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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6民初3729号 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化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2019)闽0526民初3729号

原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64761961G。

法定代表人:胡志高,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良,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070862300W。

法定代表人:郑梅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曼琪,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圳发公司)与被告德化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化开发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5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圳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良、蒋宏斌被告德化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锋、许曼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圳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参与2018年11月13日被告在德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招标人的“德化县城东工业项目集中区古洋片区基础设施及场平工程”(以下简称:“古洋片区工程”)的招标活动,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却以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润达公司)与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构成雷同为由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后经查证核实,原告不存在参与围标串标行为,但被告仍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为此,提起诉讼。

德化开发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其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参加被告的招投标过程属实,交纳80万元保证金也是属实。因原告的投标文件与深圳鹏润公司提交的文件,硬盘序列号、CPU序列号、加密锁序列号相同,被认定为雷同标,依照法律规定,应没收保证金,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8日,招标代理机构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达利公司)接受招标人德化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就“古洋片区工程”向社会公开《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项目编号:德建招字〔2018〕105号)。该招标文件与本案有关的:(一)第1章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告知了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为80万元,投标文件的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09时00分00秒前(北京时间),采用网上无纸化招投标,投标人须于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制作好的电子标书通过电子标书软件进行网上上传,投标文件以投标截止时间前通过网上上传的最后一份文件为准。(二)第2章投标须知,1.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20.6款规定视为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2.投标时,投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海迈电子标书软件”的操作规程编制电子投标文件并对做好的电子投标文件进行上传……。

二、2018年11月12日,江西圳发公司按上述《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

三、2018年11月13日,评标委员会对由电子交易平台分析并推送到专家评委评审系统后台的11家投标文件雷同单位做出处理,处理结果为依据招标文件和省市相关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做出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其中,处理原告的理由依据是根据交易平台评标系统显示(5)深圳鹏润达公司、江西圳发公司两家投标单位硬盘序列号:CPU序列号:;加密锁序列号:均一致;违反投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

四、2018年11月26日,江西圳发公司以其上传投标文件的信息,即固化时间为,CPU序列号为,内存序列号为,硬盘序列号为,网卡地址为“”,加密锁序列号为“”,与上述交易平台评标系统显示的数据不一致,绝对不存在雷同事宜而提出异议函。

五、2018年11月29日,开发“海迈电子标书软件”的厦门海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迈科技公司)向江西圳发公司出具一份“2018年11月13日德化县城东工业项目集中区古洋片区基础设施及场平工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经过技术分析,“海迈电子标书软件”之所以判断深圳鹏润达公司、江西圳发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构成雷同,是因为这两家的投标文件由于编制时存在上传3份以上的XML文件,超过本项目在当前平台最多2份的约定,即操作失误是主要原因,并非投标人的主观行为,不能认为参与围标串标行为。

六、2019年12月10日,德化开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即要求对深圳鹏润达公司、江西圳发公司上传的投标文件使用的“加密锁序列号”、“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和“MAC地址”完全相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在委托司法鉴定前,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由海迈科技公司协助依法向德化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本次招标项目使用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深圳鹏润达公司、江西圳发公司两家提交投标文件时的硬件信息记录。调取(电脑截图)显示深圳鹏润达公司与江西圳发公司的硬件信息:CPUXLH(CPU序列号)、JMSXLH(加密锁序列号)、WKDZ(网卡地址)、YPXLH(硬盘序列号)均不相同。但被告仍要求对评标委员会认定这两家信息“完全相同”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2月27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于2020年3月4日以依其所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完成其形成原因的鉴定为由,予以退鉴。

2020年3月18日,本院另行委托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福建锐眼司鉴[2020]数鉴字第36号),该鉴定意见包含如下:1.“古洋片区工程”招标活动中,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12:00:00”。“古洋片区工程”招标活动中,江西圳发公司与深圳鹏润达公司工程量清单XML文件内固化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12:00:00”之后所涉及的加密锁序列号元素符号为“JMSXLH”未发现相同信息。CPU序列号元素符号“CPUXLH”、硬盘序列号元素符号为“YPXLH”、MAC地址元素符号为“WKXLH”未发现三者完全相同的信息。2.除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外,江西圳发公司与深圳鹏润达公司原始投标文件解压后投标文件夹内包含相关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信息的文件。文件夹中所涉及的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数据未发现三者完全相同信息。3.招标代理机构交易平台系统上体现的江西圳发公司与深圳鹏润达公司招投标文件使用的“加密锁序列号”、“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完全相同的形成原因为投标时海迈科技公司开发的泉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判定雷同功能模块发生故障。

上述事实,有(一)江西圳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一份(复印件16页),2.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二)德化开发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本(内含目录、第2章投标须知、第20条投标文件的编制与加密)一份(复印件6页),2.德化县城东四期中小企业创业园(Ⅱ期)基础设施及场平工程招标存档资料(内含目录、工程建设招投标代理协议、评标报告、招投标情况报告)一份(复印件20页),3.厦门中达利公司提供的电脑截图一份(3页),4.鉴定申请书一份;(三)本院依法调取的硬件信息及江西圳发公司向原告提出的异议函一份;(四)退鉴函(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一份,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各一份;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招标人德化开发投资公司就“古洋片区工程”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即合同之要约邀请。该要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招标人及参与投标活动各单位包括江西圳发公司均有约束力。因德化开发投资公司根据评标委员会作出没收江西圳发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意见的依据,现被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否定,且本案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江西圳发公司与深圳鹏润达公司各自上传的投标文件记载的硬件信息内容不相同,不雷同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0.6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德化开发投资公司据以“雷同标”为由没收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必须按《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义务。江西圳发公司请求德化开发投资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西圳发公司请求德化开发投资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第二款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次,因原告在上传投标文件时存在失误,致招标代理机构交易平台判定雷同功能模块发生故障,引发“雷同标”纠纷。被告在自身能力不能判断本案“雷同标”有误的情况下不退返保证金,无可非议。为此,本案的利息起算点应以本院作出判决之日起算。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化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本判决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德化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司法鉴定费26000元,由德化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人民陪审员 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速 录 员 陈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