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21民初3146号
原告:余国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照,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月亮湾。
法定代表人:朱建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波,该公司运营部经理。
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郁,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国华诉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照,被告月亮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许锐波,第三人华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月亮湾公司支付工程款32382851.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给余国华,并判令余国华对本案承建的建筑物具有优先受偿权;2、月亮湾公司立即支付余国华赶工费10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24万元);3、月亮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余国华挂靠华南建设公司,以华南建设公司名义于2012年3月15日与月亮湾公司签订《广东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月亮湾公司位于阳西县沙扒镇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启动区住宅等工程。余国华与华南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由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确认。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余国华设立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西县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工程项目部负责组织相关工程施工。至2014年1月18日,余国华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3152851.04元(未包已制作完成的铝合金窗、阳台围栏等),月亮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代付款、借款等款项共计140770000元(暂计,准确数字以双方核实为准),兑销后月亮湾公司尚欠余国华工程款32382851.04元。另外,在2012年12月5日,月亮湾公司与余国华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三),对相关建筑物节点要求提前完工,并承诺如余国华按约定规定时间完成该节点工程即给予赶工费100万元作为奖励。余国华如期完工后,月亮湾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月亮湾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余国华承建工程未能正常开展施工,至2014年2月28日工程完全停工,由此造成余国华停工、窝工工人工资损失费187.5万元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5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南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涉案工程不享有实体权益。余国华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相关权益应全部归余国华享有。为维护余国华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月亮湾公司辩称,一、余国华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余国华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答辩人与余国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次,余国华是以项目代表的名义与答辩人处理相关事宜,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不知悉,也与答辩人无关,余国华也不享有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再次,假设余国华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余国华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余国华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余国华主张在挂靠第三人情形下为实际施工人可越过第三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二、余国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余国华请求的32382851.04元工程款没有经过答辩人、第三人共同核算、结算,也不是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算价,完全是其单方面想出的一个数字,余国华在起诉状中对该数字自认为“暂计、准确数字以双方核实为准”。事实上,第三人与答辩人对本案的工程造价委托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余国华在两次会议纪要签名同意,并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签名盖印。2015年4月2日,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月亮湾海滨旅游度假区一区的启动区工程结算价为149248707.06元。余国华以预算价173152851.04元作为结算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016年9月1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决算价为149248707.06元(含相关借款、垫付款项但不包括水电费,详见附表);三、余国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余国华依据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请求100万元赶工费及延期付款利息,但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不再存在赶工费。另,在2014年2月28日的会议纪要中,已将奖励和罚款费用列入结算中,不存在另外的赶工费问题。且上述补充协议已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所变更,月亮湾海滨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结算价中已包含了全部工程款项目;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权经过了诉讼时效,该项权利不应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赶工费100万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四、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按照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6年9月1日前签订《协议》,约定答辩人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共三笔,分别为工程结算价149248707.0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462485.35元、配合费2537514.65元(暂定)。《协议》第二条约定“以上工程质量保证金、配合费合计不超过人民币1040万元,在此金额范围内以阳西法院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对乙方执行标的物的金额作为甲方实际付款金额。甲方支付时需乙方开具相关发票,具体支付条件及方式见第三条。”即答辩人支付的金额为149248707.06元+阳西法院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对第三人执行标的物的金额(该金额不超过1040万元)。《协议》证实答辩人已支付了142872437.36元,且代余国华垫付了水电费,应予扣减。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第三人应完成在本协议签订的15日(日历日)内完成验收、备案、审核通过等一系列的事项,如果第三人不能完成第三条的内容,则需承担第四条的检测、备案等相关费用,现上述费用已由答辩人先行垫付,应予扣减。据此,涉案工程款为149248707.06元+阳西法院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对第三人执行标的物的金额-142872437.36元-660万元(含阳西法院500万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160万元)-水电费-相关检测、备案等费用。最后,第三人仍未向答辩人开具将近50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若答辩人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也是第三人拖欠发票造成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恳请法院驳回余国华全部诉讼请求。
