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鹏,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东,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楠,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鹏因与被上诉人徐向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被上诉人徐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楠、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鹏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纪鹏享有长春市奋进乡南岗子村饲养场12.59公顷的机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2016年6月1日徐向东与南岗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向东承担。重审期间增加二项诉请:1.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徐向东代理纪鹏进行奋进乡南岗子村饲养场机动地承包事宜;2.判令徐向东停止以南岗子村饲养场机动地承包人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奋进乡南岗子村对外公开招标发包饲养场12.59公顷的机动地,纪鹏参加了本次公开招标,考虑到由于纪鹏家住在长春市内等原因,为方便与村里沟通,纪鹏与徐向东协商决定以徐向东名义参与招标。2016年5月3日,徐向东代表纪鹏投标后中标,双方同时又协商决定以徐向东“顶名”代替纪鹏同村里签订合同。2016年5月4日纪鹏直接向南岗子村银行账户转账37万元土地承包金(其中土地承包金34.24万元,剩余钱款是纪鹏给徐向东的辛苦费)。2016年6月1日,徐向东为纪鹏“顶名”同村里正式签订了《奋进乡南岗子村饲养场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份,徐向东决定不再给纪鹏“顶名”,由于徐向东是该合同的“乙方”,纪鹏的许多权利由于徐向东的行为而无法实现,同时徐向东又以土地经营权人名义进行了相关侵害纪鹏利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纪鹏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纪鹏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支持纪鹏的诉讼请求。
徐向东在原审辩称:1.纪鹏主张与徐向东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且纪鹏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约定的代理关系。徐向东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竞标的方式竞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纪鹏之间不存在顶名关系。2.纪鹏的诉请与行为存在逻辑矛盾,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竞标人共有五人,包括纪鹏本人,纪鹏本人也参与了竞标并进行举牌报价。纪鹏本人参与现场竞标,可以自行出价竞标,没有必要让徐向东顶名参与竞标并中标,这不符合常理。徐向东对案涉土地竞标成功后,于2016年5月4日向纪鹏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从纪鹏处收到人民币37万元用于交纳土地承包款,但事实上,此款是纪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村账户,如果徐向东是为纪鹏顶名,该37万元收条应当由村里为纪鹏出具,故37万元实际为徐向东向纪鹏借款用于支付土地承包款。3.本案属于强行管辖,应撤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南岗子村民委员会(下称南岗子村委会)召开饲养场机动地对外发包竞标大会,发包的土地面积为12.59垧,饲养场土地发包竞标之前约定:起标价每垧地5100元,每次竞标价不能少于200元,同等条件下本村村民优先,同等条件下外来承包人以原承包人优先等条款。参与本次竞标的人员为:纪鹏、徐向东及案外人林永恒、王明洲、徐某,最后徐向东以每垧地13600元中标。
2016年5月4日,纪鹏向南岗子村委会银行账户转款37万元,同日,徐向东给纪鹏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纪鹏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元,此款用于租奋进乡南岗子村饲养场机动地的承包款。收款人徐向东,见证人:梁某徐某”。
2016年6月1日,案外人南岗子村委会与徐向东签订奋进乡南岗子村饲养场机动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南岗子村委会)将原饲养场机动地12.59垧承包给乙方(徐向东),承包期限贰年,即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一次性缴纳全部承包金342448元等条款,鉴证机关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并在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18年10月22日,纪鹏申请追加南岗子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本案是否应追加南岗子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根据纪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在原一审答辩期间,徐向东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在审理期间徐向东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对徐向东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
