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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新01民终1793号 新疆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新01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高铁北六路99号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宋晓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男,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599号平房12-7/12-8。

法定代表人:庄彦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耀,高新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投资公司)、上诉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骑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旅游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上诉人维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被上诉人烈骑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烈骑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烈骑能源公司取回其销售给旅游投资公司的全部货物,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8,358,368.2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本案合同系经串通投标签订,烈骑能源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时,正值旅游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职务犯罪被提起公诉。旅游投资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即以本案合同效力结果认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中止期间,一审法院调取了(2021)新0106刑初51号刑事案件部分文书。刑事案件中的笔录显示,烈骑能源公司总经理为谋取交易机会,向旅游投资公司原党支部书记行贿,在“操作”“帮助”下,烈骑能源公司得以12,470,000元中标。旅游投资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清楚地印证了串通投标的全过程。早在大厦设计阶段,就指派下属以大厦将采用“能源管理”供热方式为借口要求设计院将烈骑牌CBN2067型锅炉及其参数编写入设计方案中。但大厦并未采用能源管理方式,经操作,在其后的锅炉采购招标文件中,将烈骑牌CBN2067型锅炉参数作为招标采购的技术标准列明,并特别强调需采购铜管锅炉。最终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烈骑牌CBN2067型铜管锅炉的技术参数与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完全一致,经张韬主导,烈骑能源公司顺利中标。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与上述反诉证据结合,清楚地展现了双方串通实现中标的全过程。该二人串通招投标之行显属违反招投标法的无效合同。然而一审判决对反诉证据只字不提,直接认定合同有效,理由竟然是“虽在案涉燃气锅炉设备采购、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烈骑能源公司提供帮助,但却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属于认定错误。二、违法评估报告被一审采纳,掩盖了巨额的利益输送。经旅游投资公司调查,案涉锅炉的中标价格显著高于市场正常的成交价格。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烈骑锅炉在内地的销售价仅为本案的十分之一(总价513万元的烈骑锅炉服务于50万平方米的供热面积)。为证明上述价格情况,旅游投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076号卷宗。该卷宗证据显示,本案中烈骑能源公司销售的锅炉数量远超项目面积供热所需,锅炉单价为正常价格的2.5倍,锅炉辅件为正常价格的10倍。上述证据虽经质证,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因一审法院要求旅游投资公司继续承担案涉物品市场价值的举证责任,旅游投资公司只得申请鉴定,并要求一审法院将新郑法院卷宗资料移交给评估机构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后,要求旅游投资公司等待评估机构的消息,在等待过程中,证人高新祝联系旅游投资公司,称评估机构已经与烈骑能源公司密切互动。旅游投资公司致电一审法院鉴定中心求证,法官非常诧异,当即催促评估机构与旅游投资公司联系。评估机构查看现场后,根本没有参考新郑法院的案卷资料,做出了与烈骑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几乎相等的评估结论。旅游投资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并非基于市场采价取得,评估机构出庭人员答复称,价格确实不是来自市场,而是来自其对燃气工程设计人员的咨询意见。后因维泰开发公司对评估基准日提出异议,评估机构将评估基准日由2021年7月12日调整为2017年5月18日后重新出具了完全相同的评估报告。旅游投资公司再次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以价格上涨与下降因素完全抵消为由搪塞。就是这样一份明显未经任何市场调查,与新郑法院卷宗完全不符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对旅游投资公司的异议不予理会,直接采纳了评估报告,烈骑能源公司据此实现了虽然行贿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的证明目的。三、烈骑能源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合同获益,互相返还才能杜绝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回归本案,烈骑能源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将锅炉卖出天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让烈骑能源公司拿走锅炉,旅游投资公司重新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才能防止不法分子继续获益。此处,人民法院无需查明锅炉的市场价值,更不需要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和过错大小。旅游投资公司提交的宁夏法院的判决也从侧面证明了烈骑能源公司有能力处理二手锅炉。本案中,虽然烈骑公司行贿和串通投标的行为败露了,但烈骑能源公司的利益却不受任何影响,该审判思路是在损害国家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旅游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烈骑能源公司针对旅游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旅游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采购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签订,不存在违法串标行为,合法有效。合同价款在政府委托,旅游投资公司和烈骑公司均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两次工程结算审计,并出具了相应报告。后又经双方共同委托,对应付的尾款亦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报告,案涉合同的价款是真实的,不存在虚高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维泰开发公司针对旅游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烈骑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的实际执行人和受益人均为旅游投资公司,对于付款和执行,应由旅游投资公司与烈骑公司进行实际履行。