华南建设公司述称,1、余国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在起诉状所称,挂靠华南建设公司,以华南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总承包人合同,承包本案涉案工程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余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项目施工人,如与华南建设公司的挂靠合同;(2)华南建设公司因该项目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000多万元,余国华分文未付,对此没有承包任何义务,华南建设公司认为,从该事实证实余国华并非如其起诉状所称是挂靠华南建设公司,对该项目承担应尽的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其无权主张该项目的工程款项;2、余国华在起诉状所称,工程款项为1.7多亿元,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余国华主张支付320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月亮湾公司尚欠华南建设公司工程序款1700000元
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以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88号、(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401号、(2016)粤17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具有既判效力,且无相反证据证实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故本院对判决认定余国华与华南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生效法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汇总》、《2﹟楼工程移交单》、《3﹟楼验收记录表》、《工程进度确认表》、补充协议(三),工程施工联系单,该部分证据系原告施工过程中客观形成的施工记录资料,有相关施工人员的签名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符合行业习惯、规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预算书》,该报价属预算性质,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意见书》系由原告项目部单方出具,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客观证据或相对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2014年2月28日会议纪要、2016年9月1日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证明书、汇款凭据及收据、《明细分类账》、《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等,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所列账目明细与原始的支付凭据能够相互对应,本院对有付款凭据在卷佐证的款项及被告、第三人确认的部分付款事实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供的《广东月亮湾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月亮湾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结算价》和本院调取的该公司关于复核工程价的复函,因原告对该部分证据有异议,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证;7、对被告提供的《金兰湾1~5#楼及别墅的房屋可靠性检测鉴定方案专题会议纪要》、房屋检测合同及检测费付款凭证,该组证据发生在本案工程停工后,且未经原告确认,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本院不予认证;8、对第三人提供的《华南公司月亮湾项目案件支付款项汇总表》,该表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形成,没有相关凭据佐证支付的实际情况,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总承包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高层住宅18层(1#、2#、3#)、高层住宅25层(4#、5#)、低层住宅2层(A型、B1型、B1,型、B2型、C1型、C2型)、滨海服务中心1层、小区内的道路、雨污排水、室外地下设备用房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及其承包范围内的总承包服务配合等。发包人另行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除外。2、发包人另行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室内精装修工程、电梯工程、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通信工程、标志标识系统工程、道路照明工程、景观园林绿化工程等,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实际施工进度,并经承包人书面申请可以调整以上发包内容,承包人有责任予以配合。3、如果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栏杆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防雷接地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专业工程需要分包的;需经发包人考察同意后,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就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合同,由承包人直接付款给分包人,承包人就分包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负责。4、发包人与监理单位共同评估确认承包人在客观上不能如期完成节点进度及如期竣工,经发包人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后一个月内仍无实质性改善的,发包人有权调整承包范围或取消承包资格,承包人不得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具备开工条件后发包人下达的通知为准。2、竣工日期:滨海服务中心:2012年7月15日。住宅工程:2013年6月30日。3、关键节点工期:2012年5月15日前,滨海服务中心必须完成主体结构封顶。2012年8月15日前,低层住宅工程必须完成全部主体结构封顶。2012年9月25日前,高层住宅工程必须完成不少于主体结构总层数的2/3。2013年1月15日前,高层住宅工程必须完成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对本工程工期(包括关键节点工期和竣工日期)进行适当合理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后,承包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证关键节点工期及竣工日期,不得延误。……六、合同价款:1、本合同以人民币报价和结算货币。2、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10000000元(大写:贰亿壹仟万元整),由以下六部分价款组成:(1)高层住宅(1#、2#、3#)暂定总价款10910000元;(2)高层住宅(4#、5#)暂定总价款为61100000元;(3)低层住宅(A型、B1型、B1,型、B2型、C1型、C2型)暂定总价款25680000元;(4)低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雨污水排水等暂定总价款6820000元;(5)高层住宅小区内道路、雨污水排水及室外地下设备用房暂定总价款为10490000元;(6)、滨海报务中心暂定总价款为4000000元。七、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或补充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6、招标文件(如有);7、投标文件(如有)。