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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初72号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市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7)新民初72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章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重庆原驰律师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美,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超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全寿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英,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任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云,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乌苏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工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建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建公司)、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被告乌苏市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邹长美,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张新萍,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英、孙庆芬,园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云、铁建明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案涉工程全部产值进行造价鉴定;2.依法判令被告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暂定金额,最终以司法造价鉴定确认的金额扣除已付款后的金额为准),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本诉状具状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8,000,000元(暂以4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兵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2,313,249.38元;4.依法判令被告兵建公司退还代为扣缴的劳保统筹费1,00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兵建公司退还代为扣缴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卓越公司在欠付(商品房和集资房)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兵建公司上述2、3、4、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依法判令被告园区公司在欠付(集资房)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兵建公司上述2、3、4、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0日,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协议书》(以下简称《执行协议书》),约定由兵建公司承建乌苏四季花城1、2期项目的施工。2011年6月14日,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乌苏市四季花城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兵建公司将与卓越公司签订的《执行协议书》中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基础公司。2017年8月,基础公司得知案涉职工集资房的建设主体是园区公司,商品住宅楼的建设主体是卓越公司,且在2011年9月18日、2011年10月12日,兵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成为案涉工程施工人,中标当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故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执行协议书》及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非签约方对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基础公司不认可卓越公司单方作出的1.26亿元产值,申请对全部产值进行造价鉴定。案涉职工集资房实际开发主体是园区公司,卓越公司只是代建主体。因此,卓越公司作为代建主体和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兵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支付责任,园区公司作为实际开发主体和实际发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兵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拖延办理结算导致基础公司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至今五年多的时间无法获得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基础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兵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基础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当属无效,其实际扣取的管理费应当予以返还。兵建公司应建设主管部门要求代为扣缴案涉工程的劳保统筹费1,000,000元及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总站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将上述费用退还兵建公司,兵建公司应当退还基础公司。

兵建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鉴定结果及双方对账情况,兵建公司不欠付基础公司任何款项。相反,基础公司欠兵建公司一千多万元。针对多支付的款项,兵建公司提起反诉。对基础公司要求兵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问题,管理费是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兵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具有合同依据,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兵建公司对工程施工付出了管理成本,派出了专门的管理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过程的管理监督,因此本案所涉管理费是兵建公司为案涉工程付出的工程价款的部分,应得到支持。至于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效力待法院确认。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无效,管理费是无效合同中关于结算的条款,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基础公司应当向兵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基础公司要求兵建公司退还管理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关于基础公司要求兵建公司退还代缴的劳保统筹费1,000,000元,兵建公司已退还980,000元,在双方对账中有体现。另外20,000元是兵建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向劳保统筹管理站交的费用,不存在退付的问题。关于基础公司要求兵建公司退还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问题,该笔款项是由卓越公司代为扣缴。截至目前,卓越公司并没有向兵建公司退还500,000元保证金,因此兵建公司也无法向基础公司退还。关于基础公司诉称2014年曾向兵建公司递交过竣工结算报告,兵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基础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可以看出,该公证文书送达地址并非兵建公司住所地,送达人员也不明确,没有法律效力,兵建公司也未收到结算书。在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书应当以兵建公司名义由其自行与建设方结算,结算书送交的义务不在兵建公司,而是由基础公司自行向业主提交,故兵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本案中兵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基础公司任何款项的事实,管理费不应退还。基础公司对兵建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卓越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基础公司无权凭借无效合同获得超出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明知将全部工程进行转包是违法行为,但双方仍签订整体转包合同,两者均存在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础公司所诉工程款利息,应由兵建公司自行承担。卓越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卓越公司仅限于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基础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卓越公司仍欠工程款,且兵建公司无力支付其工程价款,卓越公司方才承担责任,否则要求卓越公司对全部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基础公司主张本案并非侵权纠纷或者保证合同纠纷,其要求卓越公司对兵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9月19日、10月12日,三份合同均已备案,工程总价款203,418,156.52元(后期调增),并非基础公司所称2011年5月20日《执行协议书》。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应当以后合同内容为准。基础公司依据2011年5月20日《执行协议书》主张合同权利义务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基础公司要求卓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园区公司辩称,基础公司要求园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园区公司的诉讼请求。园区公司将职工集资房委托卓越公司代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建集资房合同书》。整个项目实施均是园区公司向卓越公司直接付款和结算。对于园区公司与兵建公司依据乌建中标字(施B2011043和044号)两份《中标通知书》在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完善工程审批手续,并未实际履行。兵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基础公司违反法律属无效行为,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约定的结算条款只适用于合同相对方,基础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园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案涉工程款,基础公司主张据实结算缺乏依据,基础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园区公司委托卓越公司代建集资房的价格是2000元/平方米,经测绘代建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00,733.63平方米,集资房款总计201,352,229元。截至2019年12月8日园区公司给卓越公司已付工程款196,250,0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5%后,已超付卓越公司4,965,382元,园区公司给卓越公司多退土地出让金3,081,146.4元,实际欠付工程款为2,021,082元,仅仅是住宅单体工程之外的其他费用,因此园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兵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063,702.7元,利息400,458.33元,违约金4,227,513.67元。事实与理由:本案庭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同时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工程往来财务对账。依据已生效的(2016)新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基础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借兵建公司的款项,应当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兵建公司应付基础公司工程款中扣回。现本案工程结算款已通过法院审理可确定,依据上述事实,兵建公司不但不欠基础公司工程款,相反,基础公司尚欠兵建公司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基础公司对兵建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兵建公司反诉要求基础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除了基础公司主张应当再行调增的之外,目前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为141,377,906.07元,基础公司确认的兵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06,180,591.78元,故兵建公司至少仍然欠付基础公司工程款35,197,314.29元,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兵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兵建公司主张基础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如果兵建公司依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借款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不能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卓越公司对兵建公司的反诉述称,对于基础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兵建公司款项,以鉴定结论及兵建公司付款情况进行确定,但不认可兵建公司关于卓越公司尚欠基础公司工程款的陈述。

园区公司对兵建公司反诉的意见与卓越公司一致。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基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部分证据:1.(2015)新亚证内字第8109号《公证书》,证明基础公司已履行了报送结算资料的义务,但兵建公司一直拒收并拖延办理结算,应当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兵建公司一直未退还3%的质保金,应当自两年缺陷期满计付利息。兵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送达的地址和送达人员均不能证明是向兵建公司送达。卓越公司、园区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兵建公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公证书并未记载受送达人的身份,兵建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不能确定兵建公司收到基础公司报送的材料。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3.新疆乌苏四季花城项目1期审核结算汇总表及造价审核资料;4.《关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项目结算应增加费用说明》,共同证明基础公司对卓越公司做出的审核定案书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1.27亿元及项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对案涉工程砼定额套用等12项内容有争议,致使结算金额未能确定。兵建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定案结论不予认可。卓越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制作的。园区公司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与卓越公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2013年12月24日兵建公司向卓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工程全部验收、交付用户使用。兵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兵建公司已按承诺书约定将7,000,000元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卓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在2012年9月30日,兵建公司存在违约。园区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卓越公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案涉工程三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执行协议书》、《分包合同》签订时,卓越公司不是职工集资房的发包人,兵建公司在此时也不是职工集资房的承包人,工程名称、工程范围约定不明确,《执行协议书》并非是卓越公司和兵建公司对职工集资房建设的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也不是兵建公司和基础公司对职工集资房建设的合同约定,《执行协议书》与《分包合同》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兵建公司、卓越公司、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均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参照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不应据实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7.《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8.《承揽合同》;9.《四季花城项目部窗框统计表》;10.《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11.《民事起诉状》;12.乌苏市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签署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门窗等分项工程由卓越公司指定分包,基础公司为履行补充协议才与徐德建签订《承揽合同》,徐德建施工的工程应当属于卓越公司分包范围,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经核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631,656元,基础公司已向徐德建支付了该部分价款,按照《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卓越公司应当承担指定分包总额6.39%的配合费及税费,合计232,062.82元,扣除鉴定机构已经调增的分包配合费68,149.21元,剩余163,913.61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法院传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如果工程量实际发生了,业主应当予以计入。卓越公司对证据7、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基础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分包工程是卓越公司指定分包,但徐德建并非卓越公司指定,窗框统计表中并没有卓越公司的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审核价亦无卓越公司和施工单位盖章确认,起诉状没有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卓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关联性以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此证据中部分工程并不在基础公司最初提出的对案涉工程结算的12项争议项目范围中。

13.2013年7月30日电子转账凭证,兵建公司称该笔转账错误,要求基础公司退还450,000元,基础公司遂退还此笔款项,该款项应当从已付款金额中扣除。兵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待对账核实。卓越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兵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卓越公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兵建公司并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款中。

14.新疆永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的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兵建公司主张向基础公司付款中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应当对于兵建公司的已付款按照永盛公司实际代付的金额计算。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基础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永盛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支付劳务费的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兵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卓越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并未参与,不清楚支付情况。园区公司与卓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永盛公司与基础公司存在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因此永盛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无法证明兵建公司向基础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

15.2011年-2013年基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人员往返重庆与项目所在地发生的差旅费凭证,证明本案符合远征费计取规定,鉴定机构应当计取远征费。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基础公司在新疆设立了分公司,案涉工程是由新疆分公司负责施工,不存在远征费,票据无法证实是案涉工程项目人员发生的费用。卓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是否是案涉工程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计取远征费。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招投标文件中没有对工程计取远征费的约定,且基础公司在乌鲁木齐设有分公司,也无法确定票据是案涉工程人员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基础公司认可其在新疆设有分公司,且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是因案涉项目施工发生的相关费用。

兵建公司为反驳基础公司的主张,提交部分证据:1.劳保费财务凭证;2.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总站文件,证明兵建公司已向基础公司退还劳保统筹金980,000元,根据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总站文件规定,劳保统筹管理站要按收费额的2%提取管理费,因此扣留了20,000元的管理费。基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基础公司经办人签字,该费用的缴费主体应当是兵建公司,不应由基础公司承担。卓越公司同意兵建公司的举证意见。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往来,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关于亟待解决乌苏市四季花城工程项目存在问题的工作函》、《基础公司关于〈关于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管理若干问题的函〉的回函》,证明基础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个人,管理、资金不到位等问题。基础公司对函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函件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卓越公司同意兵建公司的举证意见。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往来,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关。

4.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对账情况说明;5.业主拨付情况表,证明兵建公司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截至目前卓越公司向兵建公司付款共计204,037,591.84元,包括支付给基础公司以及业主自行分包的杨汉华、四川新东方公司和专业分包施工人四部分。根据兵建公司统计,卓越公司支付给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为139,731,583.67元,不包括管理费、税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基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但对于兵建公司主张的卓越公司就基础公司施工部分应付款项未付清的事实予以认可。卓越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卓越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兵建公司,对兵建公司如何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不清楚。园区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卓越公司一致,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往来,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工程资金对账单及财务凭证,证明兵建公司支付给基础公司所有资金的对账单明细。基础公司对该证据中部分凭证付款事实认可,部分不认可。卓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认为应以基础公司确认的为准。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往来,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兵建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待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

7.2011年10月8日-11月30日、2012年4月18日-12月21日工程款对账单,证明基础公司在对账单中对兵建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以及扣缴管理费、税金以及借款利息都予以确认。基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账单不能代表实际款项的支付,且汪嘉诚在对账单上签署了对利息、税金部分不予认可的意见。卓越公司、园区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8.《承诺书》,证明基础公司愿意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上交管理费,并接受兵建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基础公司还承诺其若违反承诺,给兵建公司造成损失由基础公司承担。基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承诺书》未提及管理费的表述。卓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分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的承担应由法院认定。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往来,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兵建公司对其提出的反诉,提交部分证据:1.2011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汪嘉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基础公司授权汪嘉诚全权办理案涉工程所有财务事务。基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汪嘉诚的代理权限仅为办理工程款的拨付、对账单签字以及提供发票,无权借款,且借款与建设工程施工为不同法律关系。卓越公司对该证据同意兵建公司的举证意见。园区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永盛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基础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劳务费由永盛公司向基础公司劳务人员发放。基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从合同内容看是永盛公司将劳务合同的责任转移给基础公司,并非基础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永盛公司,且协议中4.39%税管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卓越公司、园区公司对该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并未参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永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兵建公司向基础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劳务费是从永盛公司经理周忠江个人银行卡中支付,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兵建公司已付款中。基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诉讼中形成,基础公司与永盛公司进行了对账,永盛公司已参与诉讼,不能作为证人,且永盛公司是兵建公司全资子公司,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卓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笔3,000,000元是卓越公司给付的。园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只加盖公司印章,并无经办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证明》,证明袁晓峰系基础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基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基础公司并未给袁晓峰任何授权,袁晓峰无权对外借款。卓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园区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2012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申请报告、收据各一份,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

