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9403号
原告: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曹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业务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北园43-51号。
法定代表人:唐占文,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泰嘉)诉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执法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16日、2022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卫强,被告交通运输执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顺泰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管费4326003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257001.44元);以上合计5583004.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经公开招标采购,原告与被告(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订《保管合同》,约定由原告保管被告行政查扣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2016年12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保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原行政查扣车辆431台车、按每车每月保管费400元进行保管;2017年7月,原告再次中标,与被告签订《保管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保管费的计费标准为11座以下客车每车每月保管费用680元,11座以上(含11座)客车每车每月保管费用1100元;11座以下客车每车每天保管费用22元,11座以上(含11座)客车每车每天保管费用35元;持续停车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持续停车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停放天数计算。合同履行后,原告为被告的执法扣车付出了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承担了很多风险。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既不按时和原告每月核对保管车辆,也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21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城关区执法队就保管期间的车辆数量、天数等进行核对,双方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依然不向原告付款,这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运营困难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交通运输执法队辩称,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撤销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兰州市城市客运稽查大队)、兰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兰州市公路局(兰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公室)、兰州市水运管理局(兰州市地方海事局)4个事业单位。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兰州市城市客运稽查大队)现实有人员37名划入新组建的兰州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中心,44名划入新组建的兰州市交通运输监察执法支队。根据《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室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州市深化文化市场、农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5个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兰办发[2019]16号)印发了《兰州市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整合职责和队伍。将交通运输系统内道路运政、公路路政、水运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交通运输部门名义实行统一执法。根据《中共兰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按照“编随事走、人随编走”原则,将兰州市交通运输监察执法支队的编制和现有人员划入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撤销兰州市交通运输监察执法支队(正县级建制)。综上,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被撤销后,其部分人员划入新组建的兰州市交通运输监察执法支队,2019年整合道路运政、公路路政、水运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职能组建了被告,并将兰州市交通运输监察执法支队的编制和现有人员划入被告。二、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2017年8月2日签订的《保管合同》、2018年7月1日签订的《保管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刑初121号查明:2017年7月,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就停车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又中标该项目。在安排稽查大队在设置招标参数时,沿用其在2016年违法变更的计费单位“车”计算停车费,并与顺泰嘉签订《保管合同》,约定停车计费标准为11座以下小型轿车680元/车/月和11座以上大型客车1100元/车/月。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的《保管合同》、《保管合同》补充协议书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三、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诉请被告支付4326003元的保管费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因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的《保管合同》无效,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保管合同》主张保管费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的《保管合同》的有效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对于合同期满后保管费用的计算并未进行约定,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主张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保管费缺乏事实依据。四、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257001.4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不是借贷或借款纠纷,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而且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的《保管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另外,《保管合同》也未约定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相关费用的申请因刑事案件而阻却,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并不存在违约。本案停车场租赁事宜,因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相关负责人涉嫌犯罪被提起公诉,该案件由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年6月24日才作出(2020)甘01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应支付保管费用、已支付保管费用、应退还费用、追缴费用的金额均是不确定的,应当以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为准。所以,并不是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违约。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委托的对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停车场资质政府采购项目作出《成交通知书》,确定供应商为原告顺泰嘉,成交金额为660元/月/车位,并要求采购单位与成交供应商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16年2月22日,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行政执法查扣的车辆,在执法现场交付乙方,由乙方驾驶至乙方停车场,乙方提供优质的全面保管工作,甲方支付保管费;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甲方对交付乙方车辆计费办法:乙方派遣司机在甲方指定或执法现场接受查扣车辆驾驶至停车场、车辆在停车场保管期间,保管时间不限,直至完好无损交付车主止,小型轿车每车每月保管费用为660元,大型客车每车每月保管费用为1000元。2016年12月16日,双方就原行政查扣的车辆签订《保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原行政查扣车辆交由乙方进行保管,甲方支付保管费,乙方开展保管经营活动,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接受、放行原行政执法查扣车辆;甲方交付乙方原行政查扣车辆431台车,每车每月保管费用为4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车辆保管费用按实际停放月数支付。2017年2月25日,双方又针对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保管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保管甲方交付的车辆,计量标准为小型轿车每车每月保管费用为660元,大型客车每车每月保管费用为1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支付保管费用期限直至2017年停车场招投标新供应商中标签订合同时结束。