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一、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3月15日;合同订立地点广东阳江市阳西县;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合同落款处“发包人”一栏由月亮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高亚辉签章,“承包人”一栏由华南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余国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该总承包合同中第二部分的《合同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的《合同专用条款》也对被告和第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款“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的计算方法。”、第44.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44.5款“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44.6款“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第44.7款“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款“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5)本合同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完工,应承包违约责任:延期超过56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终止工程款支付。因发包人原因或发生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造成工期延长的,承包人需办理延期手续,批准后方可顺延工期: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总工期或关键节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工期拖延一周罚款50000元,工期累计拖延超过56天(含56天)工期保证金不退还,其他按通用条款中的内容执行。(6)因承包人原因延误房屋预售节点工期,造成房屋不能按期预售的,一周以内(含一周),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两周以内(含两周),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超过两周,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南建设公司在没有收到月亮湾公司下达开工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余国华项目部)即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3月23日,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西发改资[2012]9号《关于广东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广东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项目。2012年6月8日,月亮湾公司向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递交《关于申请广东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进行邀请招标的函》。经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相关招投标手续后于2012年7月5日确认华南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阳西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西建交中字(2012)第031号]写明:中标工期为720个日历天,中标价为197150360.94元,承包范围:广东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式。2012年7月5日,月亮湾公司、华南建设公司又另行签订一份《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作为备案的中标合同。该备案合同除约定的合同工期为720个日历天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以及合同总价款为197150360.94元与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不同外,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名称、内容、范围和立项批文号等内容均基本一致。2012年8月1日,月亮湾公司、华南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广东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均按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执行和作为争议解决的唯一依据,而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仅作为报建备案用,不作为双方结算及履约的依据。余国华组织相关人员施工过程中以华南建设公司名义成立“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西县月亮湾滨海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项目部”对外运营,至2014年2月28日因工程资金紧缺停工。在此期间,华南建设公司与月亮湾公司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其中华南建设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的《补充协议1》中承诺:1、确保本项目1#、2#高层住宅于2012年9月10日前完成12层楼面浇筑;……4、经监理、甲方(月亮湾公司)2012年9月10日现场拍照核实,确未达到本协议第1节点约定的形象进度目标的,乙方(华南建设公司)无条件同意解除合同,并在15天内撤场完毕,双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2012年10月23日的《补充协议2》约定:1、经双方协调同意,原乙方承包范围内的5#楼已完成至三层楼面,双方定于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停止一切施工,5#楼的后续工程由甲方另行委托其他承包单位施工;2、2012年10月25日上午9时由该项目监理单位、发包方、承包方三方就5#楼工程面现状及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约定:一次确认,此后不作任何调整,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5#楼停工时间以后向发包方收取任何一切费用……。2012年12月5日的《补充协议3》约定:1、乙方承诺:确保本项目于2012年12月31日18:00前完成1#、2#、3#高层住宅封顶、完成所有别墅住宅封顶、完成4#高层住宅16层楼板面浇筑,并由工程管理部组织王明杰副总裁、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对该进度进行验收;如有任何一个节点不能完成,在下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罚款人民币80万元(注:天气环境情况,现场施工场地情况,材料、机械及人员组织安排,不可抗力等一切因素均已考虑在内,不得因以上原因而顺延工期);2、甲方同意:如乙方完成承诺的工程内容,奖励人民币100万元给乙方,并于浇筑完成后的两周内支付。2013年1月4日,经月亮湾公司和监理公司确认,项目部已按《补充协议3》的约定完成了相关节点工程,但月亮湾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奖励款100万元给施工方。华南建设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4》中承诺:别墅A、B、C型(共74栋)工程及高层2#、3#工程在2013年7月31日全部完工;高层1#楼工程在2013年8月31日全部完工;高层4#楼工程在2013年9月30日全部完工;别墅及高层小区道路工程在2013年9月30日全部完工。各单体工程以单体初验结束后移交甲方为准。月亮湾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达成的共识:一、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月亮湾项目部余国华承诺保证按下列时间节点计划完成剩余工作量:1、(一)2#楼:11月18日前完成2-18层室内及阳台内部验收并交付精装单位(含验收移交整改事项);12月8日前首层完成内部验收并交付,同时室外脚手架及施工电梯全部拆除完毕并运出施工现场,场地清理完毕。3#楼:11月20日前完成2-18层室内及阳台内部验收并交付精装单位(含验收移交整改事项);12月18日前首层完成内部验收并交付,同时室外脚手架及施工电梯全部拆除完毕并运出施工现场,场地清理完毕。