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2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凡,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2632820C,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号科技创业城3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晶,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54610791B,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号科技创业城3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姜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军,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地产”)、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凡、曹迪,被告(反诉原告)润科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晶,被告润科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军、孙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州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38,907.40元、工程款利息及滞纳金159,542,575.69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338,907.4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14%计算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告通州建总公司与被告润科地产签订《花果山大酒店建设一期工程土建分部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计划开竣工日期,合同暂定价为262,222,823.19元。该工程为BT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合同所涉项目结束后,回购总价为:建安工程费用和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按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不含设计、监理及其他相关建设前期费用的14%计算)。2021年2月5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结算审定单载明建安工程审定价为278,922,484.47元,财务费用按照14%计算为39,049,147.83元,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17,971,632.30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2约定“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达到交付装修条件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合同价款(不含财务费用)的40%;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达到交付装修条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审定价的70%(含未付工程款的财务费用);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含未付工程款的财务费用)的97%;余款在缺陷责任期内分三年等额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除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从延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所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2约定“…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招标文件约定质保金返还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招标文件为准,案涉工程余款3%的返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截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收款数额为3.01亿元,原告需承担审计费3,632,724.9元,被告润科地产尚欠工程款本金13,338,907.40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工程款利息及滞纳金为159,542,575.69元。润科地产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3,338,907.4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分别按照年利率14%支付法定孳息以及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润科地产系被告润科集团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科集团应当对润科地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润科地产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通州建总对案涉《投资协议》及《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理解错误。本案中,《投资协议》及《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致中标无效,故合同均无效。其次,通州建总对案涉工程款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存在起算点错误、计算基数错误、计算标准错误等情形,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因《投资协议》及《施工合同》无效,滞纳金条款也无效。再次,通州建总在诉状中援引的法律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案涉工程因中标无效,不存在以招标文件作为主张依据的基础,通州建总关于质保金应以招标文件中的内容为准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审计费问题,通州建总在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时向润科地产承诺,如果审计价较之报审价核减超过5%,则审计费用由通州建总承担,事实上审计单位最终的审计核减金额已达到50%,故应由通州建总承担审计费。并且,审计费用不是工程欠款,不应计付财务费用,通州建总要求润科地产承担审计费用及审计费的财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参照《施工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润科地产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又结合《项目投资协议》及《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润科地产已经超额支付通州建总工程款,通州建总应当将超额支付部分返还润科地产。综上,请法庭驳回通州建总的诉讼请求,并支付润科地产的反诉请求。
被告润科集团辩称:虽然我方在《投资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盖章,但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润科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25,127,386.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5日起算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并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付款比例。本工程为BT招标,无工程预付款。但是根据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可知,润科地产第一次支付通州建总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截至2013年2月16日《施工合同》签订时,润科地产已经累计支付给通州建总公司工程款共计7300万元,即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通州建总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并润科地产实际向通州建总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21年2月5日共同签字确认的《花果山大酒店建设一期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工程结算审定单》可知,涉案工程审定价为275,289,759.57元,截至2021年9月18日,反诉原告共支付反诉被告款项3.01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可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反诉被告通州建总公司仅能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无权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其他费用。而涉案工程审定价为275,289,759.57元,反诉原告已支付3.01亿元,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