2017年7月5日,顺泰嘉再次中标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非法营运暂扣车辆停车场项目。2017年8月2日,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行政执法查扣的车辆,在执法现场交付乙方,由乙方驾驶至乙方停车场,乙方提供优质的全面保管工作,甲方支付保管费;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甲方对交付乙方车辆计费办法:乙方派遣司机在甲方指定或执法现场接受查扣车辆驾驶至停车场、车辆在停车场保管期间,保管时间不限,直至完好无损交付车主止。11座以下小型轿车每车每月保管费用为680元,11座以上(含11座)客车每车每月保管费用为1100元,每月月初乙方将进场车辆数量提交甲方,经甲方核对无误后支付保管费用,保管费用每月结算一次。2018年7月1日,双方又针对2017年8月2日的《保管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计费标准:11座以下客车每车每月保管费用680元,11座以上(含11座)客车每车每月保管费用1100元;11座以下客车每车每天保管费用22元,11座以上(含11座)客车每车每天保管费用35元;计费方法:持续停车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持续停车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停放天数计算。针对保管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称一个月为足数30天;本补充协议自2018年7月1日正式执行;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和原合同不相符的内容,按照补充协议执行。
另,2017年12月1日,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兰机编字[2017]28号《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通知撤销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兰州市城市客运稽查大队),将现实有人员37名划入新组建的兰州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中心,44名划入新组建的兰州市交通运输监察执法支队。2019年3月29日,中共兰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兰机编字[2019]9号《中共兰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决定成立本案被告交通运输执法队,并将兰州市交通运输监察执法支队的编制和现有人员划入被告,撤销兰州市交通运输监察执法支队。被告承继了原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保管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再查明,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甘01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系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举办的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法人。2015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建彪在担任市城运处处长期间,顺泰嘉两次中标市城运处停车场项目,被告人张建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变更了招投标合同的主要条款,违规签订补充协议,致使市城运处向顺泰嘉多支付停车费用共计人民币315314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顺泰嘉于2020年10月14日向市纪委银行账户转账退回涉案款项535140元(本案所造成经济损失3153140元,扣除市城运处应付顺泰嘉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车辆保管费2618000元后的差额),相关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市城运处就停车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顺泰嘉中标该项目,成交通知书及招标文件中均明确车辆保管费为660元/月/车位。后被告人张建彪擅自决定将成交通知书及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车辆保管费660元/月/车位变更为小车660元/月/台,大车1000元/月/台,并按照“停放时间不足一月的车辆按一月支付车辆保管费”的标准支付停车费。经鉴定,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市城运处向顺泰嘉多支付停车费用共计人民币970600元。2、2017年7月,市城运处继续就停车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顺泰嘉又中标该项目。被告人张建彪安排稽查大队在设置招标参数时,沿用其在2016年违法变更的计费单位“车”计算停车费,并与顺泰嘉签订《保管合同》,约定停车计费标准为11座以下小型轿车680元/车/月和11座以上大型客车1100元/车/月。2018年5月,兰州市财政局在对市城运处的停车费用进行检查时,提出“停放时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的计费方式不合理,但被告人张建彪主导会议,决定沿用原计费方式,只变更了停车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停放天数计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经鉴定,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市城运处向顺泰嘉多支付停车费用共计人民币2182540元。……根据在卷车辆保管费支付合同,市城运处已支付顺泰嘉停车费用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之前的费用,故本案市城运处应付顺泰嘉停车保管费数额应当确定为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费用总计12892000元,而市城运处实际支付顺泰嘉期间停车费用16045140元,差额为3153140元。公诉机关以该差额3153140元确定本案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当庭认可: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被告均当庭陈述: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查扣车辆保管费用15笔,数额共计19134340元,但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上并未载明每笔费用的计付期间。原告为被告保管车辆至2020年11月底。原、被告均提交保管车辆汇总表(2019年7月——2020年11月)一份,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汇总表上载明的项目有:车辆号牌、车辆类型、车辆品牌、车身颜色、查扣队站、入场日期、放行时间、《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是否核对及天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查扣的交通违法车辆提供保管服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管费4326003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257001.44元),以上合计5583004.44元之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主张的保管费是按照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原告2017年8月2日签订的《保管合同》和2018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计费方式计算的,即:11座以下小型轿车每车每月保管费680元,11座以上(含11座)客车每车每月保管费1100元;11座以下客车每车每天保管费22元,11座以上(含11座)客车每车每天保管费35元;持续停车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持续停车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停放天数计算。但根据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顺泰嘉中标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停车场项目时,成交通知书及招标文件中均明确车辆保管费为660元/月/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上述《保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计费方式背离了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原告依据该无效的计费标准主张车辆保管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保管费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因原告在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仍在为被告保管查扣车辆,故被告应按照招投标时确定的660元/月/车位的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车辆保管费。但双方提交的保管车辆汇总表(2019年7月——2020年11月)上并无关于查扣车辆如何占用车位的相关内容。经本院核对该汇总表,大多数查扣车辆的停放时间均不足一月,即前一车辆放行后同一停车位上当月是否再停放过其他查扣车辆现无法明确,而按照660元/月/车位的计费方法,现只根据车辆停放天数和每月的查扣车辆数无法计算出相应的车辆保管费。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八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州顺泰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婕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