6.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申请报告两份、电子转账凭证两份,收据四份,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按基础公司要求直接支付给了永盛公司用于支付劳务费,基础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7.2012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申请报告一份、电子转账凭证六份、收据两份,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6,00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

8.2012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申请报告一份、转账支票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9.2012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申请报告一份、电子转账凭证四份,收据三份,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2,20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10.2012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申请报告一份、转账支票一张、收据三份,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11.2013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收据三张,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1,50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12.2013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申请报告一份、网银记账凭证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25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13.2013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报告一份、网银记账凭证1张、收据一张、承诺书一份,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450,000元支付劳务费、租赁费等,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14.2014年1月6日《借款合同》、申请报告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收据两张,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6,748,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15.2015年2月9日《借款合同》、申请报告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16.2015年9月8日《借款合同》、申请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收据两张,证明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17.催款函,证明兵建公司向基础公司主张上述借款的债权,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

基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借款合同》并非真实借款意思表示,实际均为工程款,从款项的支付情况看,借款资金来源大部分是卓越公司代付,因此款项实际是卓越公司代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应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且即使是借款,也应以实际交付借款为准,《借款合同》中也注明借款不计利息,在兵建公司的工程对账单中也载明了这几笔款项,因此该款项实际为工程款。《借款合同》中的主体和付款金额与实际款项支付主体和金额均不一致。卓越公司、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8.(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新民终105号民事判决,证明兵建公司向基础公司出借的款项应当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基础公司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对(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判决已被二审判决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2016)新民终105号民事判决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即使与本案一并审理,《借款合同》中约定基础公司不还款,兵建公司可以从工程款抵扣,但兵建公司并未及时抵扣,无权主张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卓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发表其他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卓越公司为反驳基础公司的主张,提交部分证据:1.乌苏市四季花城一期项目决算、付款、发票情况统计表,附乌苏市四季花城一期项目审定价一览表三张、乌苏市四季花城小区结算一览表明细以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十七份,证明案涉工程决算总价款合计为217,851,622.17元,兵建公司对此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基础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结算是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进行的,其不知情,也不应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兵建公司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中所有经过兵建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造价认可,但该部分造价并非是基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范围,对其未签字部分不予认可。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同意卓越公司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兵建公司认可的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部分证据并非案涉基础公司主张施工的部分工程,其余证据因系卓越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兵建公司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四季花城2011年4月至2019年10月31日付兵建公司工程款材料款明细、兵建公司未确认的付款明细汇总以及与兵建公司对账情况说明、2017年前14栋外墙苯板材料凭证,证明卓越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兵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计为232,510,140.86元,实际支付款减去结算款为14,668,513.65元,卓越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卓越公司对超付的工程价款保留诉权。基础公司对该组证据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的付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是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产生,其不知情,但认可兵建公司主张卓越公司就基础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对外墙材料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购买方是兵建公司,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用于基础公司施工部分,基础公司也未出具委托付款的手续。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卓越公司并未区分出案涉工程所涉工程款,有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同意卓越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经兵建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待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3.2013年12月24日承诺书以及2013年12月27日收款收据,证明卓越公司向兵建公司付款7,000,000元。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但对向卓越公司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认可。基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因兵建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事实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卓越公司亦以借款方式向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验收,基础公司主张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依据。园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对兵建公司主张向基础公司付款中卓越公司代付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卓越公司向兵建公司以及基础公司付款情况。基础公司对该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关联性认可。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待后文结合兵建公司相关证据一并分析。

园区公司为反驳基础公司的主张,提交部分证据:1.园区公司给卓越公司支付集资房工程款明细表一张、支付凭证二十七套、支付情况说明一份、四季花城集资房实测面积汇总表、退土地出让金明细表、土地出让合同、已退土地出让金票据、工程测量报告各一份,证明园区公司给卓越公司已支付集资房工程款196,250,000元,园区公司实际欠付卓越公司工程款2,021,082元工程款,也仅仅是住宅单体工程之外的其他款项,结合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结算价和鉴定价可以看出涉及本案的住宅单体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基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园区公司单方制作,付款情况不能区分出基础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参与园区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的对账,且案涉工程造价尚未确定,无法确定园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卓越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园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但不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日乌苏市人民政府下发乌政函[2010]226号《关于同意在石化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区建设职工集资房的批复》,同意园区公司在乌苏市石化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区建设4029套职工集资房。同年12月6日,园区公司对职工集资房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月19日,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乌发改投资立[2010]56号《建设项目立项通知书》,同意园区公司在乌苏市石化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区(文轩路东侧、黄河路北侧)进行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建设。

2011年5月4日园区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委托代建集资房合同书》,约定园区公司受政府委托,决定采取集资建房的办法集中统一建设干部职工住宅,卓越公司同意接受政府《新区集资建房项目的实施意见》,参加集资建房建设;工程名称为四季花城住宅小区内17栋职工集资楼房的建设;小区内建设职工集资房17栋共850套,其中113.03平方米228套;123.54平方米376套;105.25平方米8套;96.76平方米4套;107平方米234套;房屋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包括项目前期费、施工等所有费用,并含50元/平方米代建管理费);代建方式为建设实施代理(包括土建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小区内景观环境建设工程、小区内管线建设工程)。

2011年5月20日,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1期、2期;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1期170,000平方米,造价170,000,000元(暂定),2期面积约180,000平方米(暂定);合同价款确定原则为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单价暂控:多层建筑为900元/平方米,小高层为11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以每期投标的图纸标注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作为暂控价,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等文件为依据计算工程量,套价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199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补充预算定额》(1998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年),单位估价表采用《全统建筑定额乌苏县单位估价汇总表》(2004年),执行当地政府同期调差文件,本工程多层按三类工程综合费率取费,小高层按三类工程综合费率取费;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每一栋单体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到一层,卓越公司按已完工程量85%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后进度款支付以每月20日为基准日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85%支付;竣工前工程款支付到85%,工程竣工交验后30日内支付到97%,卓越公司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完毕;经济签证必须经卓越公司、兵建公司、监理三方签字盖章认可后方视为有效(先签证后施工),方可进入结算,经济签证时限参照国家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执行;本合同工程中门窗、地暖、外墙保温、不锈钢栏杆扶手、玻璃雨棚及铁艺栏杆等分项工程按市场价定价,兵建公司只收取3%的管理费或配合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上述分项工程卓越公司同意由兵建公司分包给有专业施工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卓越公司指定分包的项目,兵建公司收取分包工程总价的3%作为配合费;办理招投标过程中的有关费用均由兵建公司承担;合同约定执行的单位估价表中没有价格的材料,需卓越公司签认的材料价格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卓越公司,施工时未经卓越公司签认的任何材料价格,结算时卓越公司有权自行定价;当年竣工工程当年年底完成结算工作;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其他约定以本协议为准。

2011年5月20日基础公司授权汪嘉诚办理其与兵建公司就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工程的所有财务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拨付工程款的办理、双方对账单的签字、提供成本发票资料的签字等所有财务事宜。

2011年6月14日,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乌苏市四季花城建设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兵建公司经过竞争性投标得到了乌苏市卓越公司开发的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工程,兵建公司将该工程按全部合同责任转移的方式将实施主合同即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责任充分地完全地转移给基础公司,基础公司应以兵建公司名义履行主合同并执行主合同中规定的兵建公司全部责任和义务;按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所有税收的原则完成主合同所列出的应由总承包人提供的所有服务内容以及提供上述工程服务内容必须完成的所有工作;主合同所列出的总承包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均应看作是对基础公司的要求并由基础公司全部承担;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交纳管理费,小高层按工程结算价的2%缴纳,多层按工程结算价的3%缴纳(逐月按完成产值按比例缴纳);在此前提下,基础公司享有工程实施经营的全部利润,如出现亏损基础公司亦承担起全部亏损;工程结算执行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书、承诺书、招标文件等所有相关合同及文件)相关约定;上述费用不含税金和各项基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税金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执行,由基础公司自行承担;基础公司劳务分包应在兵建公司所属劳务站的管理下实施劳务分包,并与劳务站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劳务站按该项目人工费总额的1%收取管理费);兵建公司为工程派出人员五名,兵建公司派驻现场的五人薪酬由基础公司承担;基础公司负责以兵建公司名义与业主卓越公司进行结算工作,按工程进度逐月及时提出工程结算单,经兵建公司审核、加盖印章后提交卓越公司审核批准,同时应报兵建公司备案。

2011年8月18日,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乌发改投资立[2011]32号《建设项目立项通知书》,同意卓越公司在乌苏市石化工业园生活服务区进行卓越四季花城小区一期玫瑰苑商品房工程建设。2011年8月29日卓越公司对该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1年9月18日,兵建公司中标园区公司乌苏市卓越四季花城一期玫瑰苑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一标段)(M1、M4、M5、M8、M11、M12、M15、M16、M19、M20)及(二标段)(M23、M24、M27、M30、M34、M35、M36、M33)项目施工。同日,兵建公司与园区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日在乌苏市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备案。

2011年10月12日,经卓越公司两次发出招标公告,投标人仍不足三个,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三章投标中“第三十八条提交投标文件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的规定,卓越公司决定将乌苏市卓越四季花城一期玫瑰苑住宅楼(M2、M3、M6、M7、M9、M10、M13、M14、M17、M18、M21、M22、M25、M26、M28、M29、M31、M32)工程发包给兵建公司。同日,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对上述工程范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于2012年6月15日在乌苏市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备案。

基础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永盛公司将乌苏市卓越四季花城一期、二期工程按全部合同责任转移的方式将实施劳务承包合同的责任充分地完全地转移给基础公司,基础公司应以永盛公司名义履行劳务承包合同并执行劳务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永盛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除应向永盛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及劳务税金外,一切正常利润归基础公司所有。

2013年5月,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本施工补充协议书是在原执行协议书的基础上经卓越公司、兵建公司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本工程中的门窗、地暖、外墙保温、玻璃雨棚、铁艺栏杆、单元门、进户门、消防等分项工程属卓越公司指定分包,兵建公司只收取分包总额3%+3.39%的施工配合费及税费共计6.39%,施工配合费及税费由卓越公司按主合同进度款支付条件直接支付给兵建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本施工补充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以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执行协议书为准。

2011年6月,基础公司进场开始案涉工程卓越四季花城小区M1、M2、M3、M4、M5、M6、M7、M8、M9、M11、M12、M13、M15、M16、M17、M19、M20、M23、M24、M26、M27、M29、M32、M33、M35、M36号楼的施工。2013年12月24日基础公司将已完案涉工程交付卓越公司。

卓越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对基础公司已完工程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值为126,618,821.09元。基础公司在上述结算造价基础上,提出应增加部分费用,遂提起本案。

