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19)沪0120民初19855号 上海须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20民初19855号

原告:上海须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本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军,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日,男。

原告上海须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须民劳务公司”)与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须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军,被告苏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参与被告临时用工服务协议项目的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9年4月19日向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项目开标后,原告未能中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以原告存在串标为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苏宁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陪标、串标行为,原告的投标文件与案外人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作者都为王鑫,且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内容大段相同、异常一致,原告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根据我司招标文件的约定,以及招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司有权不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发布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临时用工服务协议项目招标文件,项目分6个标段:标段一奉贤物流基地(易购、菜鸟、分拨、小店仓储)、标段二奉贤四团仓储(易购、分拨)、标段三嘉定冷链仓、标段四青浦天天、标段五浦东天天、标段六迪亚天天,投标保证金为30,000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18时,计划开标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招标文件第六章第二点“投标保证金”第3小点“保证金的退还”中约定,如投标方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投标方发生下列行为时(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5)与招标单位人员、其他投标供应商串通的;(6)招标过程中恶意竞争,如围标、串标、投标成功后单方弃标等;(11)投标方之间递交的任一材料、或者其他行为存在异常一致的。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均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其中原告参与标段四的投标,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参与标段二、三、四的投标。2019年4月29日开标后,原告未获中标。嗣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函告原告,因原告在本次投标过程中有串标行为,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故不再退还投标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故涉讼。

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原告及案外人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9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中记载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显示文档作者为王鑫,而案外人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显示文档上次修改者也为王鑫,王鑫系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此外,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部分雷同及一致。庭审中,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王鑫认可,原告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标”是在其投标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但认为两份标书不存在实质性相同。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临时用工服务协议项目招标文件》、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投标违规通知函、《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发布临时用工服务协议项目招标文件,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并提交投标文件,双方形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同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遵守贵单位有关招标的各项规定”,故被告发布的《临时用工服务协议项目招标文件》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已列明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方围标、串标,以及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异常一致等情形。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也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均可视为串通投标。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的投标文件与案外人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部分内容存在异常一致,且原告的投标文件系在案外人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的修改,故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过程中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串通投标。被告以此为由,没收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告述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过程中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未对被告造成实际的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均参与了“标段四”的竞标,其述称的两家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与事实不符,而是否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也不是认定串通投标的标准,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述称,在2019年4月29日开标前,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撤回投标,因此被告理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次投标的截止时间是2019年4月27日18时,因此即便原告在2019年4月29日曾向被告申请撤回投标,也不构成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理由,更何况原告对该节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须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须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丹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