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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826民初5986号 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益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苏0826民初5986号

原告: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街道石庄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贾长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益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人民政府(扶贫办)。

法定代表人:张静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诉被告涟水益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被告益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扬、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将涟水县食品产业港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涟水县食品产业港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向社会公开开展招标活动。原告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后经评标委员会根据工程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该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20年11月3日评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对外公示,公示期为3天,现已经超过公示期多日,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按照招标文件7.2条中标通知及中标结果公告规定:招标人应在评标结果公示后5日内,按规定的格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按规定的格式在“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发出中标结果公告,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发中标通知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本次招标文件的规定。经协商不成,为此,特呈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农公司辩称:中标通知书未能向原告发放,是因为他人举报原告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被取消中标资格。原告被取消中标资格,是因为自身过错所造成,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理由如下:一、原告的投标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食品产业港项目在2020年11月2日开标后,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人。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对外公示,公示期为3天。2020年11月5日,参加投标的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书面质疑函,质疑原告投标书载明的项目经理张高贤同时担任明光聚达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暂停招投标活动,并调取相关信息,发现明光聚达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贤与原告投标书中的项目经理张高贤为同一人。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和招标文件3.6要求,2020年11月17日,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一致认为本次投标中的原告的项目经理张高贤属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情形,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建办法函(2019)507号复函的规定,原告本次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2020年11月18日,被告依据评标委员会的决定,向原告发出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告知函,正式通知原告取消其中标资格。二、原告被取消中标资格是由于自身过错所造成,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原告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应当对项目经理张高贤是否符合国家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审查,投标时如果不是张高贤刻意隐瞒,便是原告主观存在故意,但不论是张高贤隐瞒,还是原告主观存在故意,都能说明原告对其中标后又被取消中标资格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原告确有损失,也应当向张高贤进行追偿,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被告在招投标中的行为是合法合规,不存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条,且取消中标行为是依据评标委员会的决定作出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本次招标公告,证明被告招标文件第3.6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只需满足一、二两项中的第一项a.b两条的规定。2.承诺书,证明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应招投标资料,并作出相应承诺。3.投标人评分情况。证明原告对招标人通过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标准和方法及要求,评定为中标第一候选人,并对外公示。4.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中标通知书,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5.告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情况汇报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被告重新组织评委会,对被告违规取得投标文件外的事项进行复审后取消原告中标资格。该告知函中有暗示评委会改变中标结果的情形。6.回复函,证明针对被告发出的告知函,原告作出回复,被告非法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外的事项进行复审,不符合招标条例第49条强制性规定,因而是非法的,结果也是错误的。7.投诉书及补充材料,证明原告发出回复函后,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向涟水县行政审批局进行投诉。8.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投诉后,涟水县行政审批局在事实认定不清,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支持被告取消中标资格的决定。9.该项目第三次招标公告(淮安公共资源网网上公示下载),证明被告第三次招标文件3.6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增加了c.d两条,尤其增加了c,担任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增加该条由此证明原告并未作出虚假承诺,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发出第二次招标项目公告负责人,只需满足一、二两项中a.b两条要求。10.行政起诉状和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不服涟水县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诉讼请求,我方对本案申请延期审理。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招标文件中的3.6条(1)项目的负责人必须满足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这是总的原则性规定,也就是说是否存在a和b都不影响本原则性条款的存在和突破。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隐瞒了张高贤在两个单位受聘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3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由法院认定。4.对证据4,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案件处理实体没有影响。7.证据7是提交给涟水县行政审批局,我方没见到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8.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被告在招标中不存在不正当行为,而原告违反了国家招标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9.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10.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的3.6(1)明确载明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2.投标书。3.评标结果公示。4.企业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据1-4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张高贤与明光聚达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同时张高贤为一级注册建造师,违反了招标文件3.6(1)。5.质疑函,证明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内对原告项目负责人资格提出异议。6.复议意见书,证明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复审后,认定原告的投标存在违规行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7.告知函,证明被告依据评标委员会决定取消了原告中标人资格,并予以告知。8.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涟水县行政审批局对张高贤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认定为违规行为,并认定被告在招标中不存在不当行为。9.招标投标法。10.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的第51条第3项规定。因投标前张高贤隐瞒自己兼职的违规行为,导致了评标委员会作出错误评标。1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该规定的第26条第6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12.江苏省住建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有关条款适用问题函的通知,证明住建部门作为注册建造师的管理部门,对注册建造师受聘作出解释,认定注册建造师职业期间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违规行为,住建部门可以予以行政处罚。13.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证明被告接到质疑函后所处理的决定符合程序。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通过3.6条(1)a.b两项可以看出,a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或缴纳保险,b是将本人执业资格证书同时注册在两个或以上单位,通过a.b两项可以看出张高贤是完全符合该项规定要求,张高贤没有在两个及以上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或缴纳保险,也没有将执行资格证书注册在两个单位,张高贤在明光公司不是以建造师身份执业,而是与注册建造师无关的职业在做事。2.对证据2,三性不表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无权调查自己以外的公司企业信息。5.对证据5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是不合法的。因为招投标实施条例第54条第2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被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结果有异议,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第49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的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或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江苏银厦公司无权对项目负责人资格提出质疑,他只能就评标的结果提出质疑,而质疑函中江苏银厦公司并未就评标结果作出质疑,故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是响应招标文件3.6(1)a.b两项要求。6.对证据6、证据7,该两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只能根据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标准或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复审的事项即取消中标结果,而不是投标文件内容。7.对证据8,三性不表异议。原告已经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行政诉讼支持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该决定书必然被撤销,民事案件必然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没有被撤销,原告只能就本案提起缔约过失诉讼,所以该行政案件结果影响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延期审理。8.对证据9、证据10,三性不表异议,我方是符合该证据的要求,提供相应招投标文件。9.对证据11,三性不表异议,但是我方需要特别注明的是,根据该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通过该条可以看出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是针对注册建造师个人,并未针对企业,且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10.对证据12,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复函只是针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受聘的解释,是针对注册建造师个人的规定,与原告参加本次招投标活动无关。11.对证据13,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通过该实施办法可以看出异议只能针对评标结果,不能针对评标文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原告将涟水县食品产业港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涟水县食品产业港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向社会公开开展招标活动。《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6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a.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交纳社会保险;b.将本人执(职)业资格证书同时注册在两个及以上单位。