维泰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烈骑能源公司对维泰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采购合同是经招投标签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投标人向招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系无效。而烈骑能源公司在案涉合同招投标过程中,向招标人旅游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行贿谋取中标是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当然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属于错误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正常的招投标秩序,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所做的判决在保护正当利益面前自然会发生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维泰开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方,没有义务向烈骑能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一审中,维泰开发公司已向法庭说明,维泰开发公司是作为项目的承包方配合旅游投资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参与整个合同的履行。一审中维泰开发公司出具的《免责声明》能证明合同的履行与维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免责声明仅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范围内所有设备、工艺、安全、质量保修的争议及法律诉讼问题免责,并未免除维泰开发公司的付款义务。”该认定属于错误认定。首先,维泰开发公司与烈骑能源公司并无真实的合同关系,仅是对发包方的配合在合同上盖章,《免责声明》可清楚的表明合同关系产生于烈骑能源公司和旅游投资公司之间,维泰开发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并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案涉合同对于维泰开发公司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在《免责声明》中也清楚地注明“由旅游投资公司进行招标的丝绸之路……”。再次,依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烈骑能源公司明确表明合同内的所有工作由其直接与旅游投资公司对接,对于维泰开发公司来说,并无对等的权利义务。三、一审中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中,新疆华阳资产评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的华阳评报字(2021)031-1号报告严重违法,不应被采用。在一审中评估公司先后出具两版评估报告,第一版评估报告依据的基准日为2021年7月12日,在维泰开发公司提出异议后,评估公司又提供第二版,基准日为2017年5月18日,两个版本除了基准日不同,评估价格完全一致,报告内容也基本无任何差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以两个基准日期间价值存在主要增值'钢材价格上涨'及主要差值'天燃气锅炉渐入市场造成贬值'两项因素,相抵消后故价值一致的解释符合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继而采信了评估报告。对此,维泰开发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相关评估准则,第二版评估报告的解释及结论更体现了评估结果的荒谬。确定基准日就是为了对涉案锅炉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这里的市场价值显然是初始购置时的价格,而不是案件审理时的现值,因此在第一次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启动了第二次评估,是对原评估报告的否认,评估公司当然应依据法院的要求,根据法律、相关评估规则重新作出评估。依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所制定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机器设备》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评估公司存在严重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其既然明确是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市场信息的调查、参照物的确定、地域、时间等因素是评估的必要考虑内容,但从本案中的两版评估报告中,根本无法看出评估机构评估结论所凭借的依据,更难以令人信服的是,评估公司就第二版评估报告的答复竟然是钢材涨价、天燃气渐入市场贬值造成的增减抵消。从评估公司的该解释来看,第二次的评估报告明显缺乏科学性、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维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烈骑能源公司针对维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案涉采购合同是有效的。在宋建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行贿发生在设备采购合同履行之后,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案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二、免责声明是对工作内容的免责,并不是对付款义务的免除。三、评估报告的出具,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该报告予以认定合法有据,且该评估报告同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审计结论基本一致,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旅游投资公司针对维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认可维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烈骑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支付货款2,738,577.9元;2.判令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973,251元(日利率0.5‰,1,247,522.6×0.0005×954+547,522.6×0.0005×156+2,738,577.9×0.0005×245=973,251)。诉讼过程中,旅游投资公司申请对案涉锅炉及附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产生资产评估费66,000元,该费用由烈骑能源公司垫付,烈骑能源公司主张由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承担。

