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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豫1002民初5709号 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2)豫1002民初5709号

原告: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以南、景福路以东、东苑路以北空港新城35幢1单元19层19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潼,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东升,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迎军,男,系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章,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中段。

负责人:邱迎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鹏,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弘公司)与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杨丽潼,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迎军、郑彦章,被告开发区住建局的主要负责人邱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7031.21元及利息(以判决数额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二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住建局)联系原告,称为迎接检查,需要对灞陵路(阳光大道以北)路面进行局部修补,整体沥青砼罩面,原告遂按照开发区住建局要求将路面修整完毕并投入使用。2019年8月,开发区住建局称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年久失修,道路破损严重,需对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进行整体道路改造。由于时间紧迫,开发区住建局要求原告先干活后完善手续。原告遂按照开发区住建局的要求,于2019年8月---10月对阳光大道以南快车道进行改造,2019年10月---2020年3月对阳光大道以南慢车道、以北自行车道进行改造,并于2020年4月30日完工投入使用。原告将项目施工图和预决算等资料提交给开发区住建局,但是开发区住建局并没有将原告的资料提交给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原告自己所做的工程决算价是1262.7万元。由于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道路改造项目未进行招标,原告在施工期间以及完工之后,多次找开发区住建局以及其上级机关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同志协商解决,但是由于被告发生了人事调整以及其他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施工手续、工程决算和结算等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原告也因大量垫资,造成自有资金出现严重困难,企业岌岌可危。另查明,开发区住建局是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综上,被告由于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导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使得原告施工完毕却不能进行工程决算,更不能得到工程款。但是,原、被告是事实上的建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和利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合同主体,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项目由住建局与原告对接,并由开发区住建局安排原告施工,开发区管委会不是直接的合同主体。2.原告起诉工程款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鉴定,确定性意见是10300196.58元。路基拆除采用液压破碎机拆除费用是97881.29元。原告主张全部路基拆除按铣刨拆除没有证据支持。并且,采用何种施工方式是原告的施工工艺选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如原告所说,其是为了工作效率高、施工容易控制,这是为原告带来施工便利,与被告无关,增加的费用自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如果选择了成本更高的方式,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公平。3.原告诉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本案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依法道路工程应当有质保金。质保期满前被告质保金范围内没有付款义务。质保期满才需要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主张日万分之五的法律依据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该条例是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法不溯及既往,该条例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日万分之五的法律依据。

开发区住建局辩称,同开发区管委会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局批准了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提出的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灞陵路改造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原告述称,2019年,时任开发区住建局主要负责人的杨世民联系原告承建该灞陵路改造工程。原告根据图纸就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8月开工、2020年4月3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道路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郑州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为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道路改造工程(不含道路基层拆除)金额10300196.58元;供选择性意见为道路基层拆除液压破碎机拆除97881.29元,道路基层拆除铣刨机拆除266834.63元。被告对鉴定机构的确定性意见无异议,对选择性意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液压破碎机拆除的标准计算。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供现场施工照片及证人证言支持其主张。被告质证对现场施工照片及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且照片并不连续,不能证明全部工程施工情况,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另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批复》(许编〔2015〕74号)显示,被告开发区住建局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

以上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移交并投入使用,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未提异议,应认定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相关规定,本案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且使用财政资金,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聚弘公司所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移交并投入使用,原告所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根据有效证据,原告与二被告就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道路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协商确定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实际为结算行为。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确定性意见灞陵路(瑞祥路-屯田路)道路改造工程(不含道路基层拆除)金额10300196.58元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已就工程款达成合意。原告根据上述结算性文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供选择性意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金额过高,路基拆除应以采用液压破碎机拆除费用97881.29元计算,原告主张全部路基拆除按铣刨拆除没有证据支持且采用何种施工方式是原告的施工工艺选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式并未进行约定,相关费用的计算应当以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为准。诉讼中,原告已提供证人证言、施工照片等证据证明其现场施工路基拆除使用工具为铣刨机。被告虽对此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形成优势证据,其相关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相关规定,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67031.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56703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批复》(许编〔2015〕74号)显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是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归属的法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7031.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款1056703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2.19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亓茂武

人民陪审员  董飞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韩亚茹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