本案审理中,基础公司最初向本院申请对其起诉时对卓越公司做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之外提出的砼定额套用、保温苯板伸缩缝计价、钢材即砂石料价差调整、模版周转材料摊销、专业分包工程配合费计费等12项内容的计算及对定额理解和适用进行司法鉴定。后以案涉工程存在其不知晓的另一发包主体园区公司为由,申请对案涉项目全部工程产值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经合议后,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基础公司提交的《关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项目结算应增加费用说明》所列的12项争议中涉及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根据该工程量以及卓越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值126,618,821.09元项下工程量,按照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对基础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天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依据本院鉴定委托书对本案基础公司施工完成的卓越四季花城住宅小区一期玫瑰园工程(1-9、11-13、15-17、19、20、23、24、26、27、29、32、35、36号楼)价款进行详细对比分析,作出中天造价[2019]鉴字第007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初稿)。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基础公司、卓越公司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异议,中天公司经复核并回复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中天造价[2019]鉴字第007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意见如下:1.多层建筑地下室有门、有窗,层高为2.2米应计算脚手架垂直运输,此项应增加金额167,900.78元。鉴定意见为按规定应计算建筑面积,对层高高于2.2米的全地下室计算了建筑面积,此项鉴定确认增加金额161,993.46元。2.设计图描述房间地暖管上为“C15细石混凝土,随打随抹,加热管上皮最薄处≥50厚”(实际用C15商混砼),定额套用;地下室地面100厚(高层)和60厚(多层),施工时为商品混凝土该如何套用定额子目存在争议;上人屋面面层设计为C20混凝土50厚,施工时用的是商品混凝土该如何套用定额子目存在争议,应增加金额623,929.74元。鉴定意见为按规定套用商混基础垫层子目计价。3.靠墙边布设30厚的苯板伸缩缝应计算工程量,应增加金额227,340.57元。鉴定意见为按规定不计算,属于分包项目工作内容。增加金额227,340.57元,需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另行确认。4.2011年施工时是施工单位自购的钢材及砂石料价差调整,应增加金额3,047,706.19元。鉴定意见为质证资料中未见相应资料确认调整增加,由于基础公司、卓越公司对钢材调整价格争议较大,故将合同施工期钢材价差调整整体单独列入有争议事项,需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参考确认。5.模板周转性材料调整周转次数,应增加金额3,000,000元。鉴定意见为质证资料中未有相应资料说明确认增加费用,对此不做调整。6.人工价差调整,应增加金额7,933,850.35元。鉴定意见为该项工程造价是指政策性调整不能准确界定的部分,由于该工程建设周期较长为跨年度工程(合同工期2011年6月-2012年9月),经质证的施工资料不能准确界定各工序施工时间节点。按规定在此期间的人、材、机费用应按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价进行调整。因双方对人工费和材料费等政策性调整不能达成一致,中天公司无法根据现有资料进行核实,作为公正的第三方,中天公司经综合考虑按通常做法取合同施工期间乌苏地区2011年、2012年建设工程定额内市场人工单价调整信息的平均值计取为法庭提供参考依据。由于该部分造价因基础公司提出质疑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及依据予以证明,故中天公司将该部分造价作为有争议部分列出,即土建按47.88元/工日调整,安装按49.88元/工日调整。人工费调整增加2,392,268.93元。该项费用需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参考确认。7.定额中综合脚手架和超高降效的人工工日应调整价差,应增加金额307,617.87元。鉴定意见为按规定满足计取超高降效费条件的应计取,调整增加金额736,322.55元。8.烟道、AC板、防火隔墙板、楼梯扶手、不是和业主签合同的塑钢窗、33栋楼的室内门、卫生间门、地暖、门窗、铁艺栏杆、外墙保温结算配合费和单独核价的费用应增加金额7,606,529.90元。鉴定意见为依据经双方质证的分包工程明细,按规定计取配合费,计算标准为各分包工程总价的3%及计取费用的相应税费,计取配合费金额869,327.68元。9.屋面防水上翻按250mm或500mm进行计算,应增加金额141,823.11元。鉴定意见为质证资料中有相应资料说明确认,将超出规范要求部分工程量单独计量作为争议项列出,争议金额为148,438.14元,该项费用需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参考确认。10.用软件计算钢筋算量里面计算设置柱/墙柱接头处箍是否加密,应增加金额3,579,432.50元。鉴定意见为依据经质证的图纸,柱/墙柱接头处箍筋应设置加密,调整增加金额2,201,777.89元。11.远征费是否计算,存在争议,应增加金额1,500,000元。鉴定意见为该项费用应单独列支并取得双方认可约定,未见相应计取远征费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鉴定意见中不做调整,需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另行确认。12.签证部分未计算金额2,761,162.68元。鉴定意见为该项内容属于未确认部分造价(争议项目),由于签证资料中建设相关单位签章不全(未见原件,提供的为复印件),中天公司依据经质证的签证资料计算工程量,核算造价为2,049,613.67元为法庭提供参考,该项费用需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参考确认。经详细计算,基础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鉴定为141,377,906.07元,其中无争议工程量部分造价为118,380,608.62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22,997,297.45元。有争议工程量部分工程造价:1.无法确认的工程造价:该项工程造价是指政策性价差调整不能准确界定的部分,由于该工程建设周期较长为跨年度工程(合同工期2011年6月-2012年9月),经质证的施工资料不能准确界定各工序施工时间节点。按规定在此期间的人、材、机费用应按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价进行调整。因双方对人工费和材料费等政策性价差调整不能达成一致,中天公司无法根据现有资料进行核实,作为公正的第三方,中天公司经综合考虑按通常做法:(1)材料价格调整取合同施工期间乌苏地区2011年、2012年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平均值计取为法庭提供参考依据。(2)人工费调整取乌苏地区2011年、2012年建设工程定额内市场人工单价调整信息的平均值计取为法庭提供参考依据。由于该部分造价因基础公司对增加人工单价部分提出质疑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及依据予以证明,故中天公司将该部分人工增加造价作为有争议部分列出,需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认。2.未确认部分造价:指根据建设单位不认可及签证资料中建设相关单位签章不全等项目,中天公司只依据经质证的签证资料计算工程量核算出的造价,双方存在争议需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认。

基础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如下:1.鉴定意见所适用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不应当由鉴定机构直接推定,而应当由法院认定后向鉴定机构明确委托。《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计价原则,鉴定机构未经法院审定,直接推断适用《执行协议书》的计价依据,程序存在错误。2.《分包合同》对计价标准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即便按照约定执行兵建公司与业主卓越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也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执行协议书》和备案合同),且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不一致。基础公司多次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对此一直未予回复和修正。3.即便按照鉴定机构所适用的计价依据,鉴定意见依然存在如下问题:(1)无争议工程量部分存在如下问题:①基坑开挖工程量计算差异:依据兵建公司、监理单位、卓越公司签字确认的《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第1条“基坑挖土方,是履带式挖掘机在基坑上反铲挖土。基坑开挖的土方是全部运到指定的地方堆放,回填的时候又运回来回填”。则基坑开挖放坡系数应按照“挖机在坑上作业时三类土的放坡系数1:0.67计算”。现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量少计,应当予以增加。②漏计植筋费用:依据兵建公司、监理单位、卓越公司签字确认的《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第9条“高层墙体拉筋和构造柱钢筋采用植筋锚固,多层阳台和入户门厅后砌填充墙砖体的墙体加筋采用植筋锚固”,则此部分费用应计入结算。现鉴定意见书中漏计,应当予以增加。③漏计抗裂钢丝网费用:依据兵建公司、监理单位、卓越公司签字确认的《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第11条“墙体不同材质相接处,在抹灰前挂网300mm宽,然后再抹灰”,则此部分费用应计入结算。现鉴定意见书中漏计,应当予以增加。④漏计33号楼廉租房部分装饰工程:依据2012年9月9日,卓越公司下发的《变更通知》第5条和第6条指明洗脸盆、坐便器、洗菜盆、台面、内门、推拉门为基础公司施工,则此部分费用应计入结算。现鉴定意见书中漏计,应当予以增加。⑤漏计施工包干费(指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按照2004年定额,以定额直接费乘以1.4%计算,且实际施工经历了两个冬雨季期。现鉴定意见书中漏计,应当予以增加。⑥鉴定意见书中未提供安装工程主材单价明细表,请予提供此表。(2)有争议项部分工程造价中表述为“无法确认的工程造价(人、材、机价差政策性调整部分造价)”,存在如下问题:①“钢筋价差调整”一项,对鉴定机构算取的14,437,555.13元,基础公司予以认可。但基础公司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增加钢筋的采保费和下车费,增加的费用为采保费814,601.67元,下车费100,638元。②“人工费价差调整”一项,基础公司对鉴定机构算取的2,392,268.93元予以认可,但基础公司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按照石河子地区施工期间政府调差文件调增差价。案涉工程为跨年度工程(2011年6月进场施工至2013年底实际交付),三年施工期间市场人、材、机等价格大幅上涨,已远远超出了正常的风险范围。乌苏地区的人工费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人工价,周边的塔城、奎屯、石河子等地都根据市场价格的增长适时调整了人工信息价。据乌苏造价站人员介绍,乌苏的人工价可以按照奎屯地区的信息价执行。因此,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在鉴定机构算取的2,392,268.93元的基础上,应按照奎屯地区施工期间政府调差文件另行调增差价。(3)有争议项部分工程造价中表述为“未确认部分造价”,均应当纳入造价总额。①“多层建筑地下室脚手架和垂直运输”一项,对鉴定意见计取的161,993.46元基础公司予以认可。依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GJDGZ-101-95》第二章第一节第4条“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车间、仓库、商店、车站、地下指挥部等及相应的出入口建筑面积,按其上口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则以建筑面积为基础计算“多层建筑地下室脚手架和垂直运输”时应计算库房的建筑面积;且库房施工过程中必须发生脚手架和垂直运输费用,该费用应当纳入造价总额。②“超高降效”一项,在工程项目鉴定结论汇总表中,736,322.55元未汇总计入工程总价141,377,906.07元中,该费用应当纳入造价总额。③“单独核价费用及配合费调整”一项,对鉴定机构核算的分包配合费869,327.68元予以认可。基础公司、卓越公司双方对分包工程明细已质证认定,该部分应当按照分包工程总价的3%计取配合费及相应税费。④“屋面防水上翻”一项,对鉴定机构计算的金额148,438.14元基础公司予以认可,应当纳入造价总额。虽然设计要求屋面防水上翻大于等于250mm,但由兵建公司、监理单位、卓越公司签字确认的《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第3条中明确要求“屋面防水上卷高度为女儿墙压顶下口,墙边上卷高度为500高,超过冬季的积雪层厚度”。且2019年8月19日现场踏勘时已确认基础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面以上的高度均已超过500mm,且已通过分项验收。因此,该项应当按照上翻500mm计取,对鉴定机构计算的金额148,438.14元应当纳入造价总额。⑤“钢筋加密区工程量”一项,对鉴定机构计算的金额2,201,777.89元基础公司予以认可。案涉图纸设计要求钢筋加密,基础公司严格按图施工,该部分费用应当纳入造价总额。⑥对“签证部分”造价鉴定机构计算的金额2,049,613.67元基础公司予以认可,该部分内容由基础公司实际施工,鉴定机构据以核算工程造价的签证资料已经质证,应当纳入造价总额。(4)鉴定机构未予计算的4项争议项,应当调增5,351,270.31元。①“混凝土定额套用”一项,该部分工程是在房间地暖管施工完成后,采用混凝土对其进行填充,并对混凝土表面平整度有较高要求,且在浇筑混凝土时主体结构及墙体都施工完成,混凝土只能泵送到窗边,再用人力双轮车转运到其浇筑点,应考虑计算20米内的人力双轮车运输费。而混凝土垫层是钢筋混凝土基础与地基土的中间层,作用是使其表面平整便于在上面绑扎钢筋,也起到保护基础的作用,其混凝土泵送时无任何干扰。故该部分混凝土应按地面面层、屋面面层、楼面面层分别计算,应增加费用623,929.74元。②“靠墙边布设30厚的苯板伸缩缝”一项,业主对地暖管工程做了专业分包,且专业分包单位仅做了布管工序,除此之外的细石混凝土填充层及伸缩缝都是基础公司实际施工,基础公司不仅应收取地暖管专业分包配合费,还应收取伸缩缝的施工费。《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第6条中明确要求“楼地面靠墙边、门边、客厅和饭厅间用30mm厚苯板做伸缩缝”。对此项应当计算工程量,并按市场价2元/米计算,应增加费用227,340.57元。③“模板周转性材料调整”一项,按照定额测算,一般模板的消耗量约6、7次,但案涉项目的施工中,模板现场只周转了2、3次后就没法再用,对模板周转性材料应按照定额摊销次数,并结合实际施工的情况予以调增费用3,000,000元。④“远征费”一项,依据2004定额第四章第三节规定“远征费是指施工企业派遣施工力量到远离基地在自治区范围内25公里以上远地承担施工任务所增加的费用”。因此,远征费是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计取的一项特殊费用,且定额明确规定了远征费的计算公式,故该费用不属于需要合同双方另行约定的范畴,不需要双方协商认可,鉴定意见错误,不应采纳。本项目施工地点在乌苏,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乌鲁木齐,符合定额规定远征费用计取条件,对基础公司实际主张的1,500,000元远征费应当纳入造价总额。4.对鉴定意见书的下列笔误请求予以修正。(1)鉴定意见第19页“鉴定结果与鉴定标的增加费用对比明细表”第3项“保温苯板伸缩缝”鉴定金额为0。但鉴定机构认为该项应增加鉴定金额为227,340.57元,并非没有,应修正。(2)鉴定意见第19页“鉴定结果与鉴定标的增加费用对比明细表”第6项“人工价差调整”鉴定金额2,216,411.38元,与第18页“工程项目鉴定结论汇总表”中第3项“人工价差调整”金额2,392,268.93元不一致。根据前述总体鉴定造价,应为2,392,268.93元,应进行修正。

