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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283民初1171号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2021)冀0283民初1171号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3423645P。

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北方钢铁物流产业聚集区内,驿港大街006号(驿港大街北侧,宏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8Y3C47U。

法定代表人:浦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集团)、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民、马智侠、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19258.18元(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时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以上合计819258.18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委托河北鑫达集团招标管理中心组织招标的“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物流港项目专用线工程”的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2019年10月25日,河北鑫达集团招标管理中心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原告积极组织主要管理人员入场,但由于工程招标时无确定的施工合同范本,原告多次和被告关于合同具体条款进行谈判,但由于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在招标文件外增加过于苛刻的条款,并且关于甲供混凝土的费用问题单方改变招标文件内容,最终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3月下旬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退场。原告退场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但均遭拒绝,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判。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招标单位为被告天道公司,河北鑫达集团招标管理中心组织了此次招标,投标保证金交纳到了天道公司,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2019年10月25日,河北鑫达集团招标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按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邀请书第4.4条约定,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提交银行保函,但原告未提交。后我司多次与原告进行联络,2020年1月6日我司向原告发出联络函,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前与我司签订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2020年1月22日我司再次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收到函后10日内与我司签订合同,并告知若10日内未签订合同视为原告自动弃标,但原告未与我司签订合同,后我司对原告行为已作自动弃标处理。我司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在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不同意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约定的内容进行签订合同,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我司增加过于苛刻的条款,改变招标文件内容导致;2、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8条第1款约定:开标后,一旦招标人通知参标单位中标,参标单位必须接受中标结果,如果中标单位以各种理由弃标的,扣除相应投标保证金并视其严重程度结合相关部门同意后,列入企业内部供应商黑名单,本案中原告不同意与我司按招投标文件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弃标行为,无权要求返还招标保证金。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天道公司委托被告鑫达集团对天道公司物流港项目专用线工程对外招标,鑫达集团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向原告中铁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物流港项目专用线工程招标文件、站场平面图、工程量清单-1标、综合概算-不招标部分、工程量清单-2标等招标文件,其中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物流港项目专用线工程招标文件中包含招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合同条款及格式、技术条件及图纸、投标文件格式等内容,原告中铁公司在收到上述招标文件后,接受招标邀请,并于2019年9月29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打入天道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中铁公司向二被告提交了投标函以及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物流港项目专用线工程总包报价单,报价单载明:一标段初步设计概算总价15768.1437万元,1次降幅8.5%,2次降幅9.7%,备注可垫资施工三个月;二标段初步设计概算总价11022.1097万元,1次降幅8.5%,2次降幅9.5%,备注可垫资施工三个月;工程绝对工期9个月,至2020年7月10日,结算方式现金价,税率9%,质保期2年,付款方式为按季度验工计价的70%拨付工程款,并附报价的工程量清单。2019年10月25日被告鑫达集团招标管理中心向原告中铁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铁公司,经评标组综合评定,确定中铁公司中标一标段和二标段。原告中铁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11月26日将拟定好的《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电子版发送给被告鑫达集团,被告鑫达集团对该合同进行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4日将审查修改后的《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中铁公司,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双方多次通过联络函形式进行沟通,并于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2月3日多次就合同争议条款进行协商,但直至2020年2月3日,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主要争议内容为:1、天道公司意见为混凝土如由甲方供应,从概算清单中扣除混凝土费用,如不从概算清单中扣除混凝土费用,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中铁公司不同意,中铁公司意见为不扣除混凝土费用,可以合同总金额适当降幅,总金额降幅不超过10%;2、合同约定设计变更费用按100万以下(包含100万)乙方承担,100万以上甲方承担,中铁公司不同意;3、质保金按招标文件约定按5%执行,中铁公司不同意,同意按4%收取质保金;4、混凝土耗损率执行鑫达集团要求,中铁公司不同意,中铁公司意见为执行国家标准;5、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款,以三个月为准,每三个月付款一次,中铁公司不同意,中铁公司意见为按季度付款。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上述争议条款协商一致,双方未能签订合同。

