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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15民初13492号深圳市桔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嘉霖聚和置地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环亚联合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2021)粤0115民初13492号

原告:深圳市桔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与南新路交叉口阳光科创中心3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9HHU90。

法定代表人:胡语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民,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花园“岗侨大厦”二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21421K。

法定代表人:黄洪卫。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50636F。

法定代表人:边中荣。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嘉霖聚和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康宁路8号之一(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KB495。

法定代表人: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王囷,北京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莹,北京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环亚联合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8号和合仓储大厦仓储区一层T8旅游创意(保税)园109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42221B。

法定代表人:杨志伟。

原告深圳市桔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桔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潭洲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岗房地产公司)、广州嘉霖聚和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霖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环亚联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环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桔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民,被告潭洲公司、大岗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和廖国祺,被告嘉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王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桔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潭洲公司、嘉霖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16038元;2.判令被告潭洲公司、嘉霖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增项工程费用60500元;3.判令被告潭洲公司、嘉霖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补偿金(利息补偿金计算方法:以本金3765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7824元);4.判令被告大岗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潭洲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嘉霖公司对XX豪庭项目软装饰工程项目进行招标。第三人环亚公司中标,于2019年6月18日确认收到嘉霖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7月1日,环亚公司授权原告承接上述工程项目。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潭洲公司签订《XX豪庭项目软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潭洲公司XX豪庭项目4套样板房及售楼中心范围内的软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暂定含税总价1763160元,实际工作数量以双方共同签署的供货安装数量确认表为准,按实结算。如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则原告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为工程所在地。其后,双方按实际工程量施工,原告如约完成潭洲公司指定的销售中心433平方米、4#01房83平方米、4#06房69平方米共计585平方米工程量并通过了验收。根据中标通知书约定,双方按单价每平方米2500-2800元结算。原告取上述单价中间值即每平方米2650元结算,计得完工总金额为1550250元。潭洲公司支付了1234212元(其中881580元由嘉霖公司支付)后,剩余316038元尾款尚未支付。此外,原告额外完成的增项工程费用60500元,潭洲公司亦没支付。原告多次向潭洲公司追讨上述两项欠款,潭洲公司均找理由搪塞拒绝。嘉霖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招标,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与潭洲公司共同承担拖欠款项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岗房地产公司作为潭洲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潭洲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潭洲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由我方与原告签订、履行,我方是合同相对方。我方已经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大岗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是潭洲公司股东,我方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我方与潭洲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相互财务独立,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股东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嘉霖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原告起诉要求我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2、嘉霖公司仅为代潭洲公司开展招标工作,招标工作完成后,则由潭洲公司与原告签署涉案合同,该合同项下各项权利义务均由潭洲公司和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接收并且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后来潭洲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委托嘉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亦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环亚公司未就本案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潭洲公司、大岗房地产公司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岗房地产公司是潭洲公司的唯一股东。验资报告显示,潭洲公司是由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规划国土建设办(原为番禺县潭洲镇建设委员会)出资组建的集体企业,主管单位由上述单位变更为大岗房地产公司,且已经足额出资。

潭洲公司是涉案的XX豪庭项目的建设单位。2019年6月17日,嘉霖公司向环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司决定接纳贵司为XX豪庭项目软装饰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条件如下:1、中标价格,暂按2500-2800元/平方米(以套内总面积为计算基数);2、本工程将完全按照招标文件及贵司投标文件(包括投标澄清文件、来往函件、合同签约及合同条件细则)中的条款执行。2019年7月1日,环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桔梗公司由该日起作为其合法委托代理公司承担XX豪庭项目软装饰工程室内陈设服务,代表其签订该项目合同、进行收取货款、退返货款、开具发票活动有关事务。

2019年7月26日,潭洲公司(甲方)、桔梗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和内容乙方按照由乙方设计并经甲方确认的XX豪庭项目软装饰工程设计方案和产品及价格清单,负责设计方案范围内的XX豪庭项目2#楼的01户型、02户型,4#楼的01户型、06户型,合计4套样板房,以及售楼中心范围内的软装饰工程;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设计,且设计方案和产品及价格清单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用于施工,设计方案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份数提交甲方,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承包方式乙方以包设计(含深化)、包供货、包交货前储存保管、包运输、包安装摆放、包通过甲方验收、包售后服务、包税费、包工期、包风险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1)软装饰配套服务包含:整体设计、货品代购、物流配送、现场摆设安装,共四大部分。2)乙方为该项目提供软装饰优化设计,包括内容(家具、灯具、挂画及其他立面装饰、窗帘、织品、地毯、饰品、花艺),共八大类。3)乙方向甲方提供方案优化设计意向书:包含家具平面指示图、家具拆分图、饰品、灯具等的细化方案、家具主材料样板,物品明细清单等(及所有设计资料电子版本一份)。4)乙方负责购买本项目所需的一切物品和材抖。5)乙方负责物品的运输及现场摆设。6)乙方向甲方提供家具、配饰物品确认清单、家具主材料样板一式3份(包括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763160元……2、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进度计划安排有关产品的排产计划,分批材料产品进场前,乙方组织甲方到制作厂家进行产品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材料产品发货确认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70%。(3)货到现场,所有家具、配饰、摆设完毕并经甲方对效果及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80%;(4)工程完工后1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资料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甲方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该工程项目结算款的97%。(5)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一年……由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支付余款。……第五条结算方式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内容的包干价格……2、实际工程数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供货安装数量确认表(见附件四)为准,按实结算。3、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5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报送经甲方验收确认人签字确认的完工验收合格书及所依据的所有结算资料……第十三条违约责任……3、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如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则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不再为乙方支付由此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合同附件四为供货安装数量确认表。该合同下显示整个合同共20页,合同没有附件四。对于合同中各软装项目的套内面积,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邓与微信名为“泉”的聊天记录显示,泉发出:“软装设计范围面积,营销中心:433平。4号楼:01户型83平,06户型69平。2.3号楼:02户型84平,03户型:100.7平,均为套内面积”。