2#、3#楼的工程验收资料12月10日前整理完毕,并满足竣工验收要求:12月20日前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对2#、3#楼竣工验收,12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资料归档备案(因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自己资料或监理公司自己资料问题导致竣工验收合格并资料归档备案延迟除外)。(二)1#楼:12月30日前完成单体工程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4年1月5日前室外脚手架及施工电梯拆除完毕并运出施工现场,场地清理完毕,同时工程验收资料同步跟上。4#楼:2014年1月15日前完成单体工程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4年1月20日前室外脚手架及施工电梯拆除完毕并运出施工现场,场地清理完毕,同时工程验收资料同步跟上。低层区单体工程:12月30日前各单体工程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其中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确保2013年12月10日前完成,铝合金门窗确保2013年12月5日前完成),同时工程验收资料同步跟上。低层区配套工程:12月10日前完成室外地下管线网工程交交付通过内部验收,同时工程验收资料同步跟上。双方配合同步交叉施工(尤其是与景观绿化单位)。以上工程确保在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资料归档备案(前提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自己资料及监理公司自己资料同步跟上)。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月亮湾项目部余国华同意高层区配套工程包括所有地下管线、道路及化粪池等工程从总承包合同中甩项,同意低层区道路工程从总承包合同中甩项,由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另行发包,此二项配合费按承包价的5%结算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月亮湾项目部……。2014年2月28日的《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月亮湾公司(甲方)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月亮湾项目(乙方)双方同意确定以2014年3月3日为界确定施工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华南建设公司应立即停工),并从该日起就华南建设公司承包范围内包括施工方案、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发包人工程通知单、监理工程通知单的已完工程量的增减费用、奖励及罚款费用和未完工程量(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但在本会议之前已由甲方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部分除外)进行现场清点取证和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双方议定共同委托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协议另行签订)全过程参与取证并根据施工图结合现场取证界定已完工程量及未完工程量;双方应在收到信必达公司出具结算书后20日内进行审核签字确认。任何一方若有异议,应在审核期间内书面形式向信必达公司提出并明确列明异议的内容及理由。若异议理由成立则由信必达公司对结算书进行修正。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程参与上述工作。以上协议书、会议纪要均由余国华代表华南建设公司与月亮湾公司参与订立,签约时系余国华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章。双方协商选定的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月亮湾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后,按照2014年2月28日的《会议纪要》所确认的涉案工程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日,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结算价》(共七册),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9248707.06元。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结算价》后委托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另查明,月亮湾公司因与华南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甩项事宜协商未果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案号(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78号],请求判令:1、解除月亮湾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华南建设公司立即移交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已完工程相关资料,以解决业主房产备案办证工作,防止逾期交房、办房产证的相关损失;3、判令华南建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140000元及扣工期保证金3731217万元给月亮湾公司;4、判令华南建设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370000元给月亮湾公司;5、判令华南建设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给月亮湾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已赔偿给业主的面积补差款646197元、装修补偿款271371元、补偿款1524007元合计2441575元和已赔偿给物业公司的管理费775135元及业主起诉请求的赔偿款533251元;6、判令华南建设公司因其工人闹事10次影响现场销售而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500000元;7、判令华南建设公司赔偿因其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闹事而由月亮湾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656857.36元;8、判令华南建设公司赔偿给月亮湾公司已垫付的施工现场拆除旧排栅费680000元、搭吊车拆除费560000元合共124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南建设公司承担。针对月亮湾公司提起的该起诉讼,华南建设公司于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月亮湾公司立即支付华南建设公司工程款32382851.04万元,并判令华南建设公司对本案承建的建筑物具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月亮湾公司立即支付华南建设公司赶工费10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月亮湾公司赔偿华南建设公司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520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每月6.5万元,此后续计);4、判令月亮湾公司赔偿华南建设公司停工窝工的工人工资损失1875000元;5、判令月亮湾公司赔偿华南建设公司因其恶意保全冻结银行存款20000000元所遭受的损失1333333元(以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20%计算,此后按此标准续计);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月亮湾公司承担。在该案一审诉讼中华南建设公司对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结算价》提出异议,理由为鉴定机构没有公正、客观地履行职责,且该结算书存在漏项、套用定额及单价错误等严重问题,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委托鉴定。为此,在审理(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78号案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发函要求鉴定机构对华南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复核。鉴定机构经审核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回复,同意对其中的柱斜防腐木140*140一项确认应给予施工方每根100元共计1000元的补偿,但对其他问题不予调整。