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烈骑能源公司与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JSBCG2016-029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效;2.判令烈骑能源公司取回其销售给旅游投资公司的全部货物,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共计8,358,368.23元;3.判令烈骑能源公司赔偿旅游投资公司资金占用损失2,005,212.35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4.由烈骑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过程中,旅游投资公司明确第四项反诉请求中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其余费用未产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旅游投资公司系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主体工程的发包人,于2015年7月13日与维泰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维泰开发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7月4日,烈骑能源公司投标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燃气锅炉设备采购项目。2016年8月8日,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向烈骑能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载明,“中标价为12,475,226元”。该通知书落款招标人处分别有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章签章,并有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专用章签章。2016年8月24日,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甲方、采购人)与烈骑能源公司(乙方、供货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FJSBCG2016-029《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供货范围:新疆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燃气锅炉设备工程全套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答疑及补充文件中包含的所有设备的采购;供货周期:计划供货周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5日止。二、合同条款通用部分:3.合同价格:3.1合同总价为12,475,226元(其中暂列金534,7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外购件、外协件、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安装、检测费、油漆、包装、调试费、保险、合理利润、海关税、增值税、管理、运杂费用、竣工验收时特种设备检测费等全部费用及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其它服务事项。3.2本合同总价在合同交货期内不得变动。3.3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支付的金额应与中标价相一致。4.工期:4.1甲方所采购设备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达项目现场。5.结算方式:5.1本币种类为人民币。5.2本合同的付款采用:支票、电汇或银行汇票。6.支付办法:6.1,(1)合同签订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需向甲方提交以下文件:①乙方的支付申请书;②按本次支付金额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设备全部到达现场验收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乙方需向甲方提交以下文件:①乙方的支付申请书;②双方签署的所有货物开箱验货合格的报告;③装箱单;④产品质量合格证;⑤进口配套件,乙方须提供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单、商检等证明文件;⑥按本次支付金额由乙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相关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检测合格证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内总价的20%,乙方需向甲方提交以下文件:①乙方的支付申请书;②相关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出具的验收检测合格证书;③按本次支付金额由乙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设备安装竣工决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批复后,支付到工程造价机构最终审定额的95%,乙方需向甲方提交以下支付文件:①乙方出具的支付申请书;②乙方出具最终审定额余款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5%。待设备正式投入运行2年后,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6.2履约担保:①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合同签订前须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采取现金、支票等形式提供)。②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③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相关检测部门验收、出具验收检测证书后,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④如果乙方未能履行合同并给甲方造成损失,则履约保证金将作为对这一损失的补偿而支付给甲方。10.违约责任:10.1若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款,每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15.质保期:自甲方及相关部门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如果甲方需要变更交货期,则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果由于乙方责任致使设备运行不能验收,质保期顺延。该合同甲方处分别有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乙方处有烈骑能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合同签订后,烈骑能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支付旅游投资公司履约保证金1,247,522.6元,并履行了供货义务。案涉设备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经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试验结果: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于2016年12月26日在安装管道前已完成除污、除油处理,试验结果: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试运行调试,调试结果:运行正常,符合规范要求;于2017年5月1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供热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旅游投资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烈骑能源公司设备款3,582,157.83元,于2016年10月22日支付烈骑能源公司设备款2,388,105.2元,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烈骑能源公司设备款2,388,105.2元,合计支付烈骑能源公司设备款8,358,368.23元。旅游投资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6月20日分两笔将1,247,522.6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公司。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锅炉设备采购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新驰天价字[2019]1-0559号《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在中心燃气锅炉设备采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原合同价为12,475,226元,核减价格为1,290,635.53元,结算审定结算价格为11,184,590.47元。后案涉锅炉设备采购工程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委托,由新疆天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决算,核减金额为87,644.37元,核定值为11,096,946.10元。2020年6月2日,案涉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即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锅炉设备采购工程进度尾款进行审核,审核暂定金额为2,738,577.9元。另查明,维泰开发公司(甲方)与烈骑能源公司(乙方)、案外人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1份《新疆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燃气锅炉施工安装三方协议书》,约定由丙方对案涉锅炉设备进行安装;合同价款210,000元由乙方向丙方分批支付。另查明,2016年9月1日,烈骑能源公司向维泰开发公司出具1份《免责声明》,载明“由旅游投资公司进行招标的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燃气锅炉设备采购项目由我单位烈骑能源公司采购安装,负责项目内燃气锅炉所有设备的采购供货及安装工作。本项目合同内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由我单位与旅游投资公司直接对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范围内安全、质量保修的争议及法律诉讼问题均与维泰开发公司无关。特此声明。”