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3民初137号
原告:何松远,男,1978年1月12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有,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州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金色碧海小区51幢1-4层51-1号4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谢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女,1989年7月9日生,彝族,租住于蒙自市,身份证地址是绿春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晟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北中环路10幢2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常社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何松远与被告红河州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晟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有、被告红河州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晟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松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自2019年4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9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以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75%计算)暂计为5365.06元,以上两项暂计人民币405365.0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上列款项由被告红河州祥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晟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红河州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为开发蒙自城区水沟村“顺景家园工程建设项目”。聘请被告云南晟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为其招标代理,于2019年3月29日向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云南诚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俊公司)、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总公司)三家发出“顺景家园工程邀请函”。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接到邀请函后,依据被告提供的“顺景家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的约定,于2019年4月2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开标后,确定顺景公司为“顺景家园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并于2019年4月17日向顺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事后,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在多次向被告催要投标保证金无果后,将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12月17日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至此,原告合法取得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对被告共计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债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4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合法取得对被告的相关债权,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祥康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涉案款项4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晟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两份、《顺景家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付款回单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两份、手机短信截图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晟邦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祥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营销策划、自有房屋租赁。被告晟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技术服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
2019年3月29日,被告祥康公司因开发位于蒙自市文澜镇水沟村的“顺景家园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明确由被告晟邦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下午15:00(北京时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00000元,缴纳时间为以专项账户到账时间为准,投标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为报名截止时间前一个工作日17:00时,投标保证金交纳账户为云南晟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昆明欣龙支行,账号为15×××91。公告还对招投标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诚俊公司于2019年4月2日通过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滇池路支行向被告晟邦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交纳账户支付顺景家园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泸西总公司于2019年4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泸西城区支行向被告晟邦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交纳账户转账顺景家园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祥康公司、晟邦公司开标后,于2019年4月17日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顺景公司确定为中标人。2019年5月8日,被告晟邦公司发出晟(2019)05001号《关于退投标保证金的通知》,通知参与投标未中标的单位可退取投标保证金。但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未收到两被告退还的投标保证金。
2019年12月17日,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与原告何松远经友好协商,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将自有的对祥康公司、晟邦公司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何松远,并约定何松远自行决定采取协商、诉讼等方式向祥康公司、晟邦公司主张权利,主张债权的结果与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无关。2020年1月7日何松远以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向被告祥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建林、被告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社龙,以及普浏翠发出通知,告知投标保证金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按照被告祥康公司发出的招标公告,向其招标代理人被告晟邦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作为投标“顺景家园工程项目建设”的投标保证金,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在招投标结束后,未获得该项目的中标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投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在“顺景家园工程项目建设”招投标结束后,两被告未履行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的义务,现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投标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松远,原告何松远也通过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对两被告进行了通知,故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与原告何松远之间对投标保证金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松远在取得债权后,向被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两被告之间对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祥康公司为开发“顺景家园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委托被告晟邦公司为招投标的代理人,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为参与投标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晟邦公司设立的投标保证金账户,被告晟邦公司作为被告祥康公司的招标代理人进行招投标,其行为的结果应当由被告祥康公司承担,故被告祥康公司对原告何松远转让取得的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共计4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债权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晟邦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账户的管理人,对退还原告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祥康公司未收到诚俊公司、泸西总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州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松远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晟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红河州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