即工程结算价为(149248707.06+10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78号判决,华南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违反级别管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移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16)粤17民初6号]审理过程中,月亮湾公司(甲方)与华南建设公司(乙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内容共五条:“第一条双方同意以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并于2015年4月2日复核完成出具的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结算价149249707.06元为准,作为月亮湾项目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所有工程的决算价。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142872437.36元(含相关借款、垫付款项但不包括水电费,详见附表),乙方予以确认并补开具相关发票。乙方对于工程量决算金额异议的相关诉讼均做撤诉处理。第二条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7462485.35元(以工程款决算金额149249707.06元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2年后支付给乙方,现双方同意提前支付。甲方另同意支付乙方配合费2537514.65元(暂定)(以上工程质量保证金、配合费合计不超过人民币1040万元,在此金额范围内以阳西法院截止2016年8月31日对乙方执行标的作为甲方实际付款金额。甲方支付时需乙方开具相关发票,具体支付条件及方式见第三条。),但乙方需按第三条约定履行义务。第三条甲方支付第二条所约定款项的条件:1、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日历日)内,完成应由乙方完成的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相关工作,包括盖章、移交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等,并通过住建局或其他政府相关业务部门的审核通过。2、在乙方完成本条第1点前述义务后,甲方开始履行支付义务,自第一笔款支付起一年内,甲方分期分批付清第二条约定的款项。3、甲方支付的款项可直接支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即阳西县人民法院。4、本条款所述工程验收,备案特指:乙方承建的月亮湾金兰湾1、2、3、4、5栋及别墅1-74栋。第四条如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本协议第三条之1点所列工作,如:无法提供应由乙方提供的过程资料并获得审核通过等。乙方同意并配合甲方采用第三方检测等方式(包含但不局限此方法)完成备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从上述第二条款项中给予扣除。第五条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乙方诉甲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民初6号案]乙方需完成撤诉处理,双方了结该案纠纷且乙方不得再提起相关诉讼。”据此,华南建设公司以其与月亮湾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7日向二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准许撤诉。以上协议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462485.35元包括在工程款决算金额149249707.06元内的,即2016年9月1日止除了月亮湾公司己支付142872437.36元外,月亮湾公司仍应再支付10400000元作为付清工程款决算金额149249707.06元和华南建设公司的配合费。配合费实际为(142872437.36+10400000-149249707.06)4022730.3元。配合费是因工程甩项后,一方面月亮湾公司要求华南建设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备案相关施工资料,另一方面华南建设公司要求月亮湾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发生争议,为解决该争议,经双方协商由月亮湾公司另行支付该费用给华南建设公司,该费用不包括在决算金额149249707.06元内。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院审理(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78号案过程中华南建设公司与其沟通过。
余国华项目部在承建上述涉案工程的过程中,月亮湾公司在2012年6月7日至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多次以预借(付)款、垫支款等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施工方。详情如下:1、付至华南建设公司名下(含项目部现金借款、委托付款)的款项五十一笔,合计136097530.84元,华南建设公司对此未异议,2、付至余国华(2012年8月17日借款)及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冯锦雄名下账户(2013年6月28日借款,有项目部出具的借款说明)的款项各100万元,两笔共200万元;3、支付给材料供应商阳江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152470.16元(2013年1月31日),该笔款项由项目部出具一份《付款委托证明》,载明对应的价款并同意在工程款中作扣减;4、支付给广州国安消防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款六笔(2014年3月-9月),合计1596000元,其中1340000元由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收款承诺书》委托月亮湾公司代支,并同意该款可在项目部工程款结算时作为已收工程款扣除,而2014年9月12日支付给同一公司的256000元工程款则未附委托付款手续;5、针对华南建设公司(余国华项目部)承建的涉案工程停工后所遗留的债务问题,阳西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月亮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对余国华项目部所欠债务进行了登记。至2014年8月29日止,华南建设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期间尚拖欠熊小云等人工人工资4498545.52元。后经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见证并经华南建设公司(由余国华代表签章)确认,月亮湾公司在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项目部支付了工人工资3656857.36元:6、2012年5月2日代支项目部材料供应商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80元,该笔汇款没有付款委托,仅附有一份由冯锦雄等人签名的材料进场验收单(235米管桩,未标注价格);7、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验收需要,月亮湾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4日、2014年3月21日分别支付阳西县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31400元、23100元、39150元,合计93650元(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记为94500元);8、为妥善处理项目部停工后的撤场事宜,2014年10月25日和10月28日,月亮湾公司与深圳市三友工程有限公司及苏嘉润、林广焕分别签订《关于余国华项目部塔吊遗留问题处理暨4#楼塔吊拆除协议》和《关于余国华项目部外排栅遗留问题处理暨4#楼外排栅拆除协议》,并为此垫付了拆除旧排栅费680000元给苏嘉润、林广焕,塔吊拆除费560000元给深圳市三友工程有限公司,合共1240000元;9、涉及余国华、华南建设公司因争讼工程建设欠款引致的系列诉讼,经本法院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88号、(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401号、(2016)粤1721民初374号等案,相关判决均认定余国华与华南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判令华南建设公司对余国华因承建工程所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华南建设公司依据其与月亮湾公司达成2016年9月1日的《协议》,并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书给月亮湾公司,委托对方以阳西法院截止2016年8月31日对华南建设公司执行标的金额为限,由月亮湾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执行法院,后月亮湾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1日直接向阳西法院转账垫付执行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支付500万元;10、月亮湾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3日汇款130万元、30万元至华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汉夫个人名下账户,汇款时的信息摘要注明是“工程款”,并由陈汉夫以华南建设公司名义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月亮湾公司支付的对应金额工程款;11、因工程施工方无法提交施工过程资料,经月亮湾公司与有关部门协调,决定采取对房屋进行可靠性检测鉴定方法,根据鉴定报告结果,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辅佐资料。