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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7民初9797号 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润家(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华润守正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07民初9797号

原告: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牛传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家(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704、706、708号三层305-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小,女。

被告:华润守正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温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铭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润家(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家投资公司)、被告华润守正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招标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6月18日,被告华润招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裁定驳回异议。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被告润家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小、被告华润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铭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6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润家投资公司进行“2020-2022年度上海公司嘉善DC大超干货配送服务项目”标段(编号QXXXXXXXXFZ0005)招标,并委托被告华润招标公司作为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原告是具有投标资质的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投标,并于2019年11月1日将投标保证金260,000元汇入被告华润招标公司的账户。后被告润家投资公司曾对原告进行实地考察,最终原告未能中标。但两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润家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润家投资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华润招标公司转交的系争保证金,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系争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华润招标公司电子招标平台系统显示原告与另一投标人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茂物流公司)制作投标文件的机器码一致。因计算机机器码具有唯一识别性,故原告和旺茂物流公司的投标文件系由同一台计算机编制。原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一)项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另根据系争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3.4.6条第4款,该行为属于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对此原告理应明知。

被告华润招标公司辩称,曾收到原告缴纳的系争保证金,已转交被告润家投资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1.原告与旺茂物流公司存在串通投标,具体同被告润家投资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告在被告华润招标公司电子招标平台注册时,签署了《注册协议》第12.2条第b款,约定“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或同一加密工具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打印、复印,属于串通或视串通行为,若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华润招标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系争项目由被告润家投资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原告提交标书并缴纳保证金,故被告润家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华润招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仅受托提供招投标平台及服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不仅被告润家投资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中第一卷投标人须知附表第二项注明被告华润招标公司是本次“招标服务平台运营商”,而且原告所签署的平台《注册协议》第13条也约定“您与本平台仅为独立订约人关系,本协议无意结成或创设任何代理、合伙、合营、雇用关系”,故原告理应明知其与被告华润招标公司之间没有代理关系。

针对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就系争项目,原告未与任何公司串通投标。因物流行业员工无能力制作投保文件,需要专业人员协助制作,故原告的投标文件是在案外人上海伍妍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妍广告公司)制作。法律并未规定不得在文印店制作投标文件,原告并不知道其他同项目投标人也在该文印店制作投标文件,不存在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的行为。2.原告与两被告提及的旺茂物流公司并不相识,也从未沟通过系争项目投标事项。虽然原告员工陈兰与旺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磊户籍地为同一乡村,但两人没有业务上的联系。3.被告华润招标公司为被告润家投资公司提供招投标服务,双方构成代理关系。若如被告华润招标公司所言不是代理机构,则被告华润招标公司制作的全部材料均对原告没有约束力。4.被告润家投资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为格式文本,原告虽对若串通投标则保证金不予返还的条款内容是知道的,但并不存在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原告理解为应指同一项目两位投标人相互串通后由其中一位投标人制作投标文件,或两位投标人串通后共同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制作投标文件,本案不属于该两种情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润家投资公司进行“2020-2022年度上海公司嘉善DC大超干货配送服务项目”标段招标(编号QXXXXXXXXFZ0005),并发布《招标文件》载明:“第一卷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2招标服务平台运营商华润守正招标服务公司……5招标方式公开招标资格后审……21投标保证金金额:人民币260,000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投标截止时间起120天……37需要补充的其他内容……3.指导价人民币1300万元/年……38投标人重点注意事项……2、投标人如有招标文件《第一卷投标人须知》第3.4.6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3.4.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4)投标人串通投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9.2对投标人的纪律要求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第二卷投标文件格式……五、阳光宣言……四、不与其他单位串通投标,不采取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竞争业务……第三卷评标办法……第四卷合同条款及格式……”。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华润招标公司电子招标平台登记注册,相应形成《注册协议》,其中第12.1条约定“您承诺在进行交易活动时不存在以下串通或视为串通行为,若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b.不同投标人(供应商)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或同一加密工具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打印、复印……13.无代理关系您与本平台仅为独立订约人关系。本协议无意结成或创设任何代理、合伙、合营、雇用关系……。”审理中,被告华润招标公司陈述原告后续提交《招标文件》等材料系通过华润守正公开评标系统上传,而注册并登录该系统前需先行同意《注册协议》。

