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5097号
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A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0503512L。
法定代表人:蔡国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天目山路30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1778665F。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辉,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与被告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辉、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12,79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866.37元(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以3,112,792.81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1963元(自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苏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2,139.78元及逾期利息54,882.69元(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以2,902,139.78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悦海国际项目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黄岛区天目山路与丽江西路交叉路口西侧的“悦海国际项目”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984,288.68元。合同签订后,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约进场并积极施工,于2021年1月10日完成验收并将工程交付给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函要求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办理结算事宜,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函件后仍不予理会。
亿海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1日,苏通公司向亿海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苏通公司中标悦海国际项目批量精装修工程。2021年7月2日,亿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苏通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青岛悦海国际项目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人承接发包人位于黄岛区天目山路与丽江西路交叉路口西侧的悦海国际项目批量精装修工程;精装面积约28,432.24平方米(具体以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面积为准)。其中:1#楼精装面积约16442.49㎡,2#楼精装面积约12989.73㎡,总工期为76个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上规定的日期为准。实际开工日期先于或晚于计划开工日期,合同总工期时间不变。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5,984,288.68元,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5,490,173.10元。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发包人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分包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发包人、分包人双方已确认的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随各阶段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一同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非发包人代表在承包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单或其他报告、文件上签署明确意见,否则发包人代表签名或其他人的签名(即使有签署意见)仅表示发包人对该文件的签收,不能作为发包人意见或者结算依据。履约担保提交时间及金额:分包人需按合同包干总价5%的额度提供履约保证(仅接受保证金和无条件的、见索即付、不可撤销的银行履约保函两种形式),分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及时办理、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否则,发包人将扣留相应额度的工程款(从第一次进度款开始扣留,直至扣满相应额度为止)作为履约保证。履约保证退还时间: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移交后退还,履约担保不计利息。发包人返还承包人的履约担保不视为免除承包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亿海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3,908,974.78元。
2022年1月14日,苏通公司向亿海公司发函,要求亿海公司付款至合同额80%的工程款,于2022年1月21日前完善已施工完成且上报的签证项目,办理完签证三单手续,苏通公司配合亿海公司办理项目结算手续。苏通公司称亿海公司拒绝办理结算,亿海公司称涉案工程未竣工。
双方争议的事实:
1.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苏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苏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苏通公司项目经理张天生于2022年1月10日申请竣工验收。建设方审核意见中,冯瑞津、田雨春、崔晖、徐斌在2022年1月11-12日期间分别签字同意验收。苏通公司称,冯瑞津是项目经理,田雨春是项目总,崔晖是成本负责人、徐斌是成本总。亿海公司对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认可,称验收报告中没有监理单位盖章和任何现场人员的签字,从文件内容看,建设单位中人员签名是同意验收,并未认可该工程验收合格,这份文件更像是申请验收的文件,而不是验收合格的文件。包括冯瑞津、田雨春、崔晖、徐斌都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发表意见。涉案工程是精装修房屋,装修合格的部分就交付给亿海公司或直接交付给购买房屋的业主,还有部分没有交付。亿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参加的会议纪要,苏通公司参加人员为王利元,亿海公司参加人员为王儒忠、盛君涛。双方对以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剩余未出售房屋从2022年4月14日开始由总包方完成装修并经保洁后报于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验收无问题后每日办理交付10户房屋,并最晚于2022年4月24日全部交付完成(甲供材问题与总包方无关)。交付后双方签字确认并交接钥匙,交付后业主发现问题,由总包方负责维修。2.未交付房屋表。3.被告工作人员高静与原告工作人员张天生微信聊天记录。苏通公司认为,1、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会议纪要是双方针对部分房间需要维修的问题以及因甲供材不到位原因导致个别房间马桶喷淋等未安装问题的协商纪要,实际上均属于验收后的质保问题,原被告已经于2022年1月1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即便有少数因甲供材问题存在马桶喷淋等未安装问题的情况,但是被告签字同意接收房屋,应当视为被告对工程现状的认可。事实上被告也早已通知所有业主进行房屋的交付,且完成了绝大多数房屋交付给购房业主,如果涉案工程不合格,被告不可能通知业主交房,退一步讲即便工程不合格,被告通知业主交房行为应该视为已经投入使用,根据相关规定视为验收合格。2.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表格内容与事实不符,表格中的部分房屋实际上已经交付给业主。3.聊天记录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认可,该部分聊天打印件,存在断章取义情形,与实际聊天记录不符,应该提交原始载体。
2.工程款金额。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金额5,984,288.68元无异议。苏通公司另主张签证金额1,028,889.38元,提交变更签证明细汇总表及十五份签证。变更签证明细汇总金额合计1,028,889.38元,苏通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申报,崔晖于2022年1月12日在审核签批栏发包方经办人处签字。现场签证均有冯瑞津、王儒忠签字。亿海公司称,变更签证明细汇总表只有崔晖签字,崔晖并非亿海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亿海公司签署相应文件,其签字认可的行为对亿海公司不发生效力。苏通公司提供的所有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收方单、工程收方现场计量单中均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苏通公司提供所有现场签证指令单首页与此页之间无内容承接,次页中的项目签证完成情况一栏并未对签证事项进行具体叙述,不能认定次页中的相应签章系对首页内容的确认,更不能视为亿海公司对苏通公司作为现场签证指令的认可。申报金额凭证的所有报价清单均独立成业,由苏通公司单方面制作,加盖苏通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无亿海公司签章确认,其价格未体现在其他材料中,不能排除该证据系苏通公司另行制作后作为证据提交。苏通公司、亿海公司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房屋的装修标准发生变化。