为此,月亮湾公司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该项鉴定,因该项鉴定,月亮湾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11月8日分别支付103185.06元、331191元、177924元、159936.3元给广东顺保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合计支出房屋鉴定费772236.36元。12、月亮湾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汇付华南建设公司账户250万元,2018年8月17日汇付100万元,两笔款项备注“补充协议工程款”。13、2019年1月31日月亮湾公司再支付了200000元给华南建设公司账户。
本案审理中,月亮湾公司主张其通过各种方式合计支付工程款155972438.36元(不包括支付广东顺保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房屋鉴定费772236.36元)。华南建设公司承认在2016年9月1日前收到月亮湾公司付款142872437.36元外,在2016年9月1日后还收到了500万元、350万元、20万元,但对其中2016年8月23日、9月23日月亮湾公司汇至陈汉夫名下的130万元(不包括在142872437.36元内)及3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不属于工程款,前一笔是案件利息的补偿费,30万元是月亮湾公司承诺支付的诉讼案件律师费,月亮湾公司尚欠付170万元;余国华认可共收到月亮湾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支付的工程款(含委托付款)共141246857.4元,对2012年5月3日支付给广东恒佳建村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3508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给广州国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256000元、支付给苏嘉润与林广焕拆除旧排栅费680000元、支付给深圳市三友工程有限公司搭吊车拆除费560000元、支付给阳西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94500元、汇给陈汉夫的160万元及月亮湾公司依据2016年9月1日的协议向华南建设公司的付款均有异议,对相关凭据、明细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至于月亮湾公司直接汇入阳西法院账户的500万元,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2017年11月28日,原告余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721民初2196],请求:1、被告月亮湾公司支付工程款32382851.04元及利息。2、被告月亮湾公司立即支付余国华赶工费10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被告月亮湾公司赔偿余国华停工窝工人工资损失费187.5万元。4、被告月亮湾公司赔偿余国华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196万元。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了(2017)粤1721民初2196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余国华诉讼请求,原告余国华不服该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时,原告余国华撤回了原审中的第3、4项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南建设公司与余国华是什么关系;二、涉案的《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四、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何?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对承建建筑物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请求的赶工费及延期付款利息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资质“挂靠”是指被挂靠方经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并收取管理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工程。本案中,从最初签订合同到后期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处理项目部债务问题等,均由余国华以华南建设公司一方名义,并以华南建设公司分支机构对外开展活动,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足以认定余国华挂靠华南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且本院的多份生效判决也认定余国华与华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能够综合印证余国华与华南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2012年3月15日,月亮湾公司与第华南建设公司签订了第一份《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天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等。2012年3月23日,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西发改资[2012]9号《关于广东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广东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项目。2012年6月8日,月亮湾公司向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递交《关于申请广东东方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进行邀请招标的函》。经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相关招投标手续后于2012年7月5日确认华南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后,月亮湾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作为备案的中标合同。该备案合同除约定的合同工期为720个日历天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以及合同总价款为197150360.94元与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不同外,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名称、内容、范围和立项批文号等内容均基本一致。