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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2民终1695号 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2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神奇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09797758。

法定代表人:肖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系贵州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五星居委会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66XU。

法定代表人:孔维新,系该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原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乐镇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化乐镇政府支付汇源公司逾期利息170585.86元(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29日),2020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化乐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不支持逾期利息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水城县化乐片区城市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房屋立面改造施工合同》及实际交付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所以应当以2015年9月25日为应付款项的时间,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应当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化乐镇政府辩称,1、本案存在伪造公司印章及虚假诉讼的嫌疑。2、如汇源公司主张其印章真实,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工程款结算,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诉请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经招投标后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系包干总价,金额为115万元,与汇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符,其主张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

化乐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汇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错误,证据不足。案涉工程尚有未完成工程分项,且汇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规定完毕相关施工资料,致使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又判决支持汇源公司主张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存在严重错误。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汇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并向化乐镇政府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汇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进度完成产值审验单》《化乐镇资金支付审批表》只是汇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化乐镇政府申请支付项目工程进度款85万元,冲销前期借款85万元,化乐镇政府对此是予以认可,但这并不表示汇源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汇源公司主张由化乐镇政府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水城县化乐片区城市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房屋里面改造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及付款方式,工程价款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至今汇源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给化乐镇政府,更未组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双方也就不可能对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办理结算手续,故汇源公司主张由化乐镇政府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更何况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要上级部门拨付资金给化乐镇政府后,化乐镇政府才将资金支付给汇源公司。

汇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化乐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案涉工程已结算,化乐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4、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款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中标施工合同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为了完善手续而签订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化乐镇政府不能证实汇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公章是虚假公章。即便汇源公司有其他公章,也不能因此而否认汇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不影响化乐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

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43451元及利息170585.86元(从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29日),共计914036.86元,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化乐镇政府与原告汇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补招标投标,双方签订了《水城县化乐片区城市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房屋立面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化乐大街前排、后排至大转弯83户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承包额量为房屋立面改造83户,建设工期为30天(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价额标准为坡屋顶(假斜屋面)按410元/米计算,外墙瓷粉(包含外架)按84.5元/平方米计算(不扣除门窗),毛砖墙粉糊按40元/平方米计算,门头牌按18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还对质量、进度及施工安全等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9年1月29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在载明原告施工部位及完成数量的《水城县2015年化乐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项目2019年1月形象进度》上盖章确认,具体内容载明:“毛砖墙粉糊5760平方米、外墙面抹灰、喷漆11800.26平方米、新盖假斜屋面786.2米、门改色912平方米、线条3500.5米、假砖368.08平方米、封檐板806.3米”。后被告在载有80余户施工面积的《外墙(漆)瓷粉装饰竣工数据表》每一页建设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工程进度完成产值审验单》及《化乐镇资金支付审批表》上对项目概况及事实完成进度进行申报,并在表上载明:2016年3月14日我公司参与2015年化乐片区蔬菜市场棚户区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竞标中标,于2016年3月17日与化乐镇政府签订施工协议,根据协议及施工方案,我公司2016年3月组织实施,于2018年6月15日已全面竣工,共完成83户农户立面改造,按照协议单价折算合计共完成工程产值160余万元,我公司已向上级主管部门及乡镇申请报告,请予验收。因工程建设需要,前期我公司于化乐镇财政所借款工程进度款85万元,为及时完善项目报账,本次特申请支付我公司项目工程进度款85万元,冲销前期借款85万元,本次实付我公司零元。原告在申报单位处加盖公章,监理单位亦出具意见为:“属实”并加盖公章,被告在乡镇审核意见处出具意见为“属实,同意上报”,并加盖公章。2019年5月16日,水城县化乐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在体现原告施工83户的《2015年化乐片区城市棚户区房屋立面改造项目验收小组包保人员验收登记表》上盖章确认原告修建面积,并附手写说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化乐镇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蔬菜市场城市棚户区房屋立面改造项目)共83户,已完成83户改造,于2016年8月全面实施完工。并于2016年8月9日化乐镇政府已组织镇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为合格。但由于化乐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几次调整变动,在搬移资料中将该项目验收资料不知放置于何处现无法找到。此份登记册为当时验收登记的电子表册。该项目化乐镇验收为合格。”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标的属政府投资项目,因该项目系在工程完工后进行补招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故原、被告之间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工程经被告化乐镇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已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故原告汇源公司主张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参照原、被告约定的价款计算标准及确定的工程量,原告主张该工程价款共15934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差欠工程款人民币743451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审计达不到付款条件的辩解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170585.86元,经审查,未按法律规定招投标行为不仅扰乱工程建筑市场秩序且有极大可能导致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频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3451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1元,由原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负担11235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化乐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水发改字(2015)1012号批复、改造项目概算表、水财经(2015)283号批复,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时,明确投资估算的金额为146.88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为136.26万元,水城县财政局批复的建安工程费为1255275元,与一审判决的1593451元工程总价款存在非常大的差距。上诉人汇源公司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案涉工程是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化乐镇政府委托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案涉工程的招标,经招标系上诉人汇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15万元。且上诉人汇源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水城县2015年化乐片区蔬菜市场城市棚户区房屋立面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本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五、签约合同价115万元。既然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本案合同为固定价格包干价,属于不可调价的合同,即使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化乐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也只应当是115万元;2、一审时上诉人汇源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并未经招投标。而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后所签订的,故该份二审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汇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应当以该份施工合同认定合同价款。上诉人汇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第三组:书面答辩状、民事上诉状,用以证明上诉人汇源公司因(2021)黔0221民初222号民事案件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上诉状中,其所盖的汇源公司印章与本案中对方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及2015年8月24日的施工合同及2016年3月17日的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汇源公司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本案存在伪造公司印章及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上诉人汇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上诉人汇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上诉人化乐镇政府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汇源公司诉请逾期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在二审中上诉人化乐镇政府认为合同金额是115万元,其提交了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是2016年才签订的招标合同。上诉人汇源公司从化乐镇财政所调取的结算书中合同总价款是1593451元,且该结算书是在2019年4月20日才做出,同时在2019年5月16日化乐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的内容来看,该工程已经验收,故工程款应该认定为1593451元。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和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双方是先签订施工合同,才补签的招投标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双方均有过错。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汇源公司是在起诉时方向化乐镇政府主张权利,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另,二审中上诉人化乐镇政府申请对上诉人汇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由于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汇源公司完成,并且上诉人化乐镇政府已经支付了上诉人汇源公司85万元。故其二审请求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3451元”;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工程款74345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2020年6月22日发布的1年期LPR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1元,由上诉人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负担11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7元,由上诉人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2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负担11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马功云

员 罗 敏

员 林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勇

员 夏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