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工程,提交了家具验收清单。家具验收清单中写明了家具家私等物品的摆放区域、图片、材质、尺寸、数量、单价和总价等,并由李苑媛、林川等四人签名,潭洲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新增的部分,原告提交了新增项项目表。该项目表中记载了位置、图片、名称、材质、尺寸、单价、金额等,价款为60500元。该项目表中签名的四人与家具验收清单中签名的四人一致,同时,在林川签名处有手写“价格请成本部核定”的意见。

2020年10月20日,桔梗公司出具“锦庐花园项目精品房项目销售中心/4#01/06(软装)执行设计成果确认函”,载明:“……合同约定由我司负责的销售中心(433平)、4#01(83平)日式/4#06(69平)现工作已经完成,2#02与3#03乙方不再参与设计,贵司已支付1234212元,按照2019年6月18日中标通知函2500-2800元/平方。完工金额为1455000元。现还需支付220788元,乙方为甲方增项垫付费用为60500元,总计:281288元。烦请贵司签收确认,请知悉。”桔梗公司通过中通快递于2020年11月3日邮寄给黄洪卫,收件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39号岗侨大厦二楼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快递于次日签收。

当事人确认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表示其为了公平而选择中间价格即2650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则表示应当按照家具验收清单进行结算。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潭洲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转账支付工程款352632元,嘉霖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转账支付958145.33元。潭洲公司和嘉霖公司确认,嘉霖公司受潭洲公司委托进行涉案工程的招标工作,并受潭洲公司的委托而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58145.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涉案《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发生争议,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作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环亚公司在中标后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委托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原告,故依据上述规定,环亚公司的委托行为应为无效。其二,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故其要求按照《承包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三,《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了“2#楼的01户型、02户型,4#楼的01户型、06户型,合计4套样板房,以及售楼中心范围内的软装饰工程”,而原告主张其实际完工的是“4#楼的01户型、06户型以及售楼中心”,并主张其完成的面积共计585平方米。潭洲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述面积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外的新增项目,原告提交了新增项项目表,该项目表中的签名人员与潭洲公司认可的家具验收清单的签名人员一致。虽然林川手写了“价格请成本部核定”的意见,但是潭洲公司没有对此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价款60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四,关于《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价款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间价格26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而被告主张按照家具验收清单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承包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的约定。该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内容的包干价格”,同时,第二款又约定了“实际工程数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供货安装数量确认表(见附件四)为准,按实结算。”但事实上,《承包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固定综合单价的金额,也没有附件四。而《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中已经载明了涉案工程为一个包设计方案、产品及价格清单的软装饰工程,原告的承包内容包括了软装饰配套服务、优化设计、提供方案优化设计意向书、购买物品和材料、物品的运输及现场摆设等。若依潭洲公司的说法,则原告提供的工作内容就仅仅只是为潭洲公司购买物品并进行摆放,并根据家具验收清单来进行结算,则这种说法显然与《承包合同》的上述内容存在矛盾。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既然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且中标通知书已经明确记载“中标价格暂按2500-2800元/㎡(以套内总面积为计算基数)”,故双方应当按照套内面积来结算合同价款。其五,在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工程价款的确认函,该函确定的工程量为585平方米,价款为1455000元,由此确定单价为2487.17元/平方米,该单价略低于中标通知书确定价格。故从公平和诚信角度出发,结合前述理由,本院确定应当以2500元来作为结算的单价,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462500元(2500×585)。潭洲公司仅支付了1234212元,故潭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88788元(1462500+60500-1234212)。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潭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潭洲公司已经在2020年11月4日收到了原告发出的确认函,但其一直没有作出回应,也没有进行结算,因而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起诉之日起为宜。

三、关于嘉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潭洲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其委托嘉霖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外进行招标工作,环亚公司中标后,环亚公司委托原告承接了涉案工程,原告也直接与潭洲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后,亦是依据《承包合同》向潭洲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嘉霖公司并非《承包合同》相对方。虽然嘉霖公司有向原告支付过一笔工程款,但嘉霖公司和潭洲公司已经对此作出了说明,该说法并不违背一般的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要求嘉霖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岗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大岗房地产公司是潭洲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要求大岗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的规定。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潭洲公司与大岗房地产公司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潭洲公司是由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规划国土建设办(原为番禺县潭洲镇建设委员会)出资组建的集体企业,因为主管单位变更为大岗房地产公司,从而其股东变更为大岗房地产公司。因此,本案大岗房地产公司的企业属性和法律适用,不宜简单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桔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788元及利息(以2887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桔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负担879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2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书宇

员 成涵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