虽然月亮湾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形式上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在此之前双方己就涉案工程承包施工达成了具有实质性内容承包方案,投标活动是在发包方己经确定了施工单位后进行的投标,属于串标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月亮湾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签订的第二份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月亮湾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签订的第二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并没有按第二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而按第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也应无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余国华挂靠华南建设公司与月亮湾公司签订的《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上述规定,适格原告必须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华南建设公司与月亮湾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余国华挂靠华南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余国华对本案工程价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余国华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二是月亮湾公司已付工程款的确定;三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挂靠”就建筑业而言是指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用自己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以施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造价的委托审计应区分公权力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委托和民事主体自主进行的委托,前提条件系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本案属于后者即民事主体自主进行的委托。虽然华南建设公司与月亮湾公司签订的《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明在施工过程中达成协议、纪要等都属于该合同的内容。因此在施工过程中达成协议、纪要涉及关于如何约定工程价款的,应参照其约定。因工程停工、甩项,需对己完成工程量进行评定,余国华代表华南建设公司与月亮湾公司经充分协商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议定共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确定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约定双方应在收到信必达公司出具结算书后20日内进行审核签字确认。任何一方若有异议,应在审核期间内书面形式向信必达公司提出并明确列明异议的内容及理由。若异议理由成立则由信必达公司对结算书进行修正,至今没有证据显示余国华或华南建设公司曾向信必达公司提出异议。只是华南建设公司在本院审理(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78号案过程中曾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曾发函要求信必达公司对华南建设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复核,信必达公司对本院发函也进行了回复并对结算书进行了修正。经信必达公司修下后华南建设公司不再有异议。华南建设公司在2016年9月1日与月亮湾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认可了信必达公司复核结果,双方己按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证明了月亮湾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在诉前或诉讼中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并受该协议约束。另外在本院审理(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78号案过程中,华南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原告在本案中未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的,虽然原告在此案中没有作为当事人进行参与,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在该案诉讼中曾与华南建设公司沟通过,应认定余国华对外以华南建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次在该案中月亮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几乎都是转账到华南建设公司名下,再由华南建设公司转到原告名下,也即原告以华南建设公司名义收取工程,因此华南建设公司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理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月亮湾公司、华南建设公司、余国华在诉讼前己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另外对信必达公司作出的《结算书》及相关调整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月亮湾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如果华南建设公司的行为有损原告利益,原告可就其与华南建设公司的基础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确定为149248707.06+1000=149249707.06元。原告在诉讼中对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对此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机构所作出的《结算书》及相关调整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己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其提交的《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预算书》确定为工程结算价理由不充足,不应支持。
(二)月亮湾公司已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余国华针对月亮湾公司已付工程款提出的异议主要集中在如下八项:1.2012年5月3日支付给广东恒佳建村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35080元;2.2014年9月12日支付给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6000元;3.支付给苏嘉润与林广焕拆除旧排栅费680000元、支付给深圳市三友工程有限公司搭吊车拆除费560000元;4.支付给阳西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94500元;5.汇给陈汉夫的160万元及月亮湾公司依据2016年9月1日的协议向华南建设公司的付款;6.月亮湾公司汇入阳西法院的5000000元;7.支付给广东顺保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房屋鉴定费772236.36元;8.2019年1月31日月亮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给华南建设公司账户。
针对第1项异议款项。余国华称:该款的付款行为、付款凭据并没有原告签名或加盖项目部公章,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委托手续,与原告无关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对此项付款行为仅提供一份材料进场验收单予以佐证,且该验收单也未记载单价或总价,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委托其代付款,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针对第2-3项异议款项。余国华称:以上款项均是被告擅自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会计凭据,月亮湾公司受原告委托多次向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可证实该公司案涉工程项下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交易往来习惯,月亮湾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请求直接支付该256000元有信赖对方的理由,且余国华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款属损害其利益的不当(超额)支付,故本院对该笔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第3笔异议款项,该款是被告为解决原告撤场遗留问题垫付的施工现场拆除旧排栅费680000元、搭吊车拆除费560000元合共1240000元。依照2014年2月28日《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原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拆除施工现场的外排栅和搭吊车,但原告并未依约履行。