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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991民初2238号 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与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地源热电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苏0991民初2238号

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2号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叶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宇、应鑫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紫薇广场C区综合楼70005-70009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权台。

法定代表人: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清公司)、第三人徐州地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宇、应鑫垚,被告双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涛、彭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未依据(2017)苏0305民初5767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损失赔偿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赔偿至实际收回保证金日的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第三人地源公司就其“2X15MW秸杆发电项目”所需“15MW凝汽工汽轮机及配套系统2台套”委托被告双清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发布了《招标公告》。原告知悉后,与被告联系,获取了相应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号:jssqxz-003)。《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13.1条规定“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投标人应提交投标保证金;具体金额不少于投标估算总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13.4条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招标代理机构(即被告)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机构以电汇方式退还至投标人基本存款账户。”第14.1条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日,投标有效期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计算。”《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邀请书”第6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2017年1月20日上午9:30整。”2017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回复函》向各投标人明确“3、每个标段(锅炉、汽轮机、发电机)的投标保证金各为20万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以《修改与补充(二)》通知各投标人“投标截止时间:2017年2月14日上午9:30整。”原告按被告发送的《招标文件》及相关补充文件的要求参与本次投标,于2017年2月10日以电汇的方式向《招标文件》指定的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投标保证金(收款单位:地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徐州城中支行,账号32×××99)。2017年2月14日项目开标,原告未中标。被告未依承诺向原告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第三人也未退还。投标有效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贾汪区法院)对第三人及本案被告提起诉讼(2017)苏0305民初5767号,要求地源公司、双清公司共同返还投标人保证金及承担利息损失。该案中,由于双清公司的注册地无法收受法律文书,也没有其他有效联系方法,且地源公司向原告作出支付承诺,故原告附条件地申请撤回了对双清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最终原告与地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地源公司未能按调解书支付相应欠款,原告申请执行后,亦未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到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上明确由其向参与投标而未中标的单位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义务,但被告未履行退回投标保证金义务。现原告也未从招标人地源公司处取回投标保证金,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双清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招投标主体是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只是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机构并且在案涉工程招标过程中形成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明显的位置确认被告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主体是招标人,即第三人而不是其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的被告。其次,本案中第三人的招标文件的法律性质是邀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法律性质是邀约,招标过程中如果有投标人中标,此时即合同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成立合同关系,而且与被告亦无法律关系。根据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过程终止,应当由招标人退回投标人保证金,其退回保证金的主体是招标人而不是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机构。再次,原告诉称招标文件声明第13.1和13.4条,只是招标主体向各潜在的公平竞争者,提醒其投保时应注意的义务,描述了在案涉的项目招标终止或中标以后由被告退还投保保证金的声明,系招标人委托其代理机构向投标人退还保证金,不存在被告承诺当招标人不向投标人退还保证金的同时,其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2、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于2017年9月18日以双清公司、地源公司为被告向贾汪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调解结案。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对、诉讼请求均相同。因此,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当事人应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导致其因同一判项获得双重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地源公司因其新建2×15MW秸秆发电项目工程采购两套15MW凝气式汽轮机及其配套系统的需要,委托双清公司作为其招标代理机构。后双清公司作出《招标公告》对设备名称、投标人资格、合格的投标人、招标文件售价等作出了相关要求。

中能公司为投标上述设备,从双清公司处获得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编号为jssqxz-003的《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摘要):第一章、投标人须知,其中13为投标保证金:13.1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投标人应提交投标保证金;具体金额不少于投标估算总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13.4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机构以电汇方式退还至投标人基本存款账户。第三章、投标要求书,其中5为投标保证金数额及缴纳办法: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投标人应提供投标保证金(投标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汇出。(交纳办法:电汇;收款单位:地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徐州城中支行;账号:32×××99)。该招标文件还对其他事项作出要求。

2017年1月16日,双清公司向各投标人作出针对招标编号jssqxz-001、002、003《回复函》,载明(摘要):1、投标保证金按标书要求汇至招标人账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完全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时间和规定进行退还。3、每个标段(锅炉、汽轮机、发电机)的投标保证金各为20万元。

同年1月18日,双清公司向各投标人作出针对招标编号jssqxz-001、002、003《修改与补充(二)》,载明(摘要):现对地源公司新建2×15MW秸秆发电项目工程招标文件修改如下,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上午9:30整。