经旅游投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21)新0106刑初51号案件案卷材料,其中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人为旅游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审理查明:1.受贿罪(6)2016年,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新旅投公司党支部书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燃气锅炉设备采购、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烈骑能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给予的好处费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32,112元,该款已被被告人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诉讼过程中,旅游投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锅炉及附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新疆华阳资产评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评估机构。同日,一审法院委托该评估企业对旅游投资公司申请的评估事项进行评估。2021年11月1日,该评估企业出具华阳评报字(2021)031号《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以2021年7月12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为资产总计1104.47万元。因维泰开发公司对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异议成立,故于2022年1月5日向该评估企业发函,要求评估企业以案涉锅炉设备采购工程中标日期2016年8月8日、三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日期2016年8月24日、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完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5月18日为参照,依法重新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企业于2022年1月7日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5月18日作为评估基准日,重新出具《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一致。该件评估产生资产评估费66,000元,由烈骑能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本、反诉共同争议焦点: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旅游投资公司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收受烈骑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贿赂,帮助烈骑能源公司中标,故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在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主体工程建设之时,市政集中供热管道并未铺设到位。故采购安装锅炉设备系为集散中心的供热需要,后集散中心的供暖设备亦经有资质的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成型。而案涉锅炉设备采购工程系经主体工程的发包人旅游投资公司及承包人维泰开发公司共同招标,由烈骑能源公司中标,后三方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烈骑能源公司按约将供暖设备供应到位,并委托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该设备又经承包单位及监理机构检验、测试、调试,结果均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又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在交付后由旅游投资公司正常使用至今,旅游投资公司并于2020年6月20日将烈骑能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而案涉锅炉设备采购工程在后续的结算中,又分别经新疆天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及经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两次审定均结合实际,对合同价款进行核减,最终核定值为11,096,946.10元。且经旅游投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亦委托新疆华阳资产评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案涉锅炉设备及附件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044,700元。故虽宋建成在案涉燃气锅炉设备采购、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烈骑能源公司提供帮助,但却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且旅游投资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系烈骑能源公司与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旅游投资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本案本诉争议焦点:烈骑能源公司要求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共同支付价款2,738,577.9元及违约金973,251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旅游投资公司辩称,案涉锅炉设备采购工程价格远远大于市场价值。维泰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其仅作为总承包方配合旅游投资公司而签订,整个合同的履行、工程结算、支付其实际均未参与,所形成的资产归属于旅游投资公司,故与其无关。且烈骑能源公司向其承诺免除其关于案涉合同应向烈骑能源公司承担的相关责任。故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总价款,诉讼过程中,旅游投资公司申请对案涉锅炉设备及附件价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华阳资产评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评估,其出具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分别以两个评估基准日即2021年7月12日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一致。烈骑能源公司对两个评估报告的三性均予认可,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对评估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以两个基准日期间价值存在主要增值“钢材价格上涨”及主要减值“天燃气锅炉渐入市场造成贬值”两项因素,相抵消后故价值一致的解释符合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评估报告的有效性,故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纳,确定案涉锅炉设备采购项目总价款为11,044,700元。关于责任承担,维泰开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旅游投资公司共同对锅炉设备工程进行招标,并共同作为甲方(采购人)与烈骑能源公司签署《设备采购合同》,故维泰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具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烈骑能源公司虽向维泰开发公司出具了免责声明,但该免责声明仅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范围内所有设备、工艺、安全、质量保修的争议及法律诉讼问题”免责,并未免除维泰开发公司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维泰开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应支付烈骑能源公司合同价款2,686,331.77元(11,044,700元-8,358,368.23元)。因评估产生的资产评估费66,000元,亦应由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烈骑能源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款,每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主张。烈骑能源公司按照0.5‰分段计算,分别主张了自2017年5月19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部分及逾期支付工程款部分违约金合计973,251元。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均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均认为违约金过高,如法院驳回其抗辩意见,则要求法院予以调减。一审法院认为,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向烈骑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或过高,各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烈骑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故烈骑能源公司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属于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亦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双方的缔约地位,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对烈骑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确认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应支付烈骑能源公司违约金数额为300,526.55元[(以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迟延付款期间违约金,乘以130%)履约保证金部分:1,247,522.6元×4.75%÷365天×823天(2017年5月19日至2019日)90017522.6利率及同期全国元××0017522.6天××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99+1,247,522.6元××247,52265天××2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9119,52265利率及同期全国元××119,5226天××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7日)7191952265利率及同期全元××19195226天××1天(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19日)×)×20+547,522.6元××7,522.66天××7,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902022.665利率及同期元××02022.66天××0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020202.665利率及同期元;工程款部分:2,686,331.77元××686%:365天××58天(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130%=210,278.69元;两项合计300,526.55元]。