针对亿海公司不认可苏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问题,苏通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关于悦海国际结算资料不盖监理章的请示》,何桂群通过邮件请示:各位领导:见邮好。关于悦海国际项目,结算资料监理不给签字盖章,签字盖章的话需要留存全套结算资料,现跟临高请示涉及小额的、付款100%的、垄断的合同、签证变更指令单,结算资料监理不签字盖章直接上流程,可否?请领导指示。徐斌邮件回复:我们按照以前沟通汇报的先走线下的结算,让合作方也签字王儒忠总也签字。汤伟回复:同意小额合同、已付款100%合同、垄断工程合同、签证变更指令单结算资料无需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请区域成本管理部、财务部在合同结算前核实结算完成数据、付款数据的真实情况。2.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给苏通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内容为“2020年7月23日,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原股东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青岛奥信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奥信置业有限公司系中国奥园集团下属子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团队已全部换成中国奥园集团工作人员。……”盖有亿海公司公章的现场收方单,该收方单上有冯瑞津、崔晖、王儒忠签字。盖有亿海公司现场签证指令单,上面有冯瑞津、田雨春、王儒忠签字。3.装修钥匙交接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将涉案工程所有房屋的装修钥匙进行了交接。4.《关于筹备召开樾金沙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的申请的公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31日即具备交付条件。亿海公司意见为《关于悦海国际结算资料不盖监理章的请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邮件未出示原始载体,即使为真,其内容与苏通公司主张的证明事项“被告内部审核通过了涉案工程在验收、结算等环节无需加盖监理的公章”完全不符,与苏通公司主张的证明事项不具备关联性。《工程联系函》无亿海公司盖章,且与事实不符,青岛奥信置业有限公司系由青岛奥园凯毅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宇信信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持股,青岛奥信置业有限公司不是中国奥园集团下属子公司。案涉项目管理团队主要为青岛宇信信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奥园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管理。现场收方单、现场签证指令单上均无监理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中出现的签字人员冯瑞津、崔晖等非亿海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亿海公司行使权利。装修钥匙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房屋钥匙的交接并非涉案工程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并完成交付的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苏通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同亿海公司交接了59套房屋的钥匙,仍有部分房屋尚未完成交接。《关于筹备召开樾金沙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的申请的公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工程系批量装修工程,为满足购房者需求,亿海公司就涉案工程符合交付标准的部分房屋向相应购房者进行了交付,其余未达到交付标准的房屋仍有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在满足所有房屋均已交付的条件之前,不能视为苏通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交付。
亿海公司主张部分房屋存在问题,2-3-1502:客厅墙面空鼓;2-3-1602:餐厅墙面空鼓、南次卧墙面裂缝;2-2-1602:厨房门对面墙面空鼓、主卧室墙面裂缝;2-3-1902:厨房门对面墙面空鼓、客厅墙面空鼓、客厅墙面裂缝、厨房门旁边墙面空鼓、南次卧墙面空鼓2处;2-2-1801:主卧室墙面裂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悦海国际项目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涉案是否已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亿海公司虽称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冯瑞津、田雨春、崔晖、徐斌都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发表意见,但苏通公司提交的盖有亿海公司公章的现场收方单、现场签证指令单上有冯瑞津、田雨春、崔晖的签名,由此可见冯瑞津、田雨春、崔晖等人代表亿海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其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亿海公司作出,虽然审核意见为同意验收,而非验收合格,但亿海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审核意见,应视为亿海公司拖延验收,苏通公司2022年1月10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即为竣工之日。根据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所在小区超过50%房屋购房者已收房,亿海公司主张的问题也仅仅为几套房屋存在施工质量瑕疵,不能因为苏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就否认涉案工程已竣工的事实,对于亿海公司有关涉案工程未竣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金额5,984,288.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苏通公司另主张签证金额1,028,889.38元,苏通公司提交了由崔晖签名的变更签证明细汇总表及有冯瑞津、王儒忠签名的十五份签证,通过查明的事实,崔晖、冯瑞津曾在盖有亿海公司公章的现场收方单、现场签证指令单上签名,王儒忠系亿海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亿海公司的代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亿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签证材料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签证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签证金额的认可,故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5,984,288.68元+1,028,889.38元=7,013,178.06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由于亿海公司拖延验收,苏通公司2022年1月10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即为竣工之日,亿海公司应于2022年2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5,984,288.68元×80%=4,787,430.94元,双方均认可亿海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3,908,974.78元,故亿海应于2022年2月10日前支付4,787,430.94元-3,908,974.78元=878,456.16元,逾期不支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院支持以878,456.1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14,806.87元。因亿海公司原因导致苏通公司未提交付款资料,故视为亿海公司自苏通公司起诉之日起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条件已成就,亿海公司应支付苏通公司工程款7,013,178.06元×97%-4,787,430.94元=2,015,351.78元。综上,亿海公司应支付苏通公司工程款2,893,807.94元(878,456.16元+2,015,351.78元)及违约金14,806.87元,苏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苏通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亿海公司主张已转换为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转换为履行保证金,按照双方约定退还时间“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预缴后退还,履约担保不计利息”,现也已满足退还条件,故亿海公司应退还苏通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对于苏通公司主张的投保保证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93,807.94元及违约金14,806.87元;
二、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2元,减半收取15,4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335元,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元,青岛亿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32,589元,退还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照坡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雅伟
书 记 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