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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4民初553号 赖荣辉与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裴刚、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2019)川0704民初553号

原告:赖荣辉,男,生于1956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塘坊大道677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陈,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21楼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方。

被告:裴刚,男,生于1956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

原告赖荣辉与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公司)、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融创)、被告裴刚、第三人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冬、被告积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陈、被告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第三人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融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积家公司、中恒融创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8.4%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积家公司、中恒融创向原告赔偿投标报名费、资料费1.2万元;3、判令被告裴刚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积家公司向被告中恒融创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现授权上列受托人代为处理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区二期建设项目各项事务,委托权限:一、代为选择上述项目的施工队伍,如代为对外邀标,代为签署相关施工合同、协议等;二、代为为上述项目对外筹集资金…”,2015年1月6日被告中恒融创与被告积家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双方约定就乙方所有的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展开合作,甲方负责为合作项目寻找资金,并监管资金使用;负责合作项目施工队伍选择,监督施工进度、质量和验收。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具体管理;按照约定办理完成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后使用甲方为合作项目寻找的资金并承担相应资金成本;积极协助甲方行使监管职能;向甲方提交合作项目资料。2015年3月20日原告经被告裴刚介绍介入该项目,同月25日被告裴刚先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取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当日便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裴刚转账80万元,同月30日被告裴刚以工程保证金名义将该80万元转至中达公司(即第三人庚林公司)账户,后中达公司又将该80万元转款至被告中恒融创。同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裴刚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裴刚负责投标并确保成功,原告负责投标保证金及投标相关费用。后原告又向被告中恒融创交付1万元报名费、2000元资料费。事后,经原告查询,积家工业园二期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立项报规,该工程涉嫌虚构、造假。基于此,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至今未收回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据诉状所载,原告自认与裴刚是借款关系,涉案投标保证金是原中达公司直接支付给中恒融创,投标保证金合同关系仅在中达公司与中恒融创之间;2、被告积家公司没有收到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支付的涉案款项,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占有方;3、原告与积家公司不存在保证金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保证金合同案件的适格原告,积家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4、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原中达公司与中恒融创就案涉款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中恒融创是涉案款项的还款义务主体;5、原中达公司即第三人庚林公司,曾在另案诉讼要求中恒融创归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且已在执行阶段,本案再对涉案款项进行审理属重复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的原则;6、金钱非特定物,第三人庚林公司向中恒融创支付投标保证金应认定第三人庚林公司以其所有的资金进行的支付。

被告裴刚辩称,1、裴刚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与原告是工程合作关系,没有借款事实,该事实已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也经过再审认定。收取保证金的主体是中恒融创,中恒融创负有返还义务。被告裴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也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裴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为收回保证金与被告中恒融创将投标保证金变更为借款关系,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人是被告中恒融创、出借人是第三人庚林公司、赖荣辉,借款时间及金额与赖荣辉投标保证金的交款时间及金额大致,故被告中恒融创才是债务清偿主体;3、本案所涉保证金已由第三人庚林公司主张过权利,生效判决已确认该事实;4、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5、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被告裴刚的钱是事实,后又根据他的意思把钱转入了中恒融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积家公司(委托人)向被告中恒融创(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现授权上列受托人代为处理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各项事务。委托权限:一、代为择选上述项目的施工队伍,如代为对外邀标,代为签署相关施工合同、协议等;二、代为为上述项目对外筹集资金;三、代为管理委托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委托期限:本委托自委托人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办理完成委托事宜时止;上述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作所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

2015年1月6日,被告中恒融创(甲方)与被告积家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就乙方所有的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展开合作;甲方负责为合作项目寻找资金,并监管资金使用;负责合作项目施工队伍择选,监督施工进度、质量和验收。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具体管理;按照约定办理完成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后使用甲方为合作项目寻找的资金并承担相应资金成本;积极协助甲方行使监管职能;向甲方提交合作项目资料,并承诺其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2015年3月10日被告中恒融创给第三人庚林公司(原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邀请函,该邀请函载明“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二期建设工程系由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的项目,本工程地址…本工程拟以包干制发包,我公司决定以邀标方式为该工程筛选承包单位,现特邀贵公司参加本工程竞标,具体事宜请与我公司项目筹备处联系”。

2015年3月25日,被告裴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赖荣辉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正)用于经开区积家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借款人裴刚”,借条上注明了裴刚身份证号码及转账账号。同日,原告向被告裴刚转账80万元。

2015年3月30日裴刚将80万元以转账形式交给第三人庚林公司(原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庚林公司给被告裴刚出具专用收据一张,载明“付款单位裴刚应收金额800000元大写…备注积家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投标招标保证金”,该据盖有第三人庚林公司的印章。同日,第三人庚林公司(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恒融创汇款80万元,信息备注“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2期建设工程三标段投标保证金。”另,被告裴刚提供的收据,载明:“2015年3月10日收到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积家工业园区厂房建设项目报名费2000元(此费不退)资料费10000元(可退)出纳许”。另据已生效的(2017)川07民终239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中恒融创公司的许姓会计向九龙(福建)集团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中恒融创公司收到报名费2000元,资料费1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庚林公司向被告中恒融创缴纳报名费、资料费12000元的事实。

2015年4月9日,被告裴刚(甲方)与原告赖荣辉(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厂房建设施工项目合作,共同管理”,并约定“1、甲方(即被告裴刚)负责该项目全部投标事项,确保投标成功;2、如因甲方原因,投标不成功,投标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3、……乙方(即原告赖荣辉)负责投标所需前期费用及履约保证金。”