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华润招标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60,000元。

2019年11月3日至11月4日,原告员工陈兰委托伍妍广告公司制作《招标文件》以及内附的《投标函》等材料。其中《投标函》载明:“……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3、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260,000元……4、如我方中标:……(3)我方同意招标文件《第一卷投标人须知》第3.4.6款关于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审理中,原告陈述2019年11月3日其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城银路XXX号XXX室有上海办事处,该日下午其员工陈兰前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伍妍广告公司,委托后者制作系争投标文件。该日晚饭后,伍妍广告公司完成制作后,原告员工陈兰于19时42分向伍妍广告公司员工孟宪虹微信转账支付制作费320元,伍妍广告公司相应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其上“收款人”一栏由张健签名。11月4日上午,原告员工陈兰又至伍妍广告公司处修改了投标文件中的运价,之后由原告自行上传投标文件。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庭查阅被告华润招标公司电子招标平台网页。关于投标文件制作上传时间,依次从网站首页进入开评标系统,再进入标书雷同性分析页面,显示原告投标文件制作时间为11月3日的16时26分,上传时间为11月4日的10时47分,而旺茂物流公司投标文件制作时间为11月4日的11时34分,上传时间为11月4日的11时37分。关于原告注册信息,从网站首页进入平台供应商管理,检索原告名称,显示原告自行填写的联系人为陈兰,联系地址包括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和其他地址江苏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路XXX号。

审理中,被告华润招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系争项目所涉原告与旺茂物流公司提交的全套投标文件。关于投标价格表,该表中有不同距离的35项板运价报价,该两公司有17项板运单价报价一致,另有18项板运价单价均为原告报价低于旺茂物流公司报价1-6元。关于投标人负责人身份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位于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王楼村,原告员工陈兰户籍地位于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六一村,旺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磊的户籍地位于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六一村。

2020年2月5日,被告润家投资公司向被告华润招标公司出具《关于扣除华润万家2020-2022年度上海公司嘉善DC大超干货配送服务标段串标单位投标保证金的函》载明:“……在第一次评审中,‘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两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按照招标文件第一卷第3.4.6条第(4)向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两家投标单位各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6万元……请贵司将‘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两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汇至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如下账号……”。

2020年4月22日,被告华润招标公司向被告润家投资公司转账260,000元,摘要备注:“投标保证金罚没”。审理中,被告润家投资公司表示已如数收到该笔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江苏省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其中守正电子招标平台(v7.1)检测项目“异常行为识别”星级为三星级,可检测和辅助分析投标文件,识别异常投标行为。2017年6月29日,华润集团守正招标平台(v7.1)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电子招投标系统交易平台认证证书,认证级别三星,有效期至2023年6月29日。2019年4月3日,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被告华润招标公司出具对接成功证明,告知2017年1月23日实现对接,华润集团守正电子招标平台已纳入全国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网络平台体系。

2020年7月22日,华润集团守正电子招标平台的开发及运维服务单位,即案外人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软件公司)出具《华润开评标系统文件制作机器码及文件创建标识码规则说明》,载明:“……一、生成规则1、投标人在使用投标文件制作工具时,投标文件会产生一串特征码,用于记录投标文件制作电脑的相关信息……四、结果比对在华润集团守正电子招平台‘2020-2022年度上海公司嘉善DC大超干货配送服务项目’标段(标段编号QXXXXXXXXFZ0005)中,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两家投标单位所提交的投标文件经华润集团守正电子招标平台识别、比对,确认其机器码是一致的……”,后附图片显示,文件制作机器码均为A1E27C250745EE7E61E21C2FCD7D1417。

