检测的10个项目中载明:1.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度检测结果合格;2.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立柱基底金属壁厚度检测结果龙红路不合格、红倒路合格;3.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梁镀锌厚度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及标准规定;4.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立柱镀锌层厚度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及标准规定;5.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横梁中心高度检测结果不合格;6.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立柱中距检测结果不合格;7.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竖直度检测结果合格;8.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立柱外边缘距路肩边线检测结果合格;9.龙红路、红倒路波形护栏立柱埋设深度检测结果不合格;10.波形护栏安装位置检测结果为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对不合格工程,蒲正坤有负责返修的义务,返修后仍不合格,蒲正坤无权请求业主方或合同相对人支付工程款,现蒲正坤明确不愿返修,蒲正坤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蒲正坤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基于工程款提出的由通达公司、冠领公司、吴存三支付利息并承担保函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提出完成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按检测合格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为完成华宁县××路建设工程项目,冠领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华宁县××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由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建设程序,合法合规方式选取承包商,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冠领公司作为华宁县通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明知其无发包权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蒲正坤施工,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过错,应对蒲正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蒲正坤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完成的工程无论是用材还是施工都存在质量问题,应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对蒲正坤已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果工程造价2754919.62元,本院支持由冠领公司赔偿蒲正坤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2754919.62元的30%,即人民币826475.89元,蒲正坤提出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由冠领公司承担保函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冠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蒲正坤人民币826475.89元;

二、原告蒲正坤预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质量鉴定费75400元,合计人民币105400元,由被告玉溪冠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正坤鉴定费31620元;

三、驳回原告蒲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4元,减半收取计14572元,由原告蒲正坤负担10260元,由被告玉溪冠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蒲正坤负担3500元,由被告玉溪冠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傅家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