兵建公司同意鉴定意见。

卓越公司针对鉴定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鉴定意见对关键数字屡次出错,对案涉造价计算随意,质疑鉴定单位及编制报告人员能力及职业素养。2.基础公司对于卓越公司之前委托新疆方夏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价126,618,821.09元不持异议,仅提出了12项争议,鉴定机构对全部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缺乏依据;3.鉴定意见中对于“无争议工程量部分工程造价118,380,608.62元”的工程量及其套价与之前双方无异议的126,618,821.09元的工程量及套价完全不符。卓越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持有异议,因此鉴定意见中不应使用“无争议工程量”。4.对于多层地下室建筑有门、有窗,层高为2.2米应计算脚手架垂直运输的问题。鉴定机构明确对高于2.2米的地下室计算了建筑面积。鉴定意见并未注明多层建筑中地下室高度超过2.2米的建筑面积,因此,此项不应当存在新增工程造价。5.对于施工单位自购的钢材即砂石料价差调整问题。鉴定意见将钢材价差作为争议单独列项14,437,555.13元。鉴定机构对于该造价使用的信息价期间未说明。双方合同约定采用信息价进行钢材、水泥及其他材料的价格调差。基础公司主张按其购买价格调差,缺乏依据。基础公司有义务提交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开工报告、验槽记录、基础验收报告、主体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证明实际施工日期,鉴定机构并未按照基础公司实际施工工期当期的信息价计算。6.关于人工差价问题,鉴定意见给出的乌苏人工信息价亦非实际施工工期的当期价格。基础公司主张乌苏信息价太低,要求按照奎屯或独山子地区的信息价的人工费调差。而鉴定机构认为应该按乌苏信息价调整增加人工费,与卓越公司意见一致,因此该项费用不存在增加的问题。7.对于配合费的问题,在双方无争议的结算造价中已计算配合费,此项费用不应当增加。8.关于屋面防水上翻按500mm计算的问题。鉴定意见确认基础公司是按上翻500mm施工的,但鉴定机构并未现场核实,亦无设计变更可以证明基础公司超出设计范围施工,故不应当计取此项费用。9.对于计算设置柱/墙柱接头处箍筋是否加密问题。鉴定意见认为应增加金额,但现场所有柱的钢筋都是焊接的,图集规定只有绑扎搭接头部位箍筋加密,基础公司主张增加此项费用应提供所有柱的钢筋接头都是绑扎搭接的依据。10.关于签证造价计算问题。鉴定机构认为签证资料相关单位签字不全,就不应当将不符合要求的资料计算出造价让法院参考。鉴定机构应当区分符合合同约定的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根据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的《执行协议书》中约定,经济签证必须经甲乙、监理三方签字盖章认可方可视为有效,才能计入结算。另在双方无争议结算的126,618,821.09元中,卓越公司已考虑基础公司诉求,给基础公司每平方米补偿10元的不可预见费用,共计1,413,948.3元,因此此项费用不应该增加。11.鉴定意见书中的结算并非双方无争议结算126,618,821.09元,该结算书存在以下问题:(1)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为合格,文明施工费取费应该按合格计取。(2)鉴定意见中认为模板等周转材料不调差。但在鉴定意见的结算书中对人材机调差表中模板、脚手架的材料都进行了调差。(3)高层住宅的人工和机械降效工程量应按地上和地下工程区分计算,只有地上工程量才计算超高降效,但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区分地上和地下工程。(4)工程量及其套价不是卓越公司与基础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定案报告126,618,821.09元的工程量及套价,由于25栋楼工程量符合必须与鉴定单位造价人员每项数据逐一核对。(5)计取配合费时不应计算最后一列的“后增加协议价”,这笔费用是给兵建公司不可预见的补偿费用。(6)所有楼房地面都只做了地暖保护层,不应套8-26随打随抹子目。(7)卫生间天棚没有水泥拉毛。(8)多层脚手架应该套综合脚手架。(9)外墙面抹灰并非基础公司施工。(10)墙面都没有刮腻子。(11)基础土方开挖运距都为场内运输,运距在500m内,质证材料中虽未明确说明是500m,但亦未明确是5km,因此鉴定意见按照5km计算缺乏依据。实际施工现场,不存在运到5km外再运回来,监理公司可以证实当时实际施工情况。(12)定额10-206多层天棚保温没有施工,高层只有1、4、5、8、11、12、15、16号楼施工了,在质证材料中(六)-4,该资料系基础公司提供。鉴定机构称质证资料中没有,缺乏依据。(13)定额10-220楼地面隔热,地暖下苯板为地暖施工单位施工项目。鉴定机构认定地暖是分包项目,地暖分包肯定包括地暖管下苯板。鉴定意见将并非基础公司施工的地暖隔热层分开计算缺乏依据。(14)定额B11-21石膏板隔墙,多层隔墙板取消,高层隔墙板价格为90元/m2。质证材料中土建016、土建017、五-13、(六)-1中均有表述及确认,AC板只做了高层的管道井。(15)材差表中多孔砖价格不对。在质证材料中并没有多孔砖的价格,乌苏信息价中也没有多孔砖的价格,鉴定意见不知如何定价。实际施工中,多孔砖价格是变动的,不同时间有不同的价格,有发票可以证实当时的实际价格。(16)定额借1-179不锈钢管栏杆。鉴定机构明确为低窗不锈钢栏杆,但质证材料中无法证实基础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实际交付的房屋也没有低窗栏杆,铁艺工程均分包给了分包商,质证材料中四季花城小区结算一览表也可以证实。即便是基础公司施工,也并非使用不锈钢材料,而是采用平常的方管加花饰。(17)B9-16SBS卷材防水,地下室地面没铺设。质证资料(六)-1第2条中证实,所有小高层地下室只找平打垫层,根本没有做SBS防水层。乌苏市地下水位比较低,根本没有必要在地下室地面做防水层,因此取消了此项施工。(18)鉴定意见中计算高层土建预算12-38钢梯子爬梯,基础公司并无此项施工。(19)鉴定意见中人材机价差表中陶粒砌块、SBS防水卷材、商品砼的价格缺乏依据,信息价中并无上述材料,质证材料中也没有,且施工跨度很长,价格是随时变动的,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时的真实价格计算。(20)鉴定意见中人材机价差表中普通黏土砖的信息价也应当根据实际施工时间确定。

园区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与卓越公司一致。

针对基础公司及卓越公司提出的基坑开挖土方工程量计算采用的基坑开挖放坡系数、抗裂钢丝网、33号楼廉租房部分装饰工程、多层隔墙板取消的异议问题。鉴定机构计算出该部分工程造价:1.按照基坑开挖放坡系数为1:0.67计算多层及高层共计26栋住宅楼土方工程部分造价为2,201,406.6元,与鉴定意见书中该部分造价相比差额为211,501.03元,经推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土方工程的工程量应是按照1:0.25的放坡系数计算所得;2.抗裂钢丝网,该部分工程量取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钢丝片工程量,计算金额为67,607.69元;3.关于33号楼廉租房部分装饰工程,该部分造价为263,987.6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并未计取相关造价;4.多层隔墙板取消,该部分造价为83,145.29元。并确定卓越公司提出的给基础公司补偿所计算的配合费数额为43,894.54元。基础公司对上述前2项费用计算予以认可,对第3项费用认为少计算约50,192元,对第4项费用计算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实际施工,对补偿费用的配合费计算数额予以认可。兵建公司对上述费用计算的意见与卓越公司意见一致。卓越公司对上述前3项费用不予认可,对第4项费用计算认可,未对补偿费用的配合费计算数额提出异议。园区公司与卓越公司意见一致。

截至2019年12月8日,园区公司按照单价2000元/平方米、房屋实测建筑总面积100,733.63平方米的价格,已向卓越公司支付集资房款共计196,250,000元。卓越公司对园区公司上述实测建筑总面积不认可,但对园区公司付款总额认可。园区公司并未向兵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卓越公司主张其向兵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包括兵建公司分包给案外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共计232,510,140.86元,对基础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无法进行区分。兵建公司认可卓越公司共向其支付了204,427,591.84元,该款项包括基础公司施工以及业主自行分包及业主专业分包三部分,其中涉及基础公司施工部分款项为139,731,583.67元,兵建公司未予认可22笔付款共计12,164,500.9元。

兵建公司主张其已向基础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为148,849,978.01元。基础公司认可106,180,591.78元,对其中122笔付款共计42,669,386.23元未认可。

2012年10月15日,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贷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计算,以贷款额年息7%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基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基础公司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基础公司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基础公司应承担挪用资金30%的违约责任;基础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同意由兵建公司驻乌苏项目的财务人员从应拨付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扣。2012年10月17日,基础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借款500,000元。

2012年10月22日,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1,500,000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贷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计算,以贷款额年息7%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基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基础公司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基础公司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基础公司应承担挪用资金30%的违约责任;基础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同意由兵建公司驻乌苏项目的财务人员从应拨付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扣。2012年10月22日,兵建公司向永盛公司电子转账2,000,000元。同日,永盛公司向兵建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此2,000,000元。同日,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劳务公司代付1,500,000元。

2012年11月15日,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6,000,000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以借款额年息7.56%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基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基础公司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基础公司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基础公司应承担挪用资金30%的违约责任;基础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同意由兵建公司驻乌苏项目的财务人员从应拨付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扣。合同落款处注“由于未正式办理预算手续,先以借支解决项目人工工资,不应计息”。同日,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出具收到此6,000,000元的收据,注明“永盛公司代付,由兵建公司转永盛公司”。2012年11月16日,兵建公司向永盛公司电子转账共计6,000,000元,永盛公司向兵建公司出具收到此款的收据。

2012年11月22日,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以借款额年息7.56%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利息;基础公司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基础公司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基础公司应承担挪用资金30%的违约责任;基础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同意由兵建公司驻乌苏项目的财务人员从应拨付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扣。合同落款处书写“未办理结算,暂借,不应计息”。同日,基础公司出具收到此2,000,000元的收据,注明“永盛公司代付,兵建公司转入永盛公司”。2012年11月23日,永盛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建公司2,000,000元。

2012年11月23日,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2,200,000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以借款额年息7.56%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基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基础公司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基础公司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基础公司应承担挪用资金30%的违约责任;基础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同意由兵建公司驻乌苏项目的财务人员从应拨付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扣。合同落款处书写“未办理结算,暂借,不计息”。同日,基础公司出具收到此2,200,000元的收据,注明“永盛公司代付,兵建公司转入永盛公司”。同日,兵建公司向永盛公司电子转账2,2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永盛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兵建公司劳务费2,200,000元。

2012年12月11日,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以借款额年息7.56%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基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基础公司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基础公司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基础公司应承担挪用资金30%的违约责任;基础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及付息时,同意由兵建公司驻乌苏项目的财务人员从应拨付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扣。合同落款处书写“由于未进行正常手续办理,不能计息”。同日,基础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建公司银行转账700,000元,并注明“由兵建公司转入,永盛公司代付”。同日,永盛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建公司700,000元。