同年2月10日,中能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招标文件》指定的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投标保证金(收款单位:地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徐州城中支行,账号32×××99)。

同年2月14日项目开标,中能公司未中标。

同年9月13日,地源公司向各投标人作出相关说明,载明(摘要):2017年2月14日进行招标的2×15MW秸秆发电项目,招标编号为jssqxz-001、002、003三个标段,由我公司委托双清公司代理招标,保证金由我公司收取。因此我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义务,双清公司不再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

2018年2月27日,双清公司向各投标人作出通知函,载明(摘要):我公司受地源公司委托,进行2×15MW秸秆发电项目招标,招标编号jssqxz-001、002、003。招标工作已经全部完成,经业主同意,由业主地源公司退还所有投标保证金,我公司不再承担退还义务。请各投标人收到本函后两日内回复,未回复者视为同意。双清公司于次日将该通知函通过邮件发送至中能公司。

另查明,由于20万元保证金未能按期返还,中能公司遂以地源公司、双清公司为被告诉至贾汪区法院要求地源公司、双清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贾汪区法院以(2017)苏0305民初5767号立案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中能公司撤回了对双清公司的诉讼,该案经贾汪区法院调解,中能公司与地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如下:一、地源公司欠中能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二、如地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则中能公司可就尚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另加违约金2万元一并申请执行;三、中能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地源公司负担。后地源公司未依据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中能公司遂申请贾汪区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以(2019)苏0305执2467号立案执行。2020年4月29日,贾汪区法院作出(2019)苏0305执246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摘要):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因地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中能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投标人未中标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中能公司与被告双清公司、第三人地源公司关系的认定;2、原告中能公司提起的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如未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中能公司诉讼请求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原告中能公司与被告双清公司、第三人地源公司关系的认定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中能公司与第三人地源公司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中能公司在该招标项目中未中标,其缴纳的招标保证金,理应由第三人地源公司退还。

2、关于原告中能公司与被告双清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仅从代理关系而言,招标代理公司作为招标的代理人,代为招标人从事相关民事行为,招标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招标人行使并承担。但在本案中,编号为jssqxz-003的《招标文件》第一章13.4明确载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因此,被告双清公司已向投标人作出了保证金由其退还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能公司依据该《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向地源公司账户汇入了20万元保证金,应当视为对《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的认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招标人向投标人返还保证金,但并未禁止代理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保证金返还的法律关系中。因此,被告双清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中能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关于被告双清公司提出的已通知原告中能公司相关保证金的退还主体为地源公司,双清公司不再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被告双清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邮件向原告中能公司发送的通知函“业主地源公司退还所有投标保证金,我公司不再承担退还义务。请各投标人收到本函后两日内回复,未回复者视为同意。”针对该通知函,本院认为,首先,该通知函系被告双清公司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中能公司的认可,双方并未就保证金退还主体为地源公司达成合意。其次,虽然该通知函中含有“请各投标人收到本函后两日内回复,未回复者视为同意”的内容。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即使被告中能公司对上述通知函未作回复,也不能产生默示的法律后果,不能推定原告中能公司认可被告双清公司不再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双清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双清公司提出的“招标文件法律性质是邀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法律性质是邀约,招标过程中如果有投标人中标,此时即合同成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并非第三人地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合同关系,而是相关当事人之间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双清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双清公司、第三人地源公司共同向原告中能公司返还。由于被告双清公司、第三人地源公司在2017年2月14日开标后未能及时向原告中能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中能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客观上减轻了被告双清公司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中能公司提起的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中能公司虽然在(2017)苏0305民初5767号案件中将双清公司列为该案被告,但在该案的诉讼中撤回了对双清公司的诉讼。因此,本案与(2017)苏0305民初5767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故,原告中能公司提起的此次诉讼是并未构成重复起诉。如争议焦点一所述,案涉保证金应由被告双清公司、第三人地源公司共同返还,虽然原告中能公司在(2017)苏0305民初5767号案件中撤回了对被告双清公司的起诉,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中能公司放弃对被告双清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中能公司要求被告双清公司对第三人地源公司在(2017)苏0305民初576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20万元保证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576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徐州地源热电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二、被告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员 陈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得志

员 王 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