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03民初244号
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东城1号2-103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再辉,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山区鱼塘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鱼塘村街上组。
法定代表人:谢林,鱼塘乡政府副书记(主持政府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飚,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侗族,系鱼塘乡人大副主席,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山区鱼塘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塘乡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再辉、被告鱼塘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鱼塘乡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税收由被告负担的内容)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省市区要求,2013年万山区需实施鱼塘乡生态异地扶贫搬迀工程,因该项目系根据铜发改投[2013]557号文件实施的生态移民安置工程,其资金来源是群众集资70%,国家补助30%,为了保证质量和进度,达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的同时又便于整合使用配套设施群众委托政府组织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代建。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万山区鱼塘乡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对鱼塘乡生态异地扶贫搬迀工程(二标段)公开招投标,原告依法中标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被告将鱼塘乡生态移民搬迀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房屋主体、基础、外墙装饰、楼梯间扶手及仿瓷、下水管网、铝合金窗。合同总价肆佰叁拾贰万叁仟元整(综合单价或费率)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工程招标)。因该工程系代建工程,所以在约定工程单价时,就明确不含税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为再次明确上述约定,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的合同价未含各种税收(包含原告应缴纳的税收),因此税收由被告负责处理,被告凭原告收款收据付款。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搬迁入住群众集资的资金已由被告统一代收,但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过程中,却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才予以支付工程款,且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该补充协议应当有效。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前述之诉请。
被告鱼塘乡政府辩称,被告对自己在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资金情况无异议,对该工程项目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中关于税收由被告处理这一条内容,被告认为税款不应当由自己支付,被告方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在税收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税收由鱼塘乡政府处理,并不是指由鱼塘乡政府负责承担税收,并且涉案税收问题涉及群众利益,鱼塘乡政府也没有权力去减免税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鱼塘乡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对鱼塘乡生态异地扶贫搬迀工程(二标段)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鱼塘乡生态移民搬迀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房屋主体、基础、外墙装饰、楼梯间扶手及仿瓷、下水管网、铝合金窗,合同总价肆佰叁拾贰万叁仟元整。因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未约定税收由哪方承担,故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被告不收取原告税票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的合同价未含各种税收(包含原告应缴纳的税收),因此税收由被告负责处理,被告凭原告收款收据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据在卷证实。
招标投标法本院认为,缴纳税款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标被告的鱼塘乡生态异地扶贫搬迀工程(二标段)后,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税费由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开具发票应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双方在中标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开具涉案工程发票的税款由被告承担时,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税收由鱼塘乡政府承担的内容,导致涉案工程价款明显增加,其性质属于对原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税收由被告负担的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6元,由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姣
书记员刘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