再查明,2017年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据已生效的(2016)川07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在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对该公司总经理孟兴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孟兴忠在笔录中称:裴刚的儿子是我们公司花荄项目监理,由此认识了裴刚,赖荣辉是裴刚介绍认识的。积家工业园二期,我们公司交了投标文件,交纳了保证金,后来就没有下文了。保证金80万元是裴刚交的,在2015年3月份转给公司,公司又转给了中恒公司。裴刚个人没有资质,就挂靠在我们公司名下,当时口头约定如果中标就签订正式合同,后来中标这件事没有下文就没有签订合同,这个也是现在的行业惯例。公司曾向赖荣辉出具过一份法人授权证明书,是裴刚拿赖荣辉的身份证来开的,只是负责联系投标协商。保证金现在还没有退,我们也没有与中恒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将保证金转化为借款。我们公司没有收到过中恒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以及该案其他已查明及认证的事实显示:裴刚与赖荣辉为合伙纠纷,裴刚与第三人庚林公司系挂靠关系。

另查明,被告中恒融创与被告积家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合作框架协议》中有关“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并未立项、还在洽谈中,该宗土地并未开标,仍属于国有储备土地,并未挂牌出让,其用途为工业用地。

据已生效的(2016)川07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3月,被告邀请原告参与工程招标,并向原告发出《邀标文件》一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转账80万元、2015年4月1日转账80万元,合计160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取该保证金后未实际开标,亦未退还上述款项”,并判决: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600000元。

庭审中,被告裴刚举示了加盖有中恒融创印章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协议载明: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赖荣辉借款8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另,被告裴刚举示了加盖有被告中恒融创印章的承诺函一份,载明: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退还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赖荣辉)现金81万元整。被告裴刚举示了加盖有被告中恒融创印章的说明一份,载明:中达公司交纳给中恒融创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报名费2000元、资料费10000元均是赖云辉缴纳,中恒融创给赖云辉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又与赖云辉就保证金返还达成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的借款81万元与保证金80万元系同一款项。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协议中的81万元与投标保证金80万元是否属同一款项,与本案处理的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必要的关联性,也不是本案必须查清的事实,故对被告裴刚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与被告裴刚系合伙关系、被告裴刚与第三人庚林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中恒融创与第三人庚林公司系招标投标合同关系、被告中恒融创与被告积家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本院作如下阐释:

被告裴刚是否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已生效的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裴刚与赖荣辉为合伙纠纷,按照被告裴刚与赖荣辉《合作协议》“如因甲方原因,投标不成功,投标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被告裴刚按约定只应承担给赖荣辉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虽认为该损失就是保证金,但结合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来看,该损失的具体指向并不明确,是否是保证金存疑,原告对于其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而使得该损失的事实状态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综合整个庭审来看,保证金的收取主体也并非被告裴刚,被告裴刚收到赖荣辉的转款后,将该款转交给第三人庚林公司,第三人庚林公司又将该款转账给被告中恒融创,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收取主体是被告中恒融创,所以被告裴刚仅应按照其与赖荣辉的协议承担赖荣辉的经济损失,而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2、被告中恒融创是否承担保证金的退还责任。据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川07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600000元”,经过庭审,(2017)川0703民初1590号案件“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转账80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中的这80万元保证金就是原告赖荣辉转交给被告裴刚,由被告裴刚交给第三人庚林公司,第三人庚林公司再转交给被告中恒融创的那80万元保证金。据(2017)川07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收取该保证金后未实际开标,亦未退还上述款项”,经法庭调查,被告中恒融创向第三人庚林公司发出邀标的“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二期建设项目”并未立项,该宗土地也未开标,仍属于国有储备土地未挂牌出让。被告中恒融创在明知该宗土地仍属国有储备土地未挂牌出让的情况,仍以邀标的形式让第三人庚林公司参与投标,并接收投标保证金,在未开标的情况下,亦未退还上述款项。被告中恒融创作为邀标人在项目未开标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应终止招标,并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综上,被告中恒融创应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

3、被告积家公司是否承担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义务。经查,被告中恒融创收取第三人庚林公司的80万元系案涉工程赖荣辉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根据被告积家公司向被告中恒融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一栏中载明:“一、代为择选上述项目的施工队伍,如代为对外邀标,代为签署相关施工合同、协议等;二、代为为上述项目对外筹资资金;三、代为管理委托范围内的其他事物”,即被告中恒融创收取第三人庚林公司案涉工程80万保证金的行为是受被告积家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且该收取行为亦在委托权限的范围内,则被告中恒融创所收取的80万案涉工程保证金是代被告积家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被告积家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其受托人被告中恒融创在其委托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积家公司应当承担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川07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笔80万元投标保证金进行过处理,为了防止重复处置造成数额增加,本院确认被告积家公司在法院执行被告中恒融创后,仍无法向第三人庚林公司(原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时,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被告积家公司、被告中恒融创是否承担退还原告报名费、资料费12000元的问题。庭审中,第三人庚林公司同意原告代其向被告积家公司、被告中恒融创主张该权利,对于第三人庚林公司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被告积家公司及被告中恒融创均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故实际为原告向被告中恒融创交纳报名费2000元、资料费10000元,被告中恒融创也应承担退还责任。被告积家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其受托人被告中恒融创在其委托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仍无法向第三人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原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时,承担返还保证金800000元的责任。

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赖荣辉报名费2000元、资料费10000元,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小平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贾武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四通

书记员李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