二、本案是否应追加南岗子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案系纪鹏与徐向东之间争议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南岗子村委会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第三人。因此,对纪鹏追加南岗子村委会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双方是否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承包事宜,纪鹏主张委托徐向东参加南岗子村委会饲养场机动地土地承包进行竞标,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而且徐向东对纪鹏委托其承包土地事宜予以完全否认。并抗辩主张,纪鹏本人直接参加了现场竞标,并进行了举牌报价,没有必要让徐向东顶名参与竞标并中标,其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基于查明的事实,从案外人南岗子村委会召开饲养场机动地对外公开发包竞标过程看,参加土地承包竞标的为五人,其中包括纪鹏与徐向东,而且双方均以各自相互独立的主体,参加了对同一承包地的竞价,相互之间应属于竞争关系。现纪鹏主张与徐向东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纪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纪鹏负担。
宣判后,纪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纪鹏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向东承担。理由:2016年4月16日,纪鹏在梁某处了解到宽城区奋进乡新华村有机动地对外招标,纪鹏拟投标。经与梁某、徐某、徐向东协商后,约定由徐某、徐向东分别作为投标人配合纪鹏去围标,最后以徐向东名义高价中标,因徐向东是当时社主任,便于与村里沟通和处理相关事宜。各方均表示同意后,按约行事,由纪鹏分别交纳三份保证金。以徐向东名义中标后,纪鹏向奋进乡南岗村委会按约交纳了承租费,徐向东为纪鹏出具了收条。徐向东代表纪鹏与村委会签订了《奋进乡南岗村饲养场机动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纪鹏多次找到徐向东要求签订双方之间的“顶名”合同,确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徐向东一直拖延。并提出要求将名称直接更到纪鹏名下。此间,双方共同到村委会找高占东村长要求办理更名事宜,高村长称暂时不能办理。纪鹏无奈,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基于纪鹏在招投标过程中交纳的三份保证金、交纳徐向东中标后的承包金以及徐向东为纪鹏出具的《收条》等一系列客观事实,充分说明徐向东没有出一分钱,他仅仅是受纪鹏的委托。代表纪鹏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权利人是纪鹏。而纪鹏本人是否参与竞标,与纪鹏委托他人代为中标并不矛盾,因纪鹏的身份与徐向东相比,由徐向东在村内熟人社会中代其处理相关事宜更为合适,这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仅以推论否认委托关系的存在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首先,纪鹏提供了徐向东出具的《收条》,证明是实际支付承包款的人。原审时徐向东解释为借款,不符合常理。如果双方是借贷关系,不会写成《收条》。且徐向东自称与纪鹏之间是在竞标过程中认识的,纪鹏有何理由将钱借给不熟悉的竞争对手。再者,纪鹏提供了一系列的录音证据,直接证明了与徐向东及事件的知情人徐某、梁某等共同商议如何将《承包合同》更到纪鹏名下的过程,充分证明了徐向东是受纪鹏委托签订《承包合同》的客观事实。徐向东承认录音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只是说自己当时说的是气话。这样的解释不能否认录音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另外,徐向东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虽然徐某的证词与录音证明的内容相悖。但徐某证明了参与竞标之前与纪鹏、徐向东协商过,自己和徐向东都没有交纳过保证金,这与纪鹏在基本事实中陈述的三人围标的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前述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均未采信,错误。四、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追加奋进乡南岗子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奋进乡南岗子村委会作为《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对于该合同的履行及相关背景非常清楚。此间,双方曾多次到村委会协商此事,甚至在承包合同签订前,都是由纪鹏与村委会协商的合同内容。同时,因该地块涉及土地征占问题,本案的审理直接关系到土地补偿款支付等相关问题,这些均与村委会直接相关。