审理中,本院向国泰软件公司发函,后国泰软件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复函称:“……2、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时,华润集团守正招标平台招标文件制作软件会获取本次生成电子投标文件时使用电脑的网卡MAC地址、硬盘序列号、CPU序列号、主板序列号、以及工具识别号,生成格式为:网卡MAC地址@硬盘序列号@CPU序列号@主板序列号@工具识别号。苏洋公司与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是指使用了同一台电脑上安装的投标文件制作软件生成了电子投标文件……。”

再查明,2020年9月11日,本院曾致电旺茂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磊,后者表示参与过系争项目的投标,招标文件系交由伍妍广告公司制作。旺茂物流公司目前没有向被告润家投资公司起诉主张返还保证金。

审理中,本院前往位于上海市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伍妍广告公司核实案情,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张健称:孟宪虹是伍妍广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收款人”一栏为张健本人签名,孟宪虹收款后已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将制作费交给张健,根据收款收据和微信转账时间判断,孟宪虹应当在11月3日下午19时42分已经制作完成原告的投标文件;伍妍广告公司制作投标文件一般流过程为客户将投标资料整理好后交给孟宪虹,在客户在场的情况下由孟宪虹排版制作,制作时长大约至少一个下午,正常情况下伍妍广告公司不会代客户上传投标文件,特别是在第二天中午再代客户上传文件的概率不高;伍妍广告公司不清楚是否为旺茂物流公司制作过同一项目的投标文件,因为收款收据一式一联,伍妍广告公司处没有保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网页截屏、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屏、收款收据,被告华润招标公司提供的《注册协议》《投标函》《投标人关于资格的声明函》《阳光宣言》《华润守正电子招标平台文档电子签章验证说明》《检测报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认证证书》《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成功证明》《平台检测认证信息》《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华润开评标系统文件制作机器码及文件创建标识码规则说明》《关于扣除华润万家2020-2022年度上海公司嘉善DC大超干货配送服务标段串标单位投标保证金的函》、转账凭证、投标文件、平台网页,案外人国泰软件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函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润招标公司作为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服务平台运营,被告润家投资公司向不特定人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向被告润家投资公司发出要约,故被告润家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招投标行为处于招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基于串通投标行为隐蔽性强,法律对于具有特定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采用法律拟制的技术,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从而为认定该类行为提供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相关行为应视为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被告华润招标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国泰软件公司提交的复函,显示原告的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与案外人旺茂物流公司投标文件机器码一致,相应得出两份投标文件均由同一台电脑安装的软件制作。与此相符,原告当庭表示其委托案外人伍妍广告公司制作招标文件,而案外人旺茂物流公司负责人也向本院确认了其参与同一项目投标,投标文件亦交由伍妍广告公司制作的事实,故符合前述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交由同一单位制作的构成要件。其次,原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另在华润守正电子招标平台申报的联系地为江苏省嘉善市。而系争投标文件制作地,即伍妍广告公司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该地址与原告上述注册地、联系地相距较远。原告虽陈述其曾在上海市宝山区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再次,原告与旺茂物流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搬运价单价报价存在约50%完全一致,另有约50%均为原告报价低于旺茂物流公司1-6元,未见旺茂物流公司任一板运价单价高于原告报价的情形,两公司的报价存在部分规律性差异。最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投标文件制作对接人陈兰与旺茂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位于同一村或邻近,原告虽陈述两公司及公司人员之间无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两位投标人在文件制作地址、参与人员、单价报价等方面均存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内容;退一步说,即使诚如原告所述,其与旺茂公司在制作投标文件时均不存在任何沟通,但投标人将加密性投标文件交由广告公司制作,放任了文件外泄的可能性,不利于招投标公平竞争秩序营造和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保障,故原告前述行为应视为串通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第一卷投标人须知第3.4.6条第4项,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且原告已在《投标函》中对此表示同意,故两被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2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请无法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龚 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庞申威

员  庞申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