另查,原告中铁公司提交被告的投标函载明“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物流港项目专用线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总价承包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以8.5%的设计概算下浮率,工期:2020年7月10日前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招标文件的招标邀请书第4项招标时间及投标文件的递交中载明“4.3投标保证金:捌拾万元,以电汇现金支付到招标人指定账户,投标现场递交招标人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后退回,其他单位在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第4项付款方式中载明“质量保证金按5%预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计息返还质量保证金。”;招标文件的专用合同条款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5.4变更的估价原则载明“15.4.1(3)增减投资额为100万元及以上的非承包人原因II类变更设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15.4.2(7)增减投资额为100万元以内的II类变更设计费用由承包人在总承包风险费支付。”;原告中铁公司在招标时随施工总包报价单一并提交给二被告的所附工程量清单中的合价明确载明为不含甲供的价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标文件、投标函、施工总包报价单、工程量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标通知书、联络函、施工合同洽谈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天道公司委托鑫达集团对其公司的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物流港项目专用线工程进行招标,鑫达集团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向原告中铁公司发送了招标邀请书等招标文件,该行为属要约邀请,原告中铁公司在收到鑫达集团的招标文件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投标函及施工总报价单等投标文件,中铁公司的行为属于发出要约的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投标函及施工总报价单等投标文件后,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要约的承诺,双方就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物流港项目专用线工程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天道公司交纳招标保证金8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明,被告方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招标邀请书中载明“4.3投标保证金:捌拾万元,以电汇现金支付到招标人指定账户,投标现场递交招标人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后退回,其他单位在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能够说明该投标保证金的作用是保障招标顺利完成并与中标单位顺利签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导致未能签订合同,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为五项,第一项为原告投标的价格中是否包含甲供材料价格,原告中铁公司在投标的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物流港项目专用线工程总包报价单中载明的初步设计概算总价一标段为15768.1437万元,1次降幅8.5%,二标段为11022.1097万元,1次降幅8.5%,原告随该总包报价单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载明一标段不含甲供材料的价格为144278515元,二标段不含甲供材料的价格为100852304元,该工程量清单所载价格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总包报价单中一、二标段初步设计概算总价降幅8.5%后的金额一致,故原告提交的总包报价单中记载的初步设计概算总价应为已扣除甲供材料的价格,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仍要求扣除甲供混凝土费用,属不合理要求,应属被告方责任;第二项合同争议条款为设计变更费用,第三项合同争议条款为质保金,上述两项内容在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招标文件中均有明确约定,投标人须知第4项付款方式中载明“质量保证金按5%预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计息返还质量保证金。”,招标文件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5.4变更的估价原则载明“15.4.1(3)增减投资额为100万元及以上的非承包人原因II类变更设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15.4.2(7)增减投资额为100万元以内的II类变更设计费用由承包人在总承包风险费支付。”,原告在提交给被告的投标函中明确表示“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物流港项目专用线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总价承包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以8.5%的设计概算下浮率,工期:2020年7月10日前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即原告对被告招标文件中的条款明确了解并同意,在原告中标后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订立合同,原告在中标后不同意按照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应属原告方的责任;第四项合同争议条款为混凝土损耗率,被告方主张按照鑫达集团标准执行,原告主张执行国家定额,因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均无此项内容,双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的标准内协商确定,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为宜;第五项合同争议条款为付款方式,原告方提交给被告方的投标文件的总包报价单中明确载明了付款方式为按季度验工计价的70%拨付工程款,双方应当按照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签订合同,被告要求增加以三个月为准,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属不合理要求,应属被告方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交纳给被告天道公司的招标保证金800000元,按照50%的比例返还给原告中铁公司400000元;被告鑫达集团是接受被告天道公司的委托,为天道公司办理招标事宜,并非招标人,并且原告将招标保证金交纳给了被告天道公司,故应当由被告天道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鑫达集团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终止招标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20年11月11日起开始支持利息。综上,应由被告天道公司返还原告中铁公司招标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3元,减半收取计5997元,由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由被告天道仓储物流(迁安)有限公司负担2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王 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亮

员  周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