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1民初1271号
原告:山东某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姜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日照市某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昌文,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某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征集团)与被告日照某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征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伟、唐永岗,被告某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征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其承建的公寓楼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100万元(暂定数额,具体维修费用以司法鉴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支出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某征集团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对其承建的公寓楼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2201814.8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某征集团大学生公寓楼”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利公司承建原告某征集团位于五莲县××镇××公寓楼工程,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期、工程价款、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了相应的施工、但实际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截止到2018年仍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成施工,原告为此多次督促被告方尽快完成相关工作,但均未获得实际回应,又因公寓楼项目是解决职工工作、生活条件的迫切需要,原告不得已在2018年实际使用了上述公寓楼。但在实际使用后不久,被告承建的公寓楼多处出现墙皮脱落、返潮、卫生间漏水渗水等现象,经初步检查系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为解决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维修、维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严重影响了该公寓楼的实际使用。
被告某利公司辩称,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份完工,因原告直接分包的门窗、内墙涂料工程未完工,以及原告工程手续缺陷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2016年上半年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自原告2016年上半年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之日至2021年11月7日其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已超过5年,原告从未就所谓的质量缺陷向被告提出过维修、赔偿等权利主张或异议,因此本案诉讼请求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防水工程维修责任也超过法定质保期限。
原告某征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总包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编号:WZJG2012001)、工作联系单、关于某征集团工作联系单的回复函、工程预(结)算书、某征职工公寓楼A座建筑图纸、《关于下达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鲁财综指〔2012〕19号)、《关于下达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省级奖补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鲁财综指〔2012〕23号)、《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的通知》(日某综指[2012]27号)、《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的通知》(日某综指[2012]43号)等证据。被告某利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图纸会审记录等证据。经原告某征集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尚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编号:JG2201Cjd00400)、《鉴定报告》(No.JDD230013)、《鉴定意见书》(档案号:SDJD2305)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作为发包方(甲方)的原告某征集团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某利公司签订《总包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编号:WZJG2012001)。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征集团大学生公寓楼总包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市北经济某某区(五莲县某河镇);3.工程内容:某征集团大学生公寓楼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4.建筑面积:25000㎡……二、合同价款:2.1.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大写贰仟万元整……第二部分、某征集团大学生公寓楼工程竞争性谈判条件:计价依据选定:定额:《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册》;价目表:《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价目表》(2008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价目表》(2008年);工程类别按二类工程取费;政策性调整一律不调……措施费:平米包干价(元/建筑面积㎡)220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款拨付方式:总包最低垫资200万,主体完成后付款至已完工作量的70%,竣工前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审核完成,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工程造价的5%部分,作为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保修金的40%;满两年后,返还80%;满五年后,返还全部保修金……第四部分、专用条款:八、质量标准:11.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十三、保修要求: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1.1.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以及双方的其他约定,承担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2.质量保修期:2.2.屋面防水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为5年……2.9.不论工程是否竣工或已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的期限长短,甲方一旦发现乙方施工中存在任何缺陷,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纠正其缺陷,并赔偿由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乙方无权以超过保修期为由进行抗辩……”2013年7月,案涉工程开工。