为此,被告因拆除施工现场的外排栅和搭吊车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主张该款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额中进行抵扣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4项异议款项。余国华称:该付款未取得原告或项目部同意,也无委托手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记账凭据,该检测费的实付数额为93650元,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验收产生的费用,根据《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住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由发包人负责组织,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无特别约定检测费用的负担,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相关检测费的产生责任在于原告方,按行业习惯,应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承担为宜,故被告主张该款在本案工程款中抵减,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5项异议款项。余国华称:月亮湾公司支付给陈汉夫的两笔款应认定为被告与陈汉夫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合法权益,第三人仅是挂靠公司,无权处分工程款,其擅自与被告签订的2016年9月1日协议无效,故月亮湾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均是非法的,无效的。第三人称:支付给陈汉夫的两笔款不是工程款,是被告许诺的工程款利息及诉讼案律师费。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工程款是符合合同约定和业内交易习惯规则的。鉴于项目部施工引起的系列诉讼和引发工人集体讨薪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华南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也难逃其责,故华南建设公司接手处理工程停工后遗留问题,与月亮湾公司协商解决相关争议是合理合法的,双方为平息诉讼(包括系列生效案件的执行)于2016年9月1日达成协议,确定以此前共同委托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依据并无不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上述协议,月亮湾公司分期履行了付款义务,相关付款行为应予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余国华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月亮湾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如余国华认为被挂靠人华南建设公司收款后未予转付实际施工人,应由其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向华南建设公司主张。对于陈汉夫个人账户收取的月亮湾公司两笔汇款,考虑到汇款时华南建设公司作为系列案的被执行人之一,不能排除其为规避法院执行的因素,且月亮湾公司在汇款时已注明是“工程款”,陈汉夫收款后也以华南建设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给月亮湾公司,故本院予以认定陈汉夫个人账户收取的共160万元是华南建设公司收取的本案工程款。第三人主张该两笔款为被告承诺支付给华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及诉讼案律师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6、8项异议款项。余国华称:其不知情,由法院审查认定。月亮湾公司在与华南建设公司达成2016年9月1日的《协议》后基于对方的委托代为履行了余国华与第三人因工程欠款引起的系列案件执行款500万元,此项事实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华南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以及法院收款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该付项款是为第三人及原告利益,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视为月亮湾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履行。另外月亮湾公司其基于与华南公司达成2016年9月1日的《协议》而支付的350万元、20万元到华南公司账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针对第7项异议款项。因余国华对发生于2015年1月后的付款均不予认可,但未针对该款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由于该项付款发生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故将该项列为异议款项之一。该款是月亮湾公司为完善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委托第三方对房屋进行可靠性检测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究其原因是实际施工人资质欠缼、施工组织不规范、施工过程资料不完备而造成的,系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当事各方过错引致的额外损失,应依各方过错程度、比例进行分责。本案虽然查明被告为此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因而支出了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未就该项损失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该项费用不宜在本案工程款中直接抵减,应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月亮湾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协议书》所确认事实,到2016年9月1日止,月亮湾公司尚欠华南建设公司工程款为6377269.7元,配合费4022730.3元。本院审核确认月亮湾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后付款5000000元、1600000元、25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共10300000元。在该案中原告余国华及华南建设公司都没有主张配合费,因此本院对配合费不作处理,本院认定月亮湾公司支付的10300000元足够己付清尚欠工程款6377269.7元,至于月亮湾公司是否有付清或按相关协议履行支付配合费,原告余国华或华南建设公司均可另行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因此,原告余国华请求月亮湾公司支付工程款32382851.04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会议纪要》,确定“以2014年3月3日为界确定施工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华南建设公司应立即停工)”,反映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已终止履行,故应以终止之日即2014年3月3日作为起算点。余国华起诉时(2017年11月28日)距终止日早已超过六个月.另外本案工程款已清偿,原告该项主张没有行使权利的基础,故其主张对涉案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依据原告提供的经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的《工程施工联系单》、《申请付款(奖励款)报告》等证据,虽可认定原告已依照《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相关节点工程,但鉴于该笔赶工费实为发包人承诺的奖励金,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承担支付义务时,其请求范围仅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未包括工程建设进度奖励金一类的计付,因此,余国华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赶工费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国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914元,由原告余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文政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罗妙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梓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