2013年11月22日,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1,500,000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基础公司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年息12%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基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基础公司不能按时付息时,由乌苏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合同落款处书写“由于未及时办理决算,不应计息”。2013年10月14日,基础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建公司代付劳务费1,500,000元,并注明“四季花城项目部分解决民工劳务费,此款由兵建公司垫付”。

同日,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250,000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基础公司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年息12%计算,按季结息,基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基础公司不能按时付息时,由乌苏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扣回。合同落款处书写“由于未及时办理决算,不应计息”。2013年11月4日,基础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兵建公司借款2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兵建公司向基础公司银行转账250,000元。

同日,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450,000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年息12%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还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基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基础公司不能按时付息时,由乌苏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扣回。2013年11月21日,基础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兵建公司借款450,000元,并注明“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及租赁款项”。2013年11月22日,兵建公司向基础公司银行转账450,000元。

2014年1月3日,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7,000,000元,用于乌苏卓越四季花城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基础公司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年息12%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基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基础公司不能按时付息时,由乌苏财务人员从给其拨付的工程款扣回。合同落款处注“由于基础公司未及时决算,不计息”。同日,基础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兵建公司转账6,748,000元,注“乌苏四季花城工程进度款”;永盛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兵建公司6,748,000元。此笔借款系卓越公司向兵建公司支付,支付时扣了252,000元的利息。

2015年2月6日,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基础公司保证按规定的用途支配资金;贷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计算,以贷款额月息15‰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不偿付利息的加收欠付利息20%的滞纳金,基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利息;基础公司不能按时付息时,兵建公司有权从基础公司账户中扣收。合同落款处注“说明,由于业主一直未决算,由此不能计取利息”。2015年2月6日,基础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建公司代发劳务费1,000,000元,并注“乌苏四季花城班组劳务费,兵建代发”。2015年2月9日,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兵建公司解决车世佳劳务班组劳务费共计100万元整,现委托兵建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车世佳班组”。同日,永盛公司向兵建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兵建公司车世佳劳务费1,000,000元。

2015年9月8日,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未满3个月,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12%年利率计算;如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在工程业主支付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兵建公司有权以工程款抵扣基础公司借款本息,兵建公司可直接划拨,基础公司无异议;基础公司保证按卓越公司审批通过的基础公司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合同借款本息及约定的违约金,兵建公司有权从基础公司承接兵建公司的任何工程的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合同落款处注“兵建公司为代基础公司支付劳务费,项目未结算之前不计利息”。2015年9月1日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出具《关于支付乌苏四季花城项目车世佳班组劳务费的申请》,申请解决劳务费50,000元,支付给车世佳班组,解决民工实际困难。同日,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兵建公司代付劳务费50,000元,并注兵建公司代付乌苏四季花城项目车世佳班组劳务费。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兵建公司解决车世佳劳务班组劳务费共计50,000元整,委托兵建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车世佳班组”。2015年9月9日,永盛公司向兵建公司出具收据,注“收到乌苏四季花城项目车世佳劳务费50,000元”。

2015年5月29日,兵建公司向基础公司作出《催款函》,载“基础公司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向兵建公司陆续借款达2360万元(利息还未计算在内),至今未予归还,期间,兵建公司相关人员曾通过多种方式与基础公司协商催要,但基础公司相关授权人员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由于基础公司的这种不诚信合作致使兵建公司资金面临困境,并严重影响到兵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为此,特再次致函,请基础公司就如何偿还兵建公司借款事宜给予明确答复并积极实施,以减少兵建公司损失”。该催款函上兵建公司、基础公司均加盖印章。

兵建公司以基础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双方签订的除2015年9月8日《借款合同》外的其他十一份《借款合同》提起诉讼,主张1.基础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100,000元;2.基础公司向其支付利息400,458.33元;3.基础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270,973.67元;4.基础公司赔偿其保全费损失5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848,000元,支付利息400,458.33元及违约金4,227,513.67元,赔偿保全费损失5000元。基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十一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基础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兵建公司从其拨付给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兵建公司欠付基础公司工程款数额,故兵建公司主张基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兵建公司可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将借款予以抵扣,如有欠款可另行主张。遂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兵建公司诉讼请求。

2016年4月8日,基础公司向卓越公司、兵建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技术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基础公司已完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2.兵建公司已付基础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其是否存在超付基础公司款项,如存在超付,超付的具体数额及基础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的数额;若存在欠付基础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相应利息金额;3.兵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基础公司管理费2,313,249.38元;4.兵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基础公司代扣的劳保统筹费1,000,000元;5.兵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基础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6.卓越公司是否应当在兵建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兵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园区公司是否应当在兵建公司欠付案涉工程集资房部分工程款范围内对兵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基础公司已完案涉工程的造价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从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看,兵建公司在承包卓越公司建设的案涉乌苏四季花城项目1期、2期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基础公司,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础公司现主张兵建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虽然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基础公司已履行的合同内容即施工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为案涉工程建筑物,无法进行返还。兵建公司业已向发包人卓越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本案基础公司虽未提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证据,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卓越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因此基础公司有权就案涉其已完工程折价获取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基础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按照其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并认可卓越公司单方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工程量,仅提出了对砼定额套用、保温苯板伸缩缝计价、钢材即砂石料价差调整等12项争议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以案涉工程存在另一发包主体园区公司,且商品房部分工程立项晚于《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分包合同》对结算依据约定不明为由,申请撤销之前关于结算依据的主张以及认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工程量的相关陈述,并变更鉴定申请为依据施工当期的现行定额及配套文件、乌苏周边地区市场价对案涉工程其已完部分全部产值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无效。本案中,园区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职工集资房建设项目许可后,即与卓越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集资房合同书》委托卓越公司具体实施建设。卓越公司遂作为发包人与兵建公司签订《执行协议书》,约定由兵建公司对案涉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1期、2期全部项目进行施工。之后园区公司、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又签订了三份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区公司认可其与兵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完善工程审批手续,并未实际履行。园区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其按照《委托代建集资房合同书》,实际履行向卓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职工集资房部分的工程款义务。故园区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签订两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卓越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部分工程,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均认可在招投标程序前,就确定了由兵建公司对其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兵建公司于2011年6月开始组织基础公司等实际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且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是在原执行协议书基础上进行的补充约定,其他条款仍以执行协议书为准,亦可以证实兵建公司、卓越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执行协议书》,并非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园区公司在招标程序前通过协商确定由兵建公司施工案涉全部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兵建公司与园区公司、卓越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基础公司仅与兵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执行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相关约定。《委托代建集资房合同书》是园区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订立,并不能作为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依据。三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得到实际履行,亦不能作为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园区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对于工程的结算应当依据双方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即《执行协议书》。且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只订立了《执行协议书》,并未签订其他合同。因此,《分包合同》中所指主合同即为《执行协议书》。在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存在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基础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虽然卓越公司并非案涉工程职工集资房工程建设方,但其接受园区公司的委托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建设。其对全部工程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项下工程量并不因发包人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基础公司亦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项下工程量认可的相关陈述。因此,本院对基础公司提出的撤销自认以及依据施工当期定额以及人工、材料的市场价对其已完工程全部产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即中天公司对基础公司最初的鉴定申请范围进行司法鉴定。中天公司在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据双方质证的工程资料以及现场勘验,并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初步鉴定结果的质询意见进行调整修改、完善,形成中天造价[2019]鉴字第007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基础公司提出鉴定机构直接推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鉴定程序违法。经审查,鉴定机构系按照本院委托的内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基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超出委托鉴定书的范围进行鉴定,故其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卓越公司对鉴定人员能力提出异议,但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而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要求的职业资格,故卓越公司此项异议亦不能成立。因此,鉴定意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以及举证情况,对鉴定意见作出如下认定:

一、无争议工程量部分工程造价118,380,608.62元。

基础公司提出无争议工程造价部分存在少计基坑开挖工程量,漏计植筋费用、抗裂钢丝网费用、M33号楼廉租房部分装饰工程费用、施工包干费(指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认为其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兵建公司、监理单位、卓越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的《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2012年9月9日卓越公司下发的《变更通知》以及2004年定额可以证实上述异议。虽然基础公司未在鉴定意见初稿时提出上述五项异议,但《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中记载了基坑土方开挖、植筋、抗裂钢丝网施工情况,卓越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该份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基础公司是按该情况说明进行的施工。对基坑土方开挖工程量计算问题,基础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认可卓越公司单方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项下工程量,在该份定案书中对基坑开挖工程量放坡系数的计算与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均为1:0.25。而基础公司提出的12项争议中并未涉及此项工程量计算问题,故本院对基础公司提出对基坑土方开挖工程量计算按照放坡系数1:0.67不予支持。对抗裂钢丝网问题,基础公司并未提交此项工程的具体工程量,鉴定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记载的工程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67,607.69元,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对于植筋施工问题,基础公司并未在鉴定过程中提交具体做法以及工程量计算依据,鉴定机构无法计算该部分费用。基础公司提出此项异议后,仍未提交计算依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基础公司此项异议不予支持。对于M33号楼装饰工程问题,虽然基础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9日的《变更通知》,可以证实洗脸盆等内容为基础公司施工。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未对此计取工程量,基础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提出的12项争议中亦未涉及此项,因此本院对此项异议亦不予支持。对于施工包干费问题,基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此项异议不能成立。

卓越公司认为基础公司对于卓越公司之前作出的结算审核价126,618,821.09元不持异议,仅提出了12项争议,鉴定机构对全部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缺乏依据,并认为鉴定意见中对于“无争议工程量部分工程造价118,380,608.62元”的工程量及其套价与之前双方无异议的126,618,821.09元的工程量及套价完全不符,因此鉴定意见中不应使用“无争议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基础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仅认可结算审核价126,618,821.09元项下的工程量,对该造价并不认可,同时提出了12项争议项目。卓越公司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量套价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该部分造价的计价不符合《分包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此项异议不予支持。卓越公司还提出了21项具体问题。其中第1、3、6、8、18、20项异议即文明施工费取费、高层住宅人工和机械降效、地暖地面套价、多层脚手架套价、高层土建预算12-38钢梯子爬梯、普通黏土砖信息价问题,卓越公司并未在鉴定意见初稿质证时提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第2项模板等周转材料调差问题,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并未对模板进行调差。对第4项25号楼工程量核算问题,卓越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核对结果。对第5项配合费计取补偿费用问题,待后文与配合费问题一并分析。对第7、9、10项卫生间天棚没有水泥拉毛、外墙面抹灰、墙面刮腻子问题,卓越公司在鉴定意见初稿质证时未提出。其对此三项以及第11、13、15、19项土方开挖运距、地暖下苯板、多孔砖价格、陶粒砌块、防水卷材等价格问题,提交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发票均是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提交,并未在鉴定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对第12项多层天棚保温未做问题。《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并未记载基础公司未施工多层天棚保温,卓越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此项异议不予支持。对第14项多层隔墙板取消以及高层保温板价格的问题。鉴定意见第三册标注(二)-4土建016、五-3土建017等签证单可以证实多层隔墙板取消,基础公司虽主张其进行了施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该部分费用83,145.29元应当从案涉工程造价予以扣除。而对于高层保温板价格问题,卓越公司亦未在鉴定时提出并提交相应的合同及发票,其鉴定之后提交的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同样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对第16项低窗不锈钢管栏杆问题,虽然在2012年9月11日《通知》中载“室内窗台栏杆待定”,但卓越公司并未提交该项工程取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第17项地下室地面未铺防水问题,卓越公司提交2012年7月3日卓越四季花城工程情况单中第2条载“一工区所有小高层地下室只找平打垫层不做隔墙,只做进户门和楼梯”,并无取消防水层施工的相关记录,故卓越公司此项异议不能成立。

二、争议工程量部分工程造价

关于人工费价差调整问题。根据《执行协议书》约定,工程套价执行当地政府同期调差文件。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期较长,各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施工资料并不能准确界定各工序施工时间节点,因此鉴定意见对于人工费调整取乌苏地区2011年、2012年建设工程定额内市场人工单价调整信息的平均值计取人工费调差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基础公司主张该费用不足以弥补基础公司损失,应根据塔城地区在施工期间公布的信息价予以调整。该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卓越公司认同鉴定意见的计价依据,但认为应当按照基础公司实际施工当期的价格进行调整,对此卓越公司并未在鉴定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基础公司具体的施工节点,故其提出此项异议亦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对于人工费价差调整部分造价2,392,268.93元予以确认。

