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德三,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覃金波: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吴凡(系被告刘德三之妻),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刘德三因与被申请人覃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鄂0528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鄂0528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德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宇、何朝炎、被申请人覃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再审被告吴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宇、何朝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刘德三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覃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据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足于证实双方属于委托关系。根据覃金波的诉请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刘德三与覃金波之间从未成立借贷合意,事实上是覃金波委托刘德三为其运作投标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2013年3月25日,覃金波与刘德三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覃金波支付刘德三18万元,委托刘德三为其办理投标事宜,承诺书对委托事务、完成后的报酬均做了约定,并列明了选定的六家投标单位。2、原审判决仅以原告的陈述及转账流水,认定18万元系借款,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双方之间的短信交流,也仅仅是双方在投标失败的情况下对剩余投标费用的结算,也是刘德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新的合意将委托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3、原审时,刘德三一直未找到该《承诺书》,因此在原审中没有出具该证据。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覃金波和原审时认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德三和覃金波之间从未成立过任何借贷合意,事实上是覃金波委托刘德三为其运作投标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是,刘德三是否应该退回覃金波支付的15万元费用。接受覃金波委托后,刘德三联络承诺书中约定的6家建筑一级资质和幕墙二级资质协商好,并且锁定期一年,也就是在签订承诺书一年内可以使用这6家企业去参与覃金波关于宜昌三医院项目投标,如果任何一家企业中标后,再与覃金波之间签订借用资质的协议。所以覃金波支付的18万元系锁定这6家企业的费用,除了刘德三自己控制的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刘德三已经向其他5家以现金方式每家支付3万元。现由于投标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投标事宜延后,其最终没有中标,刘德三已经尽了受委托人的义务,且没有重大过错,损失不应该由刘德三承担,刘德三为了帮覃金波减少损失,因此退还了3万元给覃金波,因为北龙公司是刘德三控制,所以将北龙公司的3万元退给了覃金波。由于本案覃金波本身出具的承诺书,而该承诺书内容为委托书,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是相违背的,明显是有涉嫌围标串标嫌疑,该余款15万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即使要归还,也是应该由法院予以收缴,不应该返还给覃金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现刘德三持有的覃金波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再审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覃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覃金波辩称,1、再审申请人刘德三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因为刘德三所申请再审的是一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且双方一审已经质证的事实,刘德三未对此事实做出上诉。刘德三所谓的新证据并不新,原一审时双方对此并未否认回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其再审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其法律依据是: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是纠错程序,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才可进入再审。一审程序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均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诉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17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程序中,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同理一审时原被告未对刘德三申请的事实形成争议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所以,当事人再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显然不能成立。应驳回刘德三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2、刘德三和覃金波之间早已经通过微信文字聊天的方式将原委托关系做出了变更,已经就该18万元的处分做出了新的明确的约定,约定中刘德三不但明确了该18万元已经变更成债权债务,同意偿还,并明确告知覃金波偿还的具体办法和具体方案,更为明确的是刘德三在该18万元变更成债权债务后并自觉履行部分欠款。该案一审时刘德三委托有律师出庭,当时并未否认该款变更为民间借贷的事实,现在刘德三向法院提交的唯一的证据“委托书”并不新,其相关事实一审时双方均有涉及,也不会影响原一审判决的效力。覃金波仍然保存着刘德三与覃金波之间的文字聊天的完整原始载体,能绝对保证该重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证据完全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被采信,可以确定证实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问题毫无瑕疵,应予以维持。3、这份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是违反相关的行政法规的,涉嫌围标行为。总之,长阳法院(2021)鄂0528民初133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凡述称,覃金波与刘德三的事,吴凡不清楚,刘德三的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吴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原告覃金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德三、吴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4%承担利息129192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覃金波与被告刘德三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得知宜昌市三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即将开建,于是找被告刘德三帮忙运作投标事宜。2013年3月26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刘德三个人银行卡转账180000元。2016年1月,宜昌市三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开标,原告覃金波通过被告刘德三的介绍,借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结果投标失败。从2016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原告覃金波不断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刘德三退还180000元,被告刘德三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23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退款30000元,下欠150000元。后因被告刘德三不接原告电话,不回原告信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原审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应证据,原告覃金波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刘德三转账180000元,经过原告的催讨,被告刘德三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23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还款30000元,下欠150000元,事实清楚。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被告主张系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向外借用公司资质投标所用,并辩称给原告帮忙在宜昌找到了六家符合条件的企业,每一家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合计支付了1200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再者,即使按被告所说,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但从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原告覃金波与被告刘德三长达三年多的短信交流来看,双方也达成了新的合意,即被告刘德三应退还原告覃金波欠款1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覃金波与被告刘德三之间没有对180000元进行利息约定,在后续的还款协商过程中,亦没有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凡与被告刘德三共同偿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刘德三、被告吴凡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被告吴凡2013年3月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刘德三将180000元转入被告吴凡个人账户并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德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覃金波退还欠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刘德三负担2000元,原告覃金波负担969元;保全费227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刘德三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时,再审申请人刘德三提交了原来一审时没有找到的《承诺书》一份,作为新证据提交,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并驳回原审原告覃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书甲方:刘德三身份证编号:420502196812××××乙方:覃金波身份证编号:420528198003××××乙方委托甲方帮忙组织相关单位投标宜昌市三医院项目工程,投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乙方对甲方就本工程承诺如下:1、乙方向甲方预交资质费每单位3万元,其他费用根据开标中实际发生由乙方承担。甲方给乙方借6家单位投标交定金18万元,使用1年后定金不退。2、本工程如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标,乙方必须按中标0.3%支付甲方费用,此款甲方可从乙方的投标保证金中扣取。3、……。4、……。5、在投标过程中,乙方用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作担保,如被建设主管或上级部门查围标、串标等违规行为时,给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扣除没收乙方的投标保证金。附:甲方帮忙组织的其他投标单位名称如下:1、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3、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重庆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6、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等承诺人签字:覃金波电话号码:130××××5555日期:2013年3月25日。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刘德三提交的《承诺书》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覃金波得知宜昌市三医院项目即将开建,于是找刘德三帮忙运作投标事宜。2013年3月25日,覃金波与刘德三协商后,在宜昌刘德三的办公室出具《承诺书》。2013年3月26日,覃金波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刘德三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2016年1月,宜昌市三医院项目开标,覃金波通过刘德三的介绍,借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结果投标失败。从2016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覃金波通过微信要求刘德三退还180000元,刘德三分三次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23日分三次向覃金波退款30000元。后因为刘德三不再退款,也不接覃金波电话,不回覃金波信息,覃金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覃金波为承建宜昌市三医院项目,委托刘德三运作投标事宜,并出具了《承诺书》。从《承诺书》表述的内容来看,实质是借用多家建筑企业资质进行围标,且覃金波在辩称中也自认涉嫌围标,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覃金波诉称的债务系用于非法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对于2016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覃金波通过微信要求刘德三退还180000元的行为,由于覃金波与刘德三委托投标本身系违法行为,也不能够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审原告覃金波的诉讼请求,对原审被告刘德三由此收取的资金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8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覃金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9元、保全费2270元,本院决定由覃金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锋
审判员 习文洪
审判员 胡碧闻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