2020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6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益农公司(招标人名称):我方在参加涟水县食品产业港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涟水县食品产业港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的投标过程中,做出如下承诺:项目负责人张高贤满足下列条件:(1)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a.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交纳社会保险;b.将本人执(职)业资格证书同时注册在两个及以上单位。

2020年11月18日,被告益农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新华公司:贵公司参与投标的涟水县食品产业港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于2020年11月2日开标并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贵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2020年11月3日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2020年11月5日收到其他单位质疑函,内容如下:“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高贤(证书编号:苏132080902490、身份证号:),经核查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涟水县食品产业港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该项目经理张高贤在投标期间一直担任明光聚达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建办法函[2019]507号,建设部令第153号规定,及根据本次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要求3.6条项目负责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要求,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虚假承诺”。本单位于2020年11月5日予以受理,并暂停本项目招投标活动。经调查,其反映的情况属实。2020年11月17日组织本项目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评标委员会对贵公司投标文件作无效标处理。现告知,取消贵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

2020年11月19日,原告新华公司出具投诉书,作为投诉人向涟水县行政审批局投诉,要求及时依法对益农公司存在问题予以查处,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2020年11月24日,涟水县行政审批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意见:招标单位取消新华公司在涟水县食品产业港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中标候选人资格,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因招标单位益农公司在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无不当行为,故没有理由对该公司进行查处。

2020年12月4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新华公司诉涟水县行政审批局、益农公司行政诉讼一案,案号为(2020)苏0812行初564号,目前,此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益农公司因涟水县食品产业港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制定招标文件,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中明确载明,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原告新华公司向被告益农公司承诺,在参加涟水县食品产业港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的投标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张高贤满足下列条件:(1)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a.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交纳社会保险;b.将本人执(职)业资格证书同时注册在两个及以上单位。通过招投标活动,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新华公司。在公告期间,被告益农公司收到其他单位质疑函,反映项目经理张高贤在投标期间一直担任明光聚达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相关规定及招标文件要求,新华公司提供虚假承诺。被告益农公司经查在确认质疑函反映情况属实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复审后告知原告新华公司,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新华公司主张项目负责人张高贤完全符合招标公告规定要求,张高贤在明光聚达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是以建造师身份执业,而是与注册建造师无关的职业在做事,要求被告益农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不服涟水县行政审批局处理决定,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此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原告申请延期审理,因不符合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待行政案件作出裁判后,如果原告认为行政案件处理结果与其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0)。

员 姜怀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慧文

员 罗 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