关于材料价格调整的问题。鉴定意见对材料价格政策性价差调整同样采取合同施工期间乌苏地区2011年、2012年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平均值计取,其中钢材价格调整取2011年、2012年建设单位提供价格的平均值计取,该部分金额为14,437,555.13元。基础公司对该金额认可,但认为应当在此基础上增加钢筋的采保费和下车费。鉴定机构明确该信息价为到货价,若要计取采保费和下车费,应当经建设单位的确认。而基础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卓越公司确认其愿意对基础公司所供钢材计取保管费及下车费,本院对基础公司此项异议不予支持。卓越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基础公司实际施工日期的信息价进行调差。本院对此项意见,同人工费调差部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材料费价差调整的部分造价予以确认。

关于对多层建筑地下室层高为2.2米应否计算脚手架垂直运输问题。鉴定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对层高高于2.2米的全地下室计算了建筑面积,增加金额161,993.46元。基础公司对此认可,认为应纳入其已完工程造价中。卓越公司则认为鉴定意见未注明多层建筑中地下室高度超过2.2米的建筑面积,并认为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GJD-101-95)》规定,此项费用不应当计取。经审查,鉴定机构系依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GJD-101-95)》第二章第一节第4、5条,对于层高高于2.2米的全地下室计算建筑面积。鉴定意见对此项费用的计取符合相关计算规则,卓越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对鉴定意见中计取的此项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对商铺混凝土套用定额子目问题。鉴定意见对此项费用套用商混基础垫层子目计价。基础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是在房间地暖管施工完成后,采用混凝土对其进行填充,并对混凝土表面平整度有较高要求,且由于主体结构及墙体都施工完成,泵送混凝土需使用人力双轮车,考虑相关费用应增加623,929.74元。对此基础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施工工艺产生了额外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经卓越公司确认由卓越公司承担,此费用不应计入本案基础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中,本院对基础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对靠墙边布设30mm厚苯板伸缩缝的费用问题。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工程属于分包项目工作内容,按规定不计算。基础公司则认为其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由兵建公司、监理公司、卓越公司签字确认的《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中第6条明确记载了“楼地面靠墙边、门边、客厅和饭厅间用30mm厚苯板做伸缩缝”,可以证明卓越公司按此要求基础公司施工,此项费用应计入其已完工程造价。卓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加盖卓越公司公章,该部分工程属于地暖分包工程,基础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中虽没有卓越公司的公章,但有卓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有监理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且在鉴定质证过程中,卓越公司认可此份证据,可以证实系卓越公司向基础公司发出的施工要求。卓越公司主张基础公司未完成此项工程,应由卓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卓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并非基础公司施工,本院对基础公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此项费用227,340.57元应计入基础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

关于模板周转性材料调整周转次数问题。基础公司主张按照定额测算,一般模板的消耗量为6、7次,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模板只周转了2、3次后就无法使用,故此项费用应增加3,000,000元。鉴定机构则认为基础公司在鉴定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卓越公司确认此项费用由其承担,故此费用不应计取。案涉《执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执行2004年定额,对于基础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定额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基础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卓越公司协商确定增加模板周转性材料调整次数,基础公司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定额中综合脚手架和超高降效的人工工日调差问题。鉴定机构认为按照定额规定,案涉工程满足计取超高降效费用的条件,应当计取超高降效费用。基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卓越公司亦认为超高降效费用应当计取,但认为鉴定意见没有计算价差。鉴定机构回复并没有相关文件要求调整此项费用。卓越公司提出此项异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基础公司、卓越公司意见,本院对超高降效费用增加736,322.55元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案涉基础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

关于烟道、AC板、防火隔墙板、楼梯扶手、不是和业主签合同的塑钢窗、33号楼的室内门、卫生间门、地暖、门窗、铁艺栏杆、外墙保温结算配合费和单独核算费用问题。鉴定意见依据双方质证的分包工程明细,按照规定计取配合费869,327.68元。基础公司对此认可,但认为在此之外还应单独计取塑钢门窗的分包工程款,并对此提交了补充证据。对此鉴定机构明确该分包工程中有5栋楼工程并不在本案司法鉴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基础公司提出计取塑钢门窗全部分包工程款配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卓越公司则认为双方无争议的结算价中已计算了配合费,因此不存在增加配合费的问题,同时提出鉴定意见不应对卓越公司在与基础公司结算过程中,自愿给基础公司按1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的费用一并计取配合费。经审查,鉴定机构根据双方质证的分包工程明细其中包括卓越公司给基础公司的补偿费用,按照2004年定额的相关规定计取配合费。鉴定机构明确根据补偿费用计算的配合费金额为43,894.54元。本院认为补偿费用不属于分包项目,该部分费用所计算的金额应当从配合费中予以扣除。除此外卓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意见计算存在其他错误,故基础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应计入配合费为869,327.68元-43,894.54元=825,433.14元。

关于屋面防水上翻项目费用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质证材料中对此有说明确认,将超出250mm部分施工工程量单独计价148,438.14元。基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为根据《乌苏四季花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第3条规定,卓越公司要求基础公司按照“屋面防水上卷高度为女儿墙压顶下口,墙边上卷高度为500高,超过冬季的积雪层厚度”。卓越公司认为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屋面防水按250mm施工,基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设计变更,故该项费用不应计取。本院对此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卓越公司存在设计变更,而卓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基础公司未按卓越公司提出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故本院对基础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屋面防水的费用应当按照500mm进行计算,鉴定意见计取的此部分费用148,438.14元应计入基础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

关于柱/墙柱接头处箍筋加密问题。鉴定意见依据质证的图纸,柱/墙柱接头处箍筋设置加密,增加2,201,777.89元。基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卓越公司提出根据国家规范规定,只有绑扎搭接头部位箍筋加密,现场所有柱的钢筋都是焊接的,因此不应当计取此项费用。对此其提交了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资料移交清单以及监理公司出具的乌苏四季花城小区建设情况说明。对于移交清单,仅列明了钢筋接头(焊接)试验报告的名称,并未记录具体的施工工艺,不能证明基础公司对柱/墙柱接头处是按照焊接施工。而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在本案司法鉴定之后形成的证据,基础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施工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基础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因此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远征费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该项费用应当单独列支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计取,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交计取远征费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不计取此项费用。基础公司认为根据2004年定额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远征费是特定情况下应当计取的费用,并不需要合同双方另行约定,本案案涉项目施工地点在乌苏,而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乌鲁木齐,符合定额规定远征费计取条件,应当计取。对此基础公司提交了其职工差旅费用票据,以此证实存在费用,应当计取远征费。根据2004定额第四章第三节远征工程增加费的规定,远征工程增加费是指施工企业派遣施工力量到远离基地(公司、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工程处)在自治区范围内25公里以上远地承担施工任务所增加的费用。该费用包括派遣职工往返差旅费,调遣期间的工资、施工机具、设备以及周转性材料的运杂费;在施工期间因公、因病、探亲、换季而往返于原驻地间的差旅费和职工在施工现场住宿而增加的水电费、水暖费和主副食品运输费等。根据该项规定,该项费用是考虑施工单位在远离基地施工的情况下,因路途额外增加的费用,其中不仅包括管理人员的差旅费,还包括施工机具、设备、材料等运输费用。基础公司在施工地点乌苏设有项目部,并未远离城市在偏远地区施工。其虽提交了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凭证,但无法确定这些费用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卓越公司就增加此项费用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基础公司主张计取远征费不予支持。

关于签证未计算部分。鉴定机构认为签证资料中建设相关单位签章不全,依据质证的签证资料计算工程量,核算该部分造价为2,049,613.67元。基础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且核算的签证材料均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部分费用应纳入造价总额中。卓越公司认为《执行协议书》中约定经济签证必须经卓越公司、基础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视为有效,方可进入结算,该部分签证部分有三方签字,部分只有基础公司单方签字,应区分后确定符合协议约定的签证才能计入造价。经审查,基础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第三册中所标(九)-49、(九)-50、(九)-48、(九)-63、(九)-52、(九)-53、(九)-47、五-1、二-11、五-10、五-8、五-7、五-6、(二)-6、五-16、(二)-3、(一)-1、(二)-4、五-3、(二)-7、(一)-10、(九)-9、(九)-10、(九)-44、(九)-46(1)、(九)-61、(九)-62签证单上均有卓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卓越公司在质证中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签证单所计算的造价共计1,012,236.86元予以确认,该部分造价应计入本案基础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对于标注(九)-7、(九)-8的签证单,鉴定意见认为由于签证单中未提供底标高变更后的具体处理方案,参照(九)-9、(九)-10作法计量,金额为97,676.53元。该两份签证单上均有监理公司签字及盖章,卓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上签署“根据地勘要求,清除黄土,情况属实,可进入决算”,卓越公司在质证中亦认可这两份签证单。因此,该项费用应纳入本案基础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对于标注(九)-51、(九)-64签证单,鉴定机构明确该签证内容不直接隶属本次鉴定工程,因此这两份签证单所涉造价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中。对于标注(九)-54、(九)-55签证单,鉴定机构认为此两份签证单所涉土方工程量是否与对应楼号土方工程量重复,因此不能确定是否应当计入。对此本院认为签证单上有监理公司、卓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签署“情况属实,按地勘要求清除黄土,达到要求”,卓越公司在质证中认可该两份签证单,应视为同意此两项签证单造价计入本案基础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故本院对该两项签证单造价予以确认,该部分造价为609.37元计入本案工程造价中。对于标注(九)-56签证单,鉴定机构认为该签证单工作内容未完成。该签证单上载明“因当事人闹事开挖未完成”,基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此项工程内容,因此,该项造价不应计入其已完工程造价中。

综上,本案基础公司所诉其已完工程部分造价为140,606,723.59元。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兵建公司已支付基础公司工程款情况。兵建公司主张其向基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其依据案涉十二份《借款合同》向基础公司借款共计148,849,978.01元,基础公司仅认可106,180,591.78元付款,对其余122笔付款共计42,669,386.23元不予认可。其中第1、10、44、48、61、77、94、95、119笔付款,从兵建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看,系兵建公司直接向基础公司或基础公司使用材料的供应商支付款项。第1笔2011年10月8日付款3,000,000元,兵建公司对此提交了结算中心转账支票单据、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虽没有承兑汇票凭证以及供应商的收款凭证,但兵建公司提交的其与基础公司2011年10月31日对账单中记载了此笔款项,基础公司工作人员汪嘉诚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兵建公司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此款的实际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10笔2011年12月24日付款807,375.40元,兵建公司对此提交了支票存根、石河子市中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给兵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基础公司人员汪嘉诚签字的入库单,虽然没有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但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兵建公司实际支付此笔款项。第44笔2013年5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电子转账凭证、施工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该收据中载明“工程款”,而电子转账凭证系向永盛公司转账,该凭证上日期与收据、施工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的日期均不相同,施工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中则载资金用途为材料款、实验费,该组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兵建公司实际支付了此笔款项,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第48笔2013年6月3日付款2,300,000元,基础公司仅认可其中支付给劳永盛公司的劳务费用1,230,000元,对剩余款项1,070,000元不予认可。兵建公司对此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委托转付书,委托转付书中列明了具体付款的对象及金额,并载明2,3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基础公司委托兵建公司代其对外支付劳务费用及材料费、租赁费,兵建公司实际支付此笔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若该委托转付书所列供应商有证据证实兵建公司未实际付款,向基础公司主张委托转付书中记载的付款责任,基础公司可据此主张由兵建公司支付。第61笔2013年8月22日支付50,000元,兵建公司对此提交了结算中心转账支票单据、基础公司出具收据以及施工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上面均有基础公司汪嘉诚签字,此组证据可以证实兵建公司实际支付了此笔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77笔2013年11月18日支付材料款165,665.75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载“认可杨汉华代做一、二区梯扶手,袁晓峰签字认可”,并提交了一份由袁晓峰签字的《四季花城楼梯扶手收方单》,该单据上有袁晓峰签字,单据下方注“重新基础公司467.9+3019.8=3487.7×47.5=165,665.75”,该单据可以与收据相关印证。基础公司仅认可其中57,665.75元,对剩余108,000元不认可,但并未陈述理由,且未对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基础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第94笔2014年3月2日支付彩旗款1655元,兵建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水磨沟区红山市场诚盛广告制作部出具的收据一份,无任何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基础公司施工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第95笔2014年3月3日支付烟道款33,000元,兵建公司提交了案外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鸿雁池腾城建材厂出具的收据以及袁晓峰签字的排烟道对账单,但对账单中金额与收据金额并不一致,且无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故本院此笔付款不予确认。第119笔2015年11月2日支付维修劳务费6540元,兵建公司对此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维修人员田士勇出具收据。基础公司认为永盛公司仅转付田士勇5162.94元,故不认可剩余的1377.06元。兵建公司已足额向永盛公司支付6540元,基础公司对此也出具了收据,至于永盛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与兵建公司无关。故本院对此笔款项予以确认。