村委会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徐向东辩称:一、纪鹏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约定的代理关系。徐向东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竞标的方式竞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纪鹏之间不存在顶名的法律关系;2.案涉土地承包权对外发包招投标过程合法有效,不存在纪鹏主张的围标行为。围标是为了保证自己能够中标,而纪鹏在自己参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投标的情况下,却未能中标,这明显不符合围标的行为模式。而且案涉土地的招标也没有对投标人的身份、人数作出限定,没有进行围标行为的必要。纪鹏主张徐向东的身份便于与村里沟通及处理相关事宜,是纪鹏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3.纪鹏主张徐向东系受其委托参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投标,该主张与纪鹏的行为自相矛盾。(1)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竞标人共有五人,包括纪鹏本人在内,其本人也参与了竞标并进行举牌报价。在纪鹏本人参与现场竞标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行出价竞标,没有必要让徐向东也参与竞标,甚至以徐向东的名义中标,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应当认定各竞标人均为各自独立的个体,不存在顶名的情况。(2)徐向东在竞标成功后,于2016年5月4日向纪鹏出具《收条》一份。但事实上,徐向东从未直接从纪鹏手中拿到现金,均是由纪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村账户上。如果徐向东是为纪鹏顶名,该37万元收条应当由村里为纪鹏出具,而不是由徐向东出具。37万元是由徐向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是向纪鹏借款用于支付土地承包款,《收条》及见证人都是纪鹏保证自己出借资金安全的手段,《收条》的性质实质上是借条。(3)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在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竞标前曾与徐向东、纪鹏就竞标事宜进行过协商,这与纪鹏的陈述相一致。且徐景同证实协商内容为三方就竞标价格进行了约定,即竞标价格超过6000元徐景同退出竞拍、超过8000元纪鹏退出竞拍,而徐向东则在徐景同、纪鹏均退出竞拍的情况下视竞拍现场具体情况决定。徐景同的证人证言能够合理解释纪鹏本人亲自参加竞拍的理由,是对当时三方真实意思的真实表述。4.纪鹏对案涉土地未进行任何投资,既未出资购买原土地承包人王明洲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也未对案涉土地进行任何管理,其主张其是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明显缺乏依据。二、纪鹏要求追加奋进乡南岗子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实质上是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纠纷,与奋进乡南岗子村委会没有利害关系。奋进乡南岗子村委会与徐向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收取了土地承包金虽然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但奋进乡南岗子村委会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补偿款,本案中被冻结的补偿款均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与奋进乡南岗子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奋进乡南岗子村委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三、纪鹏提出本次诉讼的动机目的是恶意的,不应予以支持。徐向东与南岗子村子2016年6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如果徐向东系为其顶名,纪鹏应及时主张权利。纪鹏长期以来始终未向徐向东主张过权利,直至其获知案涉土地被国家征收,能够获得巨额补偿款时才向徐向东主张权利,其动机目的一目了然。四、案涉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纪鹏请求判决确认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不具有可执行性;徐向东以案涉土地合法承包人的身份已经与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房屋征收综合管理办公室签订完毕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纪鹏请求判决徐向东停止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亦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应当驳回纪鹏的诉讼请求。五、纪鹏在本案中对徐向东的地上物补偿款进行财产保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保全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纪鹏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应当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方可申请财产保全,否则属于保全错误。本案中,纪鹏提起的仅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没有任何针对徐向东的给付要求,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如何,纪鹏的财产保全均属于保全错误。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证人徐某原一审时出庭证实:我、徐向东、纪鹏都参与竞标了,我和徐向东投标时没有交保证金,不是纪鹏就是梁某交的。在投标前我们对事情有过协商,一开始我投标定6000元,多了我不要,纪鹏说8000元他不要,徐向东没说多少钱。