反诉被告通州建总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润科地产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滞纳金未予支付,润科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答辩意见同本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日前,润科地产(甲方、发包方)、通州建总公司(乙方、承包方)、润科集团(担保方)三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BT方式)》(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工程名称为花果山大酒店土建工程,工程项目的运作模式按BT方式实施,工程造价暂定3亿元,最终造价按工程所在地审计部门的审计决算价结算。工期140天(自2012年8月1日起)主体全部封顶,封顶后2个月内全部交付装修。承包方式总承包。协议第十六条:乙方确保花果山大酒店所有会议区、餐饮区及厨房区在2013年1月10日前投入使用。第十七条:乙方将主楼完成结构封顶,R轴以南会议区,餐饮区及厨房区交付装修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达到交付装修条件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40%。其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达到交付装修条件后二年内付清。即验收合格一年期满一个月内甲方付至审定价的70%。验收合格两年期满一个月内甲方付清所有余款。同时,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按年利率14%计算未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利息,利息与工程款同时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除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从延期的第一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第十九条决算编制依据:4、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及时提交全套竣工决算资料。甲方在收齐决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对工程决算的最终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视作甲方默认乙方送审工程决算价,并按此造价作为计算应付乙方的投资额。第二十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以甲乙双方正式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准,本协议与正式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润科集团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
框架协议签订后,通州建总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8月10日,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召开图纸会审会议,进行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2012年11月2日,润科地产发布花果山大酒店工程项目招标公告,2013年1月17日发布《花果山大酒店建设一期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1.2条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约定:由中标人负责融资,招标人负责回购,回购款由招标人统筹安排。第3.4.18条本次BT招标的特别说明:本次投标报价不包括财务费用。1、财务费用的计取:按未付建安工程造价的14%计取[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不含设计、监理及其他相关建设前期费用)为准]。2、回购款支付:主楼完成结构封顶,R轴以南会议区,餐饮区及厨房区交付装修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不含财务费用)的20%;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达到交付装修条件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合同价款(不含财务费用)的40%;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达到交付装修条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审定价的70%(含未付工程款的财务费用);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含未付工程款的财务费用)的97%;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3年2月15日,润科地产向通州建总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通州建总公司为花果山大酒店建设一期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262,222,823.19元,中标工期300天。
2013年2月16日,原告通州建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润科地产(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花果山大酒店建设一期工程土建安装施工由原告通州建总公司总承包,工程内容:土建(不含桩、铝合金门窗,含地下室),钢结构、安装(含水、电、消防、暖通、火灾报警)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合同总日历天数300天。签约合同价为262,222,823.1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项目回购价格由建安工程费用和财务费用两部分组成。建安工程费用即经审计部门审定的由承包人投资融资建设的建安工程造价……。财务费用按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不含设计、监理及其他相关建设前期费用)的14%计取。第26.2条回购款支付时间约定:主楼完成结构封顶,R轴以南会议区,餐饮区及厨房区交付装修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不含财务费用)的20%;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达到交付装修条件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合同价款(不含财务费用)的40%;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达到交付装修条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审定价的70%(含未付工程款的财务费用);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含未付工程款的财务费用)的97%;余款在缺陷责任期内分三年等额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除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从延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第47.3条(11)关于竣工验收日期的约定:承包范围所有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交申请验收报告……经相关部门验收,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时,承包人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不符合标准,承包人按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申报验收的,整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重新申报验收报告的日期。该合同未约定质量缺陷期,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一致。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记载竣工验收日期。原告通州建总公司提供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显示,花果山大酒店主楼及裙楼分部工程于2013年4月9日验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裙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州建总公司还提供一份2013年2月4日在花果山大酒店召开会议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原告认为工程于2013年2月4日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润科地产提供一份2014年12月5日通州建总公司自书的《工程决算审计承诺书》,内容有:“我公司承担的花果山酒店建设一期土建安装项目……已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现向建设单位报竣工决算,上报金额44368.87万元,请建设单位审核……。”润科地产据此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
2014年11月27日,通州建总公司向润科地产报送工程结算书,润科地产委托第三方审计。2021年2月5日,原告通州建总公司与被告润科地产签署结算审定单,花果山大酒店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78,922,484.47元(审定价不含财务费用),扣除审计费3,632,724.90元后为275,289,759.57元。
被告润科地产自2012年10月24日起向通州建总公司付款,至2013年2月16日《施工合同》签订时已付款合计7300万元。在此之后的付款明细如下:2013年5月7日付款1500万元、2013年7月23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8月31日付款300万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9月24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3月11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2000万元、2015年8月26日付款200万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800万元、2015年9月30日付款50万元、2015年10月8日付款5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付款1100万元、2016年2月3日付款2800万元、2016年3月5日付款500万元、2016年6月7日付款500万元、2016年9月13日付款100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500万元、2017年9月29日付款2200万元、2017年11月9日付款300万元、2017年12月4日付款200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2000万元、2018年5月17日付款300万元、2018年8月16日付款300万元、2018年10月11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11月14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500万元、2019年5月20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8月14日付款50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00万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300万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1000万元、2021年6月23日付款400万元、2021年8月23日付款200万元、2021年8月18日付款300万元。付款总计3.01亿元。