对于基础公司不认可的第47笔2013年6月3日君悦海棠转材料604,200元中422,940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中载“君悦海棠调入物资,价格不合理,最终金额由双方……解决”。该证据不能证明基础公司确认调入物资折抵工程款的数额,而兵建公司亦未补充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付款不予确认。对基础公司不认可的第99笔2014年3月2日还借款500,000元,兵建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转账传票,付款单位为“乌苏项目部”,并无基础公司出具的任何票据,故该笔付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基础公司不认可的第120、121笔款项借款支付劳务费共计306,950元,兵建公司主张系基础公司借款,从兵建公司提交的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基础公司付款委托书、永盛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看,此两笔款项系兵建公司受基础公司委托,直接向基础公司劳务人员支付,可以认定为对基础公司的付款。

对于基础公司不认可兵建公司付款的第3、5、6、11、12、25、28、29、30、33、34、46、49、50、51、52、56、58、71、72、73、76、80、84、85、86、87、88、93、100、117、122笔付款,兵建公司主张这些付款均系卓越公司支付基础公司或基础公司所用材料的供应商。其中第3笔2011年10月21日甲供钢材1,500,000元,根据兵建公司提交的基础公司出具收据以及兵建公司向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此款系兵建公司收取卓越公司进度款,代基础公司支付材料款,并非卓越公司代付材料款。在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2011年10月31日对账单上亦有此笔款项的记录,可以证实兵建公司实际支付此笔款项。第5笔2011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1,500,200元。兵建公司提交的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兵建公司5,203,350元,并附两张支票存根,基础公司对此两笔支票领取的3,703,350元认可,对收据中所注另1,500,000元为卓越公司代付供应商不予认可。卓越公司称其向兵建公司付款用于支付钢材款,并提交了三张转账支票及存根复印件。在兵建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对账单中亦有此笔款项记录,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兵建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本院对1,500,000元付款予以确认。第6笔2011年11月14日甲供商混款636,680元,兵建公司提交的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载“兵建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款”,兵建公司向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抵商混款”。兵建公司虽未提交付款凭证或收货凭证,但卓越公司对此认可,并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混凝土供应商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且在2011年11月30日对账单中亦有此笔款项记录,可以证实兵建公司以卓越公司应付工程款抵扣了混凝土的款项,本院对此付款予以确认。第11笔2012年6月1日甲方代扣代缴交易服务费261,800元,兵建公司对此提交了其向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据,载“甲方代交城市环卫收费、交易服务费抵工程款”,并附城市环卫收费发票两张、交易服务费发票一张共计261,800元。卓越公司对此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证实费用的实际缴纳。基础公司认为其并非缴费义务主体,且缴费基数为四季花城整体项目,超出基础公司施工范围,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兵建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到2012年6月工程资金对账单中记录此笔费用,基础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可以证实其愿意承担此笔费用,故此笔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第12笔2012年6月1日甲方代付款230,000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代扣电话卡30,000元的收据,以及兵建公司向卓越公司出具的以车抵款200,000元的收据、卓越公司出具的证明。基础公司认为电话卡没有收到,而以车抵款200,000元,与基础公司无关。根据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2012年6月30日工程款对账单,此两笔款项均有记录。该对账单经过基础公司工作人员汪嘉诚于2012年7月9日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基础公司财务印章,故可以证实此两笔款项已实际支付。第25笔2012年10月8日甲供空心砖72,000元,兵建公司提供了供应商向兵建公司开具的发票、材料入库单、空心砖结算单以及兵建公司向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虽无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但基础公司汪嘉诚在前述发票、材料入库单、空心砖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兵建公司向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甲供加气陶粒砖抵工程款,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款对账单中亦有此笔款项,可以确认工程款的实际支付。第28笔2012年11月15日甲方代付商混款1,822,529.50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其向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基础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一份为1,644,199.50元,一份为178,330元,基础公司认可前者,不认可后者。后者上注明甲方代扣混凝土款(工程款抵材料款)178,330元。卓越公司对此笔付款认可,且在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款对账单中此笔付款记录,故本院对该笔付款予以确认。第29笔2012年11月15日甲方代付烟道款100,000元,兵建公司提交了材料供应商开具的发票、材料入库单、对账单以及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虽没有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但在双方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款对账单中有此记录,故本院对该笔付款予以确认。第30笔2012年11月15日甲供隔墙板629,494.20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其给卓越公司出具收据,另提交了AC板现场实际丈量数据明细以及基础公司汪嘉诚签字的材料入库单。虽然没有基础公司出具的财务手续,但入库单上有汪嘉诚签字,上面的金额与收据金额一致,可以证实基础公司实际使用了这部分隔墙板,且卓越公司认可此笔付款并提交了部分发票,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款对账单亦有此笔付款记录,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33笔2012年12月14日甲方代付商混款432,219元,兵建公司提交了经汪嘉诚签字的材料供应商给其开具的发票以及兵建公司向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卓越公司提交了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且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款对账单中有此笔付款记录,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34笔2012年12月14日陶粒空心砖付款54,720元,兵建公司对此提交了材料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对账结算单、材料入库单以及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单据上均有汪嘉诚签字,且2012年12月30日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对账单有此笔款项记录,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46笔2013年6月3日甲方代付钢材款200,000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收据,上面载明“甲供钢材,支付钢材款(2011年欠款)”。经卓越公司确认,并提交钢材供应商出具收据以及两张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实此笔付款确系其支付,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49笔甲方代付苯板款269,272.41元,兵建公司提交了一份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金额为569,272.41元。卓越公司对此付款提交了兵建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以及乌苏市立峰外墙保温材料加工厂出具的苯板供应对账单,证实基础公司已付外墙屋面苯板300,000元,欠付269,272.41元,卓越公司代基础公司支付了该笔欠款。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卓越公司支付了此笔款项,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50笔2013年6月20日支付陶粒空心砖付款54,720元,兵建公司对此笔付款仅提交了基础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与兵建公司主张的第34笔付款一致,且卓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不予确认。第51笔2013年6月20日甲方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兵建公司对此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上面载“业主代付建友材料款”。卓越公司对此笔付款,主张其向兵建公司支付了4,300,000元工程款,对于兵建公司是否向基础公司支付不清楚。但根据卓越公司提交基础公司与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实其代基础公司支付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1,000,000元,与基础公司出具收据记载事项一致,可以与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52笔2013年6月20日甲方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兵建公司对此提交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上面载“卓越公司2012年底2013年初分两次转账借款,直接支付给…劳务费”。卓越公司虽然确认此笔付款,但仅提交了兵建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并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证实款项的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不予确认。第56笔2013年7月1日付工程款1,000,000元,兵建公司主张此笔付款为甲方代付,对此仅提交了基础公司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据,载“借款,卓越公司支付”,卓越公司对此提交的基础公司与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转账支票存根,在时间和款项用途上与兵建公司提交的收据均不一致,不能证实此款的支付,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不予确认。第58笔2013年7月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对此兵建公司仅提交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金额为600,000元,与此笔付款金额不符,且卓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第71笔2013年10月25日甲方支付电气材料款211,101.86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载“甲供、开关插座”。卓越公司对此提交了兵建公司四季花城项目出具的收据,记载事项与基础公司出具收据一致,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72笔2013年10月25日付防水材料779,420元。兵建公司对此仅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463,880元,与其主张不符。卓越公司虽提交了兵建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亦与基础公司出具收据数额不同,且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代基础公司支付了此笔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第73笔2013年10月25日付给排水材料603,551.60元,兵建公司了提交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卓越公司认可此笔款,并提交了兵建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记载事项与基础公司出具收据相符,本院对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76笔2013年11月15日砖抵房款138,978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兵建公司向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据,上面载“甲供材料、此款由业主房款抵所欠材料款,视同甲方支付材料款”,以及材料对账结算单,上面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杨敬才签字,并注明“同意甲方代付”,卓越公司对此认可,并提交了材料商出具的以房款抵材料款的说明,可以证实此款的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80笔2013年12月13日支付材料款77,040元,兵建公司提交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载“业主支付、甲方支付33#廉租房套装门及推拉门款”。卓越公司对此认可,并提交了兵建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以及电汇凭证,可以证实此款的实际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84笔2013年12月28日支付电缆线2,281,128.38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载“甲供材料电缆线(差一卷),存在业主调拨其他工区的情况,决算时需……使用数量,且电缆线无对账资料”,可以证实基础公司并未确认其使用甲供电缆线具体数量以及金额,该收据不足以证实兵建公司支付此笔工程款。卓越公司仅提交了兵建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不能证实与基础公司确认了该部分费用金额,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不予确认。第85笔2013年12月28日支付电缆桥架54,707元,兵建公司提交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载“甲供材料54,707.20元,甲供电缆桥架,米东区新西部电控成套设备经销部,刘齐军经手”。卓越公司对此不清楚,而兵建公司亦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第86笔2013年12月28日支付多孔砖66,600元,兵建公司提交基础公司出具收据,载“业主支付66,600元,甲供材料(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卓越公司确认此笔付款,并提交了兵建公司四季花城项目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与基础公司出具收据相符,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87笔2013年12月28日支付垃圾清运费64,140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载“业主支付,甲方支付垃圾清运费(马清机械)”。卓越公司对此认可,并提交了其支付垃圾清运费的转账支票存根,以证实其支付了81,495元的垃圾清运费。根据兵建公司记账凭证记载,卓越公司代付的81,495元中基础公司承担的费用为64,140元。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卓越公司提交的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88笔2013年12月28日甲供材料183,750元,兵建公司对此笔付款没有提交任何与基础公司相关的凭证,本院对此笔付款不予确认。第93笔2013年12月13日廉住房门款77,040元,与第80笔款项一致,属重复计算。第100笔2014年5月26日支付材料款2,269,693.61元,兵建公司提交基础公司出具收据,载“业主代付2,269,693.61元,甲供材料,支付新疆金钟电气有限公司500,110元、五家渠新华能电器开关厂976,061元、和鑫水泥制品90,000元、祥瑞科技公司703,022.61元四家公司材料款”。卓越公司提交兵建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与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无法对应,故本院对此笔付款不予确认。第117笔2015年5月19日甲方代付水电费66,234.28元,兵建公司提交其向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说明。虽然说明中注“基础公司承担66,234.28元”,但该组证据并没有基础公司相关人员确认,不能证实基础公司应当承担66,234.28元的水电费用,因此本院对此笔付款不予确认。第122笔2017年12月18日租赁费抵工程款200,000元,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收条,上面分别有汪嘉诚以及袁晓峰的签字,可以证实2013年9月26日卓越公司代基础公司支付了设备租赁费,基础公司同意将此款折抵工程款。卓越公司对此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兵建公司四季花城项目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其代基础公司支付了塔吊拆除费用200,000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笔付款予以确认。

