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1620号
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子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0732706156X。
法定代表人:刘俐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8195624X1。
法定代表人:吕学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与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9891.1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2日,恩施州文化体育局与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恩施州文化中心州文化馆新馆装修装饰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州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州审建结报[2014]34号),审定金额为10590501.99元。2015年2月14日,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指挥部按照《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尾款。由于该工程涉及刑事案件,利川检察院委托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确定金额为10420610.86元,审减金额为169891.13元。2017年12月20日,恩施市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成立州文化中心工程欠款结算工作小组,该小组一直在对被告进行催收,截至目前,被告仍未返还工程款。2015年5月5日,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局的职能划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2019年2月13日,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与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委员会职能合并,组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故应由原告行使追回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广播电影电视局”和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局”的职能划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2019年,经湖北省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新组建或重新组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委员会”和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不再保留,其职能划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
2012年10月8日,经招投标,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局的恩施州文化中心州文化馆新馆装修装饰工程由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0月25日,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体育局”(甲方即发包人)与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即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恩施州文化中心州文化馆新馆装修装饰工程由被告承包完成,装修面积约80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6708482.19元,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最终结算价款以恩施州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完成了案涉装修装饰工程。
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审计局对案涉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造价进行了审计。2014年6月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审计局州审建结报[2014]34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恩施州文化中心文化馆新馆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合计10590501.99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金额为12147738.37元,审减金额为1557236.38元)。
2016年6月8日,因案涉工程涉嫌刑事犯罪,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8月5日,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文化馆新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本文化馆新馆装修工程鉴定结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10590501.99元,司法鉴定确定金额为:10420610.86元,审减金额为:169891.13元(其中对指挥部签证材料价格调整后审减44652.75元;取费后审减金额为48648.97元;工程量、其他材料及定额调整取费后审减金额为121242.16元)。”
2018年7月1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被告发出《恩施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函》,内容为“武汉鼎加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根据恩施州八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纪要,恩施州文化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工程款结算工作由我局负责,现就返还超付工程款事宜致函于你公司。根据湖北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由你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420610.86元,但你公司已累计领取工程款10590501.99元,已超领169891.13元。现通知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超领的169891.13元返还至下列账户:户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账号:1901××××0523特此通知!恩施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盖章)2018年7月10日”。2020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再次向被告发出《恩施州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函》,内容为“武汉鼎加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根据恩施州八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纪要,恩施州文化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工程款结算工作由我单位负责,现就返还超付工程款事宜致函于你公司。根据湖北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由你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420610.86元,但你公司已累计领取工程款10590501.99元,已超领169891.13元。现通知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超领的169891.13元返还至下列账户:户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恩施临江支行,账号:1817××××8810特此通知!恩施州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盖章)2020年4月13日”。2021年5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再次向被告发出《恩施州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函》,函的内容与2020年4月13日的内容相同。
因被告未返还超付工程款,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5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694862.15元。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95639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590501.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后,被告参与竞标并中标,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限定在“招标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为6708482.19元,并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而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就恩施州文化中心文化馆新馆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向原告报送结算金额为12147738.37元,该结算金额几乎是原合同金额(中标价)的一倍,而最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0590501.99元,该金额也比原合同金额超过了3882019.80元(10590501.99元-6708482.19元)。结合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的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文化馆新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意见“本文化馆新馆装修工程鉴定结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10590501.99元,司法鉴定确定金额为:10420610.86元,审减金额为:169891.13元(其中对指挥部签证材料价格调整后审减44652.75元;取费后审减金额为48648.97元;工程量、其他材料及定额调整取费后审减金额为121242.16元)。”来看,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施工内容已与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发生了大的改变,该改变从被告报送的结算金额远远超出了原合同金额可以证实,即案涉过程中本应通过招标投标才能作为合同内容的3882019.80元项目内容,未经过招标投标过程直接交由被告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由于被告已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应向被告结付相应的工程款,只是被告主张以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恩施州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不应支持;而应以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即本案中应以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的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文化馆新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意见“本文化馆新馆装修工程鉴定结论“10420610.86元”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及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9891.13元。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7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697.82元,由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公告费由需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蓉