2013年9月5日,作为发包人的原告某征集团与作为被告的被告某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职工公寓楼A座、B座、C座工程施工,职工公寓楼A座工程;工程地点:日照市北经济某某区、北京北路以西、莲海大道以北;工程内容:工程建筑面积13004.95㎡,框剪结构16层……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及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第(2)种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定额及配套费率,土建装饰安装定额工日56元/工日,11价目表,按实结算。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013年9月13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在五莲县住某和城某规划建设局进行备案,备案编号为SH201306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3个附件中,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为空白。
2018年3月15日,原告某征集团致被告某利公司:你单位承建的某征职工公寓楼施工工期已严重滞后,限你单位在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17:00组织人员加紧施工,将剩余工作量及时完成。2018年3月18日,被告某利公司回复原告某征集团:对该工程我方会继续推进,但保留进一步通过法律手段主张我方权益的权利。之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
被告某利公司主张原告某征集团在2016年上半年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原告某征集团主张其于2018年7月实际使用案涉工程。
经原告某征集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某征集团大学生公寓楼A座卫生间和阳台的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存在的质量问题:卫生间淋浴部位防水高度及门口两侧防水未做卷起处理,不符合建筑图纸及图纸会审记录要求;阳台防水材料不符合建筑图纸的要求;卫生间门口处相邻墙体存在返潮、起皮现象。2.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卫生间及阳台防水未按建筑图纸及会审记录的要求进行施工;卫生间地面积水,由门口地面砖下结合不严密处,渗漏至卫生间门口相邻地面及墙体处,导致墙面出现返潮、起皮现象。”原告某征集团预交鉴定申请费30000元。经原告某征集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利公司施工的某征集团大学生公寓楼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23年2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公寓楼部分房间的卫生间周边墙体下部和室内东西墙体下部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返潮、起皮和发霉现象,影响正常使用,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对涉案公寓楼的防水工程进行修复处理,并按照渗漏程度较严重、渗漏程度较轻微分别作出了修复方案,进行了详细描述。原告某征集团预交鉴定申请费60000元。经原告某征集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尚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某征集团大学生公寓楼防水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3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某征集团主张全部按照严重渗漏的情况进行修复,工程造价金额为1788577.66元;被告某利公司主张按照现状情况进行修复,工程造价金额为668840.54元,并附说明因质证资料中没有墙面涂料修补的范围及工程量说明,暂只对墙面涂料修补的平米造价进行鉴定,平米造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39.76元/平方米,该费用包含拆除涂料面层、清除所有拆除垃圾并清运至楼下装车外运、墙面涂料恢复等所有费用。原告某征集团预交鉴定申请费26000元。2023年3月30日,山东尚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在工程鉴定意见书中按原告某征集团主张全部按照严重渗漏的情况进行修复工程造价金额为1788577.66元,该鉴定金额中未包含该工程第3、4、5层的未使用区域,现将该区域部分也按照严重渗漏情况补充计入,工程造价金额调整为2107314.82元。
原告某征集团主张《鉴定意见书》(档案号:SDJD2305)只给出墙面涂料修补每平米造价为39.76元,公寓楼需要的修补的卫生间为107间,需要修补墙面阳台的为20间,修补墙面面积为504.49平方米,被告某利公司还应赔偿墙面涂料修补费为20058.52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案涉公寓楼A座进行勘验,目测可见,正常使用居住的房间,渗漏严重;有人居住,但通过层内陈设看使用频率不高的房间,渗漏轻微;无人居住的房间,无渗漏现象。鉴定机构抽检的房屋卫生间、阳台防水施工材料、作法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总包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编号:WZJG2012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本案中,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为必须招标的工程,但未经招标,原、被告即签订的《总包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编号:WZJG2012001),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虽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但在签订之前原、被告之间早已就案涉工程项目在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保修要求等主要方面进行了实质的协商并签订了《总包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编号:WZJG2012001),且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开工。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已影响到中标结果,中标无效,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限最低为5年。被告某利公司主张原告某征集团在2016年上半年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确认。2018年3月份,原、被告就工程施工工期滞后问题进行了沟通,据此推断原告某征集团开始使用案涉工程不会早于2018年3月份。至原告某征集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4月7日,未超过5年的保修期。原告某征集团在保修期内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系被告某利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截至起诉前,原、被告双方未就维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某征集团维修费用。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时抽检的房屋可以看出,造成墙面返潮、起皮问题的原因一致,之所以表现出渗漏程度的不同,与使用频次有关联,这符合生活常理。对于相同缺陷的质量问题采取不同的维修方案,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应当全部按照严重渗漏的情形进行修复,维修费用为2107314.82元。原告某征集团主张被告某利公司还应赔偿墙面涂料修补费20058.52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需要墙面涂料修补的面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征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2107314.8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5元,鉴定申请费116000元,合计140415元,由原告山东某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27元,被告日照某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友明
审 判 员 郭 琦
人民陪审员 徐砚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洁
书 记 员 安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