针对本案反诉争议焦点:旅游投资公司要求烈骑能源公司返还已付款项8,358,368.23元;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期间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数额为2,005,212.35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认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故旅游投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烈骑能源公司价款2,686,331.77元;二、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烈骑能源公司违约金300,526.55元;三、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烈骑能源公司资产评估费66,000元;四、驳回旅游投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旅游投资公司提交证据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旅游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烈骑能源公司经理就案涉锅炉采购串通投标的违法事实。烈骑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维泰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旅游投资公司提交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公诉书在一审中均出示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在此不做重复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应否向烈骑能源公司支付价款2,686,331.77元、违约金300,526.55元、资产评估费66,000元;2.旅游投资公司要求确认烈骑能源公司与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JSBCG2016-029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效并要求烈骑能源公司取回其销售给旅游投资公司的全部货物,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共计8,358,368.2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均主张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系基于串通投标签订,应属无效合同,烈骑能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评估费。旅游投资公司同时主张烈骑能源公司取回其销售给旅游投资公司的全部货物,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共计8,358,368.23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的意义在于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择优选择最符合招标文件的中标方,以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旅游投资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公诉书、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案涉锅炉采购项目存在招标方与中标方串通招投标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不仅以排除公平竞争的方式破坏了公平、公正的招投标管理秩序、破坏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管理秩序,亦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烈骑能源公司作为违法中标人应当排除于该项目的投标人名单。从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所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本院认为,通过案涉违法中标行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对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关于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有效,明显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烈骑能源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自行取回其销售给旅游投资公司案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锅炉设备及其配件。鉴于烈骑能源公司认可新疆华阳资产评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2年1月7日所做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中烈骑能源公司与旅游投资公司亦填写了资产评估清查表确认了案涉锅炉的设备明细。故,本院确认烈骑能源公司取回锅炉设备及其配件的范围以新疆华阳资产评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2年1月7日所做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所附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为准。同时,烈骑能源公司应当向旅游投资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价款8,358,368.23元。另,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维泰开发公司表示没有需要返还的东西或者价款。烈骑能源公司表示,若要相互返还,旅游投资公司应当向烈骑能源公司返还这5年期间免费保修行为对应产生的价款,鉴于双方对该部分价款争议较大,烈骑能源公司、旅游投资公司可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有效并判令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向烈骑能源公司支付价款2,686,331.77元、违约金300,526.55元、资产评估费66,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应当驳回烈骑能源公司对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无效,烈骑能源公司应当自行取回其销售给旅游投资公司、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锅炉设备及其配件(以新疆华阳资产评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2年1月7日所做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所附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为准),并向旅游投资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价款8,358,368.23元。

综上所述,旅游投资公司、维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新疆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JSBCG2016-029号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效;

三、新疆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FJSBCG2016-029号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锅炉设备及其配件(返还方式为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自行取回编号为FJSBCG2016-029号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锅炉设备及其配件,以新疆华阳资产评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2年1月7日所做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所附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为准);

四、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新疆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价款8,358,368.23元;

五、驳回新疆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022.63元(烈骑能源公司已预交),由烈骑能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050.74元(旅游投资公司已预交),由旅游投资公司承担19.31%,即8,120元,烈骑能源公司承担80.69%,即33,93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31.45元(旅游投资公司已预交),由烈骑能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2.87元(维泰开发公司已预交),由烈骑能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映红

员 李 艳

员 于 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心曦

员 肖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