证人梁某原一审时出具书面证实材料记载:2016年4月16日,梁某与纪鹏说南岗子村有块地对外承包,纪鹏同意去承包。梁某说让舅舅徐某联系,招标时让徐向东顶名。投标前纪鹏与徐某商量,让徐向东顶名。原因是徐向东是南岗子村三社的社主任,与村委关系好,这样有利于竞标,同时村上竞标条款还有一条说明,村民竞标,同等条件村民优先,所以就让徐向东顶名去竞租村机动地。投标当天徐向东、纪鹏、徐某都去投标了,投标保证金每人存5万元,是纪鹏拿的。竞标结束后,徐向东竞标成功,按村委要求,纪鹏去银行以徐向东名义存的承包款……
2017年1月13日,徐向东、纪鹏、徐某、梁某四人的谈话录音。部分内容:纪鹏:你那个拿来了没有?徐向东:没有,大哥我不能和你签,这里面有很多事,我也问了相关的人,你那名还得给你更过去。纪鹏:那你现在不是更不过去啊。徐向东:这个事我不能和你掺和,就是我一分钱不要,我也不和你扯这个。我股也不要,也给你更名。纪鹏:地是我租来的,叫你顶的名,录实是这么说的。徐向东:地谁租来的先不提,你把我大叔叫过来,让我大叔给我出个手续,真有个打击报复或其他的,全我大叔负责,让他签个字,我就给你签字,他不签我也不签,我一点保障都没有。要说事咋整,研究第二个方案,我给你办,我同意给你过户,你找村长书记,给你过户,过到你名下,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啥也不要。纪鹏:我租的是村上的地,我就冲村上要地就完事了。村上最终要打官司,村上输了,村上拿这份钱,村上愿意找老王要就找老王要。徐向东:赔你不就是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给你百分之三十就完整了。10万元钱。徐某:这不就难整了吗。纪鹏:没啥难整的。徐向东:就履行合同得了,要不我就给你过户,你跟他们研究我给你过户。你让人给你提担个名去告去,完我还得占百分之十的股份不能干,百分之十的股份我也不要了,我一分钱也不要。我因为这事犯不上趟这浑水。
2017年1月14日,徐向东、纪鹏、徐某、梁某四人的谈话录音。部分内容:徐某:最开始大队招标,我外甥跟你们就过来了,说他们要整,人家西头老崔家也要整。我说我外甥跟老纪也要整,你看看,不然给他们,反正咱们都能得劲,后来他说他们不整了,可你们,给你们弄。纪鹏:所以说吧,既然咱们有这话,那咱们就更不能再差事了。徐向东:最开始我们也想整,徐某不知道。字签不了,你愿意咋整就咋整,你把这个名上村里整明白的,咱俩一做合同,完整,这是第一条。整不了等到18个月,那钱给你打回来,咱们从此就拉倒了。
二审中,纪鹏陈述:“委托徐向东参与南岗子村委会对案涉土地的投标与其签订合同,我支付徐向东四五千元的报酬,将来获利再给徐向东相应的报酬。”
2016年初,长春市奋进乡南岗子村对外公开招标,发包饲养场12.59公顷的机动地。此时该土地上种植有林木,林木所有权人为王明洲。
2016年4月间,纪鹏同梁某、徐景同、徐向东多次协商,决定由纪鹏委托徐向东参加长春市奋进乡南岗子村饲养场机动地竞标大会。2016年4月28日南岗子村竞标大会上,徐向东以每垧地13600元中标。
纪鹏以现金方式将37万元存入南岗子村账户,南岗子村委会收取承包款342448元,剩余27552元由徐向东取出。合同签订后,纪鹏与徐向东对占有股份产生争议。
南岗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4月28日出租给徐向东的饲养场机动地,只是土地承包权,地上物苗木所有权人是原承包人王明洲。
2018年年初,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房屋征收综合管理办公室因兴福大路工程建设项目对长春市奋进乡南岗村五、六社土地进行征收。
本院认为:
关于纪鹏与徐向东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效力的问题。徐向东对纪鹏一审提交的2017年1月13日、14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时徐向东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在案涉土地投标时,纪鹏、徐向东、徐某三人协商过投标的标价,与梁某的书面证言相吻合。且双方对投标保证金及承包款均是由纪鹏出资的事实无异议,依此能够认定纪鹏委托徐向东参与案涉土地的投标,在投标时纪鹏、徐向东、徐某协商过投标的价格,竞标成功后纪鹏委托徐向东以其个人名义与南岗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也就是说,纪鹏与徐向东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本案中,纪鹏、徐向东、徐某在投标前协商投标价格,且三人的投标保证金均由纪鹏一人支付,因此三人的行为属于相互串通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纪鹏委托徐向东投标的行为无效,徐向东接受委托中标与南岗子村委会签订《奋进乡南岗子村饲养场机动地承包合同》亦无效。依此,纪鹏要求确认其系案涉土地实际承包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虽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纪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