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8民初557号
原告: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开发区文昌大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763356566M。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任政,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正兴大道25号交通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156906001E。
法定代表人:叶文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武,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平和县。
第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松,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公司副总裁,住浙江省苍南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糯,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任政、杨虹、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因平和县芦大线牛头桥至龙岭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18年4月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5月14日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平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号:9081026010010000000517,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溪信用社)汇入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翌日项目开标后,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传的投标文件的Mac地址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雷同为由,继而认定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作废,且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为此,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评标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复函,仍以Mac地址存在雷同为由认定形式评审不通过。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曾认识,也从未有过意思联络,更不可能在同一台电脑上提交投标文件。据了解及现场测试得悉,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标书时均通过USB接口连接同一品牌的无线终端,而这种连接将导致电脑原Mac地址被覆盖,取读得出的Mac地址为该无线终端产生的Mac地址,而同一批次无线终端的Mac地址具有同一性。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认定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雷同的Mac地址实际上是来自于无线终端,而非招标文件所指的提交标书的电脑本身。根据福建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同投标人当且仅当同时满足编制时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由此,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单凭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雷同这一形式外观,未考量其它条件,继而认定二者存在招标文件所指的“明显雷同”情形,也属不当。故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仅凭后台获取的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认为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招标文件所指“明显雷同”之违约情形,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依据不足,且其本身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返还投标保证金和支付逾期利息。
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整个评标过程,福建省交通厅有招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已经有明文规定,那是专家评标的,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参与到评标中的,我们公司只是执行评标专家及评标软件的结果。案涉的Mac地址雷同是行政服务中心的招标中五位专家出具的,我们公司并不是判定者,而只是执行者。
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招标公告》,证明①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因平和县芦大线牛头桥至龙岭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进行公开招标之事实。②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相关事宜。
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00000元投标保证金。
3.《异议书》、《投诉函》,证明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认定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作废,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工程评标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4.《关于<平和县芦大线牛头桥至龙岭段公路改建工程评标结果异议书>的复函》,证明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提交标书的Mac地址存在雷同为由认定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形式评审不通过。
5.《申请书》、《公证书》、《计算机硬件信息分析报告》,证明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用于制作案涉项目投标文件的电脑不属于同一套设备,案涉Mac地址实际上是来自于无线终端,而非招标文件所指的提交标书的电脑本身,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6.《闽建筑[2018]29号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证明①案涉的Mac地址不具有唯一性。②“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需要满足多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符。
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对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都没有异议。
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投标人须知》,证明Mac地址出现雷同,该招标人须知事前已经向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告知。
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形式上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即使招标文件的规定,至少包含两项,一个是Mac地址,一个是编制文件机器码。Mac地址雷同不是证明违约的唯一条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平和县芦大线牛头桥至龙岭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公开招标。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1关于投标保证金、投标信用银行保函的规定:“投标保证金可选择下列其中一种形式:1.采用转账或电汇:投标人须按所投标段数提交投标保证金,每投1个标段应提交一份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必须在2018年5月14日17时00分00秒前从投标人注册地的投标人基本账户一次性汇达并解入招标人指定银行账号,否则其投标担保视为无效。”第3.4.3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规定:“在发出中标通知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在于中标人签订合同内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外的其他中标候选人,采用电汇形式的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不计利息。”第3.4.4条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信用银行保额的没收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违约行为:。(5)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含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出现明显雷同,若为开标现场上传投标文件的,则上传投标文件IP地址雷同不属于个性特征雷同。”
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5月14日17时00分前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从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指定账户,并提交了招标文件。2018年5月15日专家评标过程中,认为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废标。废标原因为: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雷同,违反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3.4.4(5)条的规定,形式评审不通过。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对评标结果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6月12日向福建省公路管理局提出投诉函。2018年6月28日,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平交司【2018】82号复函,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华睿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和县芦大线牛头桥至龙岭段公路改建工程开标记录表》(有签章)显示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电脑的Mac地址相同为:0C-5B-8F-27-9A-64,两家公司在递交投标文件时电脑的Mac地址确实存在雷同,故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决定执行评标委员会对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出现雷同,违反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3.4.4(5)条的规定,形式评审不通过”的结果。
2018年9月29日,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邀请漳州大盛软件有限公司对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计算机硬件进行分析,并申请福建省漳州市弘立信公证处对漳州大盛软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为潮检测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电脑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日,福建省漳州市弘立信公证处为该证据保全工作记录出具(2018)闽漳弘证民字第3067号公证书,漳州大盛软件有限公司出具《计算机硬件信息分析报告》显示分析结果为Mac地址相同为0C-5B-8F-27-9A-64,但两台电脑是完全独立的。2018年10月16日,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退还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4条规定,“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含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出现明显雷同,视为投标违约行为,视为投标违约行为。”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的Mac地址雷同即达到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内容明显雷同的认定标准;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的Mac地址雷同仅是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内容明显雷同的条件之一,同时还必须具备编制文件机器码雷同方能认定。从该条款的内容上看,规定出现明显雷同指向的是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内容,而该条款在这个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后面用括号里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即含编制文件机器码,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上看,假如像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只要出现编制文件机器码和上传投标文件的Mac地址这两个要素之一雷同即可认定是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内容明显雷同,那么在制定该条款时按照通常文字表述习惯,往往会在两个要素之间加入表示选择关系的连词,而本案中却没有如此表述,因而产生两种理解。鉴于该条款为招标人即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现双方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出现两种以上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对于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Mac地址及编制文件机器码两个要素均雷同方为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视为投标违约行为,故本案仅存在上传投标文件Mac地址雷同,不属于投标违约行为,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还存在编制文件机器码雷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虽然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对招标人、投标人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重要依据,招标文件一旦发出,招标人、投标人均必须遵守。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向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该行为可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有效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预约关系,双方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现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废标原因为存在Mac地址雷同,根据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该Mac地址雷同并非其主观因素导致,从现有证据上无法认定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投标违约行为,故本案并不存在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3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发出中标通知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因此,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3条关于计息方式的约定,采用电汇形式的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不计利息。故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海滨
人民陪审员 李水德
人民陪审员 张惠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