对于基础公司不认可的第74笔2013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室外楼梯扶手款)100,000元、第75笔2013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第96笔2014年3月3日代付楼梯踏步款50,000元、第112笔2014年11月20日支付散水材料款170,000元、第114笔2014年12月19日劳务费220,476.44元共计支付付金和640,476.44元,兵建公司主张因基础公司未完成工程室外楼梯,兵建公司委托付金和进行施工发生的费用,应由基础公司承担。本案系基础公司主张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付金和施工的范围与本案基础公司无关,兵建公司主张基础公司负担此部分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基础公司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兵建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基础公司不认可的第57笔2013年7月1日支付杨汉华医药费10,000元、第60笔2013年7月23日支付杨汉华医药费30,000元,兵建公司主张这两笔款项是因基础公司与杨汉华因在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纠纷,造成杨汉华受伤,基础公司同意承担此笔费用。但对此,兵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兵建公司此项付款不予确认。

对于基础公司不认可的第2笔2011年10月10日交管理费用260,000元、第9笔2011年12月20日交管理费用372,733.60元、第15笔2012年6月18日交管理费用517,224.40元、第26笔2012年10月17日交管理费用500,000元、第27笔2012年10月24日交管理费用1,500,000元、第70笔2013年10月12日交管理费用4200元共计3,154,158元,兵建公司主张为代扣的管理费,依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基础公司承担。《分包合同》中约定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交纳管理费:小高层按工程结算价的2%缴纳,多层按工程结算价的3%缴纳(逐月按完成产值按比例缴纳)。对于前5笔,兵建公司并未提交基础公司出具的相关凭证,而其提交的与基础公司工程款对账单中仅有第15笔的记录,其余的管理费金额与兵建公司主张均不一致。对于第70笔付4,200元管理费,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兵建公司扣收了该费用。基础公司不认可上述付款的理由是兵建公司对工程项目并未实施管理,也未参与结算和工程量申报工作,无权收取管理费。但基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兵建公司退还其管理费2,313,249.38元,表明其认可兵建公司扣留了该部分工程款作为管理费,故本院对此部分管理费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从兵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基础公司不认可的第4笔2011年11月3日交税款50,850元、第7笔2011年11月25日交印花税8741元、第8笔2011年12月20日交印花税300元、第14笔2012年6月8日代缴税款963,175.49元、第17笔2012年7月20日代缴税款912,200元,对其中556,200元不予认可、第18笔2012年7月26日代缴税款63,840元、第20笔2012年8月26日代缴税款70,560元、第22笔2012年9月10日交税款253,491.84元、第23笔2012年9月10日交税款240,286.72元、第24笔2012年9月17日代缴税款10,080元、第32笔2012年11月25日代缴税款486,198.55元;第35笔2012年12月17日差额纳税440,700元、第37笔2012年12月25日交税款793,180.51元,对其中548,901.95不予认可、第83笔2013年12月27日扣税款232,108元、第90笔2013年12月28日交税款3636.60元、第91笔2013年12月28日交税款361,554.32元、第92笔2013年12月28日退税款-185,952.32元,兵建公司主张为代扣的税款。依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税金由基础公司自行承担。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基础公司对兵建公司部分代扣税款予以认可,税金系兵建公司实际负担的费用,故应从兵建公司应付基础公司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兵建公司主张代扣税款项目中部分没有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且与兵建公司提交工程款对账单记录金额不符,而基础公司对此部分亦不予认可。兵建公司主张税金缴纳比例为工程造价的3.39%,并未超过鉴定机构计取标准。现案涉工程造价为140,606,723.59元,基础公司应承担的税金数额为4,766,567.93元,扣减基础公司认可兵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中2,339,712.21元为税金部分,差额部分2,426,855.72元应从兵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基础公司不认可的第19笔2012年8月17日报销款2606元、第21笔2012年9月5日高温费858元、第38笔2013年2月5日社保及工资7400元、第39笔2013年3月4日交1月份社保公积金2929.50元、第40笔2013年3月6日交1月份工资附加费864元、第41笔2013年4月1日2月工资5245.50元、第42笔2013年5月2日过节费500元、第43笔2013年5月8日支付杨敬才1-4月社保及公积金8790.40元、第45笔2013年5月21日支付3-4月份工资34,196.67元、第53笔2013年6月25日支付薛刚报销款1710元、第54笔2013年6月25日支付1-2月工资附加费5951.94元、第55笔2013年6月25日支付房租10,000元、第59笔2013年7月15日支付5-6月社保及公积金5799.96元、第62笔2013年8月22日支付邮寄费92.80元、第63笔2013年8月23日支付5-6月份工资46,860元、第64笔2013年9月11日支付中秋节过节费1716元、第65笔2013年9月11日支付中秋节过节费2000元、第66笔2013年9月16日支付7月工资23,420元、第68笔2013年9月26日7-8月社保公积金5977.96元、第69笔2013年9月26日7-9月工资、工资附加费18,343.48元、第78笔2013年11月21日支付8-9月份工资47,020元、第79笔2013年12月3日支付9-12月社保及公积金11,599.92元、第81笔2013年12月20日支付杨敬才绩效工资14,748.70元、第82笔2013年12月27日支付10-12月工资65,200元、第89笔2013年12月28日支付转报销项目费用15,162元、第97笔2014年3月3日支付管理人员竞赛奖2000元、第101笔2014年6月12日支付1-2月份工资20,471元、第102笔2014年6月12支付管理人员社保1-2月4051.46元、第103笔2014年6月12日支付管理人员社保3-5月20,680.41元、第104笔2014年7月28日支付管理人员社保6月4028.89元、第105笔2014年8月1日支付租房暖气费1989.58元、第106笔2014年8月1日支付租房费11,000元、第107笔2014年8月1日支付社保5359.78元、第108笔2014年8月1日支付7月公积金1230元、第109笔2014年8月26日支付管理人员3-7月工资84,641.65元、第110笔2014年10月27日支付8-9月公积金2360元、第111笔2014年10月27日8-9月社保10,268.62元、第113笔2014年12月27日支付管理人员社保公积金10-11月17,763.92元、第115笔2015年5月19日支付杨敬才2013年绩效工资32,505元系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社保及租房租金等费用,兵建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这部分由基础公司承担,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分包合同》中约定兵建公司向案涉工程委派财务等重要岗位的管理人员,委派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由基础公司承担。但上述付款中第19笔在双方2012年8月30日工程款对账单有所记录。对第53笔付款,兵建公司提交了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兵建公司对其他付款均未提交任何与基础公司相关的凭证,且无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不能证实系基础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中4316元付款予以确认。

对于基础公司不认可的第13笔甲方代付劳保统筹1,000,000元、第16笔甲方代缴民工保证金500,000元、第36笔退劳保统筹费980,000元。兵建公司对此提交了劳保费用收费单、社保局结算票据以及兵建公司给卓越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兵建公司提交的其与基础公司2012年6月30日工程款对账单、2012年1月至6月工程资金对账单、2012年7月工程资金对账单中有上述两笔费用的记录,可以证实两笔费用由卓越公司实际代付,因此劳保统筹费1,000,000及民工保证金500,000元可视为兵建公司已付工程款。

对于基础公司不认可第31笔2012年11月24日借款付劳务费2,000,000元其中的370,000元、第67笔2013年9月18日借款付劳务费1,500,000元、第98笔2014年3月2日支付劳务费6,748,000元、第116笔2015年5月19日借款支付劳务费车世佳1,000,000元其中的43,900元、第118笔2015年10月26日借款支付劳务费50,000元其中的2195元共计8,664,095元,兵建公司主张该部分系兵建公司依据其与基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向基础公司出借的款项。上述款项均有《借款合同》、基础公司收款收据、永盛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的实际支付。基础公司对其中部分款项不认可,认为永盛公司并未按照兵建公司付款金额对外支付。对于永盛公司是否足额对外支付,与兵建公司无关。兵建公司已按照双方《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兵建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付款均予以确认。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140,606,723.59元,扣减管理费2,313,249.38元及税金剩余部分2,426,855.72元,兵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5,866,618.49元,而兵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30,118,632.31元,欠付基础公司5,747,986.18元。

基础公司同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基础公司虽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在2013年12月24日前交付卓越公司实际使用。卓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础公司主张兵建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协议书》中约定卓越公司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完毕。根据案涉工程造价计算,案涉工程质保金为4,218,201.71元,该部分的利息应当自双方约定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案涉工程最长保修期为五年。因此兵建公司欠付质保金的利息应当自工程交付满五年后15天起算即2019年1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

兵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十二份《借款合同》、基础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提起反诉,主张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基础公司辩称兵建公司提出的反诉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根据兵建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基础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所涉材料及劳务费用,且《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基础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及付息,兵建公司可以从给基础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扣回。本院作出生效的(2016)新民终105号民事判决认定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将借款予以抵扣,如有欠款可另行主张。因此,兵建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案本诉部分具有关联,且从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解决双方纠纷效率的角度出发,本院对本案本诉与兵建公司提出的反诉合并进行审理。

兵建公司在庭审中增加其诉讼标的额,但对于增加部分一直未缴纳诉讼费用。经询问后,兵建公司确定本院按照其增加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兵建公司主张其超付基础公司工程款6,063,702.7元,如前所述,兵建公司并未超付基础公司工程款,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兵建公司反诉请求的利息400,458.33元和违约金4,227,513.67元。兵建公司主张的利息400,458.33元是2012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中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及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中1,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此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计付利息,基础公司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兵建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即500,000元×7%÷12×1个月=2916.67元及1,500,000元×7%÷12×2个月=17,500元。同时《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基础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兵建公司可从给基础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扣回。但兵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从应付基础公司工程款中扣回的时间,且兵建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中均将出借基础公司的款项计入其中,故其主张借款期间之外的利息缺乏依据。对于兵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227,513.67元,系其依据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九份《借款合同》,计算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227,413.67元。这九份《借款合同》中均注明了“未办结算,不计息”。兵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计息”是基础公司单方意思,未经兵建公司确认。本院对此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均系兵建公司提交,说明在兵建公司签章前,基础公司已在合同上注明“不计息”,兵建公司称其对此未予确认有违常理。因此兵建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兵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基础公司管理费2,313,249.38元。此问题在前文中已进行阐述,虽然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但对于基础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依据《分包合同》中结算条款。而《分包合同》中对于管理费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内容,且合同中约定了兵建公司向基础公司案涉工程派出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和管理。从实际履行看,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兵建公司实际派出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了管理,且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基础公司对兵建公司扣缴的管理费亦无异议。因此,基础公司主张兵建公司返还已扣收管理费缺乏依据。

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兵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基础公司代扣的劳保统筹费1,000,000元。兵建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卓越公司向其退了980,000元劳保统筹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基础公司退还了该部分款项。卓越公司和兵建公司均将代基础公司缴纳的劳保统筹费1,000,000元抵做支付给基础公司的工程款,故该费用应当视为基础公司支付的款项。现兵建公司已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经劳保统筹站收取部分费用后,由卓越公司退还兵建公司980,000元,故兵建公司应当将卓越公司退回的劳保统筹费980,000元退还基础公司,本院对基础公司此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兵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基础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根据兵建公司举证,其将代基础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作为其支付基础公司的工程款,应视为基础公司自行缴纳此项费用。现工程已完工,兵建公司理应向基础公司退还此项费用,本院对基础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六个争议焦点,卓越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卓越公司主张其向兵建公司支付了整体项目工程款项232,510,140.86元,但其无法区分案涉工程部分款项数额。兵建公司主张卓越公司已支付案涉基础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项数额为139,731,583.67元,但基础公司与卓越公司均不认可。兵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并未完成整体结算,卓越公司未付工程价款数额尚不明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基础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其存在欠付农民工劳务费用,且其合同相对方兵建公司具有给付能力,不会造成其权益无法实现问题。因此,基础公司主张卓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兵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园区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兵建公司与园区公司均认可其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了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园区公司一直履行的是与卓越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建集资房合同书》,其并未向兵建公司或基础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亦对兵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基础公司不知情,因此其与基础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公司主张园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兵建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基础公司及兵建公司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缺乏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7,986.18元,并支付以1,529,784.47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4,218,201.7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扣缴的劳保统筹费980,000元;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扣缴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

四、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0,416.67元;

五、驳回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866.25元(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02,60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950.95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2,975.03元,保全费5000元(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700,000元(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629.75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211.53元,由本院向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多收1740.55元,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多收42,97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长 周  亚  卉

员 陆  建  蔚

员 田  忠  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买尔旦·米吉提

员 杜  春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