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全,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凯,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亮,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39号人寿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阳,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陈宝全因与被上诉人徐宏亮、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童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宝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0104民初9619号判决;2.改判徐宏亮向陈宝全返还剩余定金86万元;3.改判徐宏亮向陈宝全返还定金100万元;4.改判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童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中陈宝全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有: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徐宏亮)在收到乙方(陈宝全)交来的100万元定金后,未能在十日内签订大合同的则双倍返还定金,落款甲方处徐宏亮签字,乙方处陈宝全签字。证据(2)2018年3月6日《委托书》,主要内容:陈宝全委托案外人赵玉清向徐宏亮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要内容:2018年3月8日赵玉清受陈宝全之托向徐宏亮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证据(4)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的《收条》,主要内容:徐宏亮收到陈宝全交来的定金100万元。证据(5)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的《收条》,主要内容:收到陈宝全交来的定金100万元。证据(6)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的《保证书》,主要内容:定金100万元由陈宝全来交。根据证据(1)陈宝全负有向徐宏亮支付100万元定金的合同义务,证据(2)(3)表明陈宝全履行了向徐宏亮支付100万元定金的合同义务,证据(4)(5)(6)与证据(1)(2)(3)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宝全向徐宏亮支付100万元定金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以陈宝全所举证据不能证实100万元定金是其支付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徐宏亮、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童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宝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宏亮返还定金(本金)860,000元;2.判令徐宏亮双倍返还1,000,000元;3.判令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童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宏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陈宝全出示2018年3月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内容为:现就富蕴县巴利尔斯水电站建设项目,甲乙双方重复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就该项目做如下承诺:一、保证该项目真实可靠。二、在收到该项目预交定金100万元后,十日内签订施工大合同。三、该项目按国家一类取费下浮10%进行结算,不进行招投标。四、大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15日开具进场通知书,除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五、收取定金后,大合同未能签订,甲方要双倍返还定金。乙方就该项目做如下承诺:一、大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再交4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银行保函一份。(4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交)二、银行保函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于甲方公司。三、若以上两项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无法履行承诺中的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的1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乙方,而且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也因向甲方双倍赔偿(即100万元定金双倍),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该《补充协议》甲方处显示有徐宏亮字样及电话号码,乙方处显示有陈宝全签字并加盖有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坤龙分公司字样印章。陈宝全出示2018年3月6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本人委托赵玉清(女,蒙古族,身份证XXX)向徐宏亮(账号×××)付保证金100万元,因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我本人享有和承担,委托人陈宝全,受托人处显示有赵玉清字样。陈宝全出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付款人为赵玉清,收款人为徐宏亮,交易金额1,000,000元,用途保证金,交易时间2018年3月8日。陈宝全出示2018年3月8日《收条》(复印件)一份:今收到济宁国泰君安公司法人委托人,陈宝全交来富蕴县巴利尔斯水电站项目交订金(合同)壹佰万元整,收款人徐宏亮。陈宝全出示2018年3月8日《收条》(复印件)一份:今收到陈宝全富蕴水电站项目定金100万元整,收款人童阳,注:此款直接转入甲方负责人徐宏亮卡中。陈宝全出示2018年3月8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关于富蕴县4.6亿元水电站项目,前期交纳壹佰万元项目锁定金,由陈保全先行垫付,由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担保此款的安全,如出现任何问题由我公司全权负责。特此保证。保证人:童阳,并加盖有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陈宝全陈述并不知道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坤龙分公司,当时在《补充协议》中乙方处加盖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坤龙分公司的印章,也是徐宏亮加盖的,但收款人为徐宏亮的《收条》的内容又显示为“今收到济宁国泰君安公司法人委托人,陈宝全交来……”;庭审中,陈宝全自述徐宏亮在2018年7月和2019年1月向其退过三次钱合计14万元,但表示没有证据,加之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为赵玉清,陈宝全已出示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保证金100万元实际系赵玉清代其支付,故一审法院对陈宝全的陈述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徐宏亮、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童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宝全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对陈宝全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通辽卓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通辽卓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股东为陈宝全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赵玉清于2018年3月8日向徐宏亮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为陈宝全个人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通辽卓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股东为陈宝全的一人公司,结合一审中陈宝全提交的转账凭证,故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证据二、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坤龙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成立,2019年6月29日注销。由于该信息系“天眼查”系统的查询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证据三、赵玉清在通辽卓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社保证明,用于证明赵玉清的身份及作为本案证人在通辽卓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担任的职务。该组证据系原件,且有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赵玉清在通辽卓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以及微信转账情况。用于证明徐宏亮向陈宝全退还14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中,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电子回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中徐宏亮向陈宝全支付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微信转账2次共计20,000元的截图由于仅记载了“陈保全案款归还”,无法认定微信名为“疯狂越野”的收款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五、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童阳及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不属于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证据系陈宝全自行制作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且没有落款时间,亦未提交相关法院出具的立案材料,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陈宝全提交的《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书》和《收条》两份由于疫情原因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原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宝全要求徐宏亮返还剩余定金86万元及双倍定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童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关于徐宏亮是否应当向陈宝全返还剩余定金86万元及以100万元为限双倍支付定金的问题。首先,根据陈宝全、徐宏亮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徐宏亮)就该项目做如下承诺:一、保证该项目真实可靠。二、在收到该项目预交定金100万元后,十日内签订施工大合同。三、该项目按国家一类取费下浮10%进行结算,不进行招投标……”,经询问,案涉工程为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水利工程系上述法律条文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故应当进行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不进行招投标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宝全向徐宏亮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由于该合同无效,徐宏亮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对陈宝全自认徐宏亮已向其偿还了14万元案涉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徐宏亮应当承担86万元的返还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童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宝全提交的《保证书》中载明“关于富蕴县4.6亿元水电站项目,前期交纳壹佰万元项目锁定金,由陈保全先行垫付,由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担保此款的安全,如出现任何问题由我公司全权负责。特此保证。保证人:童阳,并加盖有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首先,该保证书系对《补充协议》的担保,《保证书》载明的担保义务均由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且童阳在保证人处签字,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童阳理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无法认定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童阳对于造成主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陈宝全主张新疆香山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童阳对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宝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
二、徐宏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宝全返还86万元;
三、驳回陈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陈宝全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徐宏亮负担9,908.4元,陈宝全负担11,6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陈宝全已向二审法院预交),由徐宏亮负担9,908.4元,陈宝全负担11,6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于 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心曦
书 记 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