另查,被告润科集团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润科地产系润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润科地产财务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项目投资协议(BT方式)》、《招标文件》、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定单、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单位工程通知书;被告润科地产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工程决算审计承诺书、工程签证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签到表;被告润科集团提交的润科地产2020年、2021年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确定;三、案涉工程能否计取财务费用;四、滞纳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五、被告润科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案涉花果山大酒店工程项目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依法招标。原告通州建总公司与被告润科地产在工程招投标前进行实质性磋商,签订了《投资协议》并实际进场施工,后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该“先定后招”的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故先后签订的《投资协议》、《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招标文件也因招标程序违法而无效。
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原告通州建总公司认为招标文件、《项目投资协议》、《施工合同》互为补充,均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条款如有冲突应优先适用招标文件;被告润科地产认为应以最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润科地产先签订了《投资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施工范围进场施工,后双方补办招投标手续,又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与《投资协议》中有关结算条款约定不同,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两份合同并存情况下,双方对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以最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确定。因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记载竣工验收日期,原、被告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本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花果山大酒店一期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理由如下:1、原告承包的土建安装工程是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应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还要经历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排水及采暖等十个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9日主楼、裙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不能必然得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2、原告提供的关于2013年2月4日在花果山大酒店召开会议的一份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仅能说明花果山大酒店部分会议区、餐饮区经发包方要求赶工,才具备先行使用条件,而非整个工程具备竣工交付使用条件。3、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仅显示裙楼通过验收,但无主楼单位工程的验收记录,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结合通州建总自书的《工程决算审计承诺书》中自认花果山酒店建设一期土建安装项目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润科地产对该验收时间也予认可,本院据此认定以2013年12月10日作为花果山大酒店土建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能否计取财务费用。被告润科地产辩称案涉合同无效,不应计取财务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第26.1.1条约定项目最终回购价由建安工程费用和财务费用两部分组成;26.1.3条约定财务费用按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不含设计、监理及其他相关建设前期费用)的14%计取。该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财务费用系承包人自筹部分建设资金,发包人给予承包人的融资补偿,属于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取。故建安工程审定造价为278,922,484.47元,财务费用为278,922,484.47元×14%=39,049,147.83元,工程回购总价合计317,971,632.3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滞纳金及利息如何计算。原告通州建总公司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第26.2条第二款计算滞纳金,并按照年利率1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26.2条第二款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除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从延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违约条款,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再适用。但利息是法定孳息,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利息应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第26.2条第二款仅约定对工程款计算利息,故财务费用不计入计息基数。该条款对利率计付标准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
1、至2014年1月10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应付至合同价的40%,润科地产应付至104,889,129.28元,其已付款9900万元,未付款5,889,129.28元。
2、至2015年1月10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应付至审定价(含未付款的财务费用)的70%。建安工程款应付至195,245,739.13元、财务费应付至17,632,403.48元(179,922,484.47元×14%×70%)。被告润科地产已付款合计1.03亿元,已付款未区分建安工程款和财务费用,已付款优先抵扣建安工程款,未付工程款92,245,739.13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产生利息145,555.28元。
3、至2016年1月10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含未付款的财务费用)的97%。建安工程款应付至270,554,809.94元、财务费应付至24,433,473.39元(179,922,484.47元×14%×97%)。润科地产已付款合计1.495亿元,已付款优先抵扣建安工程款,未付工程款121,054,809.94元。根据被告各笔款项支付时间,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产生利息3,823,397.55元。
4、余款在缺陷责任期内分三年等额付清。该合同条款虽与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不符,但究其本意,应是当事人在考量防水质保期为五年的前提下作出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合意。故建安工程款应于2017年1月10日付至审定价98%即273,344,034.78元、2018年1月10日付至审定价99%即276,133,259.63元、2019年1月10日付至100%即278,922,484.47元。根据被告各笔款项支付时间,按照已付款优先抵扣建安工程款的计算方式,2016年1月11日以后产生利息7,394,818.72元。
综上,建安工程款逾期利息合计11,363,771.55元。工程回购总价:278,922,484.47元+39,049,147.83元=317,971,632.30元。被告润科地产已付款3.01亿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3,632,724.90元,润科地产还欠付财务费用13,338,907.4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11,363,771.5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润科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科地产是润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根据润科地产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实,润科地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债务单独列支,润科集团与润科地产两公司的财产未发生混同,故润科集团对润科地产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财务费用)13,338,907.40元及利息11,363,771.55元;
二、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6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0894元,被告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3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19元,由反诉原告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戴培培
审 判 员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巍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